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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張齡心訴訟代理人 張清民被 告 謝沛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晚上由被告接送下班至被告家借宿一晚,適因原告剛至內湖禮客公司上班,對於該公司所給薪資優渥,要屬高興萬分,然另一方面卻又因競爭而備感壓力,遂與被告為討論,詎被告感覺原告聲音過大、聒噪,而與原告起爭執,旋竟抓起原告,用右手很用力掌摑原告之左臉頰,因力道強勁,原告頓時眼花暈眩倒下,約莫20分鐘後勉強恢復意識,立刻電告母親前來接回,並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受有左耳挫傷疑似合併股膜破裂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 元,並因聽力受損,飽受同事異樣眼光,不得不辭去工作,在家休養,致損失薪資收入18萬元(月薪3 萬元×停業6 個月=18萬元),且因左耳疼痛難耐,徹夜難眠,須長期就醫接受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3,150元、停業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1萬6,8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左耳受傷之傷勢,原告並無停業之必要,原告沒有工作主要是受其個人施用毒品等因素影響,與其左耳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31日晚上,借宿被告家中,因雙方起爭執,被告竟出手掌摑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疑似合併股膜破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8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傷,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15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3,150 元。

㈡停業損失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達6 個月之久,每月薪資以3 萬元計算,共受有18萬元之薪資損失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停業非因其所受之傷勢造成,其傷勢並無因而要停業之必要等語。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依其所受傷勢是否有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必要及其期間,經該醫院以104 年4 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查101 年6 月1 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休養兩天,係根據病情需要及醫療常規,無法判定是否有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必要等語,有該函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按。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因左耳之傷勢,有必須停業休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能就主張其傷勢有停業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停業損失,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41萬6,85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急診及數次回診就醫,並因耳膜破裂合併感染聽力受損(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信公司上班,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案在戒治所執行中,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於102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原告夜宿被告家中,僅因口角爭執被告即出手掌摑原告之臉頰,因下手力道猛烈,導致原告耳膜破裂,聽力受損等加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3,150 元【計算式:3,150 +150,000 =153,1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3,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