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顏韋峰
顏宏進林秀蓁楊念慈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楊黃秀梅
陳宜惠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韋峰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宜惠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00樓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重新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陳宜惠另再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其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為原告顏韋峰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零伍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如被告陳宜惠為原告顏韋峰以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楊黃秀梅應修復原告顏韋峰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0 樓(下稱系爭0 樓房屋)建築物漏水管路。㈡被告楊黃秀梅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楊黃秀梅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00樓(下稱系爭00樓房屋)內,進行系爭0 樓房屋之建築物漏水管路修繕工程。
㈢被告楊黃秀梅應各給付原告顏韋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原告顏宏進、林秀蓁、楊念慈各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蘭開廈管理委員會應修復系爭0 樓房屋建築物漏水管路及室內裝潢。㈤被告楊黃秀梅應容忍原告及被告蘭開廈管理委員會派人進入系爭00樓房屋內,進行系爭0 樓房屋建築物漏水管路修繕工程。㈥被告蘭開廈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原告顏韋峰30萬元及原告顏宏進、林秀蓁、楊念慈各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前一、三、四、六項請求,被告間如有一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請求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蘭開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減縮聲明並追加陳宜惠為被告,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韋峰893,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應連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 年10月2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五頁所載之建議,將系爭00樓房屋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重新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陳宜惠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陳宜惠所有系爭00樓房屋
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五頁所載之建議,進行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之修繕。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原告修復系爭00樓房屋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如依第二項之請求履行完畢,第三項之請求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即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韋峰8 萬元及原告顏宏進、林秀蓁、楊念慈各5 萬元,及楊黃秀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陳宜惠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 、37-39 、124-125 、171-172 頁)。
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減縮、追加,均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關於追加陳宜惠為被告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本院卷第
150 頁背面),惟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始終均係基於系爭0樓房屋漏水之基礎事實而生,陳宜惠、楊黃秀梅既為系爭0樓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准原告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前後裁判矛盾,有利於原告以訴訟實現實體法權利,亦無礙於兩位被告之訴訟防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顏韋峰所有系爭0 樓房屋之主臥室及二間浴室天花板,
自民國98年起,因長期持續漏水,不斷發生油漆脫落、滲水之情形,其他如彈簧床底部、衣櫥、書桌等木質家具及木質裝潢地板、隔間部分均因滲水造成腐朽,傢俱甚至因潮濕環境產生白蟻築巢,已達無法使用而嚴重影響居住品質。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0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00樓房屋之衛浴防水不良所致,而被告楊黃秀梅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00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陳宜惠,陳宜惠於收受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訴狀後,明知系爭0 樓房屋有漏水事實,仍置若罔聞,依舊未能克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仍坐令原告受有漏水損害之事實,陳宜惠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宜惠自應與楊黃秀梅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0 樓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評估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63,600 元(衛浴部分,66,600元;主臥室部分,797,000 元,兩者合計863,600 元),加計裝潢家具之白蟻防治費用30,000元,合計893,6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0樓房屋之修復費用893,600 元;並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00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㈡兩造分別為系爭0 樓房屋、系爭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00樓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因被告所有系爭00樓房屋之主臥室衛浴與衛浴防水不良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被告陳宜惠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00樓房屋內,進行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之修繕,並與楊黃秀梅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㈢原告顏宏進、林秀蓁、楊念慈分別為顏韋峰之父母及配偶,
均與原告顏韋峰實際居住於系爭0 樓房屋內。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00樓房屋,導致系爭0 樓房屋長年漏水,且被告多次拒絕修繕,致使原告等人終日飽受漏水之苦,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心理上亦因環境潮溼受有健康上之壓力疑慮,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
㈣據上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下最終變更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陳宜惠於103 年12月31日因買賣登記而為系爭00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然系爭0 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於陳宜惠成為系爭00樓房屋所有權人前即已發生,故陳宜惠與系爭0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無涉,亦無任何過失,原告追加請求陳宜惠與被告楊黃秀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0 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係因系爭00樓房屋之衛浴防水不良所致,然系爭0 樓房屋白蟻之生成與系爭00樓房屋之衛浴防水不良並無任何關連,而係因系爭0 樓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地板滲水及沐浴後帶水,導致木地板潮濕而生白蟻,隨之啃食屋內與浴室門口相連處木地板下方之木架而後向外擴散,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白蟻生成及繁殖並無研判,因此系爭0 樓房屋主臥室之白蟻損害與浴室內樓頂板滲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詳實於現場測量施工範圍面積,使用材料未見說明其材質、品牌及單價,亦未提出折舊計算時點、認定折舊之年限及判斷依據,故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顯然疏漏,而有違誤。原告據此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請求系爭0 樓房屋主臥室之修繕費用及白蟻防治費用,並不足採。
㈡依系爭大樓之污排水系統昇位圖可知,系爭00樓房屋之汙排
水管線設置於系爭0 樓房屋之樓頂板下方即系爭0 樓房屋內,因此系爭00樓房屋管線是否漏水,以及後續進行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之修繕,被告均無須容忍原告進入系爭00樓房屋內。且系爭00樓房屋之浴室樓地板防水及排水管線因建造至今,已使用20餘年,被告從未拆除裝潢改變結構,兼以臺灣地處地震帶,管線及樓地板防水層因左右上下搖晃拉扯,應屬自然耗損致發生滲漏水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00樓房屋樓地板及其內管線之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0 樓房屋及系爭0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再者,因系爭00樓房屋之汙排水管線設置於系爭0 樓房屋之樓頂板下方,原告如發現排水管線漏水,即應自行進行檢修,故原告發現滲漏水而不修繕,任令該滲漏水造成其浴室天花板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0 樓房屋之浴室雖因系爭00樓房屋之樓地板防水不佳,
造成漏水損害,然系爭0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僅有小部分水漬痕跡,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受侵害。且原告主張系爭0 樓房屋浴室樓頂板滲水,造成浴室內天花板有水漬痕跡,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現場鑑定時,系爭0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水漬痕跡陳舊乾燥,顯然許久未曾滲水,鑑定時係將系爭00樓房屋浴室內全部水龍頭打開到最大持續二小時,使系爭00樓房屋浴室內呈現二小時積水狀況,始測出系爭00樓房屋浴室樓地板防水不佳之情事,可見系爭0 樓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情節輕微。又系爭大樓位處北投區,地理環境較為潮濕,且系爭00樓房屋浴室樓地板漏水與系爭0 樓房屋之主臥室木質地板、木質書桌、木板隔間產生白蟻腐朽無關,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主臥室之白蟻損害與浴室內樓頂板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 樓房屋為顏韋峰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證(士調卷第12頁),其長期持續漏水,應係00樓房屋之水管管線漏水所致(士調卷第5 頁背面),被告表示否認(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乃聲請鑑定(本院卷第95頁背面)。本院以其聲請為正當,准其所請(本院卷第97頁)。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陳弘明、林傑技師先後三次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會勘(104 年9 月15日、9 月19日、10月3 日),其鑑定結果判定:系爭0 樓衛浴1 與衛浴2 漏水主要是系爭00樓之主臥室衛浴1 與衛浴2 防水不良所致(按:系爭0、00樓均有2 處衛浴,故分別予以編號為衛浴1 、衛浴2 ),至於系爭0 樓白蟻開始生成處及繁殖路徑因非其專業領域,應另由該領域專業人員進行研判,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0月2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可憑(下稱鑑定報告)。另鑑定報告中關於修復費用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05 年1 月29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其修正意見(本院卷第160-163 頁)。以下即根據此鑑定結果及其修正意見,分別說明本院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准否之判斷及理由。
㈡關於系爭0 樓房屋衛浴間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根據鑑定報告之修正意見,請求系爭0 樓房屋修復費用
863,600 元(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其中關於系爭0 樓房屋之衛浴修復費用分別為38,200元(衛浴一)及28,400元(衛浴二),兩者合計66,600元(本院卷第162 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00樓房屋之排水管線設置在系爭0 樓房屋樓
頂板下方,又系爭00樓房屋浴室樓地板防水及排水管線因使用20餘年,兼以台灣地處地震帶,地板防水層因左右上下搖晃拉扯管線及系爭00樓房屋之樓地板防水層因自然耗損致發生滲漏水情事,然此自然耗損應非可歸責於00樓所有權人,是其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本院卷第151 頁)。
⒊惟查,上開鑑定結果已經明白指出:「鑑定標的物0樓衛浴1
與衛浴2 漏水主要是00樓之主臥室衛浴1 與衛浴2 防水不良所致,00樓應重新施作衛浴1 與衛浴2 之整體防水」(外放鑑定報告第5 頁)等情,明確可以認定系爭0 樓房屋衛浴間之漏水,係因屬於系爭00樓房屋專有部分衛浴間之整體防水不良所致,被告所辯係因樓地板防水層及樓地板內之管線滲漏水,純屬其片面之猜測推論,並未加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⒋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責,
並應負擔其費用,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疏於修繕、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致生損害於他人權利者,即可認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系爭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楊黃秀梅,後於103 年11月27
日移轉於陳宜惠,此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00樓房屋第二類謄本可憑(士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而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會勘鑑定之時間,係在103 年11月27日之後,是系爭00樓房屋衛浴防水不良以致系爭0 樓衛浴間漏水,並造成有修復必要之情事,應係橫跨103 年11月27日前後累積而產生,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即應屬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於系爭0 樓房屋所有權人顏韋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0 樓浴室天花板之水漬於起訴時即已發生
,請求陳宜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院卷第152 頁),但前開鑑定會勘時間為104 年9 、10月間,此時經鑑定系爭0 樓浴室天花板仍有漏水現象(鑑定人員於0 樓衛浴樓頂板下方所設置之吸收水氣試體均多有乳化、化水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1.7-2頁),顯見在陳宜惠為系爭00樓房屋所有權人期間,仍繼續有疏於維護其衛浴間防水,致造成系爭0樓衛浴漏水受損,其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誤。
⒎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顏韋峰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將系爭0 樓房屋衛浴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此必要之修復費用,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分別為38,200元(衛浴一)及28,400元(衛浴二),兩者合計66,600元(本院卷第162 頁)。惟此修復費用,包含有多項排水管檢修之項目,應認已超出必要費用範圍(系爭0 樓衛浴漏水原因經鑑定為系爭00樓衛浴防水不良,而與系爭0 樓之排水管無關,是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係施作衛浴天花板時之例行檢測,一般重新施作均有此費用,但本件既屬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認為必要),經被告加以抗辯質疑(本院卷第
185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自應予剔除。另前開鑑定評估結果中所列修復費用並有「其他」乙項(本院卷第162 頁),因未表明其詳細內容,亦無從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應併予剔除。從而,經剔除後而剩餘部分之費用包括:既有天花板拆除、運棄、施作、天花板嵌燈及抽風等設備更換,合計為42,305元(衛浴一部分為2,700+10,240+7,600+3, 100=23,640;衛浴二部分為2,325+7,440+5,800+3,100=18,665,二部分共42,305元,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顏韋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雖另提出「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本院卷第219-251 頁),以支持鑑定結果之全額修復費用66,600元,惟由該手冊內容,仍無從說明瞭解何以系爭00樓衛浴防水不良所造成之損害,卻須檢測0 樓衛浴之排水管以為修復?又「其他」項目之必要性,亦無從由該手冊加以判別瞭解,是無從依鑑定結果全額判准,併此敘明。
⒏被告雖仍抗辯質疑: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水漬痕跡,只要重新
上油漆即可,嵌燈及抽風等設備何需更換,且所有更換物品之更換必要為何?另並提出:為何衛浴一、二之天花板拆除費用不同?新品材質為何,是否與舊品相同?其新品單價依據為何?新品何以完全未扣除折舊費用,反而在舊品拆除時有折舊費用?其折舊之認定,何以未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以計算?等多項攻擊(本院卷第186 頁及其背面)。就此本院認為:
⑴關於修復系爭0 樓衛浴間之費用,經剔除管線檢修、未詳列
明細之「其他」後,已趨合理,並可認均係必要。天花板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不僅是外觀水漬而已,其板材本身亦必因滲水而受損,僅是重新上漆,並不能認已回復原狀。
⑵所有更換物品之更換必要性、新品費用、材質等問題,事屬
室內裝修領域專業,以提出鑑定評估意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而言,可認具有相關領域專業能力,關於上開准列之費用,其鑑定意見,已可認有優勢證明之程度,被告僅僅提出問題質疑,而未提出相反鑑定意見或其他反證,不足以動搖其可信度。
⑶再關於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乙事,雖為最高法院於77年5
月17日之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明確闡釋,但此決議對於不同物品應如何計算折舊,是否均應適用相同折舊標準?並未明確說明,是在個案適用上,仍有加以續造發展之空間。一般司法實務雖多採取被告所提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以計算,但財政部所頒標準基於稅捐之目的,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並不相同,在現今一般國民生活上,由於大量工業製造以降低物品價格之產業模式已為常態,總價非鉅之用品,要求一律尋覓功能完好之舊品以資更換之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在此情況下,仍以稅捐目的之折舊標準,刪減修復費用,其結果無非是被害人所得賠償費用根本不可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在此情況下,在法律上自應容許不予折舊,或另以其他較為衡平之方式折舊。此為本院(本股)多次於實際個案中表達之法律見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101年訴字第555號判決參照)。
⑷本件准列之系爭0 樓衛浴間修復費用為42,305元,其金額核
屬小額訴訟程序所列標準以內,數額非鉅,更換之天花板材、燈具、抽風設備等,亦難認可輕易取得功能完好之相當舊品更換,縱使如此,鑑定評估意見仍在部分品項估列有其折舊扣除費用,其估列方法,雖與財政部所頒標準不同,但基於上開說明,可予尊重,並均可採認。被告上列多項攻擊,均無理由。
⒐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通知鑑定機關指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惟查:
⑴關於聲請勘驗部分,係用以證明系爭0 樓衛浴間天花板及設
備並無全部拆除更換、管線檢修之必要,此部分關於其必要性,本判決已詳敘其取捨之結果及理由如前,其中管線檢修費用已剔除,其餘准許部分均有鑑定意見可據,其事涉室內裝修之專業,無從認為本院到場勘驗,即可推翻其鑑定意見,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⑵關於通知鑑定單位指定人員到庭說明部分,係因被告對於鑑
定報告內容多所質疑及攻擊,本可肯定其調查必要性。但鑑定報告早於104年10月22日即已檢送到院(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已於同年11月19日由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本院卷第121頁),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之攻防方法適時提出原則,被告應即在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時,即行提出聲請。
⑶然被告在閱覽鑑定報告後,多次具狀對鑑定報告提出攻防意
見(見本院卷第137-142 、150-153 、184-189 頁),卻遲未提出通知到庭說明之聲請,及至本院已指定105 年5 月9日為審理期日,並同時發函兩造,函內敘明:書狀先行程序已近完備,如仍有事實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10日具狀陳明,並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免失權效果(本院卷第209 頁),該文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始於105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以電子郵件,提出鑑定單位派員到庭說明之聲請(恰為上開函文指定期間之末日:原本於
105 年4 月30日期滿,但該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故順延至
105 年5 月2 日為末日)。此經原告提出失權責問(本院卷第256 頁),被告亦未說明先前有何不能適時提出聲請之正當理由,僅謂:先前有表示應再函詢,且原告自己也認為有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
⑷但「應再函詢」之聲請,與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到庭說明之聲
請並不相同,無從認為被告有先表明「應再函詢」,即可遲滯其他攻防方法之提起與聲請。又被告此項聲請,並非無調查必要,而是未經適時提出,故原告認有調查必要,並無礙於其提出之失權責問。又本院最後指定10日之補充攻防時間,係用以促進訴訟,亦非謂所有攻防方法均可在此10日內始行提出。更何況,於期間末日之晚間提出,亦應認其實質上以逾上開指定提出補充攻防方法之期間。
⑸由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詳細攻擊內容觀之(見本院卷
第195-200頁),被告並非不知可藉由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到庭說明以釐清其所提之種種質疑,被告遲未提出聲請,或有其訴訟策略之考量(可認意圖延滯訴訟),或因單純重大過失,雖其實際原因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無從作為延滯提出攻防之正當事由,其至少應認已符合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防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如准許其調查,勢必應延展辯論期日),本院已當庭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256 頁),並詳敘理由如上。
⒑據上,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應連帶賠償原告顏韋峰修復系
爭0樓房屋衛浴間之必要費用42,305元㈢關於系爭0樓房屋主臥室修復費用及白蟻防治費用部分:
⒈鑑定報告之修正意見所開列系爭0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863,
600 元,已如前述,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主臥房部分之修繕費用為797,000 元(本院卷第162 頁)。原告顏韋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白蟻防治費用30,000元,並提出其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1 頁)。
⒉根據鑑定報告之結論僅指出:「鑑定標的物0 樓衛浴1 與衛
浴2 漏水主要是00樓之主臥室衛浴1 與衛浴2 防水不良所致」,並未指出系爭0 樓主臥室亦有漏水情形。雖然鑑定報告在鑑定經過乙節亦敘及:「會勘鑑定標的物0 樓時,鑑定技師發現. . . 主臥室地板、書桌、化妝台、牆面及儲藏室均受蟻害影響」(鑑定報告第3 頁),並檢附鑑定報告中編號24-30 之照片為憑。但究竟此主臥室所受蟻害,與系爭0 樓房屋衛浴間漏水是否存有因果關係,鑑定報告僅謂:「屋內漏水造成之潮濕環境易滋生白蟻,鑑定標的物00樓確實有漏水至0 樓,至於鑑定標的物0 樓白蟻開始生成處及繁殖路徑並非本技師公會之專業領域,白蟻之生成處及繁殖路徑應由該專業領域之專業人員進行研判」,顯然對於主臥室滋生白蟻之實際原因,並未加以研判。而系爭0 樓房屋漏水,固然會造成漏水處之環境潮濕,但其影響範圍多大?是否已擴及主臥室?倘是,其擴及影響之程度為何?其可辨識之跡證何在?又與白蟻生成繁殖之原因關連為何?如無漏水情形,是否白蟻即無生成可能?凡此,均影響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然鑑定報告中對此均未置一語,並謂「白蟻開始生成處及繁殖路徑非本會技師公會之專業領域」,自難憑以認定系爭0樓漏水與主臥房遭白蟻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00樓房屋衛浴間之整體防水設施不良,
致其用水及水氣往低處經大範圍之地面、牆面、管線等處滲透至系爭0 樓房屋之大範圍天花板、牆面、管線等處,而此等天花板、牆面、管線又與主臥室、儲藏室等處之木質家具、地板相連結,經年累月下來,系爭0 樓房屋主臥室、儲藏室、地板等處之木質家具,自然會呈現潮濕無法將水氣排除之情狀,則白蟻往木質家具處孳生並啃食破壞木質家具及木質地板,自屬正常而無違常情等情(本院卷第173 頁)。其此段論述,將系爭00樓房屋衛浴間之整體防水不良,與最後系爭0 樓房屋主臥室、儲藏室遭蟻害之結果,做了完整之因果連結,但其中所指系爭00樓房屋之用水及水氣經「大範圍之地面、牆面、管線等處」往0 樓房屋相同處滲漏,純屬其自行推測之情節,未見有任何實質舉證。其接下來論述「經年累月下來」、「自然會呈現潮濕無法將水氣排除之情狀」、「白蟻往木質家具處孳生」等情節,亦均屬未經證明之推論。
⒋觀諸鑑定報告所列於系爭0 樓房屋放置易吸收水氣之試體位
置(鑑定報告第11-7-1頁)及鑑定報告之說明(鑑定報告第
4 頁)可知,鑑定時所有之試體均係放置於系爭0 樓房屋之衛浴間,系爭0 樓房屋主臥室、儲藏室並未有試體置放,是以鑑定結果,各該試體有乳化或化水現象(鑑定報告第11.7-2頁),僅能推論系爭0 樓之衛浴間有遭滲水之情形,但如何進一步推論系爭0 樓房屋主臥室、儲藏室也是如此?以鑑定報告中所指作為對照組編號1 ~3 號之試體而言,其亦位於靠近系爭0 樓主臥室處(主臥室之右側為衛浴1 ,近左側處即為試體編號1 ~3 ),即未見有何試體受潮化水現象,則到底系爭00樓之防水不良影響範圍為何?原告所稱「大範圍之地面、牆面、管線滲漏」是否果有其情?(鑑定報告僅稱系爭00樓防水不良,並未稱有管線問題,本院亦據此認定此為系爭0 樓衛浴間漏水問題之完全原因,已如前述)如是,面積究竟又有多大?此均已非只靠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適當正確之判別,而有賴進一步之專業知識,是原告逕稱其主臥房、儲藏室之蟻害與系爭00樓衛浴防水不良有因果關係,即屬過於簡化之片面判斷,自不可採信。
⒌據上,此部分修復費用及白蟻防治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00樓房屋重新修繕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系爭0 樓房屋衛浴間漏水主要是系爭00樓房屋之衛浴間防水不良所致,已經鑑定明確,如前所述。是為避免系爭00樓房屋繼續因衛浴間防水不良,造成系爭0 樓房屋衛浴間漏水,妨害系爭0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使用權能完整,系爭0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顏韋峰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對於系爭00樓房屋有維護、修繕責任之現有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宜惠修繕其衛浴間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其防水不良所致系爭0 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因此,原告顏韋峰請求被告陳宜惠應將系爭00樓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重新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顏韋峰進一步聲明請求被告陳宜惠對於系爭00樓衛浴
設備整體防水工程重新修繕之方式,須依鑑定報告第5 頁所載之建議(本院卷第124 頁),此部分已超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範圍,而屬對被告陳宜惠行使其所有權自由之不必要干涉。蓋只要被告陳宜惠修繕其所有之系爭00樓房屋衛浴設備整體防水工程,至不再漏水,即不會對系爭0 樓房屋造成妨害,原告顏韋峰之妨害所有權除去請求權,應不具有指定特定修繕方法之效力。是原告顏韋峰此部分關於須依鑑定報告建議修繕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顏韋峰另又請求被告楊黃秀梅亦應就系爭00樓衛浴設備
整體防水工程之修繕,與被告陳宜惠負連帶責任。惟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應係針對目前現有之妨害,始得請求除去。過去之妨害,如已造成損害者,則其應屬損害賠償之債之範圍;如未造成損害,而妨害不再持續中者,即無從請求除去。被告楊黃秀梅並非系爭00樓房屋之現時所有人,其過去為系爭00樓房屋所有人期間因其衛浴設備防水不良對系爭0 樓房屋所造成之妨害,已成過去,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亦經本院處理判斷如前,其現時既未對系爭樓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復又無權修繕系爭00樓房屋(因已非所有權人),原告顏韋峰請求被告楊黃秀梅與陳宜惠負連帶修繕責任,自亦為無據。
⒋至於原告顏韋峰再引用民法第185條為其上開請求(即請求
被告負連帶修繕責任)之法律依據(本院卷第127頁),但該條文明顯是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無從據為請求被告修繕被告自己之房屋(對被告陳宜惠而言)或第三人房屋(對被告楊黃秀梅而言)之請求權基礎。是此部分以民法第185條對於被告之連帶修繕請求,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關於容忍原告進入系爭00樓房屋修繕部分:
⒈原告除請求被告陳宜惠修繕系爭00樓房屋之衛浴設備以除去
其防水不良所造成對系爭0 樓房屋之妨礙外,更進一步聲明請求被告陳宜惠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00樓房屋,依鑑定報告之建議以進行衛浴設備防水工程之修繕(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其理由無非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為其依據(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⒉惟依上開規定,應是原告因維護、修繕系爭0 樓房屋,而有
必要進入系爭00樓房屋時,系爭00樓房屋之住戶即被告陳宜惠始不得拒絕。然本件情形,依前開所認定,係被告陳宜惠應修繕其自己所有之專有部分即系爭00樓部分之衛浴設備防水工程,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推測原告之所以會有此項請求,應是預慮被告陳宜惠未依本
判決所命修繕系爭00樓房屋之衛浴設備,始聲明要求被告陳宜惠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00樓房屋代為修繕。惟關於特定行為請求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得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規定。而第三人代為履行,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債務人自有容忍執行之義務,自無需另行取得相關容忍之執行名義。例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執行法院依法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參照),此時倘該動產位於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內,債務人自有容忍執行法院進入取交該動產之義務,無需另有進入債務人房屋之名義。是原告並無必要取得進入系爭00樓房屋修繕之執行名義,亦無礙於前開所命除去妨害之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㈥關於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固然居住環境之舒適亦可肯認為上開規定中之其他人格法益,但不法侵害屋住環境之乾爽舒適,是否情節重大,仍應視個案而定,而非一律均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情形,根據前開認定結果,系爭0 樓房屋衛浴間之漏水
,可認為係因系爭00樓房屋衛浴間防水不良所致,而為對系爭0 樓房屋住戶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但畢竟衛浴間僅為日常居家生活之一部份,且其本身就是日常生活用水之處,再依鑑定報告內所提供系爭0 樓房屋衛浴因漏水受損之照片(鑑定報告11-6-3~11-6-7),僅呈現天花板水漬或白華現象,難認已達對於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無據。
㈦綜前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本院卷第255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兩造及共同訴訟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連帶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