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倪丁財訴訟代理人 倪嘉欣
林契名律師被 告 高祥庭
賴麗玲高偉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街○段堤外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適伊沿該堤外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丁○○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丁○○之過失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受此傷害,醫療費用部分,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 月23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為新臺幣(下同)154,378元(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 月23日止為130,411 元,自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6 月15日止為23,967元),另已支出醫療輪椅等雜費為17,105元,而其餘未來每月看病及營養補給概算346,810 元,共518,293 元(104 年1 月23日後
5 年內);又為此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730元(102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 月23日止13,000元,自104 年2 月5 日至
104 年6 月15日止6,730 元),概算將來交通費為228,770元,全部為248,500元。另伊已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1,316,000 元,未來則以1,434,000元概算(104 年1 月23日後5 年內),共2,750,000 元。又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4,516,793 元。又被告丁○○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為被告戊○○及丙○○,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516,79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渠等至醫院探望原告20次以上,且均攜帶魚湯、水果慰問,並積極尋求與原告之和解,早已給付160,683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雨天,天色昏暗,原告復著深色上衣及黑色帽子,而於非運動場所之堤外便道運動,且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始遭被告丁○○不慎擦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已支出並有單據之130,411 元、23,967元、103 年1 月20日之交通費205 元、及雜支除購買「完膳」外之費用不爭執,其餘均非必要且無憑據,另原告既已得提出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看護工,則應以一般看護每月以21,000元計算,而非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且原告係因退化性關節炎而申請看護,並非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則依台大醫院函覆原告約需看護6 至9 個月,則依此計算看護費最多189,00
0 元;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原告已高齡87歲,被告丁○○尚在就學,被告戊○○為家管,僅被告丙○○從事廚師工作之狀況,願給付100,000 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丁○○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有外放影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又原告為00年0 月生、被告丁○○為83年5 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86歲、19歲,原告已逾平均餘命,被告丁○○則為未成年人,父母分別為被告戊○○、丙○○,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516,793 元之損害,是否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雜支518,293 元及往返交通費共248,5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受傷後至104 年1 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30,41
1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6 月1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3,9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 -71頁、第151 頁-162頁),復為被告就有收據之此部分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購買相關之醫療用品及雜支支出17,105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73-77 頁),被告就「完膳」營養品支出有意見外,其餘則無意見。而衡諸完膳確屬營養品,就補充病人之營養,增加體力,固屬人之常情,惟倘非必要,其金額及數量均非被告所得操控,易流於屬額外奢侈支出,與損害之賠償本質尚屬有別,而相關醫囑亦未提及有此必要,而被告既已否認,並以上開收據所列每隔3、5 日即購買6 罐完膳之情節,即應屬額外之營養補充,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屬有據。是扣除完膳部分之支出1,813 元(102 年12月30日302 元、103 年1 月3 日302 元、103 年1 月5 日302元、103 年1 月8 日302 元、103 年1 月14日605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出之醫療用品及雜支支出應以15,292元(計算式:17,105元-1,813元=15,292元)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其餘未來看病費用及營養補給花費概算為346,81
0 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之結果,其於104 年5 月13日函覆以:「甲○○先生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依104 年5 月5 日病歷紀錄,目前右小腿傷口已癒合,骨折也已癒合,右膝活動範圍局部受限,約在5-90度左右,右膝遺存內翻變形和外傷性關節炎。從
102 年12月12日車禍後,治療和復健期間需看護照護,全部期間並無判斷標準。一般認為高齡者下肢力量較差,而開放性骨折癒合較慢,且骨折後存在變形,故約需看護6 至9 個月。目前病情已穩定,右膝仍僵硬,依病況仍可酌予復健治療和門診追蹤。未來治療費用無法估算,以實際治療為準」等語,有台大醫院104 年5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足見專業醫療機關亦無法就原告之病況估計其將來費用之支出,更遑論營養補給花費,且原告於此後於104 年5 月23日改至馬偕醫院就診,就其右膝施行關節鏡手術等後續治療,雖屬因該傷勢所延伸之損害,亦有台大醫院104 年8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惟顯然非屬得以估算或概算所得,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既尚欠缺合理可預估之標準、費用及期間,即尚難逕予准許,以免對被告失之過苛。而本院於開庭時亦曾向原告闡明此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提起,而可能造成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不利益,原告仍為此請求,附此敘明。
⑷交通費部分,原告就其於102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 月23日
止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雖僅能提出103 年1 月20日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該單據亦不爭執,則對照該單據係原告至台大醫院就醫之日期,並係單程,應認原告主張其往返台大醫院車資為500 元,尚非子虛,而被告對原告前開有醫療費支出之單據亦不否認,而原告請求之車資均為往返台大醫院部分,再扣除於102 年12月12日事故急診及住院期間(至103 年1 月14日止),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可能,即3 筆500 元之車資外,其餘部分應認尚可認定為有此必要之往返費用,是此期間之交通費應為11,500元(計算式:
13,000元-1,500 元=11,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於
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6 月15日6,730 元部分,原告則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69 頁),並與原告此期間提出醫療單據之日期相符,其金額亦尚屬相當,並有因至台大醫院或馬偕醫院,而有差別費用,而非每次均以50
0 元計算,衡情尚無為此臨訟編纂之必要,而被告既未否認醫療單據,則於原告保留計程車單據時,復僅針對計程車單據否認,惟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非同一家計程車,倘個別查詢,猶為勞費顯不相當,應從寬認定其為真正,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依此認定交通費之支出。惟原告其餘請求將來車資每次概算為500 元,而請求228,770 元部分,則此部分既無實際之支出,及預估之標準,其將來請求部分亦難逕予准許,理由詳如前所述。
⑸小結,是此部分得准許之費用應為187,900 元(計算式:13
0,411 元+23,967元+15,292元+11,500元+6,730 元=187,900 元)。
⒉看護費用2,75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12日車禍後迄今均需看護費用,將
來5 年內亦同,而請求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104 年2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載記:「…102 年12月20日接受手術…103 年1 月14日出院,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等語,而103 年2月6 日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則亦以病名為「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無法站立,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然其所提出另紙104 年1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則為: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病人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照顧需求評估則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顧需要」等語,並非被看護者非有全日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 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則至104 年1月23日止,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即難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逕依此請求至104年1 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尚難盡信;是本院依職權向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台大醫院函查,其結果即如前述,認因原告骨折後存在變形,約需看護6 至9 個月等語,即可知何以台大醫院於103 年2 月6 日、104 年1 月23日分別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前開差別,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被告就9 個月之看護期間並無特別意見,則以有利於原告而言,以最長之期間9 個月為其必要之看護期間,其餘部分即尚難認屬有據。
⑵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右膝遺存內翻變形和外傷性關節炎,仍
需後續治療,業如前述,惟此復健並不影響前開看護期間之認定,有台大醫院104 年8 月10日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而原告後於104 年5 月23日改至馬偕紀念醫院診治,並分別於103年5 月23日至104 年5 月30日住院、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
4 年6 月22日住院,2 次住院施以關節鏡手術,而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醫生並分別建議需專人照顧1 個月、
3 個月,是從104 年5 月23日計至104 年9 月22日止,此4個月期間,依前開病歷資料,應認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外傷,於事後因需再施行手術,而新產生之看護費用,即為4 個月,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於104年6 月3 日施行關節鏡手術,建議專人照顧3 個月」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232 、238 、247 頁),至原告雖稱其於104 年9 月5 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指自是日期再建議專人照顧3 個月,惟實與其原意不符,且原告既已施行手術完畢,除手術恢復期間需專人照顧外,其餘期間如由前述台大醫院所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觀之,是否有因原告本即因年紀較長、加以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而便於家屬申請專人看護,即非無疑,況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將來之5 年均仍有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實需以實際支出始得為請求,其原因亦與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相同,自難認原告主張超出4個月以外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
⑶又原告固主張原告之看護實際由親友為之,而應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取得醫師出具之失能證明書,即得為申請看護而使用,應以外勞行情每月21,000元計算等語。而原告就其親友為何人原未加以特定,而經被告抗辯後,先於104 年7 月13日表示此部分無實際之單據可提出,目前有外勞,但不請求此部分實際支出等語,嗣於104年9 月16日又表示係由長女看護,並由其餘子女每月支出60,000元等語,惟並未說明何以係需2 名看護人力,即外勞加長女,顯與前開相關診斷證明書不符,及原告僅係單腳行動較不便,並非臥床、無意識等喪失全部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比擬,且倘如原告所述,其親友看護費用既非由原告所支出,自亦不得由原告所請求,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於有實際聘僱外勞,而應以實際支出為其損害之計算,原告復不願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應以被告主張以每月21,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支出,亦與一般外籍看護費用相當,較為可採。
⑷小結,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3,000 元(計算式:
《9 +4 》×21,000元=273,000 元),逾此金額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現已屆88歲高齡,退休前為農人,名下有位於雲林之土地數筆,總額約2 百餘萬元;而被告丁○○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102 年有學校獎金給予之收入2,800 元,名下亦無財產,其父丙○○高工畢業,擔任廚師工作,102 年收入372,00
0 元,名下有所居住之房地不動產及投資,總額約4 百餘萬元,母親戊○○高職畢業,並無工作,102 年其他所得收入為157,528 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2 頁),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未完全康復,情節非微及被告疏失尚輕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猶嫌過高,應認以4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扣除其過失比例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堤外便道運動,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之結果,該通河西街二段之堤外便道未設置禁止行人通行或穿越等交通標誌、標線設施等情,有該警察大隊104 年4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依原告於警詢時所稱:「在運動當時是很路旁運動的」及於偵查中訊問時亦稱「我是在運動,走慢慢的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6、28頁),足見原告並非穿越馬路之狀態,且其所在位置緊靠路邊,並未造成阻礙交通之情形,亦與其現場照片相符,則原告於該得允由人、車同行之道路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自難認有注意義務違反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而應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即屬無據。至於原告當時究竟是否在運動或行走,惟其既係靠邊所為,即非所問,亦併敘明。
⒌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860,900 元(計算式:
187,900 元+273,000 元+400,000 元=860,900 元)。惟被告表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60,683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3 紙為憑(見本院卷30頁),原告對此並未否認,自堪認定,而該匯款既未指定抵償順序,自應於總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為700,217 元(計算式:860,900 元-160,683 元=700,217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700,217 元(保險公司尚未理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217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3 年9 月19日(見附民卷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