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阿聰
黃有黃火炎黃根樹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家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上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陳錦芳
陳錦良陳秀鑾陳金龍陳耀坤陳松村陳素秋康瑜真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將「魏陳秀卿」列為被告,然魏陳秀卿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訴前之同年10月1 日逝世,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魏陳秀卿之繼承人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原告於起訴後再追加陳水火之繼承人李寶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因訴訟標的對於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等陳水火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
2 、143 、150 、151 、152 、153 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472 條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嗣於104 年2 月3 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主張,變更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就起訴原因事實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陳金龍、陳耀坤、陳素秋、康瑜真、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火過去曾向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石使用借貸或租用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面積151.6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陳水火逝世後,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即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占有中,經原告於96年9 月7 日以原證3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一切土地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於本訴訟中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證3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起訴日103 年10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3萬1972元【計算式:16560 元(申報地價)×15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年租金上限)=251099元,251099元×1064天÷365 =731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925 元【計算式:251099元÷12=20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日已久,100 年11月24日前之損害難以估算,請求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意旨酌定之。又兩造間數件前案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異,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25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耀坤、陳松村、魏良華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被告陳耀坤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由原告提起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可明。原告為無償取回系爭土地,20餘年來一再興訟,陸續提起93年度訴字第1243號、95年度士簡字第90
8 號、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等訴訟,意圖混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再以原證3 語意不明之存證信函為由,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稽。系爭土地租約究係何人締結,因日時久遠已無從考,原告起初於85年度訴字第1036號事件之起訴狀亦同此陳述。被告方面,據被告陳金龍稱幼時陳水火之父母亦同住在系爭房屋,惟稅捐單位之房屋稅資料僅止於民國時期之先祖陳水火,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水火,但原告迄未舉證出租人究為何人。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黃金石無償借予被告先祖陳水火居住使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係使用借貸,原告何以於前訴主張調整租金?伊個人曾因委任律師之過失,於87年12月19日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為87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調整租金事件達成和解,雖被告知情時已罹撤銷和解之時效,且該和解對共有人未合一確定,應為無效之和解,原告已於89年1 月15日終止該和解契約。詎原告竟續依該和解契約強制執行伊薪資,為此亦於96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超收款項,並按調整前原租約所訂之年租金5000元主張抵銷,如原告更易主張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其自始收取之租金則反為不當得利,被告迄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續有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系爭房屋均為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其餘被告均未居住,並委由伊管理等語。
2.被告陳松村部分:原告前曾執原證3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事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認原證3 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非屬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變更主張原證3 存證信函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亦遭高院認其前後主張矛盾,且使用借貸之主張亦與前數案主張不定期租賃之事證不符,而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持同一存證信函再為相同主張,而不同之法律關係,權義不同,終止緣由、依據亦不相同,難認單憑「終止一切使用關係」一語,即生特定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自不生任何終止效力,且被告未曾積欠原告租金,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目前僅由被告陳耀坤及其配偶居住使用,並置有祖先牌位,其餘被告均未居住該處,僅偶爾返回祭拜,並引用被告陳耀坤答辯內容等語。
3.被告魏良華部分:兩造間為系爭土地已有多件訴訟且均已確定,復被告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何來不當得利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官協同原告及被告陳松村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詳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38頁背面):
甲、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之土地。
(二)原證2 附圖編號B 至K 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
151. 63 平方公尺為陳水火所建築,陳水火於62年5 月5日死亡後,由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原證3 、4 為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3萬197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925 元,是否有據?
(三)被告陳耀坤以89年1 月15日以後繳交租金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原證3 、4 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1.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係主張以原證3 、4 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然參照原證3 存證信函、原證13回執及原證
4 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之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陳素秋、李寶玉,依前開說明,因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陳水火全體合法繼承人,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25人曾對本件被告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陳金龍、陳耀坤、陳松村、陳素秋、康瑜真及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之被繼承人魏陳秀卿與訴外人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等1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先於一審起訴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以本件訴訟所提之原證3 存證信函及原證4 公示送達裁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前開原證3 、4 終止租賃契約前,曾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定期催告全體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於所定期限內仍不為支付,遽行以前開存證信函對前開被告為終止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租賃之效力,而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前開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訴請其等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變異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前開原證3 、4 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前開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告就雙方關於系爭土地究係租賃或使用借貸先後主張矛盾,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其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請求前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並經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顯見原告於前訴訟中,業已知悉如以原證3 、4 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需先就曾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定期向全體承租人催告支付租金,承租人仍未於期限內給付以及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就前訴訟中未盡舉證責任事項予以補正,仍以相同之原證3、4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有前述未合法送達陳水火全體繼承人之情,則原告主張以原證3 、4 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三)雖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有權能,被告應就有權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云云,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實務上對於無權占有之舉證責任分配,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僅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倘原告起訴時就其主張事實請求未先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僅欲藉用不同訴訟標的之舉證責任分配,達到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追求勝訴之目的,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目的。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其以原證3 、
4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嗣於10
4 年2 月3 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主張,變更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並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前後相異主張,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然原告以撤回前述租賃或使用借貸之主張,欲藉由舉證責任分配,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以避免前訴訟法院認定原告應先就定期催告支付租金以及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一情甚明。縱認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依被告所辯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卷,原告於前訴訟業已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耀坤、陳松村於前訴訟亦為相同抗辯,茲因前訴訟業已認定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等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據以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故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援引相同抗辯時,除原告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補充外,應為相同認定較為合理,承上所述,原告於本訴訟中尚未就前訴訟中未盡舉證責任事項予以補充,仍依相同原證3 、4 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有前開未合法送達陳水火全體繼承人之情,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取,換言之,被告已就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盡舉證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9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