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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黃仕翰律師即洪仁政清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 告 洪仁政

洪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㈥確認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九十四年溪資字第0四五二六0號,權利人為洪淑玲,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叄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洪淑玲對被告洪仁政之債權皆不存在,及㈦被告洪淑玲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及本件原告備位訴之聲明㈥被告洪仁政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九十四年溪資字第0四五二六0號,權利人為洪淑玲,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叄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洪淑玲對被告洪仁政之債權均應予撤銷,㈦被告洪淑玲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祗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

8 日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洪淑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上揭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詐害債權而得撤銷等語,以先位訴之聲明第6 項訴請確認上揭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先位訴之聲明第

7 項訴請塗銷登記。復以如上開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非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以備位訴之聲明第6 項訴請確認上揭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均應撤銷,以備位訴之聲明第7 項訴請塗銷登記。

(二)經核,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5 項,及上揭先、備位訴之聲明第6 、7 項,其訴訟標的均屬各別,並非不可分;而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5 項,其標的物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應由本院自行審理。至上揭先、備位訴之聲明第6 、7 項部分,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洪仁政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並當庭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本院卷第274 頁),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且與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另本件先、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裁定將此部分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