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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原 告 劉岱音被 告 邱瑞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律師,為訴外人張友讓所經營泉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

律顧問,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受張友讓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毀損張友讓所設置之圍籬一案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下稱系爭毀損案)。被告於系爭毀損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庭對承辦該案之樂股檢察事務官指稱原告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一起欺負被告,原告聽聞十分詫異,以為聽錯,尚質問被告說誰,被告再次回稱原告就是張友讓之第二太太,原告頓感莫名其妙,乃當場鄭重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婚,並非張友讓之妻,請被告勿亂說話,否則將提出告訴,樂股檢察事務官聽聞後,亦告誡被告不可亂講,否則會有刑事責任,原告原以為被告無心弄錯對象,在偵查中未予計較,並已善意告知,原告並非張友讓之配偶。

㈡嗣系爭毀損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號:一

○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嗣改分為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張友讓本欲自己出庭,盼與被告和解,順利解決紛爭,被告本願和解但事後反悔,並改稱未毀損張友讓興建之圍籬,張友讓乃委任原告為系爭毀損案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院閱卷後,始悉被告因與張友讓及訴外人鄭張銀即張友讓之母間有多年恩怨,竟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仍不斷以書面虛構事實,以文字散佈:原告連動物也不放過,報動物之家捉狗燒毀狗群、原告與張友讓外遇,與張友讓同居,未婚生子,強人丈夫,破壞其家庭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毀損案時,當庭向在場之多數人指稱原告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已生一子云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猶多次捏造原告與張友讓外遇生子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㈢原告係於八十八年結婚,配偶為司法人員,婚後孕有二子,

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原告與張友讓僅為單純之委任關係,從無交往、同居之事實,更無未婚生子,原告亦未曾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鄭春長即被告三伯間傷害案件,原告在受張友讓委任對被告提起系爭毀損案告訴之前,從未見過被告。被告虛構原告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且與張友讓外遇、未婚生子,又因處理被告與其三伯傷害案,而報動物之家捉狗毀燒狗群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惡意詆毀原告撲殺狗群有違保護動物之理念,減損原告於社會上地位之評價,原告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後,本院刑事庭業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張友讓僅存有法律顧問諮詢及委任案件之關係,原

告僅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於系爭妨害名譽案偵查中見過證人陳美津即張友讓之配偶外,原告未曾見過張友讓之其他親人,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友讓往來關係密切,親友盡知,誠屬子虛烏有。

⒉原告於系爭毀損案中,未曾稱訴外人張燈枝即張友讓之父

為「公公」。系爭毀損案偵查程序,均係由樂股檢察事務官偵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對樂股檢察事務官指稱原告係張友讓之妻,一起欺負被告時,原告即當場慎重表示自己非張友讓之配偶,樂股檢察事務官聽聞,亦對被告稱不要亂說。被告之答辯狀竟仍繼續編造完全不曾存在之事,荒謬至極。

⒊原告未曾與張友讓交往,亦不知張友讓與其前妻間之任何

事情,更未曾見過張友讓前妻。被告一再惡意詆毀原告名譽,其答辯狀所述所有內容均屬不實。

⒋原告未曾去過張友讓住處。據張友讓告知,於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日其配偶曾遇見被告,被告應十分清楚張友讓之配偶並非原告,卻仍故意於答辯狀謬稱其於同日在張友讓住處附近遇見原告。

⒌被告一再以原告與張友讓外遇生子詆毀原告名譽,即應由

被告舉證其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係有所本,而非違法調查原告之個人資料。

⒍原告不知亦未曾參與被告與其三伯間發生之任何爭議,更

未曾向動物之家舉報任何事情。被告係空言捏造原告向動物之家舉報要求捉狗燒毀狗群。

⒎原告在代理張友讓對被告提出系爭毀損案之告訴前,未曾

見過被告,亦從未去過張友讓住處,當然也不可能會稱張友讓之父親為公公。被告於系爭毀損案偵查中,在沒有任何根據之情形下,以書面陳述與系爭毀損案中完全不相關之事,藉以詆毀原告名譽甚明。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張友讓之配偶,亦與張友讓無任何私人感情,卻仍故意以答辯狀繼續虛構,甚至妄想調查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既辯稱張友讓親友盡知,還稱原告大聲吆喝菲傭下樓提取物品,則被告應可輕易聲明人證及拍攝原告出入張友讓住處之照片,卻完全提不出來,繼續胡言虛構事實。

⒏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張友讓及其家人間土地爭議問題,方以

書狀陳述過往,僅為單純答辯,未特別指稱原告為張友讓之二太太云云。惟被告與張友讓及其家人間縱有土地爭議,然該土地爭議與張友讓之婚姻狀況為何並無關聯,被告恣意妄加評論張友讓之婚姻,且在無任何實質根據及憑證下,指摘並詆毀原告之名譽,自非屬正當防衛或自辯,其所為當不得阻卻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張友讓往來關係密切,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鄭松彥係張友讓之舅舅,張友讓之母張

銀係鄭松彥之大姊,鄭松彥之父親即被告公公鄭來發係張友讓之外公,原告與張友讓往來情形,親友盡知。

⒉原告於系爭毀損案偵查中首次開庭時,自承張友讓之父張

燈枝係其公公,原告既當庭陳述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顯然其與張友讓間之交往關係,極為密切,否則當不致出此言。

⒊張友讓前妻因發覺張友讓與原告往來密切,規勸張友讓逢

場作戲沒關係,不要有孩子,張友讓竟惱羞成怒,抓其頭髮撞牆,導致罹患腦瘤開刀成殘,張友讓前妻遂提出刑事告訴並訴請離婚,張友讓因此賠償其前妻一千萬元,由此亦足窺知張友讓與原告交往密切。

⒋原告原駕駛「大使」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往來張友讓住處,

鄰里鮮少不知。原告又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端午節駕駛TOYOTA廠牌車號000—五七八八號新車,前往張友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被告因聞狗吠而出門查看,為原告見及而倒車,在車內指罵被告,然後將車開至張友讓住處前停放,並大聲吆喝菲傭下樓提取其帶來之物品,進入張友讓住處,此一事實係兩造所共同親歷。原告既於端午節購物攜至張友讓住處共度佳節,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駕駛TOYOTA廠牌車號000—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零時二十分駕駛LEXUS 廠牌車號0000—QB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友讓住處,足證二人關係匪淺。

⒌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並無其所稱於八十八年與配偶婚後

所生二子之資料,且其上記載戶別係單獨生活戶,而其二子是否均為原告婚後所生,此關係被告於系爭毀損案之陳述是否為真,應有向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查明。

⒍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初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臺

北市動保處)舉報被告家犬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有該處同年月八日動保救字第一○三三○八五四七○○號函(下稱臺北市動保處函)可稽。

㈡被告於系爭毀損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及當庭所

陳述內容,均係出於自衛及自辯,且係據實陳述,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⒈原告於系爭毀損案第一次偵詢時,既自承張友讓之父張燈

枝係其公公,足證其與張友讓之私密關係確為真實。而系爭毀損案係張友讓提出告訴,原告為其告訴代理人,且自始即以相同理由攻擊被告,被告為提出辯白並防衛自己之權益,始於答辯狀中據實陳述,俾讓檢察官及法官瞭解案情,及張友讓與原告交往之事實,而非憑空虛構,足見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三伯持磚塊毆打被告時,因被告所養導盲犬護主而舉

爪抓三伯,原告竟唆使三伯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再向動物之家舉報要求捉狗燒毀狗群,動物之家通知被告需為狗打預防針並注入晶片。被告曾詢問承辦人員係何人舉報,回稱係劉小姐,遂確認係原告所為,乃據實以陳,而非虛構為之,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要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一次審理系爭毀損案

時,因突見原告,而稱張友讓第二任太太怎可為其辯護等語,此係因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張友讓之父係其公公,故據實提出質疑,顯然欠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難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係執業律師,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起受張友讓委任

,擔任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毀損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五號毀損案件審理。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毀損案偵查及審理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

㈢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毀損案刑事卷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刑事答辯狀內容為被告所

親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內容,為被告當庭所口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刑事答辯狀附於系爭毀損案卷宗足憑(頁次詳如附表所示),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院刑事庭訊問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張友讓與陳美津於000年生有一子,同年經張友讓認領

,嗣二人於九十二年登記結婚,陳美津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美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宏醫管字第一○五○○○○一三六號函所附出生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同年月十日北市內戶資字第一○五三○二三八○○○號函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存於系爭妨害名譽案刑事卷可佐(見外放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二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影印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之一頁、第十四之二頁),是原告並非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亦未與張友讓產下一子,至為明灼。

⒋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系爭毀損案偵查中,當庭

對承辦該案之樂股檢察事務官指稱原告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原告立即當場鄭重告知,其並非張友讓之配偶,請被告切勿亂說,樂股檢察事務官聽聞後,亦當庭告誡被告不可亂講,否則會有刑事責任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是日偵詢光碟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

⒌被告辯稱臺北市動保處函之承辦人員,曾告知舉報之人為

「劉小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細繹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動保處函(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一頁)為勸導書,其內容係被告住處所飼養之犬隻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出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無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臺北市動保處乃函請飼主即訴外人鄭吉伸於接獲該勸導書之日起立即改善,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與義務,逾期仍未改善者,逕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等情,核與被告於系爭毀損案答辯狀所述原告係「報動物之家捉狗燒毀狗群」一情迥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⒍由前揭事證,堪認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詢時

,即已當庭明確告知被告,其並非張友讓之配偶,且其已婚,請被告勿再胡亂指稱其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否則將提出告訴,樂股檢察事務官亦當庭告誡被告,倘再胡亂指述原告係張友讓之妻,恐涉及刑事責任,被告於此時當知原告並非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又被告明知所接獲之臺北市動保處函係其住處飼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之勸導書,其飼養之犬隻並無遭人舉報捕捉撲殺之事實,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系爭毀損案訴訟中,一再以答辯狀或言詞指述原告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二人並生有一子,原告破壞其家庭,且連動物也不放過,報動物之家捉狗燒毀狗群云云,並已表白於第三人,自足使原告之品德等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又無阻卻違法事由(詳後述),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是否係出於自衛及自辯,

且係據實陳述,而得阻卻違法?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毀損案第一次偵詢時,自承張友讓

之父張燈枝係其公公,足證其與張友讓之私密關係確為真實云云,並提出以手寫「非原告所說他公公張燈枝及外公鄭來發(被告公公)」註記之土地賣渡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毀損案第一次偵詢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原告於此次開庭時並無一語陳稱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被告固又稱原告稱張友讓之父張燈枝為其公公之該段錄音被消音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妨害名譽案,當庭勘驗上開偵詢錄影光碟,於未見該段錄音時,係辯稱:原告剛坐下去時,就有說土地係其公公管理,當時還沒有錄音云云(見外放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卷第八十頁正面),足見被告前後辯解翻異,已難盡信。況依前揭㈠⒋之勘驗結果,樂股檢察事務官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詢時,聽聞被告指稱原告為張友讓之妻子時,最初之反應為疑惑,並詢問所指為何人,經被告再次指述原告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時,檢察事務官之反應仍為疑惑,並即制止被告此話不能亂講(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反面)。倘原告曾稱土地為其公公即張友讓之父管理,則樂股檢察事務官聽聞被告數度指稱原告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時,當非疑惑並制止之反應,被告復自承所提出上開土地賣渡證書之手寫內容為其筆跡(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反面),是自難徒憑被告之片面指述,遽認其辯解為真。

⒊被告固又辯稱:張友讓前妻因發覺張友讓與原告往來密切

,規勸張友讓逢場作戲沒關係,不要有孩子,張友讓竟惱羞成怒,抓其頭髮撞牆,導致罹患腦瘤開刀成殘,張友讓前妻遂提出刑事告訴並訴請離婚,張友讓因此賠償其前妻一千萬元,亦足窺知張友讓與原告交往密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被告固再辯稱:原告原駕駛「大使」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往

來張友讓住處,鄰里鮮少不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端午節駕駛TOYOTA廠牌車號000—五七八八號新車前往張友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被告因聞狗吠而出門查看,為原告見及而倒車,在車內指罵被告,然後將車開至張友讓住處前停放,並大聲吆喝菲傭下樓提取其帶來之物品,進入張友讓住處。原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零時二十分駕駛LEXUS 廠牌車號0000—QB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友讓住處,足證二人關係匪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陳美津即張友讓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與張友讓一起生活期間,有無見過被告?)有,只要我假日回婆婆那邊,婆婆是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只要被告站在門口我就會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住幾號,但是我知道她住在巷口。(回婆家時,是否都開車?)是。(所開之車輛是租賃的小客車?還是自有車輛?)是租賃的車輛,因為租賃車輛是三年為一期,所以我三年前租賃的車子與三年後的車輛不同,三年前租的車子是銀灰色福斯車子,三年後租的是白色凌志車子。(你在一百零四年端午節時有沒有駕車回婆家?)有,是在端午節當天,所駕的車輛是凌志廠牌白色RAH—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當天有無遇到被告?)有,她是站在她家門口,也就是巷口,當時我有將車子停下來,但沒有搖下車窗,隔著玻璃與被告對看了一下。之後我將車子開上去之後,正在將車上東西拿下來時,看到被告走到我婆婆家這邊來。我平常看到被告不會打招呼,當天也沒有打招呼。被告走過來婆婆家,那邊有一個斜坡,距離大概是法庭外的走廊到法庭內法台位置的距離。被告站在那邊看著我,我東西拿了就自己進去了,當時外勞有出來幫忙拿東西。(你第一次見到被告時,是在何時?)大概是距離現在的三年前以前,是一個平常的假日,當時我還是開福斯那台租賃車時,那一次下午我從我婆婆家出來要離開時,經過巷口被告家時,我從車子的後照鏡看到被告在我車後面指著我的車一直念,我就將車子退回去,將車窗搖下來問被告有什麼事嗎,被告說沒事沒事,她認錯人。這是我有跟被告第一次面對面的時候,後來就是一百零四年端午節那一次有跟被告面對面四目交接過。(你與張友讓一起生活期間,有無曾經懷疑或是有任何跡象顯示張友讓與原告間有男女關係?或有生下小孩?)沒有,肯定沒有。(據你所知,原告有無到過張友讓的住處也就是莊頂路八十巷三十六弄十五號?)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是否曾親眼目睹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至張友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被告又稱:「有經常看到不同的車子,不過都沒有看到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⒌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三伯持磚塊毆打被告時,因被告所養

導盲犬護主而舉爪抓三伯,原告竟唆使三伯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再向動物之家舉報要求捉狗燒毀狗群,動物之家通知被告需為狗打預防針並注入晶片。被告曾詢問承辦人員係何人舉報,回稱係劉小姐,而確認係原告所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檢具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動保處函,向臺北市動保處查證結果,該處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接獲民眾舉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戶飼養多隻犬隻,其中一犬隻會繫鍊於住戶外大樹下,但有人經過時,犬隻會攻擊及吠叫等情事,擔心小孩出入安全,希望該處派員前往巡查,而該舉報民眾並非「劉小姐」。嗣經該處於同年月十四日派員訪查,與飼主鄭吉伸訪談後,以臺北市動保處函請飼主鄭吉伸立即改善,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與義務,逾期仍未改善者,逕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等情,亦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動保救字第一○五三○一七六三○○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案件查察報告單、動物保護訪談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二十三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各節,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原告係張

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且二人生有一子,及原告曾向動物之家舉報捕捉被告住處犬隻並燒毀狗群等事實為真。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詢時,即已當庭明確告知被告,渠並非張友讓之配偶,且渠已婚,請被告勿再胡亂指摘;又被告亦明知其所接獲臺北市動保處函係勸導書,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未遭原告舉報捕捉與撲殺,卻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於系爭毀損案訴訟中,一再以答辯狀或言詞指述原告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二人產下一子,原告破壞其家庭,且連動物也不放過,報動物之家捉狗燒毀狗群等,與系爭毀損案無關,且屬虛構、詆譭原告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逾越維持自身權益之範圍,要為法所不許,自不得阻卻違法。

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前已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⒊次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程度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執業律師,年收入超過百萬元,名下

有二間不動產;被告年逾七十歲,高中畢業,曾任婦聯會總幹事、婦女會理事、民眾服務社理事、生命線張老師等職,現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小兒子之撫卹金,名下有價值數千元之股票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八頁正、反面),並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第八頁至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再佐以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動機及手段、被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地位等,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四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時 間│方 式 │ 陳 述 內 容 │出 處 │├──┼─────┼──────┼──────────────┼─────────┤│ 1 │103 年10月│系爭毀損案件│由於獨子生四個女孩才有他張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3 日 │審理中提出之│讓視掌上明珠‧‧‧讀私立東方│第1747號刑事卷第15││ │ │刑事答辯狀 │高中畢業風流成性到處拈花惹草│頁反面、第16頁正面││ │ │ │,結婚了二個兒子了,還外遇,│ ││ │ │ │大老婆告訴他逢場作戲沒關係不│ ││ │ │ │要有孩子‧‧‧再說「二妻律師│ ││ │ │ │劉岱音才來與原告同居幾年,兒│ ││ │ │ │子才幾年‧‧‧二妻趁她是律師│ ││ │ │ │之便」上次二伯用磚塊打我,二│ ││ │ │ │伯被起訴也是她幫忙,被告家養│ ││ │ │ │狗名狗導盲犬高大多產也打狂犬│ ││ │ │ │病裝金片「被劉律師搞到天翻地│ ││ │ │ │倒,會強人家丈夫破壞人家家庭│ ││ │ │ │是一個女強人」,不簡單人物‧│ ││ │ │ │‧‧ │ │├──┼─────┼──────┼──────────────┼─────────┤│ 2 │103 年12月│系爭毀損案件│「像如此劉律師連動物也不放過│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25日 │審理中提出之│,報動物之家捉狗燒毀狗群」,│第1747號刑事卷第64││ │ │刑事答辯狀 │環保七天沒人認領就燒死狗,「│頁正面、反面 ││ │ │ │破壞人家家庭的人物太壞了。‧│ ││ │ │ │‧‧「更可惡二妻劉律師處處為│ ││ │ │ │難人」,三伯用磚塊打被告胸,│ ││ │ │ │動物忠狗聽主人哭叫用腳抓三伯│ ││ │ │ │,「劉律師不分皂白也幫三伯,│ ││ │ │ │做為一位清明律師要秉公分明既│ ││ │ │ │然姑息養奸。」 │ │├──┼─────┼──────┼──────────────┼─────────┤│ 3 │104 年3 月│系爭毀損案件│首先感謝李法官寬宏大量,原諒│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5 日 │審理中提出之│老人家嘮叨不停‧‧‧其實民國│25號刑事卷第24頁反││ │ │刑事答辯狀 │102 年「原告二妻劉岱音律師」│面、第25頁正面、反││ │ │ │已告二年,換了四個法官,所以│面 ││ │ │ │被告才要從原始、談到‧‧‧原│ ││ │ │ │告張友讓三代風流成性,「已有│ ││ │ │ │二子又在外招花惹草認識律師劉│ ││ │ │ │岱音並懷孕」‧‧‧同時「二妻│ ││ │ │ │劉岱音律師」還沒來才來八、九│ ││ │ │ │年現在已搬回104 年(過年)士│ ││ │ ○ ○○區○○路○○巷○○弄○○號房屋‧│ ││ │ │ │‧‧ │ │├──┼─────┼──────┼──────────────┼─────────┤│ 4 │104 年4 月│系爭毀損案件│「她(指劉岱音)是他(指張友│本院105 年11月30日││ │13日下午4 │審理時,於本│讓)的二太太」、「她(指劉岱│勘驗筆錄 ││ │時17分許至│院刑事庭第四│音)是二太太」、「二太太」、│ ││ │同日下午4 │法庭當庭陳述│「已經生了一個孩子還說沒有」│ ││ │時19分許 │ │ │ │├──┼─────┼──────┼──────────────┼─────────┤│ 5 │104 年4 月│系爭毀損案件│‧‧‧難怪會打太太變殘廢再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6日 │審理中提出之│婚,「再與律師劉岱音生男孩十│25號刑事卷第146 頁││ │ │刑事答辯狀 │幾歲,劉律師知道被告妨害家庭│正面 ││ │ │ │等罪不敢(承認)知法犯法!」│ │├──┼─────┼──────┼──────────────┼─────────┤│ 6 │104 年5 月│系爭毀損案件│‧‧‧就如此狼心狗肺打成殘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8 日 │審理中提出之│再離婚再娶律師劉岱音生子」‧│25號刑事卷第153 頁││ │ │刑事答辯狀 │‧‧ │正面 │└──┴─────┴──────┴──────────────┴─────────┘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