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任郭秀梅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郭鶴田被 告 張祐瑋
鄭宇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宇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F2所示部分(面積零點八八平方公尺)、G2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B 所示部分(面積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棚架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宇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宇惠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鄭宇惠、張祐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 頁)。迭經變更,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宇惠應將坐落系爭309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 地號土地,而系爭309 、
31 5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F2所示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G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宇惠、張祐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15.74 平方公尺)、B 所示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7、10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宇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如附圖A 至E 所示部分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合法權源而分別以系爭建物、系爭棚架占用如附圖F2、G2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88平方公尺、0.9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5.74 平方公尺、8.09平方公尺),另被告張祐瑋亦為系爭棚架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宇惠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被告鄭宇惠、張祐瑋應拆除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宇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2所示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G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宇惠、張祐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15.74 平方公尺)、B 所示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之系爭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棚架位於系爭建物之前緣,若非利用系爭棚架占用之土地,即無法對外通行,被告對該部分土地有繼續並長久通行之事實,且原告及原告前手自系爭棚架搭設數十年來從未要求拆除,是被告對系爭棚架所占用之土地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另原告及原告之前手自系爭建物、棚架興建以來,均未對越界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2 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移除;再系爭建物、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無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方正,正對文林路口,有充足之空間可供通行至文林路及士林夜市,並無拆除系爭棚架供其通行之必要,而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手機通訊行,非透過系爭棚架無法因應搬運貨物及顧客登門購物之需求,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僅為1.84平方公尺,然拆除該部分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顯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棚架、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被告張祐瑋並非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張祐瑋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21日、106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09 、3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鄭宇惠於102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即系爭建物)及其所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宇惠並於102 年8 月3 日成為如附圖所示A 至E 部分之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棚架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㈢、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309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F1部分所示(面積為0.1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牆壁、如附圖F2部分所示為系爭建物之雨遮(面積為0.88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圖G 部分所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G1部分所示(面積為0.0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牆壁、如附圖G2部分所示為系爭建物之雨遮(面積為0.96平方公尺);系爭棚架占用系爭309 、315 地號土地之位置分別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15.74 平方公尺)、B 部分所示(面積為8.09平方公尺)。系爭棚架係坐落系爭309 、315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17 、314 、310地號土地)上,被告鄭宇惠、張祐瑋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6 月18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104 年7 月18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356794300號函,自103 年7 月起,因納稅義務人同一,以原有文林路
27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棚架)及大東路84巷19之2 號1 樓(稅籍編號00000000 000,即系爭建物)合併稅籍。合併後以文林路277 號門牌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㈤、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區○○路,文林路為雙向線道,車流量多,系爭土地附近商家林立、為住、商混雜區域,徒步約5 分鐘有士林捷運站,並有多線公車經過,徒步約10分鐘可達士林夜市,附近有士林國小。
㈥、系爭建物原出入口為臺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84巷),現已封死,坐落系爭84巷之其他房屋均仍保有自系爭84巷出入之大門;系爭84巷為一路寬約1.98公尺之巷道。
㈦、被告鄭宇惠、張祐瑋及系爭建物、系爭棚架之前手,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土地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相關登記。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無越界之情形?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是否明知越界而無異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建物,是否有據?㈡、系爭棚架有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如有,系爭棚架是否屬於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之「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如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棚架搭建時之地主是否明知越界而無異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2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棚架,是否有據?㈢、被告得否主張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而取得合法占用系爭棚架所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權源?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㈤、原告請求被告鄭宇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建物),及請求被告鄭宇惠、張祐瑋拆除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棚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無民法第79
6 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98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11 號令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如於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房屋,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再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57年1 月16日建築完成,為三層樓建物中
之第一層樓,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又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309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F1部分所示(面積為0.1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牆壁、如附圖F2部分所示為系爭建物之雨遮(面積為0.88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圖G 部分所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G1部分所示(面積為
0.0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牆壁、如附圖G2部分所示為系爭建物之雨遮(面積為0.9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建物平面圖套繪於附圖,依其套繪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
F 、G 部分所示),遠已逾越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北市士林測字第10631144200 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系爭建物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核屬事後增建之建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增建部分,即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況證人李經農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建物自76年至102 年間為我所有,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09 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又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時異議等情,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建物云云,洵無足取。
㈡、系爭棚架並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棚架係坐落系爭309 、315 、317 、314 、31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既系爭棚架所坐落之土地均非被告所有,而屬單純無權占用土地之情事,即與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有逾越地界情事之要件不符,自無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棚架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主張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而取得合法占用系爭棚架所在之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役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再按不動產役權(原名稱為「地役權」,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為「不動產役權」,下同)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結果,僅使需役不動產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以前,並無不動產役權存在之可言,故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63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及系爭建物、系爭棚架之前手,於本件起訴前,
就系爭土地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相關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以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再被告鄭宇惠乃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即被告鄭宇惠非僅以系爭土地供自己不動產通行之用,而係以系爭土地供建築地上物(即系爭棚架)使用,則被告鄭宇惠是否確實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實非無疑。況系爭建物原出入口為路寬約19
8 公分之系爭84巷,坐落系爭84巷之其他房屋均仍保有自系爭84巷出入之大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參以證人李經農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原本之大門係位於系爭84巷,可以透過系爭84巷通行,我買系爭建物時,前手就已經開了靠近文林路的門,我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鄭宇惠時,並未將臨系爭84巷的門堵起來,兩個門都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至207 頁),足見系爭建物亦無需藉由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供其通行,顯然欠缺需役性,核與不動產役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而取得合法占用系爭棚架所在之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棚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另系爭建物雨遮部分(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亦應為事後增建,而非屬合法建築之建物,業如前述,依建築法規,本應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認系爭建物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系爭棚架於公共利益無妨礙,又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地上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309 、315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6
2 平方公尺、9.05平方公尺,分別占系爭309 、315 土地比例高達約百分之38.7、百分之90.5,依起訴及訴之追加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分別高達598 萬3,200 元(計算式:
36萬元×16.62 平方公尺=598 萬3,200 元)、329 萬4,20
0 元(計算式:36萬4,000 元×9.05平方公尺=329 萬4,20
0 元),共計為927 萬7,400 元;再觀諸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雨遮部分及系爭棚架之存在已致系爭土地於使用上呈現不規則形狀,原告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鄭宇惠購買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系爭棚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李經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同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另被告捨棄系爭建物之原出入口即系爭84巷巷道不使用,反以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之用,顯然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鄭宇惠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拆除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之建物,將危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顯不足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鄭宇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建物),及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棚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祐瑋拆除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棚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地上物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地上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地上物所有人無權占有該地上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物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地上物第三人,自地上物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地上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鄭宇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鄭宇惠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棚架僅係供被告鄭宇惠、張祐瑋經營手機行出入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67頁背面),亦即被告張祐瑋至多僅為系爭棚架之使用人,而無處分系爭棚架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僅得訴請被告鄭宇惠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不得請求被告張祐瑋拆除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宇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建物),及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A 、B 部分所示棚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張祐瑋拆除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棚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宇惠拆除如附圖F2、G2部分所示建物,及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棚架,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