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