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被 告 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湘福兼法定代理人 袁澄宇被 告 袁震宇即袁沈耀坤繼承人
袁昭宇即袁沈耀坤繼承人袁定宇即袁沈耀坤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袁澄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袁澄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袁澄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澄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
7 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10、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澄鑫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澄鑫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2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澄鑫公司復未表明其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等情,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澄鑫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告澄鑫公司廢止時登記之董事有王湘福、袁沈耀坤及被告袁澄宇等人,有被告澄鑫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袁沈耀坤於10
1 年11月23日死亡,有袁沈耀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袁沈耀坤及其繼承人均非被告澄鑫公司之清算人,本件應以王湘福及被告袁澄宇為被告澄鑫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將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同列被告澄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澄鑫公司前邀同被告袁澄宇、袁沈耀坤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額度,分別於89年11月4 日、12月26日借款180 萬元、8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8.87%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簽署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澄鑫公司就上開
2 筆借款,分別繳納至90年10月3 日、11月2 日即未再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2 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938,000 元、402,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被告澄鑫公司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上開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袁沈耀坤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未有袁沈耀坤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由袁沈耀坤之繼承人即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繼承袁沈耀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等應於繼承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①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連帶給付原告938,000 元及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連帶給付原告402,537元及自9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部分: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相關借款與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無關。又當初辦理貸款時,被告澄鑫公司係交付客票予陽信銀行擔保,由陽信銀行提示客票沖抵借款,之後因部分客票未能兌現,致無從沖抵借款,被告澄鑫公司向陽信銀行索討未能兌現之票據,遭陽信銀行拒絕,被告澄鑫公司因而無法執票追索,終致無力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澄鑫公司前邀同被告袁澄宇、袁沈耀坤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申請300 萬元之借款額度,於89年11月
4 日、12月26日分別借款180 萬元、85萬元,雙方約定按年息8.87%計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澄鑫公司上開2 筆借款分別於90年10月3 日、11月2 日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該2 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938,000 元、402,53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嗣袁沈耀坤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均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14至27頁),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對此並不爭執,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袁沈耀坤為被告澄鑫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死亡後,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既未拋棄繼承,即依法繼承袁沈耀坤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依法負有清償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上開欠款之義務,難認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與欠款無關。
㈢、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主張被告澄鑫公司無法還款係陽信銀行拒絕交還票據所致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逕信。況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既表明係交付客票供陽信銀行擔保,並以客票兌現之款項沖抵借款等語,足認交付客票為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與陽信銀行間相關擔保及清償之約定,不涉及借款成立或生效與否之認定,被告澄鑫公司且依約應負有履行交付客票擔保及客票確可兌現用以沖抵借款之義務,遇客票無法兌現,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即應負責提供款項填補,與陽信銀行是否返還客票及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持客票得否向他人索求票款無涉,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此部分主張,無從解免清償借款債務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連帶給付原告938,000 元及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袁震宇、袁昭宇、袁定宇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沈耀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澄鑫公司、袁澄宇連帶給付原告402,537 元及自9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於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有授信約定書可佐,故原告自90年10月4 日、11月3 日被告逾時繳款時起6 個月內,請求依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與約定不符,就該期間內超過依約定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