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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卞模良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445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445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13元(本院卷第48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於104 年1 月14日執本院91年度執字1741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445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判決已於73年間確定,惟被告遲至91年始取得債權憑證,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5 年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已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台幣(下同)78,013元,故變更請求為禁止被告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金額。

㈡系爭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訴外人大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並由大同公司法定代理人卞模智、李明德、李吳阿敏、卞友梅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縱被告提出其對訴外人李明德之強制執行聲請,其後因執行標的未拍定逕付強制管理,嗣於91年1 月14日間聲請特別拍賣程序,而於91年7 月4 日取得債權憑證,即屬被告對他人所為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及於原告。故被告於74年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遲遲未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4 年1 月15日始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雖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5年度訴

字第4195號判決之債權(下稱抵銷債權)主張抵銷,然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依法遵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或僅係對該債權憑證上之其他債務人請求。復依被告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卷附記載可知,被告僅曾針對訴外人張怡琴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針對原告為請求,尚難自債權憑證上登載日期(即86年、92年、99年、102 年) 率予認定被告確有遵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如欲主張抵銷,仍應就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尚未舉證其已對原告遵期請求,即無從認定該抵銷債權為有效債權。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為有效,原告就抵銷債權亦已為時效抗辯,是此二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合於抵銷適狀,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㈣據上聲明:1.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4450 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13元(按:原告於聲明中將上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誤載為本院,見本院卷第48、95頁,但依兩造全部辯論內容,可知其為明顯誤載,故本判決逕以原告之真意即正確之裁判法院,記述原告之聲明,並據此為審理、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兩造間請求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北地院以73年度

訴字第14450 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之74年間,以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74年度執勇字第960 號),後因執行標的未拍定而逕付強制管理,嗣本院於91年3 月19日改分新案為91年度執字第174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期間自91年3 月26日起算三個月,因無人應買經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1年7 月4 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是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1年

7 月4 日執行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兩造曾經台北地院75年度訴字第4195號判決確定,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722,083 元及其法定利息(即抵銷債權),並經台北地院於86年7 月31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核發債權憑證於被告,債權憑證上載有92、99、102 年均經執行無結果。

縱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則被告以抵銷債權主張抵銷其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金額,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金額亦已無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文字用語配合本判決行文及兩造全辯論意旨,略為修正、調整,惟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被告曾於104 年1 月14日執系爭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判決係於74年2 月28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

㈢系爭判決所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貸還款請求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詳如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證1 )。

㈣被告曾於74年間對訴外人即系爭判決所認定之連帶債務人李

明德聲請強制執行,並進入強制管理程序,直至91年1 月14日被告具狀聲請特別拍賣程序。

㈤被告在不爭執事項㈠所列之事實外,並不曾針對原告本人在之前進行過強制執行程序。

㈥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新台幣78,013元。

㈦兩造曾經臺北地院75年度訴字第4195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台幣722,083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經臺北地院於86年7 月31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核發債權憑證於被告,債權憑證上載有92、99、102 年均經執行無結果。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03 頁):

㈠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何?㈡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已消滅?㈢承上,如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則被

告以抵銷債權主張抵銷其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何?⒈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判決所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為借貸還款請求權,此並有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核屬一般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

⒉原告雖執民法第137 條:「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主張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但此請求權時效為

5 年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是必須是「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之請求權」,此觀法條文字用語,即甚明暸。而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之請求權,須在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請求權時效外,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克當之,如:民法第12

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等請求權時效為5 年;民法第12

7 條規定旅店住宿費、飲食店飲食費等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系爭判決所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貸還款請求權,已如前述,其時效並無特殊規定,自應回歸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37 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已消滅?⒈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3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判決係於74年2 月28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借貸還款請求權,自應依此規定,自74年2月28日重行起算。而依前一爭點判斷結果,其應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是此借貸還款請求權應於89年2 月28日時效完成。

⒉又被告除曾於104 年1 月14日執系爭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向原告強制執行外,不曾針對原告本人在之前進行過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所確認,是被告於104年1 月14日執系爭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時,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借貸還款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至於被告雖另曾於74年間對訴外人即系爭判決所認定之連帶債務人李明德聲請強制執行,並進入強制管理程序,直至91年1 月14日被告具狀聲請特別拍賣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此項非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並無從任何法律或法理上之依據可使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對原告之借貸還款請求權,自不影響系爭判決所確定之借貸還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時效尚未完成之抗辯,自非可採。

⒊據上,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借貸還款請求權,既已因時效

完成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是此時債權人(即被告)僅得藉由債務人(即原告)任意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之方式,以行使或滿足其債權。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承上,如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則被

告以抵銷債權主張抵銷其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承前所述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借貸還款請求權,既已因時

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而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是此時債權人(即被告)僅得藉由債務人(即原告)任意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之方式,以行使或滿足其債權。惟本件被告仍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就系爭判決所確定之債權受償78,013元,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確認,自應認被告所受此項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即不得強制執行受償,卻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從而,原告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參照)向被告請求返還遭強制執行之金額,此應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以抵銷債權抵銷上開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被

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已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並經核發債權憑證,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確認,並有台北地院於86年7 月31日核發北院瑞86民執字11341 字第25496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此項抵銷債權,與上開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該債權至遲於73年11月7 日即屆清償期而起算違約金;上開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於原告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後,至遲於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時,可認被告已受催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已屆清償期,是兩項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自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僅有債權憑證為憑,

無從知悉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應由被告證明其並未罹於時效,否則原告即就該抵銷債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以之為合法有效之抵銷。惟查: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既有台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94頁),該憑證明白記載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即為原告,並有92年8 月18日、99年1 月27日執行無結果之註記(蓋有書記官職章),是可認該債權應為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其既曾於99年1 月27日強制執行無結果,依法重行起算時效15年(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參照),至今尚未時效完成,甚為灼然。而時效抗辯核屬權利障礙事由,且有利於主張該事由之原告,原告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該抵銷債權已罹於時效,卻以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為由,即就該抵銷債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⒋據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六、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原告雖有部分請求敗訴,但其敗訴部分乃由原先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衍生而來,僅因被告另有其他抵銷事由而敗訴,實際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其所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確實不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