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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盧金蓮被 告 張瑞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盧金蓮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瑞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由淡水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之淡水往八里及淡水往台北方向機車道之交岔處前,欲自淡水往台北方向汽車道變換至淡水往八里方向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關渡橋由淡水往八里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下簡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完全性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右側膝脫臼併右側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膝後十字韌帶粉碎撕裂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膝內側副韌帶完全破裂及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9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286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儀表板等多處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 萬2860元。

2.醫療費用17萬1693元:原告自103 年5 月9 日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隨即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含急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4397元。出院後分別於同年5 月27日、6 月17日、7 月29日、9 月30日、1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296元。

3.器材費用:出院休養期間因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購買夾板固定傷處支出器材費1200元。

4.藥品費用:為使傷處早日康復,至中藥房購買「傷藥」支出8000元,筋骨補品支出2000元。

5.看護費用20萬6000元: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原告住院13日及出院後3 個月均無法自行踏地行走,移動需以輪椅代步,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受原告母親、兄弟姊妹輪流看護照拂,以每日2000元,共計103 日,共計20萬6000元。

6.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21萬6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愛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快公司),擔任倉管一職,平日負責打單、搬貨及出貨等工作,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骨折癒合時間至少需時6 個月,此段期間均不宜劇烈運動,無法進行粗重工作及久站,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 萬6000元,薪資損失共21萬6000元。

7.勞動能力減少6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過復健後,仍無法完全恢復損害發生前之功能,以原告現年44歲計算,勞動年齡尚有20餘年,對原告未來工作能力已造成顯著影響,原告就左側遠端橈骨粉碎完全性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30萬元,就右側膝脫臼併右側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膝後十字韌帶粉碎撕裂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膝內側副韌帶完全破裂等傷害亦受有勞動力減損30萬元。

8.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甚至無法下床行走,痛苦難耐,出院後休養期間6 個月,因傷勢嚴重,食衣住行日常活動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即使傷癒仍難以回復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對未來工作勢必造成負面影響,老來更需承受骨傷之後遺症,此外,原告配偶多年前業已過世,原告乃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獨力扶養一雙兒女,受此橫禍,單計醫療費用業已支出18萬2893元,迄今仍在復健當中,傷勢遲遲無法痊癒,致原告夜夜輾轉難眠,飽受折磨,而被告不論原告住院治療、出院休養期間,未曾探視,從未表達慰問之意,置若罔聞,甚至直接表達無任何金錢可予賠償,被告年僅22歲,年紀尚輕,對於自身造成之損害,全無負責之意,拒絕承擔任何責任,毫無悔過之意,消極以對,不啻對原告心裡造成二度傷害,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相當精神慰撫金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瑞珊則以:伊因不熟路況,從往台北方向之汽車車道變換至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車道,欲變換至往台北之機車專用車道上,才會在槽化線內等候,伊騎乘之機車幾乎全部進入槽化線,只剩後輪半個輪胎尚未進入,否認有過失。伊願全數賠償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2 萬2860元及部分醫療費用,至於其他項目之請求,因目前無業,無經濟能力,均賴配偶工作扶養伊及小孩,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29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方向行駛,違規誤入同路段內側往台北方向之汽車車道(禁行機車),在上關渡橋前,貿然以橫向跨越槽化線、往八里方向汽車道、雙白實線、往八里方向機車專用道之方式,變換車道,欲前往最外側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其間,自往八里方向機車專用道變換至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而跨越槽化線之際,適原告騎乘機車在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見狀煞車不及,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機車受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詳原證1 、2 、4 ),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乘機車已進入槽化線內,只剩後輪半個輪胎尚未進入槽化線云云,惟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欲自前開路段內側往台北方向之汽車車道,變換至最外側之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專用車道時,本應遵守前開標線及變換車道之規定,即槽化線乃禁止跨越,雙白實線則係禁止變換車道,縱欲違反前開規定變換車道,猶須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詎依被告自承當時係採取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橫向變換數車道之方式,欲前往最外側之往台北方向機車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下簡稱偵查卷第17至20、23至25、32至33頁)及現場地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下簡稱交易字卷第36至3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陸續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橫越至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後,欲再度橫向跨越槽化線欲通往最外側往台北之機車專用道時,尚未完全駛離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進入槽化線區域時,因原告騎乘機車見狀不及煞車,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而肇事,可徵被告確實違反前開應遵守之標線及變換車道之規定甚明。

2.復參照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路段均係單向往台北或八里方向之汽車、機車,且肇事當時車輛眾多,道路壅塞,被告亦自承伊在往台北方向之汽車車道上,係因經汽車禮讓而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偵查卷第4 頁、交易字卷第33頁),但當時前開路段之內側汽車道上車輛眾多、道路壅塞,因被告橫越導致塞車,原告實無從預期塞車之內側汽車車陣中突然冒出橫越行駛之被告機車,復因被告未禮讓擁有路權且直行在往八里方向機車專用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反而以徐行方式橫向通過往八里方向機車專用車道進入槽化線內,致原告見狀反應不及而肇事。承前所述,被告非但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變換車道行車,於變換車道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原告騎乘機車所撞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

3.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張瑞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後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盧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為「張瑞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及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盧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1032

311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交易字卷第19至21、39頁),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117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糾結在係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機車排氣管,伊騎乘機車幾乎已進入槽化線,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判斷並非係何車撞及何車,而須視路權歸屬、駕駛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造成他人之危險駕駛行為以及有無預見可能性、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否等情,如前所述,被告無視前開槽化線、雙白實線等標線禁止跨越、變換車道之規定,片面認為業經汽車道之汽車駕駛人禮讓順利通過跨越變換部分車道,殊不知橫向從內側汽車道之塞車車陣中突然冒出,對擁有路權直行之原告,實無從預見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單向車道,會突然冒出機車橫向跨越其直行之車道欲進入槽化線,因此,原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明知前開路段均係單向往台北、八里方向直行之汽機車,如欲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安全距離內無汽機車通行方可變換車道,然據被告自述係徐行橫越過去(交易字卷第59頁背面),亦即並未停車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之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故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從免除伊確有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肇事之過失駕駛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與原告機車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機車絲毫無涉,足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急診送醫住院治療,出院休養期間長達6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屬實(本院卷第35頁),可徵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2 萬28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車收據、行車執照為佐(原證3 、21、22),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亦當庭同意全部賠償(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衡之原告機車甫出廠未久,新車購入價格高達7 萬5000元,僅以修理費用進行求償,與常情無悖,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17萬1693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憑(原證5 至8 ),然細譯原告自103 年5 月9 日急診及迄至

5 月21日出院時,急診及住院期間自付醫療費金額僅為6萬8059元【計算式:720+5500+61719+120=68059 】,出院後陸續於103 年5 月27日、6 月17日、7 月29日、9 月30日、11月11日門診追蹤自付醫療費用金額則為3700元【計算式:500+540+760+640+610+650 =3700】,合計僅為

7 萬1759元,但其中有部分為證明書費用共計1170元【計算式:120+230+300+180+150+190 =1170】,扣除後醫療費用支出為7 萬589 元,而原告將健保給付醫院金額以及自付醫療費用金額合併計算,並非有理,應以前揭自付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合計7 萬589 元之請求,方屬有據。

3.器材費用(托手板)12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本(原證9 ),參照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卷第35頁)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托手板之必要,因此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之請求,核屬有據。

4.「傷藥」8000元、筋骨補品2000元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為佐(原證10、11),然前開收據並未載明藥品名稱,且依馬偕醫院函覆前揭傷藥、補品均非建議之必要性醫療處方,故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5.原告住院13日及出院後3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20萬6000元部分:依馬偕醫院函覆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確實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衡之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有提出看護費用標準表為據(原證12),核與看護費用之行情無違。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期間,縱由親人擔任看護,以致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故被告抗辯原告係由親人擔任看護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云云,顯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3個月合計103 日之看護費用20萬6000元【計算式:(13+9

0 )×2000 =206000】,應屬可取。

6.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21萬6000元部分:參照馬偕醫院函覆依原告傷勢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因無法自行使用柺杖、輪椅,左手腕需使用手托板,右膝需使用膝支架,出院6 個月內需進行術後復健治療,可徵原告因傷勢嚴重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甚明,復佐以原告任職之愛快公司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傷病假,迄至103 年11月12日始銷假回復上班,原告工作內容需長時間久站及雙手搬運貨物、零件、器材等,有前開函覆及請假卡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38頁),益徵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導致無法工作期間確達6 個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103 年3月調整月薪為3 萬6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6 個月期間共計減損薪資收入21萬6000元【計算式:36000 ×6=216000】,亦有愛快公司薪水條及101 年12月至102 年11月,102 年11月至103 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證13、1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7.勞動能力減少60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本(原證4 ),但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傷勢及醫囑,並無法證明前開受傷部分已達失能程度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酌以原告自承並未進行失能或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本院卷第62頁),馬偕醫院函覆亦認原告所受傷勢目前未達永久失能程度,但會造成右膝及左手腕出現創傷性關節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

8.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可歸責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復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否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住院治療或出院復健迄今,被告未有任何探望、慰問,亦未曾親自或透過他人表達任何歉意,藉詞因懷孕須休養或居住偏遠,無交通工具或年紀尚輕,全賴配偶扶養,無力負擔云云,罔顧人情義理,對自己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受損毫無反省及歉咎,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右膝關節脫臼及多處骨折,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因上下肢皆受傷嚴重,因無自行使用柺杖、輪椅,左手腕需使用托手板,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仍須專人全日照顧,手術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雖未達失能程度,但右膝及左手腕會出現創傷性關節炎,仍難以回復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對未來生活、工作勢必造成負面影響,此外,原告配偶多年前業已過世,獨力扶養一雙兒女,乃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此橫禍,迄今仍在復健中,身心飽受痛苦,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單在卷可參(原證14、17),反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固懷有身孕,但未因此受有任何波及或體傷,僅有機車倒地(偵查卷第42頁),且事發時年僅21歲(81年6 月出生),年紀甚輕,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美髮專業,已婚,育有一子,無業,全賴配偶工作扶養(交易字卷第61頁)。另斟酌原告為58年次,商專畢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3萬餘元、25萬餘元(原證15、16),名下有2 筆房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為374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25至26頁),被告於103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從而,交互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據原告提出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額為病房費9450元、膳食費2340元、輔助器材2 萬元、

103 年5 月9 日起至11月11日止之掛號費部分負擔2920元、交通費用2250元、103 年5 月9 日起至6 月7 日之看護費用3 萬6000元,合計7 萬2960元(詳見原證19、20),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而依前開說明,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項目、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以,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費用7 萬589 元,其中病房費用9450元(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 號卷,下簡稱審交附民卷第21頁)、103 年5 月9 日、5 月27日、6 月17日、7 月29日、9 月30日、11月11日掛號費部分負擔金額720 元、310 元、460 元、460 元、460 元、

460 元,共計2870元(審交附民卷第19、24、25、26、27、28頁),以及103 年5 月16日支出5500元之醫材費用(審交附民卷第20頁),以上合計1 萬7820元【計算式:9450+2870+5500=17820 】均已經特別補償基金以病房費、醫療材料輔助器材費、掛號費部分負擔予以填補,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餘5 萬2769元【計算式:00000-00000 =52769 】。又原告得以請求之輔助器材托手板1200元部分,亦經特別補償基金以醫療材料輔助器材費予以填補,扣除後此部分請求已無剩餘。另原告得以請求之看護費20萬6000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3 萬6000元後,尚餘17萬元。至特別補償基金其餘補償項目、金額,原告並未另向被告起訴請求,自無須再行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第193 條、第196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2 萬2860元、醫療費用5 萬2769元、看護費用17萬元、6 個月不能工作減損薪資21萬60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66萬1629元【計算式:22860+52769+170000+216000+200000=661629】,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但因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即機車毀損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此,爰就此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