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林政宏被 告 丁介立被 告 丁正偉法定代理人 趙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甲○○為被告,以其未依「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履行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 條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7,6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以被告之未成子女乙○○亦為承攬人,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陳明系爭合約書已終止,被告有可歸責,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5至56、65頁)及就賠償項目之金額為不同之主張,另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65萬1,486 元(見本院卷第66、94頁背面)。核其追加被告乙○○及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等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變更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為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乙○○(與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共同承攬人及收款人,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1日開工,應於104 年1 月9 日完工,系爭工程總價37萬6,800 元,如未如期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1/1000即37
6.8 元(計算式:376800×1/1000=376.8 )之逾期罰款。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未按圖施工,進度嚴重遲延,甚至擅自撤場而未完成工作,現場存有電視櫃線體外露、書桌與櫃子僅有層板、廚房未作排水口、櫥櫃位置裝反、門扇顛倒等重大瑕疵,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避不見面,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日即104 年6 月6 日翌日起3 日內復工,被告仍未理會,系爭合約於催告期滿即同年月9 日終止,被告應給付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6 月9 日共151 日之逾期罰款
5 萬6,897 元(計算式:376.8 ×151 =56.896.8)。
㈢、伊因系爭工程遲延,受有如下損害:
1、租屋部分:伊因系爭房屋無法入住,於104 年1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每月需支出含管理費之租屋費用3 萬3,250 元,受有19萬9,500 元(計算式:33250 ×6 =199500)之損害。
2、租賃倉儲部分:伊於上開租屋期間,另以每月5,681 元承租倉儲櫃位放置物品,受有3 萬4,086 元之損害。
3、配偶產後護理費用部分:伊配偶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因系爭工程遲延無法返家休養,需額外花費臺安醫院產後護理入住費用15萬5,003 元。
4、伊長期請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致生交通費2 萬元、電話費
1 萬6,000 元、精神上損害2 萬元等損害。
5、系爭工程瑕疵需另支出修補費用15萬元。
㈣、被告遲不復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終止契約或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各具狀為如下答辯:
㈠、甲○○部分:
1、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至承德路工地,要求伊停工且撤場,伊當場就工程進度落後及施工瑕疵為說明並表示歉意,願意就爭議部分改進並儘快完成,然原告堅決不接受補救施工。兩造於數日後調解,伊表示願修改瑕疵及儘快完成施工,再遭原告拒絕,就和解金額亦無法取得共識。伊嗣接獲自稱受託原告之人來電恐嚇並催討和解金,原告另對伊提出之背信刑事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乙○○為未成年人,其帳戶自幼由伊保管使用,無實際參與系爭合約訂定及承攬事務,亦無獲取對價,實與本件無涉,而伊依工序流程安裝門扇,更不可能有顛倒安裝情事。
3、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
1、伊無參與系爭合約訂定及系爭工程承攬事務,名下之郵局帳戶自幼由甲○○保管,供其薪轉用途,伊未獲得任何利益。
2、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9日與甲○○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甲○○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則應將承攬報酬匯入乙○○設立之帳戶。又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1日開工,於104 年1 月9 日完工;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7萬6,800 元;第7 條約定如工程未如期完工,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款1/1000之逾期罰款予原告。惟甲○○於104 年3 月
3 日離場時,系爭房屋仍未裝修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系爭合約共同承攬人,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表明系爭合約列載乙○○為收款人,甲○○且稱乙○○為共同承攬人云云。惟甲○○僅係使用其長久保管之乙○○之帳戶,供系爭工程匯款帳號,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等親等關係親密,甲○○長期保管乙○○之帳戶供作己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參酌原告陳明系爭工程施工中未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乙○○確未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自無從僅以系爭合約列載乙○○之匯款帳戶,逕為乙○○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260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查原告主張甲○○有施工遲延、瑕疵情事,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甲○○應於104 年6 月6 日函到3 日內復工修補,期滿系爭合約即行終止,甲○○仍未復工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認系爭合約已由原告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嗣後歸於消滅。則原告以甲○○履行契約有可歸責,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租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遲延,致系爭房屋無法入住,於104年1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每月支出含管理費之租屋費用
3 萬3,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甲○○應賠償其上開期間租屋費用之支出云云。惟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房屋僅需約2 至3 個月之裝修即得入住,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需另行租屋之損害,至多3 個月內之租屋費用始得認有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修補費用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僅需再施作拆除、清運、清潔、臨時水電接通、廁所砌牆、防水、貼壁磚、地磚、地面墊高與新砌牆水泥粗面等工作,所需施工於2 個月期間應足以完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得認於2 個月之租屋費用6 萬6,500 元(計算式:33250 ×2 =66500 )範圍內,有所憑據。
2、租賃倉儲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每月支出5,
681 元承租倉儲櫃位放置物品等情,業據提出迷你倉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至81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甲○○應賠償其上開期間租用倉儲櫃位費用之支出云云。惟原告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得請求給付2 個月之租屋費用,已如前述,則逾該2 個月期間之倉儲租賃費用支出,顯與甲○○責任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至該2 個月期間,原告既已租屋使用,自得將其物品放置租屋處,無另租賃倉儲櫃位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委無足採。
3、配偶產後護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入住,其配偶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時無法在系爭房屋休養,因而入住臺安醫院為產後護理,支出費用15萬5,003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安醫院出生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甲○○應賠償其上開支出云云。惟原告因系爭房屋無法入住而租屋居住,業如前述,則原告配偶生產時本得在租屋處護理,非必入住臺安醫院,而原告配偶因生產衍生之護理費用支出,更為另一原因事實,與甲○○承攬系爭工程瑕疵與否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其長期請求修補工程瑕疵,致支出交通費2 萬元、電話費1 萬6,000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 萬元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實在。況甲○○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僅涉及財產給付問題,衡諸一般經驗,並非當然發生原告身心受創之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工程瑕疵需支出修補費用15萬元,固提出千堤室內工作設計室出具之一般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為原有現場木作拆除、原有浴室地面拆除、磁磚剃除、地面塑膠地磚剃除、磚牆拆除、垃圾搬運、廢棄物垃圾清運等項,顯非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另細繹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工程修補費用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需再施作拆除、清運、清潔、臨時水電接通、廁所砌牆、防水、貼壁磚、地磚、地面墊高與新砌牆水泥粗面等工作,費用約11萬2,540 元等情,甲○○對此未為爭執,應以原告上開一覽表所載,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得請求甲○○賠償2 個月之租屋費用6 萬6,500 元及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費用11萬2,540 元,合計17萬9,04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甲○○給付17萬9,04
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甲○○賠償17萬9,
040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7 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應具違約金性質,惟未明定,亦無證據證明違約金種類,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則本院認原告依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理由,其另引系爭合約第7 條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至原告雖提及乙○○應返還其所匯款項(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未表明請求之依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