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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訴訟代理人 史芳正

林昇格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被 告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泰峰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初標得訴外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能源屋運輸物流倉儲採購案」,而承攬運送交通大學參加法國展覽及回程之綠色能源屋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伊乃委託被告負責系爭貨物自法國Le Havre港運至法國展覽會場凡爾賽宮之來回運送(包括法國Le Havre港至凡爾賽宮會場之陸運及暫時儲放)及拆櫃裝櫃作業,兩造並依被告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而約定本案之運費及相關費用總價為歐元(下同)9 萬3,486.7 元。被告再自行聯繫其在法國之關係企業Geodis Wilson France SAS(下稱法國喬達公司)處理在法國境內之相關運送等事宜。詎系爭貨物參展完畢,由被告將系爭設備裝櫃運回臺灣台北港,即將運抵台北港之前,兩造核對帳目時,伊發現被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下稱系爭商業發票)上甚多不合理與疑似虛報之項目及數額。且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履行本件契約時,亦發生貨車型式及安排、人力工時計算等項目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更動或虛增等違約情事。惟被告對伊提出之質疑均置之不理,竟強硬索取本件運送費用共計13萬3,249.49元,如伊不付清即不提供系爭貨物提貨文件。伊為避免無法提貨交付給貨主交通大學而更滋糾紛,不得已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對該13萬3,24

9.49元之請款金額之異議,並保留求償及返還不當差額之權利,而在此前提下暫時支付13萬3,249.49元給被告,系爭貨物始得以提領而交付給交通大學。核本案之運費及相關費用係約定運送全部價額為9 萬3,486.7 元,被告竟強索13萬3,

249.49元,其差額3 萬9,762.79元未獲原告認同,雙方就上開差額之數額既未達成合意,原告復已以書面明示日後將請求償還,則被告之溢收上開差額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給原告。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業發票明細中,諸多並無伊公司人員或在場交大學生簽認物料或服務者,此部分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提供給付,故屬不完全給付。伊主張本件屬客觀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

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76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伊本件委託事項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均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而且各該處理事務項目及費用,已經原告之事先同意,或經原告在法國現場負責人員之指示及同意,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何虛報或虛增之項目及費用。伊受領原告給付之運費,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運費,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伊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民法第227 條規定,乃係有關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伊就相關費用並未經雙方約定,或係未經原告同意,惟原告竟又謂此部分項目,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實屬矛盾無據。

又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溢收運費,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尚有爭執。且本件伊尚有未向原告請求付款之項目,亦得就另外得請求之運費共計7,

263.37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三第48 頁至49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初,標得交通大學「能源屋運輸物流倉儲採購案」,由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海運部分,原告委託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於103 年4 月30日自臺灣高雄港裝船啟航,而於同年6 月1 日,運抵法國Le Havre港。法國境內陸上部分,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貨物自法國Le Havre港至法國當地貨櫃場、倉庫及凡爾賽宮之內陸來回運送及搬運、拆卸貨櫃及倉庫儲放等相關事宜。

2.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於103 年4 月25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即原證1 及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

9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115 頁)。

3.被告於法國內陸使用法國喬達公司為運送人,並向SoflogTellis倉儲公司(下稱Soflog公司)租用倉庫。

4.原證3 及原證4 為被告向原告請領本件運費等之系爭商業發票(原證3 為去程,原證4 為回程),發票金額合計13萬3,249.49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1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120 頁)。

5.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3萬3,249.49元。

6.兩造對於原證10去程編號A 、E 、H 、I 、J 、K 、L 、

M 、N 、R 項目(摘要如附表一),回程編號E 、G 、I、J 、K 、L 、T 、U 項目(摘要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

7.被告同意原告將去程編號L 項目之金額由4,200 元減為3,

150 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去程部分:⑴被告以系爭商業發票(原證3 部分)所示之金額計算去

程編號B 、C 、D 、F 、G 、O 、P 、Q 、S 項目所載內容及金額,有無溢收費用?⑵被告主張去程編號D 項目及回程編號D 項目合計短收3,

500 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無理由?

2.回程部分:⑴被告以系爭商業發票(原證4 部分)所示之金額計算回

程編號F 、H 、N 、O 、P 、Q 、R 、S 項目所載內容及金額,有無溢收費用?⑵原告主張回程編號A 項目報價時已含燃油附加費,故被

告就編號B 項目之費用屬溢收,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回程編號A項目 部分短收1 部卡車費用(含燃油附加費)

595.87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⑶被告主張回程編號C 項目短收3167.5元;回程編號D 項

目則如前述1.⑵,與去程編號D 項目合計短收3,500 元,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去程編號G 項目及回程編號M 項目應合併計算

後,被告仍溢收1766.8歐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運費,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運費,有無理由?

5.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運費,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溢收運費數額為何?

6.如原告得請求返還溢收運費,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7,26

3.37元,計算式:回程編號C 項目3,167.5 元+回程編號

A 項目595.87元+去、回程編號D 項目3,5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未約定運送全部價額,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承攬運送過程支出之必要費用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原告就系爭貨物在法國內陸之運送,以及運送至展覽場地凡爾賽宮後系爭貨物之組裝及拆卸、包裝等事宜,均委由被告執行,而被告亦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倉儲、組裝及拆卸、包裝等事宜,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運送契約。

2.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運送全部約定總價額,被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等語。而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自港口至倉庫及展覽場間往返之運送係再交由法國喬達公司執行之,而系爭貨物之倉儲係再向Soflog公司租用倉庫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就本件承攬運送並非自行運送。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報價單,本件承攬運送之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9 萬3,486.7 元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並無該金額之記載。且報價單之內容,係有關系爭貨物於法國內陸運送服務項目之每一單位之價格,例如「每櫃」、「每一提單」、「每次申報」、「每人每小時」、「每車」、(倉租)「每立方公尺」之價格,而未就系爭貨物實際上各報價項目之實際所需數量為估算,更不用論有總價額之計算。另兩造曾就回程編號N 項目「特別設備附加費」另行以電子郵件約定其基本單價及加價計算標準,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可認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後,並不排除增加其他費用之情形。且系爭貨物因送往凡爾塞宮展覽過程,由系爭報價單內已載明的項目來看,除了運送外,尚有倉儲、組裝、拆除等為使系爭貨物達到可展覽之程度之服務項目。而系爭貨物於運送往展場之過程,該等項目顯非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可以涵蓋,而有另行委託其他人參與提供服務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是就已掌握的部分為報價,不包括實際履約時,發生原先預料外之項目費用,尚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為「全部約定價額」之報價,被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若有額外費用,仍屬被告服務範疇,被告應自行負擔風險,吸收意外發生之風險云云,尚難採信。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流程及委託的內容業經原告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故被告係於知悉應提供服務之內容而提出系爭報價單,則非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請款項目,即非兩造約定之內容等語。然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並無前例可循,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內容及流程討論協調過程,應係以估算之方式為之,此觀之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158 頁)內容「目前估算:40 'GP×10+40 'HQ ×2+40 'Open Top×2 (in-guage)」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就全部內容及流程有所了解後之報價,即屬「全部約定價額」之報價,尚屬無據。是以本件並非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即無前開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規定之適用。

4.如前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而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77 條、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規定,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託運送人應償還之。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過程,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若支出之費用經原告同意,固可認為屬必要,但是否必要應非以原告同意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支出費用時取得原告同意,作為其向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運費,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後,主張被告就承攬運送報酬中3 萬9762.79 元部分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被告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或者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告不付清13萬3,249.49元,即不提供系爭貨物提貨文件之事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原告為避免無法提貨交付給貨主交通大學而更滋糾紛,不得已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對該款項異議,並保留求償及返還不當差額之權利,而在此前提下暫時支付該筆款項給被告等語。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先行暫付,…本公司並保留求償及要求返還差額之所有權利」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20頁),堪認原告支付13萬3,

249.49元予被告時確有上開保留意見。而本件被告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償還之,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於請款時,固應由被告就其確有支出費用以及支出之費用屬必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既經過評估後,基於將系爭貨物交付給貨主交通大學之重要性優先於與被告爭執系爭商業發票上被告之請求有無依據及理由之考量,而先行依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支付款項,其自應對於其所為先付款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之決定將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風險,有所認識,是以原告於達成優先目標後,自應承擔舉證責任轉換之結果。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就其溢領款項部分之費用確有支出及支出屬必要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茲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逐一探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2.關於系爭商業發票上被告之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爭執,查:

㈠去程編號 B、C 項目車輛運送費用之爭執:

①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記載卡車費為每車525 元及1,75

0 元,均已內含燃料附加費,被告不可另計燃料費。被告主張就去程編號B 、C 項目車輛運送費用,分別為601.12元及2 萬9,750 元,前者為一般拖車1 輛加計燃料附加費14 .5%後的價格(計算式:525 ×1.14

5 =601.12),後者為17輛低板拖車之價格(計算式:1,750 ×17=29,750)。查,觀之系爭報價單去程部分記載「卡車費運至凡爾賽- 含燃料附加費」,顯然卡車費每車單價已包括附加燃料費,則被告於系爭商業發票上就卡車費項目外另計附加燃料費部分,即與系爭報價單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卡車費運至凡爾賽- 含燃料附加費」係誤載漏未刪除所致,並為原告所明知,並以系爭報價單之回程部分並無「含燃料附加費」之記載為憑。惟縱認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係誤載,此係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及第90條規定,僅被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且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撤銷此部分錯誤意思表示,是以難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一般拖車11輛、低板拖車4 輛

運送系爭貨物,得請求金額為12,775元(計算式:52

5 ×11+1,750 ×4 =12,775)。被告以一般拖車1輛及低板拖車17輛請款,顯未依雙方約定車型及數量履行。查,依證人即交通大學學生曾聖凱於作證時當場查閱自行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協助回憶,證稱去程進凡爾賽宮18輛車,車種型號不清楚。原先15輛車次,因為4 號車更改4A、4B、4C三車次,5 號車改為5A、5B兩車次,造成貨物進場時間延長,導致組裝延後,另有幾車次,進場時間延後,亦造成組裝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95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考量證人乃依其記錄之資料協助回憶實際使用車輛及車型,則其證述自非不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固提出進場卡車行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165 頁),主張去程使用之車輛車型,編號1 、6 至15為「Flat」,即一般拖車共11輛,編號2 至5 為「Low 」,即低板拖車共4 輛等語。然另依證人即原告派往法國之人員陳銘裕證稱進凡爾賽宮時,被告的法國人員找不到一些車種,經過多方聯繫,才找到車子,後來調來的車,跟原先預計排程報價車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可認被告實際使用之卡車數量及型式確未依上開卡車行程表所載之情形。而原告就被告無法依上開卡行程表所載車種承租卡車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應推認被告有更改車型以運送系爭貨物之必要。又雖依上開二證人所述,尚無從知悉去程進凡爾塞宮之18輛車,即係一般拖車1輛及低板拖車17輛,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所使用之貨車之車型並非一般拖車1 輛及低板拖車17輛,應推認被告係以一般拖車1 輛及低板拖車17輛運送系爭貨物。

③綜上,本件去程依一般拖車1 輛(每輛525 元)及低

板拖車17輛(每輛1,750 元)計算去程編號B 、C 項目運送費用為3 萬725 元(計算式:525 ×1 +1,75

0 ×17=30,725)。被告就去程編號B 、C 項目合計向原告收取30,351.12 元(計算式:601.12+29,750=30,351.12 ),並未逾上開金額,被告之請求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另被告雖主張此部分短收373.88元(計算式:30,725-30,351.12 =373.88),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未主張抵銷,爰不列入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

㈡就去程編號D 項目之夜間加成收費之爭執:

原告主張去程編號D 項目卡車夜間加成費用,僅有3 輛次指定於夜間交貨(原證13卡車行程表編號7 、9 、13號卡車,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165 頁),被告虛增1車次之夜間加成費用等語。查,去程使用卡車費用夜間加成之部分,去程有7 輛卡車,回程有10輛卡車等情,業經證人曾聖凱於本院審理作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被告於去程使用之卡車數量及型式確有未依上開卡車行程表所載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卡車行程表作為認定有無於夜間使用卡車之依據。且依原告提出之卡車行程表所載,編號6 卡車抵達之時間為「6/ 16 23:00 」、編號7 為「6/17 02:00」、編號9 為「6/ 18 06:00 」、編號10為「6/19 02:00」、編號13為「6/ 23 01:00 」,上開時段確屬於夜間,共計有5輛應加收夜間加成費用,亦與原告所主張不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主張此部分有短收夜間加成費用,詳後述)。

㈢就去程編號F項目貨運相關材料費用800元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未提出工作報表、物料或設備之具體品項及數量清單及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人員)簽認之紀錄、實際付款之憑證等資料,或經原告同意之證據,被告自不得擅自溢收此部分共800 元之費用,事後原告基於善意,酌予補貼400 元,非謂原告原本有何給付之約定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告抗辯本件受託協助本件事務之Soflog公司,確實依原告現場人員之要求及指示,提供不同尺寸的固定帶、膠帶、塑膠膜、鉤子、木條及壓條等相關包裝固定材料。查,Soflog公司在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過程,提供系爭貨物送到凡爾賽宮之包裝耗材包括「30個32公釐的鉤子、1 條32公釐的加固帶、1 箱19公釐的鉤子、3 捲19公釐的布質加固帶、5 片

9 公釐厚的木板(尺寸:250 ×125 公分)、2 片塑料複合板(尺寸:400 ×240 公分)、3 條木條(尺寸:

60/70 寬×250 公分長)」及送回台灣之包裝耗材包括「7 條32公釐的加固帶、1 捲19公釐的布質加固帶、12

0 個32公釐的鉤子、1 箱80公釐牆頭釘、6 捲膠帶、3捲塑膠膜、3 捲包裝帶、3 條壓條」,有Soflog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中譯本見同卷第28頁),並有證人曾聖凱到庭作證稱Soflog公司確有提供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堪認Soflog公司確有提供系爭貨物之包裝耗材。而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為免發生損壞,自有包裝之必要,且通常於現場包裝時,方能確定實際應使用之包裝耗材之品項、規格及數量,則被告未於系爭報價單就包裝耗材之品項及單價一併報價,尚非有違常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認定被告就上開Soflog公司提供之包裝耗材並未支付費用,或上開包裝耗材並非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之上開包裝耗材費用云云,即難採信。

㈣就去程編號G及回程編號M倉租費用之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共139 件之材積(CBM )共計650.32立方公尺,而系爭報價單倉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每雙週5 元,依此計算倉租費用應為3251.6元(計算式:65

0.32×5=3251.6),然系爭商業發票記載倉租費用5,45

0 元,其超過部分2,198.4 元屬溢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拆解(拆櫃)後,其所占用的空間材積數量增加,再加上其他如沙土及1,800公升的水等物品及空箱所需的空間更大,被告係依系爭貨物拆解後於倉庫實際使用的空間/ 材積1,090 立方公尺計費。而原告所提之原證14、15裝箱單(Packing List)並無全部貨物之材積,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材積僅為650.32立方公尺,何況系爭貨物之海運載貨證券記載材積為830 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

122 頁反面)。查,依證人曾聖凱作證稱合約有提到會在倉庫現場進行組裝或拆卸,而系爭貨物存放在倉庫期間,有含沙土,沙土並非Soflog公司提供的,水是在Soflog公司之倉庫裝填的,不確定是否為1,800 公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可認系爭貨物存放於Soflog公司之倉庫期間,有在現場進行組裝或拆卸,以及裝填沙土及水之必要。既系爭貨物存放於倉庫期間有上述作業之必要,而非單純以原本裝箱的型態存放,因而被告抗辯其所需之空間當較系爭貨物原本材積為大,尚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貨物之材積650.32立方公尺計算倉租費用,即無足採。而被告以系爭貨物存放於倉庫實際使用的空間/ 材積1,090 立方公尺計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材積數額非屬必要,而有虛報之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原告主張回程編號M 項目倉租費用亦為3251.6元,被告僅請求2,820 元。此部分被告雖短收431.6 元,但若與去程倉租(去程編號G 項目)被告應返還2198.4元相扣減,被告仍應返還1766.8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查,原告就去程編號G 項目主張被告溢收2,998.4 元並無足採,業如前述,原告於回程編號M 項目認被告請求金額較原告計算之金額少,就被告短收之差額,即無從去程編號G 項目扣減之餘地。

㈤就去程編號O 之吊上/ 吊下裝上及繫固於貨車之費用1,

200 元之爭執: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未證明該作業及人工確係用於系爭貨物,亦未提出工作報表、物料或設備之具體品項及數量清單及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人員)簽認之紀錄、倉庫收費價目表及實際付款之憑證等資料,或經原告同意之證據。又系爭報價單卡車費項目之報價為統包性質,應已包括附隨相關手續及耗材在內,其運送物於貨車上之繫固,本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任意推諉給貨主或藉機額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抗辯稱此項費用1,200 元係貨物裝上卡車及繫固之人力費用,並不包含於貨車之運費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查:依證人曾聖凱作證稱(問:去程時,法國喬達公司人員是否提供貨物吊上、吊下卡車,以及將參展貨物繫固於卡車之服務?此項服務時間,是否約為20小時? )有提供將貨物吊上吊下卡車,及固定的服務,但服務時數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可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法國喬達公司確有提供系爭貨物吊上、吊下及繫固於貨車之服務。而卡車費是否包含貨物吊上、吊下及繫固於貨車之服務費用,尚不能一概而論,系爭報價單既僅有「卡車費運至凡爾塞」項目,解釋上當容有卡車費項目包括貨物吊上、吊下卡車及貨物於車上繫固之費用,或係不含上開項目之費用之可能性,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卡車費項目之報價為統包性質而應包括系爭貨物吊上、吊下卡車,及於貨車上之繫固之費用,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此部分尚難認為原告主張可採。

㈥就去程編號P 項目之吊上/ 吊下處理以便協助組裝貨物及準備費用(人力費用2,520 元)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未證明該作業及人工確係用於系爭貨物,亦未提出工作報表、物料或設備之具體品項及數量清單及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人員)簽認之紀錄、倉庫收費價目表及實際付款之憑證等資料,或經原告同意之證據。又系爭貨物在倉庫尚未組裝,在凡爾賽則由學生組裝。故被告未負責組裝,自不得索取費用。至原告事後基於善意,酌予補貼480 元,此非謂原告原本有何給付之約定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抗辯此項目的具體工作內容,為貨物上車前的準備及裝配,包含起重機、堆高機的使用操作服務等,屬於及包含於人力費用報價中。查:依證人曾聖凱作證稱(問:去程法國喬達公司人員是否提供起重機及堆高機,協助參展貨物裝車前的準備及裝配服務? 此項服務時間,是否約為42小時?)「現場有提供天車(吊車)、堆高機的服務,時數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可認運送過程法國喬達公司確有提供系爭貨物上卡車前的準備及裝配,包含起重機、堆高機的使用操作服務。而此項服務之內容應係系爭貨物在上卡車前之包裝拆卸及分類工作,並非組裝成可供展覽之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倉庫尚未組裝,在凡爾賽宮則由學生組裝。故被告未負責組裝,自不得索取費用云云,應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費用並無必要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㈦去程編號Q 項目有關吊上/ 吊下倉庫內拆包裝費用420元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未證明該作業及人工確係用於系爭貨物,亦未提出工作報表、物料或設備之具體品項及數量清單及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人員)簽認之紀錄、倉庫收費價目表及實際付款之憑證等資料,或經原告同意之證據。又系爭報價單之倉租,其目的在於暫儲、包裝、拆卸作業及提領,而運送物及貨箱於倉庫內之移動,本屬倉庫業者之注意義務及成本衡量,除經寄託人另行同意付費外,自不得任意推諉給寄託人或擅自額外收費。且倉租之報價為統包性質,應已包括附隨相關手續及耗材在內。至原告事後基於善意,酌予補貼240 元,此非謂原告原本有何給付之約定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被告抗辯此項目之具體工作內容,為貨物板條箱包裝的拆卸及貨物分類及重新包裝服務,共計7 小時。查,依證人曾聖凱作證稱(問:法國喬達公司人員是否曾提供參展貨物板條箱包裝的拆卸,及協助貨物分類服務等? 此項服務時間,是否約為7 小時?)「有提供木箱的拆卸,我不清楚木箱就是板條箱,也有協助貨物分類,服務時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認法國喬達公司確有提供系爭貨物之木箱拆卸及分類服務。而此服務之必要性,如同前述去程編號P 項目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費用並無必要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㈧去程編號S項目有關碼頭場租費222元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未證明該費用確係用於系爭貨物,亦未提出具體明細及金額暨實際付款之憑證等資料,且進儲後等候提領期間,船公司通常有免租期而不收場租,本件系爭貨物運抵卸載港後,被告依約應立即辦理報關及提領,不得延宕,若有延滯費,應係被告過失所致,不得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查,系爭貨物運抵法國Le Havre港後,被告確有支付222 元碼頭場租費,有

CLB Liner 出具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固主張船公司通常有免租期而不收場租,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其實,難認Le Havre港之碼頭倉庫有所謂免租期優惠。再者,系爭貨物於103 年6 月

1 日,運抵法國Le Havre港,迄同年月16日始開始進凡爾塞宮,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運送流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期間系爭貨物不論是暫放碼頭或載運至倉庫,均有產生租金之可能,原告亦未證明若立即將系爭貨物運離Le Havre港碼頭,則將不致產生置放他處而生之倉庫租金費用(即去程編號G 項目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㈨就回程編號B 、F 、H 項目有關卡車燃油附加費之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卡車費已內含燃料附加費,被告於回程B 項目、F 項目及H 項目分別請求637.87元、283.

5 元及661.5 元燃料附加費,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131 頁)。被告抗辯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卡車費需加收燃料附加費(且依原告自承本件回程卡車費為5,775 元,B 項目之燃料附加費應為779.6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查,系爭報價單回程部分記載「卡車費」項下另列「燃料附加費/ 四月/ 價格以出貨時為準/14.5%」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與去程部分之記載不同,顯然回程卡車費之計算僅就每車單價為之,而不包括附加燃料費,則被告於系爭商業發票上就回程編號A 、C 、G 項目卡車費外另計附加燃料費「七月/13.5%」即分別為回程編號B 項目637.87元(計算式:4,725 ×13.5 %= 637.87,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回程編號F 項目283.5 元(計算式:2,

100 ×13.5%=28 3.5)及回程編號H 項目661.5 元(計算式:4,900 ×13.5%=661.5 )部分,核與系爭報價單無不符。原告主張回程卡車費已包含附加燃料費,回程編號B 、F 、H 項目不應收取云云,尚無足採。㈩就回程編號N 有關特別設備附加費,即在凡爾賽宮人力

費用2 萬3,700 元(包含正常工時、夜間及額外加班)之爭執:

原告主張依其保留之「工人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

9 頁至183 頁),實際工時及總計人力費用僅為7 月15日(週二)至18日(週五)工時①正常工時(7 至12時及13至18時):每天10小時×4 人×4 天=160小時。

160 小時×60元=9 ,600 元。②夜間(18至24時):每天6 小時×4 人×4 天=96 小時。96小時×60元×150%=8,640元。7 月19日(週六)工時:正常工時7 至12時及13至18時):6 小時×4 人=24 小時。24小時×60元=1,440元。合計1 萬9,680 元。被告請求2 萬3,700元(計算式:395 小時×60元=23,700 元),並未提出完整之工作報表、出勤記錄、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人員)簽認之紀錄,其超收4,020 元部分即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抗辯中午用餐時間、晚間

6 時至10時及週六工作需增加50% 的費用,於週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亦應增加100%之費用。而基於上開工人簽收單之記載,再依上開費用標準計算,平日及假日總工作時數合計為398 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被告僅以395 小時請求費用,要無溢領情事等語。查,審酌證人曾聖凱於審理時作證稱法國喬達公司人員有提供包裝、搬運的協助,人員為4 人,4 天,1 天工作約16小時,工作時間有日間、夜間,時段10小時、4 小時、2小時,確切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被告曾就本項特別設備附加費之收費標準向原告表示每小時60元,另12時至14時,及18時至22時及週六加收50% ;22時至翌日7 時、週六18時以後及週日則加收100%之事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依上開工人簽收單之記載及收費標準,本項特別設備附加費部分,①部分為9,600元核無不合,②部分應區分22時以後係加收100%,是以9,600 元(計算式:4 小時×4 人×4 天×60元×150% =5,760 元;2 小時×4 人×4 天×60元×200%=3,840元;5,760+3,840= 9,600)範圍內應屬合理。7 月19日工時為7 時至14時,扣除中間休息1 小時,為6 小時,是以2,880 元(計算式:6 ×4 人×60元×200%)範圍內應屬合理。以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 萬2,

080 元(計算式:9,600 +9,600 +2,880 =22,080)。原告主張被告超出該金額以外的部分即1,620 元部分係溢領,尚非無據。被告抗辯中午用餐時間12時至14時應加收50% 云云,然衡諸常情,12時至14時為中午用餐及休息時間,並未工作,原告主張應扣除工人用餐而未提供服務之1 小時來計算收費,尚難認有違常情,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就回程編號O 項目有關處理/ 管理費即住宿、午餐及交通費等費用3,200 元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未證明該等支出係用於為學生或原告人員,又未提出其施作之具體項目、支出細目、暨提出各該單據、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人員)簽認之紀錄及實際付款之憑證等資料,或經原告同意之證據。且該等支出係由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法國喬達或其員工所享受,則乃被告或顧主所應負擔之成本,斷無將此成本擅自、推諉由原告承擔之理。且每車運費之報價為統包性質,應已包括附隨相關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抗辯此項服務費乃現場人員要求提供相關人力支援協助,因而支出之租用車輛、油料及住宿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而承攬運送人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託運送人固應償還之,然承攬運送人使用工人之住宿、午餐及交通費等費用,依常情乃屬工人應自行處理之事務,縱認實際上係由承攬運送人支出,乃承攬運送人對於其工人之福利措施,並非可認係應由委託運送人負擔之「必要費用」,且再審酌證人曾聖凱作證稱不清楚有無參與人員之交通油費、交通車輛使用費、住宿費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回程編號O 項目之費用3,200 元並無理由等語,尚非無據。

就回程編號P 項目有關打包/ 重新包裝/ 打盤等費用1,

675 元之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該耗材或人工係用於系爭貨物,以及未說明其具體項目並提出工作報表、物料或設備清單、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簽認紀錄、倉庫收費價目表等證據。且系爭報價單之倉租,目的在於暫儲、包裝、拆卸作業及提領,即倉租及包裝之報價為統包性質,應已包括附隨相關手續及耗材,打包耗材本屬倉庫業者之注意義務及成本,除經寄託人同意付費外,自不得任意擅自額外收費。即令有包裝耗材支出,亦屬被告基於本件契約應負擔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135頁)。查,依證人曾聖凱作證稱〔問:法國喬達公司人員(含So flog 公司)在凡爾賽及Le Havre港是否曾提供包裝材料,以及提供協助打包、重新包裝、打盤等服務?〕「有提供包材,並包裝人力、設備等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認法國喬達公司確有提供系爭貨物之包裝材料及提供協助打包、重新包裝、打盤等服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價單之倉租費用,其報價已包含系爭貨物之包裝材料及協助打包、重新包裝、打盤之費用,並證明此項支出費用並無必要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就回程編號Q 項目有關拖車/ 預先搬移/ 拖車延滯費等費用3,960 元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又被告未證明該等作業或人員確係用於系爭貨物,以及未說明及提出其施作之具體項目並提出車架滯留記錄、物料或設備清單、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簽認紀錄、倉庫收費價目表、所謂合格人員之證照等證據。亦未說明人力費用每小時66元及耗費時間66小時之依據。至原告事後基於善意,酌予補貼480 元,此非謂原告原本有何給付之約定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查,依證人曾聖凱作證稱〔問:回程時,喬達法國人員(含Soflog公司)否提供天車(吊車)及堆高機,以裝載貨物及貨物裝載前之準備? 〕「有提供這些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天車(吊車)及堆高機,以裝載貨物及貨物裝載前之準備服務,而原告固質疑人力費用每小時66元及耗費66小時之依據,然其並未就人力費用每小時66元不合理,以及此項服務之人力耗費時數並未達66小時,或上開服務並無必要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就回程編號R 項目有關倉庫處理費1,980 元即空箱- 準備及以堆高機裝箱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又被告未證明該等作業或人員確係用於系爭貨物,以及未說明及提出其施作之具體項目並提出工作報表、物料或設備清單、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簽認紀錄、倉庫收費價目表等證據。亦未說明「33件」是33小時或33箱。且系爭貨物之空箱自凡爾塞宮運回倉庫以迄再運回凡爾塞宮期間,並未使用,即無移動之必要。若被告因一己調度之須要而搬動空箱,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吸收搬動之成本費用,不應列為向原告請款之費用。至原告事後基於善意,酌予補貼120 元,此非謂原告原本有何給付之約定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137 頁)。查,依證人曾聖凱作證稱〔問:回程時,喬達法國人員(含Soflog公司)是否提供協助處理貨物拆卸、貨物分類及裝載貨物及空包裝箱分類等服務? 〕「有提供這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協助處理系爭貨物拆卸、分類及裝載貨物及空包裝箱分類之服務。原告固質疑上開服務之必要性,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就回程編號S 項目有關辦公室特別服務費用1,554 元-協助處理學生在倉庫15天相關事務之爭執: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為系爭報價單所無之項目,又被告未證明該等作業或人員確係用於系爭貨物,以及未說明及提出其施作之具體項目並提出工作報表、物料或設備清單、在場人員(學生或原告)簽認紀錄、倉庫收費價目表等證據。亦未說明「與學生處理」之具體內容,何況參展期間交通大學生生均留在凡爾塞宮作業或看守,豈能待在倉庫達15天,所謂被告之倉庫人員15天每日整天「與學生處理」,顯有違常理。且與回程N 項有重覆收費之情形。至原告事後基於善意,酌予補貼1,344 元,此非謂原告原本有何給付之約定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查,證人即交通大學參展學生代表王晟瑋作證稱有使用類似會議室的空間,裏面有飲水機可使用,若有影印之需求,倉庫人員會協助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及證人曾聖凱作證稱被告有提供辦公桌、飲用水,但紙張及影印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辦公室等服務。原告固質疑上開服務之必要性,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另回程編號N 項目係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至19日在凡爾塞宮內提供之服務,與本項提供辦公室服務係在Soflog公司之倉庫提供服務,尚有所不同,原告質疑本項有重覆收費情形,即有誤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去程編號L 項目,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即被告溢領1,050 元;回程編號N 項目,被告溢領1,620 元;回程編號O項目,被告溢領3,200 元,以上合計5,870 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運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6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必先有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若債務人未提出給付,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項目,所提出之系爭商業發票明細中諸多並無原告公司人員或在場學生簽認物料或服務者,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提供給付。又縱認被告有提供該服務,被告提供的服務不在系爭報價單範圍內,即非依債之本旨履行,故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

6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項目,其中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提供服務之項目者,係被告未提供給付,其又主張被告就其「未提供給付」應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前揭說明不合,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原告再主張縱認被告有提供服務,其提供之服務有未於系爭報價單上記載者,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然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原告係委託被告就系爭貨物於法國境內陸上部分,處理自法國Le Havre港至法國當地貨櫃場、倉庫及凡爾賽宮之內陸來回運送及搬運、拆卸貨櫃及倉庫儲放等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運送及搬運、拆卸貨櫃及倉庫儲放等相關服務有何致使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尚不得以被告提供之服務有未於系爭報價單上記載,而認被告就債務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云云,尚難採信。

(四)如原告得請求返還溢收運費,則被告主張抵銷及其抵銷金額7,263.37元,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其以系爭商業發票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部分漏未請求,即其中回程編號C項目3,167.5 元(包括附加燃料費11

81.25 及低板拖車卡車費1986.25 元)、回程編號A 項目

595.87元及去、回程編號D項目卡車夜間加成費用3,500元,以上合計7263.37 元部分,仍得向原告請求,其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2.就回程編號C 項目之附加燃料費1,181.25元部分:被告主張回程編號C 項目5 輛低板拖車卡車費漏未計算燃料附加費1,181.25元(計算式:1,750 ×5 ×13.5% =1,

181.25)等語。查,系爭報價單回程部分記載「卡車費」項下另列「燃料附加費/ 四月/ 價格以出貨時為準/14.5%」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顯然卡車費之計算僅就每車單價為之,而不包括附加燃料費。而回程編號C 項目之金額8,750 元,係以5 輛低板拖車卡車計算,並未加計附加燃料費(7 月份之費率13.5% ),另系爭商業發票上亦未見此一部分之請求記載,堪認被告主張回程編號C 項目5 輛低板拖車卡車費漏未計算燃料附加費1,181.25元,為有理由。

3.就回程編號A 項目之及回程編號C 項目之少計卡車費部分:

被告主張回程編號A 項目短少收取1 輛一般拖車卡車費59

5.87元〔計算式:525 ×( 1+13.5% )= 595.87〕及回程編號C 項目短少收取1 輛低板拖車卡車費1,986.25元〔計算式:1,750 ×(1+13 .5%)= 1,986.25〕等語。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史芳正作證稱系爭貨物從凡爾塞宮運至倉庫總共為16輛車,10輛一般卡車,6 輛車為低板拖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堪認系爭貨物從凡爾塞宮運至倉庫係使用10輛一般卡車及6 輛車低板拖車,系爭商業發票上回程編號A 項目之金額4,725 元,係以9 輛一般卡車計算,及回程編號C 項目金額8,750 元係以5 輛低板拖車卡車計算,均分別較實際少1 輛,另系爭商業發票上亦未見此一部分之請求記載,堪認被告主張回程編號A 項目少計算1 輛一般卡車費595.87元及C 項目少計算1 輛低板拖車卡車費1986.25 元,為有理由。

4.就去程編號D項目 及回程編號D 項目合計3,500 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卡車運送費用,夜間加成部分,去程應有7 輛,回程應有10輛,而系爭商業發票僅請求去程4輛(去程編號D 項),回程請求3 輛(回程編號D 項目部分),總共少計算10輛夜間加成之卡車費用,共計3,500元(計算式:350 ×10=3,500)。查,證人曾聖凱於本院審理作證稱夜間加成之部分,去程至凡爾賽宮有7 輛,回程離開凡爾賽宮有10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認系爭貨物之卡車運送費用,夜間加成部分,去程應有7 輛,回程應有10輛,而去程編號D 項目及回程編號D 項目部分均分別以4 輛及3 輛為計算,此外系爭商業發票亦未見此一部分請求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少計算之10輛夜間加成卡車費用共計3,500 元,尚屬有據。

5.綜上,被告主張其得再向原告請求7,263.37元(計算式:1,181.25+595.87+1,986.25+3,500 =7,263.37),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請求與原告前揭請求均屬金錢債權之請求,且均已屆清償期,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7,

263.37元請求與原告對其5,870 元請求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消滅。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0元部分為有理由,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7,263.37元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762.79 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

┌──┬──────────────┬────┬────┐│去程│系爭商業發票(原證3 )之收費│被告於原│原告核算││編號│明細 │證3 之收│金額( 歐││ │ │費金額(│元) ││ │ │歐元) │ │├──┼──────────────┼────┼────┤│A │貨櫃場作業費 │5450 │5450 │├──┼──────────────┼────┼────┤│B │卡車費 │601.12 │0 │├──┼──────────────┼────┼────┤│C │卡車費 │29750 │12775 │├──┼──────────────┼────┼────┤│D │卡車費 │1400 │1050 │├──┼──────────────┼────┼────┤│E │卡車費 │5610.50 │5610.50 │├──┼──────────────┼────┼────┤│F │貨運相關材料費 │800 │400 │├──┼──────────────┼────┼────┤│G │倉租 │5450 │3251.6 │├──┼──────────────┼────┼────┤│H │貨櫃拆包、拆櫃、拆箱 │4550 │4550 │├──┼──────────────┼────┼────┤│I │貨櫃拆包、拆櫃、拆箱 │560 │560 │├──┼──────────────┼────┼────┤│J │檢查費 │252 │252 │├──┼──────────────┼────┼────┤│K │文件費、提交ATA格式報單 │390 │390 │├──┼──────────────┼────┼────┤│L │交貨貨運 │4200 │3150 │├──┼──────────────┼────┼────┤│M │基礎發展附加費 │30 │30 │├──┼──────────────┼────┼────┤│N │行政費用、處理及協調學生之總│ │ ││ │括收費,於15天內 │1680 │1680 │├──┼──────────────┼────┼────┤│O │吊上、吊下。裝上及繫固於貨車│1200 │0 ││ │之費用。60元×20小時 │ │ │├──┼──────────────┼────┼────┤│P │吊上、吊下。處理以便協助組裝│2520 │480 ││ │貨物及準備 │ │ │├──┼──────────────┼────┼────┤│Q │吊上、吊下。倉庫內拆包裝。60│420 │240 ││ │元×7小時 │ │ │├──┼──────────────┼────┼────┤│R │卡車滯留費 │720 │720 │├──┼──────────────┼────┼────┤│S │碼頭場租 │222 │0 │├──┼──────────────┼────┼────┤│ │總收費 │63085.62│37861.10│└──┴──────────────┴────┴────┘附表二┌──┬──────────────┬────┬────┐│回程│系爭商業發票(原證4 )之收費│被告於原│原告核算││編號│明細 │證4 之收│金額(歐││ │ │費金額(│元) ││ │ │歐元) │ │├──┼──────────────┼────┼────┤│A │取貨卡車費即凡爾賽宮至Le │4725 │5775 ││ │Havre港 │ │ │├──┼──────────────┼────┼────┤│B │卡車燃料附加費。七月以出貨時│637.87 │0 ││ │為準-13.5% │ │ │├──┼──────────────┼────┼────┤│C │低板拖車卡車費即凡爾賽宮至Le│8750 │8750 ││ │Havre港 。每一低板拖車×5 │ │ │├──┼──────────────┼────┼────┤│D │人工及超時費即夜間交貨。350 │1050 │1050 ││ │元×3車 │ │ │├──┼──────────────┼────┼────┤│E │取貨即載空箱自LeHavre 港至凡│2100 │2100 ││ │爾賽宮。每車525 元×4 │ │ │├──┼──────────────┼────┼────┤│F │卡車燃料附加費。七月以出貨時│283.50 │0 ││ │為準-13.5% │ │ │├──┼──────────────┼────┼────┤│G │取貨卡車自貨櫃場至喬達倉庫。│4900 │4900 ││ │每櫃350元×14櫃 │ │ │├──┼──────────────┼────┼────┤│H │卡車燃料附加費。七月以出貨時│661.50 │0 ││ │為準-13.5% │ │ │├──┼──────────────┼────┼────┤│I │貨櫃打包、裝櫃即以堆高機裝櫃│4900 │4900 ││ │費。每櫃350元×14櫃 │ │ │├──┼──────────────┼────┼────┤│J │貨櫃場作業費。每櫃195 元×14│2730 │2730 ││ │櫃 │ │ │├──┼──────────────┼────┼────┤│K │安檢費。每櫃18元×14櫃 │252 │252 │├──┼──────────────┼────┼────┤│L │報關費即報關程序,每次申報 │200 │200 ││ │ATA格式報單×2 │ │ │├──┼──────────────┼────┼────┤│M │倉租。空箱於15,及拆解區每平│2820 │3251.6 ││ │方公尺5 元×564 平方公尺 │ │ │├──┼──────────────┼────┼────┤│N │特別設備附加費即在凡爾賽宮人│23700 │19680 ││ │工。395 小時×每小時60元(包│ │ ││ │括正常工時、夜間及額外時段) │ │ ││ │ │ │ │├──┼──────────────┼────┼────┤│O │手續費、管理費即住宿、午餐、│3200 │0 ││ │交通。總括收費3200元。 │ │ │├──┼──────────────┼────┼────┤│P │打包、重新包裝、打盤。即在凡│1675 │0 ││ │爾賽宮及Le Havre港之包裝耗材│ │ ││ │、打包及包裝。總括收費1675元│ │ ││ │。 │ │ │├──┼──────────────┼────┼────┤│Q │拖車、預先搬動、拖車架滯留費│3960 │480 ││ │、拖車架費。即在Soflog公司之│ │ ││ │倉庫(合格人員、吊車、吊車艙│ │ ││ │)每小時元×66小時 │ │ │├──┼──────────────┼────┼────┤│R │倉庫處理費即空箱- 準備及以堆│1980 │120 ││ │高機裝箱..60 元×33件 │ │ │├──┼──────────────┼────┼────┤│S │辦公室特別服務費即檔案費- 在│1554 │1344 ││ │倉庫內與學生處理共15天,每一│ │ ││ │檔案 │ │ │├──┼──────────────┼────┼────┤│T │快遞費。寄文件原本 │30 │30 │├──┼──────────────┼────┼────┤│U │提單費 │55 │55 │├──┼──────────────┼────┼────┤│ │總收費 │70163.87│55617.6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運費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