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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柯來春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秀峰山靜修禪院法定代理人 謝貴貞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自應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業經辦畢寺廟登記,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4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7月13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中之日期為104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32頁)。又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104年5月4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爭執同一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效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觀以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為解聘原告住持乙職,案由二決議為聘請訴外人陳玉霞擔任住持乙職(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則原告是否仍有住持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而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信徒,103年11月間經聘任擔任住持乙職,但

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無故決議解聘原告住持職務,經異議亦未處理,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㈡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之理由:

1.開會通知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於15日前通知,召集程序違法。

2.會議通知書上之開會事由為「有關寺院會務」,未載明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之內容,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原則。罷免住持當屬重大事項,並非一般寺院會務內容,被告臨時於會議中提出罷免案,經原告一再聲明異議仍視若無睹,更未讓原告有說明之機會即逕付表決,程序當有違誤。

3.會議紀錄有開會實際情形不一致,主席未宣布開會,更無「報告議程:經主席徵詢大會無異議認可,依程序進行」之情況存在,會議紀錄上之記載均為被告虛偽杜撰,實則會議進行均未合法。

4.對原告住持職務之解聘如同對理監事職務之罷免,卻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製作罷免票,且罷免票上未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蓋用團體圖記及推派之會員協同會議主席共同蓋章,決議方法與程序自與法律相違背。

5.案由一有關原告住持之解聘,當日決議之表決情況,當場主席只問大家同不同意,並未公布表決情況及結果,就稱全部解聘,而後續兩案之表決方式亦是一團混亂,根本與法定程序不合,表決程序顯有違法。

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無效之理由:

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被告為人民團體,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住持相當於理監事職務,同為會員(信徒)大會所聘任,其解聘自當依據上開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規定,應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存在,並非無故即可任意解聘。而觀諸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住持職務之原因竟是「因故且不適宜」,非原告所為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信徒大會決議情事,自與法律規定相違,且有違誠信原則,其會議決議解聘違法,自屬無效。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寺廟是否應受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

應視該寺廟章程規定或其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認定之。被告之信徒大會是最高決議單位,其並無決議適用該等法律規定,章程中亦無相關規範,故應無該等法律之適用。原告以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解聘原告住持乙職,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方法與程序違反法令,及決議結果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之抗辯:

1.綜觀系爭信徒大會之錄音譯文,原告並無對於特定之程序內容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提起撤銷系爭信徒大會之權。

2.系爭信徒大會並非一年一次之信徒大會,而係有特殊事務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因此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15日前寄發通知,而應依同條項但書,只要在開會前1天通知,即屬合法。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是於104年4月30日送達到原告,故應無違法之情事。

3.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已記載「開會事由:有關寺院會務相關事宜」,因此,只要是寺院會務有關之事項,當然皆可在系爭信徒大會中處理,況且,被告之章程亦未規定開會通知函應如何記載,亦無法律規定應記載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等內容,原告以此作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應有不當。

4.案由一之表決情形,不僅主席有徵得在場全體信徒之口頭意見,甚有由各信徒簽寫記名之表決單,並在會議中公布表決單之內容,經唱名確是5票同意之結果,原告所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之抗辯:

1.依被告之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設之住持乙職,係由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聘任。另依章程第13條前段規定,信徒大會之決議應有半數以上之信徒出席,並經出席信徒半數以上之同意,即為通過。即被告之章程並無規範住持需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信徒大會決議情事方可解聘。系爭信徒大會係遵循歷年信徒會議之選舉方式,原告住持乙職既然是由信徒會議決議所聘任,當然可由信徒會議決議解聘。

2.縱認被告有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但住持之解聘,亦與人民團體法第22條所規範之理監事職務無關且不相當,故應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聲明為: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登記有案之寺廟,又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社會

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以下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①開會通知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於15日前通知、②被告提出之罷免案未讓原告有說明之機會即逕付表決、③主席未宣布開會,更無「報告議程:經主席徵詢大會無異議認可,依程序進行」之情況存在、④對原告住持職務之解聘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製作罷免票,且罷免票上未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蓋用團體圖記及推派之會員協同會議主席共同蓋章、⑤案由一有關原告住持之解聘,當日決議之表決情況,當場主席只問大家同不同意,並未公布表決情況及結果,就稱全部解聘,而後續兩案之表決方式亦是一團混亂,根本與法定程序不合等情事,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云云。惟觀以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譯文,原告雖曾發言反對,惟其反對之理由係:「開會當然要開會議程,沒有在開什麼會?」、「議程沒有出來」、「柯來春、王春雪異議...議程沒來如何決定議案決議?怎麼開會?」、「沒有議程給我們」、「議程都不給人家,你們講什麼我們都不知道阿!」(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第149頁正、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異議或反對之表示,於案由一進行決議期間訴外人王春雪要求應讓原告說明時,亦稱「好!好!沒關係。」、「歡迎!歡迎!」,於訴外人謝貴貞制止原告發言並公布投票結果時亦稱「沒關係!很高興!好!全部解聘。」,另於案由二決議時亦稱「可以!可以!很好!很好!」(見本院卷第146-151頁)。是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之程序上理由為「未於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之內容」,而非上開5點理由,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5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

2.至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雖未載明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之具體內容。然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已記載:「開會事由:有關寺院會務相關事宜」等文(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解聘及聘請住持並未逾寺院會務事項;且遍觀被告之章程未規定開會通知函應如何記載(見本院卷第17-18頁),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應具體記載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至何程度,可知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之記載目的實係為使與會者瞭解議案內容以達自治自決之精神,復觀以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譯文,參與之信徒並無難以理解此議案內容而無法表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是亦難認有違背自治自決精神之重大瑕疵;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亦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無效部分: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

1.觀諸被告之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記載:「本院設住持一人,(必要時得由管理人兼任之),由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聘任之」等文(見本院卷第17頁),未就住持之選任、解聘有何事由之限制,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自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章程第18條,被告亦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違背人民團體法第22條而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民政司函詢寺廟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及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經內政部於105年1月6日回函稱:「按本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故寺廟雖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惟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議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來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爰所詢寺廟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及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應視該寺廟章程規定或其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認定之」(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寺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之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雖目前尚未頒布宗教法,但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觀以被告之章程第18條雖規定:「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文(見本院卷第19頁),但未明訂有何法令之適用;且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就住持之選任、解聘已有相關規定,其選任之程序「由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聘任之」與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範理監事之選舉程序有所不同,選任、解聘亦無任何事由之限制,與人民團體法第22條有異,自非所謂「本章程未盡事項」,無由認定就此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此外,會議決議最高權力機構即信徒大會亦無議決認定須適用該等規定來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並以此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違背該法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先位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案由一、二部分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