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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陳又嘉(原名陳炳霖)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林子原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俊明及許俊雄為兄弟,因不動產爭議

涉訟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後,由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16 號制成調解筆錄,其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為:「相對人許俊明同意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層樓一棟)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內含已出售他人惟未過戶之空地比土地及道路用地,以下統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出售後許俊明贈與聲請人許俊雄出售所得價金1/ 3」(又下稱許俊雄因調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即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出售後得款,扣除相關費用後盈餘分配請求權1/3,下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許俊雄為被告之姊夫,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許俊雄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讓與被告,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3500萬元,並簽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讓與契約書。被告遂於103年1月至3月間某時,透過伊仲介向訴外人即伊姐蘇愛珠洽談出售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予蘇愛珠之相關買賣事宜,被告並進一步向伊談及將協助蘇愛珠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另2/3權利。

起先蘇愛珠不願購買,被告遂轉向伊,伊覺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是一可投資之項目,遂與被告約定,由伊說服蘇愛珠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若買賣成功,被告將給付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利成交價金之1.5%做為佣金(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歷經伊多次促成被告與蘇愛珠之間之磋商後,最終被告與蘇愛珠終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以買賣總價金7200萬元成交。買賣雙方並約定,買方係由訴外人劉義勇出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蘇愛珠、劉義勇為支付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權利價金,因而自103年3月12日起,陸續以各自名義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帳戶),金額共計5700萬元。

嗣103年5月14日,蘇愛珠及被告共同前往本院公證處,由蘇愛珠推劉義勇出名與被告簽署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權利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作價讓與蘇愛珠之借名人劉義勇。惟被告為免日後計畫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剩餘2/3權利價金過高及節稅考慮,故買賣雙方乃於系爭讓與契約書記載讓與價金僅為4000萬元。蘇愛珠並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上海銀行本行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14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台支乙張(下稱系爭1000萬台支),以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權利部分餘款之支付,由被告兌領。103年7月8日,蘇愛珠再匯款6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全部價金支付完畢。依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伊成交價金之1.5%之108萬元作為佣金。伊多次催討佣金皆未果,爰依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佣金共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03 年1 、2 月間,蘇愛珠與伊接洽購買伊家族所

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及其上建物之一部分及土地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期間,得知伊已向許俊雄購買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因而表示願向伊購買上開權利,雙方談妥價金為4000萬元。103 年

5 月14日,蘇愛珠偕同劉義勇,由劉義勇出名與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然因蘇愛珠僅給付伊400 萬元,尚欠3600萬元。是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同時,蘇愛珠乃又與伊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一紙交付伊,承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尚欠伊60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以匯率30計算,總計相當於3

600 萬元),並允諾於同年5 月20日前付清,否則無條件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歸還伊。而蘇愛珠於簽約後,僅在同年7 月8 日支付500 萬元及100 萬元,連同之前給付之400 萬元,共僅支付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1000萬元。蘇愛珠既未能在103 年5 月20日付清60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系爭讓與契約因而失效。又因買方出名人為劉義勇,伊因而於10

3 年8 月22日將蘇愛珠所給付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價金1000萬元,如數匯還劉義勇。至蘇愛珠及劉義勇前所支付之5700萬元,係蘇愛珠用以支付系爭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價金及被告佣金,並非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與原告毫不相干,兩造間從無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原告亦無因仲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 權利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且系爭讓與契約最後亦因蘇愛珠並未付清價金而失效作廢,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佣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許俊明及許俊雄為兄弟,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爭議聲請調解,

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後,由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16 號制成調解筆錄,其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為:相對人許俊明同意其名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出售後許俊明贈與聲請人許俊雄出售所得價金1/ 3,許俊雄因而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調解筆錄如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證1 所示。

㈡許俊雄為被告之姊夫,於102 年11月19日,許俊雄將系爭大東

路不動產1/ 3權利讓與被告,價金3500萬元,並簽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讓與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3、14頁原證2 所示。

㈢被告曾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某時,與蘇愛珠洽談系爭大東路

不動產1/3 權利由被告出售予蘇愛珠之相關買賣事宜,並進一步談及協助蘇愛珠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另2/3 權利。

㈣經協商後,最終買方蘇愛珠與賣方被告確針對買賣總價金金額

為7200萬元(原告主張金額)或4000萬(被告抗辯金額)達成合意。買賣雙方並約定,買方係由劉義勇出名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雙方並未另行約定訂金之金額。

㈤蘇愛珠與被告曾在103 年3 月份左右,有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

星巴克咖啡店商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利買賣相關事宜。但是否是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抑或另外2/3 部分權利兩造有爭執。

㈥蘇愛珠、劉義勇曾於103 年3 月12日起,陸續以各自名義匯款

至系爭被告帳戶,相關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證3 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103 年3 月12日,劉義勇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5頁上方所示,匯款單上備註欄現記載有「○○路00號訂金)蘇愛珠」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劉義勇。

⒉103 年3 月19日,劉義勇名義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5頁下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路00號訂金)蘇愛珠」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劉義勇。

⒊103 年4 月14日,蘇愛珠名義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6頁上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訂金臺北市○○路○○號」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蘇愛珠。⒋103 年4 月25日,蘇愛珠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6頁下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路00號訂金」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蘇愛珠。

⒌103 年4 月29日,劉義勇名義匯款1000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

第17頁上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訂金○○路00號(蘇愛珠)」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劉義勇。

⒍103 年5 月12日,蘇愛珠匯款1600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7

頁下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路00號訂金」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蘇愛珠。

⒎103 年5 月12日蘇愛珠匯款100 萬元,匯款紀錄如本院卷第93頁下方所示。

⒏以上⒈至⒍金額共為5700萬元(下稱系爭5700萬匯款)。又系

爭5700萬匯款各筆匯款單據備註附言欄所示字樣,均為匯款者於「匯款時」自行加註。本院曾於105 年2 月16日函請系爭5700萬匯款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取系爭5700萬匯款銀行留存匯款單據(公函如本院卷第128、130 、132 頁),經臺灣銀行檢送匯款單據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134 、135 頁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檢送匯款單據函覆如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函覆如本院卷第

141 、199 頁所示。⒐劉義勇與被告間,除本件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契約關係外,並無其他之交易往來。

⒑系爭被告帳戶銀行存摺如本院卷第89至94頁被證7 所示,其上

對於系爭5700萬匯款交易僅有記載「跨行匯款蘇愛珠」、「跨行匯款劉義勇」等字樣。

㈦103 年1 、2 月間,蘇愛珠另亦與被告接洽系爭中山區不動產

交易。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於103 年2 月27日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19 、120 頁原證13所示,其上記載之買方為汪淑英,而汪淑英為蘇愛珠投資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之借名買受人,另賣方為林子凱,林子凱為被告之兄,其上記載約定買賣價價金為5000萬元,簽訂本約時,應付款4000萬元,買賣契約簽立之日期記載為103 年2 月27日。又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業已於103 年3 月13日過戶登記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則登記為103 年2 月27日。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契約5000萬價金,買方已全數支付賣方完畢。

㈧103 年5 月14日,蘇愛珠及被告共同前往本院公證處,蘇愛珠

推由劉義勇出名與被告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4 所示,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作價讓與蘇愛珠之借名人劉義勇。系爭讓與契約所記載之讓與價金為4000萬元。系爭讓與契約書及下述系爭承諾書上均無原告擔任仲介、介紹人或見證人而簽名之情形。

㈨蘇愛珠並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系爭1000萬台支,並由被告加以

兌領,系爭1000萬台支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5 所示。本院曾於

105 年4 月20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公函如本院卷第

203 頁)系爭1000萬台支兌現情形,經該行檢送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覆稱:系爭1000萬台支已經聯邦銀行提出交換兌現,如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所示。支票背面顯示提示付款背書(兌領人)為被告。系爭1000萬台支金額內,至少400 萬係作為系爭讓與契約價金之一部。103 年7 月31日,被告曾經委託吳宏山律師發函予劉義勇,信函內容如本院卷第188 頁,其中曾記載:劉義勇僅支付系爭讓與契約中的價金200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支付等語。蘇愛珠曾於105 年6 月21日在庭,提出其持有之手機,其內簡訊功能欄中有一筆顯示為:103 年5 月25日下午,由(626 加州區碼)0000000 號來電之簡訊,簡訊內容經當庭勘驗如本院卷第253 頁原證20所示,本院並當庭由實物提示機拍照後列印附卷如本院卷第265 、266 頁所示。

㈩系爭讓與契約簽立後之當日,於法院公證處(至少蘇愛珠、被

告在場,劉義勇是否在場有爭執)蘇愛珠曾書立系爭承諾書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蘇愛珠並未留存,其樣式及所載文字除「美金一百万」字樣、及文字書寫方向為左至右或右至左容有爭議外,均如本院卷第47頁被證1 所示。系爭承諾書確實係因蘇愛珠於其時尚積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部分價金而簽立。

其上立書人欄蘇愛珠簽名為蘇愛珠所簽,其餘文字均為被告所寫。被告現執有之系爭承諾書樣式如本院卷第47頁被證1 所示(下稱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本院並加以全彩影印後,附入卷宗如本院卷第247 頁所示。其上記載:「本人蘇愛珠尚欠林子原(即被告)美金一百万,新台幣600 萬元正,言定承諾於中華民國五月二十日前付清,不得藉口拖延,如未於以上日期前付清,本人願無條件歸還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等語。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當庭提出系爭被告持有承諾書原本,經法官當庭核對,與本院卷第47頁被證1 筆順書寫順序及字跡一致,以肉眼觀之,「美金一百万萬」之墨跡與其他文字有明顯不同,「美金一百万」部分細部處墨跡較虛,其他部分墨跡較為飽滿,即「美金一百万」之墨跡像是簽字筆斷水的感覺,經知本院暫保管,附入限制閱覽卷宗內,並當庭諭知限制閱覽。

103 年7 月8 日,蘇愛珠又再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匯款單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6 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大東路訂金」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蘇愛珠。又上開附言欄所示字樣,為匯款者於辦理匯款手續時,自行所為加註(參本院卷第14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所以銀行留底備查聯亦有相同記載。500 萬匯款為蘇愛珠為清償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價金之債務所加以支付。又103年7 月8 日,蘇愛珠另有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本院卷第45頁敘述)。此100 萬元亦係用於支付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系爭承諾書上所示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當時所餘買賣價金或費用,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215 頁原證17。

被告曾於103 年8 月22日匯款予劉義勇共計1000萬元,匯款單

如本院卷第48頁被證2 所示。此匯款當時,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實體房地已經其登記名義人出賣成交並收取價金完畢,許俊雄並已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應分取之價金等利益,轉交被告收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實體房地全部,曾由仲介公司刊登廣告之網路資料及仲介姓名如本院卷第216 、217 頁原證

18、19所示。原告曾於103 年3 月25日及27日分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700

萬元及300 萬元,此筆款項匯款當時之匯款目的最初本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無關,而係因兩造曾另約定合夥共同出資4000萬元,向三樂建設股份公司(下稱三樂公司)股東黃逸韻、宋劉麗珠、宋唐翠芳購買其在三樂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資3000萬元(下稱系爭三樂投資案)。後系爭三樂投資案因故不成,被告依約應將此筆1000萬元款項退還原告。

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曾匯款給原告600 萬元,匯款單如本

院卷第49頁被證3 所示。在此之前,被告亦曾於103 年6 月11日先匯還400 萬予原告,此兩筆匯款均為被告退還原告系爭三樂投資案原告之投資款項。

被告之英文名字為DAVE,於原告、林子寬等人之間,被稱作大

衛。原告現手機內微信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5月2 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前)、103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畫面顯示為被告之兄林子寬(畫面左邊對話框部分)與原告間(畫面右邊對話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證7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7 對話紀錄)。來源為原告手機。系爭原證7 對話紀錄內畫面左方顯示之照片確實為被告之兄林子寬曾於103 年使用之微信頭像照片。另如本院卷第21頁中間有一個在類似機艙內的人頭像為林子寬本人。

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可隨時刪除,手機持用人可刪除自己對

話,也可刪除對話對向之對話。但LINE通訊軟體無法把對話內容用複製方式變成對方之對話框,成為他人,最多只能以複製、轉傳成為自己發言。

系爭原證7 對話紀錄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103 年5 月2 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左方對話框之人有:「我一

向講信品,做事一向公正不論外人還是自己人,對就是對,不對就是不對,我不喜歡做事說謊話,因為買賣雙方同意就好,一言為定,但你姊姊喜歡捉迷藏很累,大東路其實我不想賣,價格並不好而且佣金董事長(按即指許俊雄)也只會給1.5 %,大衛(按即林子原)是特助他也沒什麼特權可主張一切……」等語(本院卷第22頁)。畫面右方原告之對話框亦有:「可否退大東路佣金給我最近都沒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頁)。

又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原所有人許俊雄,經常於兩造及被告之兄間日常對話中,為被告、被告之兄稱呼為董事長、姊夫者。原告與蘇愛珠是親姊弟,但是分別從父母姓。

⒉103 年5 月23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左方對話框之人下午12:51

有:「大東路佣金才1.5 %,尾款收到我姊姊(許俊雄之同居人林碧琦)還沒給,我會跟大衛(被告)說的」,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另同日下午1 :02有:「你放心,等我比賽完回去我們倆跟大衛(被告)拿紅包」等語,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

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註冊顯示個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如本院卷

第24頁原證8 所示。原告曾與被告間通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手機內因而現有其上顯示為被告(畫面左邊對話框部分)與原告間(畫面右邊對話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8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8 對話紀錄)。系爭原證8 對話紀錄內畫面左方顯示之照片樣式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頭像照片,且本院卷第25頁左上方一人鼻孔塞著衛生紙之對話照片為被告。系爭原證8 對話紀錄內日期顯示為103 年6 月10日之對話中,原告曾有:「大衛哥(即被告)把我老姐差你的尾數扣掉餘款再匯入我的花旗帳號」、畫面左方對話框則回答「OK」等語(如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手機內有其上顯示為被告之兄林子寬當時所使用之微信頭

像照片(畫面左邊對話框部分)與原告間(畫面右邊對話框)對話之原告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室照片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9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9 對話紀錄)。系爭原證9 對話紀錄內日期顯示為103 年6 月10日之對話中,畫面右方對話框(顯示為原告圖像)於11:39曾有:「大衛哥(按被告)把我老姐差你的尾數扣掉餘款再匯入我的花旗帳號」(本句話於上述與大衛對話中也有)、11:40曾有:「大東路就這樣處理OK」、

11:43有:「有空檔再回訊息」。畫面左方對話框(顯示為林子寬之頭像)則隨即有:「沒意見,公平、公道就好,就怕你姊姊會給你嗎?」(本院卷第28頁)。

原告曾與被告間通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手機內因而

現有其上顯示為被告微信頭像照片者(畫面左邊對話框部分)與原告間(畫面右邊對話框)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原告手機微信對話框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29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原證10對話紀錄)。系爭原證10對話紀錄內日期顯示為103 年6 月25日(本院卷第29頁)上午10:03之對話中,畫面左方對話框被告曾有:「目前還沒確定下個禮拜吧有事嗎?大東路動彈不得你姊姊呢?望你跟阿寬好好溝通;寬對我出授權力(按為出售權利之誤載)給你簡介(按為姊姊誤載)覺得不滿!(此誤載為出售權力給你簡介覺得不滿)」等語、103 年6 月26日下午2 :25曾有:「老實說如果我知道你姊姊的財力不足,我不會賣給他,你的佣金我會給你」、「因為他做事情如此你知道我跟阿寬的損失有多大嗎」、「我很矛盾真的對不起阿寬」等語(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曾與被告間通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手機內因而

現有其上顯示為被告當時使用之微信頭像照片者(畫面左邊對話框部分)與原告間(畫面右邊對話框)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原告手機微信對話框照片如本院卷第52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原證11對話紀錄)。系爭原證11對話紀錄內日期顯示為10 3年5 月30日上午8 :13之對話中,畫面右方對話框原告曾有:

「這幾天我媽在台大住院。我在向我老姊說。請他趕快結案。還有600 萬對吧?他有在說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你說算你們比較便宜共1 億8 千萬。現在第一持分變7200萬又多出1200萬。對你小數目。對買屋子這都是成本。我方開誠佈公。好事多磨。我也還沒拿到佣金。連我的小孩都說我知到(知道之誤)你老板是誰。是大衛。沒工作找大衛。我彼重識(即我很重視的誤寫)你和寬哥交朋友。不是嘴吧說說而已」等語,畫面左方代表被告之對話框則有:「如果結案;才有佣金的;希望万事ok!」、「只是你姊姊說過戶之後馬上給我尾款!」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原告曾與被告間通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手機內因而

現有其上有記載日期103 年2 月或3 月之間,畫面顯示為被告當時使用之微信頭像照片(畫面左邊對話框部分)與原告(畫面右邊對話框)之原告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如本院卷第64、65頁原證12所示(下稱系爭原證12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⒈103 年2 月26日中對話畫面中,被告(畫面左方對話框之人)

有:「瞭解,剛剛姊姊又有打給我我說再談!我們需要基金!希望以後合作愉快」等語(本院卷第64頁)。

⒉103 年3 月7 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左方對話框之人被告有:「

兄弟我看你那麼認真今天晚上出來談賺錢我有做不完的工作我交給你一點;一年上千萬小CASE;今年可以賺上億」等語(本院卷第64頁)。

⒊103 年3 月24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左方對話框之人被告有:「

明天文件好了再去,你;我。我知道你非常努力又是好人,2014;一億就好!你這個朋友不錯,合作發大財!」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103 年3 月25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右方對話框之人原告有:「

錢已經幫你匯進去。是借給主席。不是我姐。隨便開個收據。合約打印中。(翻拍匯款單)」、左方被告有:「何時來?來之前打電話我可以準備」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⒌103 年4 月15日中對話畫面中,原告有:「我老姐有說什麼時

候匯錢給你」、然後被告對話框有:「昨天匯1500」。(語音訊息四則)、然後代表原告對話框有:「所以我700 萬歸位對吧」等語(本院卷第66頁)。

⒍103 年5 月20日中,原告有:「我姐大東路第一期(即原先預

計分三期收購全部所有權,第一期即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還差多少?」、然後代表被告有:「600 ,寬可能不會理你」、原告:「還差600 萬。付你共多少」,本院卷第66頁所示。被告答稱:「6600,加200 你的票,6800」、原告有:「所以6600萬差600 共7200萬怎麼會有200 萬之票什麼意思?」、被告有:「7200+200我抽回」,原告又回「差800 」,被告回「這個要坐下來詳談。見證給阿凱了。差600 」。原告又有:「怎樣確認,保障。雙方,再第二期收購價。你們還沒去公證,差800 萬」。

⒎103 年5 月29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左方對話框之被告有:「董

事長對我大東路的作法有意見,因為還有600 萬尚未入帳;希望你能夠給你姊姊溝通我從未如此相信人;希望大姊瞭解我的處境我一向做事情都是公開的」等語。

⒏103 年5 月30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右方對話框之原告有:「我

再向我老姐說,請他趕快結案。還有600 萬對吧?他有在說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你說算你們比較便宜共1 億8 千萬。現在第一持分變7200萬又多出1200萬。對你小數目。對買屋子這都是成本。雙方開誠布公。好事多磨。我也還沒拿到佣金」、代表被告對話框則回以:「如果結案;才有佣金的;希望萬事OK!只是你姊姊說過戶之後馬上給我尾款!」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右至第68頁左)。

⒐103 年6 月10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右方對話框之原告有:「這

次我向他講幾次他也一直罵我,但是大衛哥事情不能一直拖著,這次我賺1 點點佣金。我的本金可能不見」、被告對話框則有:「過戶到現在已經給多久了?我最怕人家說沒問題,你姊姊中山北路跟大東路賺很大為什麼不付尾款我不懂竟然說我拖著你們」、原告則又有:「第二持分你會繼續賣我老姐」、被告有:「沒有錢怎麼賣給他」、原告有:「我希望先不賣才不會造成你我困擾,我先去睡」、被告有:「寬投資的利潤我在等你姊姊尾款,他不高興」、原告:「我老姐說都是我一直說。他向大衛談都OK沒問題。還一直罵我叫我不要理。算了。我先去睡。昨晚沒睡好。大衛哥把我老姐差你的尾數扣掉餘款再匯入我的花旗帳號」。被告又有:「OK,明天入帳。再來你姊姊打算如何進行老二;我的線已安排好了;如果動作不快對我們不利,你要知道老二是復興SOGO的地主,連建物都是他們,又台灣玻璃董事長!所以一旦談好,是絕對要一次付清,所以如果資金不夠要講,我答應你姊姊我會幫他的!這案子希望他能把握賺大錢!」等語(本院卷第69頁左)。

⒑103 年6 月25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右方對話框之人原告有:「

什麼時候回台灣?」、被告有:「目前還沒確定下個禮拜吧有事嗎?大東路動彈不得你姊姊呢?望你跟阿寬好好溝通;寬對我出授權力(利之誤寫)給你簡介(姐姐之誤寫)覺得不滿!」等語。

⒒103 年6 月26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左方對話框之人(代表被告

)有:「老實說如果我知道你姊姊的財力不足我不會賣給他你的佣金我會給你,因為他做事如此你知道我跟阿寬的損失有多大嗎?我很矛盾真的很對不起阿寬」(本院卷第70頁右,與本院卷第29頁一致)。

⒓103 年7 月4 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右方對話框之人原告有:「

我姐有打過來。尾款600 萬他要收據」、被告對話框則有:「OK,回來了嗎?」等語(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主張:這代表

7 月時,尾款700 萬已經處理完畢。⒔103 年7 月9 日中對話畫面中畫面左方對話框之人被告有:「你姐的600 入帳了!」。

起訴狀係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存在?原告是否依約完成

仲介事務?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約定之價金若干?原告主張

:價金為7200萬,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讓與契約為4000萬元,孰為可採?㈢被告抗辯:蘇愛珠並未付清尾款,因而系爭讓與契約失效,原

告不得請求佣金,是否可採?㈣原告得請求佣金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應有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存在,原告亦曾參與完成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之成交協商。

⒈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亦即蘇愛珠與被告完成系爭讓與契

約簽訂日即103 年5 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後一個月間,兩造間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其中103 年5 月30日對話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

「如果結案;才有佣金的;希望万事ok!」、「只是你姊姊說過戶之後馬上給我尾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10

3 年6 月10日之對話:原告曾有:「這次我向他講幾次他也一直罵我,但是大衛哥事情不能一直拖著,這次我賺1 點點佣金。我的本金可能不見」、被告則回稱:「過戶到現在已經給多久了?我最怕人家說沒問題,你姊姊中山北路跟大東路賺很大為什麼不付尾款我不懂竟然說我拖著你們」(見不爭執事項⒐所示);於103 年6 月26日,被告又一次提及:「老實說如果我知道你姊姊的財力不足,我不會賣給他,你的佣金我會給你」、「因為他做事情如此你知道我跟阿寬的損失有多大嗎」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被告與原告談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時,原告不斷向被告提及兩造間佣金給付之事宜,被告甚而回稱會給付原告佣金,或給付佣金之條件等語,當可見,兩造就被告與蘇愛珠間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 權利交易,確實存有仲介報酬或佣金之約定。⒉由兩造間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中

,被告多次提及「阿寬(即被告之兄林子寬)」之投資利潤就是原告姊姊之尾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又或者對原告表示,希望原告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要多跟被告之兄林子寬溝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與其兄林子寬對於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事宜,根本是互為表裡,亦即互相均得代表彼此,與原告方面接洽者,彰彰甚明。而原告與被告之兄長林子寬(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亦曾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談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權利買賣事宜(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其中,103 年5 月2 日對話中,被告之兄林子寬亦對原告提及:「我一向講信品,做事一向公正不論外人還是自己人,對就是對,不對就是不對,我不喜歡做事說謊話,因為買賣雙方同意就好,一言為定,但你姊姊喜歡捉迷藏很累,大東路其實我不想賣,價格並不好而且佣金董事長(按即指許俊雄)也只會給1.5 %,大衛(按即林子原)是特助他也沒什麼特權可主張一切……」等語(不爭執事項⒈);103 年5 月23日對話,林子寬又提及:「大東路佣金才1.5 %,尾款收到我姊姊(許俊雄之同居人林碧琦)還沒給,我會跟大衛(被告)說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由此體察,兩造間有關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應有成交後,被告將給付原告佣金之約,且佣金之比例為成交價格之1.5 %,至為灼然。

⒊再者,蘇愛珠與被告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尚積欠系爭大東

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價金尾款約600 萬元(詳待後述)。兩造針對此尾款事宜,尚曾有相關討論對話,其中103 年6 月10日之對話中,原告曾有:「大衛哥(即被告)把我老姐差你的尾數扣掉餘款再匯入我的花旗帳號」、被告則回答「OK」等語(見不爭執事項及⒐所示);同日原告亦將相同意見發予被告之兄林子寬,亦獲林子寬同意(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再衡諸被告於隔日之103 年6 月11日隨即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三樂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扣除60

0 萬元後之餘款400 萬匯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等情,當可確知,原告確實以其對被告之債權代蘇愛珠扣抵蘇愛珠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尾款,彰彰甚明。由此觀察,應可認原告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有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更屬信而有徵。否則,原告何有可能亟欲於蘇愛珠與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後,暫時無從給付尾款時,代為墊繳,而欲積極確保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交易得順利進行完成?顯不合理。

⒋由卷附兩造或原告與被告之兄間,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

權利,甚至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利其餘部分有關事宜,多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進行協商、協調(見不爭執事項至所示),甚如上述,原告尚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尾款,與被告協商墊付等情以觀,原告確實有為被告及蘇愛珠間,順利成交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而有居間仲介勞務提供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稱:兩造並無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原告亦無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進行居間作為,顯與卷證不符,顯較不足採信。

㈡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之實際約定價金應為7200萬元。

⒈經查,蘇愛珠、劉義勇曾於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12

日,陸續以各自名義電匯系爭5700萬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且蘇愛珠或劉義勇於匯款時,於金融機構填寫系爭5700萬匯款各筆匯款單之備註附言欄時,即自行加註「○○路00號定金」、「訂金臺北市○○路○○號」字樣(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兩造、蘇愛珠間於10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系爭5700萬匯款匯款期間,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交易,正處於協商開始至即將簽約階段,甚至於系爭5700萬匯款最後一筆103年5月12日之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㈥⒍所示)後兩天,即103年5月14日,蘇愛珠、劉義勇與被告尚前往本院公證處,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交易之系爭讓與契約進行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顯見,於系爭5700萬匯款多筆匯款期間,蘇愛珠或劉義勇與被告間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並無任何齟齬或紛爭存在,甚而,處於協商順暢之期,甚為明確。則衡情,蘇愛珠、劉義勇於金融機構臨櫃匯款系爭5700萬匯款之際所為匯款單上之加註匯款之用途,應係本於作帳存證之用之動機,並無造假之可能,而應屬真實。由此觀察,蘇愛珠或劉義勇所為系爭5700萬匯款,當係為支付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價金而為,此其一也。

⒉另劉義勇與被告間,除本件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契約關

係外,並無其他之交易往來(見不爭執事項㈥⒐所示),且蘇愛珠與被告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發生糾紛後之10

3 年7 月31日,被告曾委託吳宏山律師發函予系爭讓與契約之出名人劉義勇,要求劉義勇給付系爭讓與契約中所定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4000萬元中之2000萬元,並其中曾記載:劉義勇僅支付系爭讓與契約中的價金200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及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將系爭5700萬匯款其中劉義勇名義匯款之2000萬元認作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一部分。凡此均更可見,劉義勇匯款時,於系爭5700萬匯款中2000萬元匯款時所為匯款用途之記載,顯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卻於本案訴訟時,對於系爭5700萬匯款中劉義勇所為2000萬元匯款,竟亦任意翻異否認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甚至辯稱:上開其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內容,屬溝通錯誤,律師誤會弄錯云云,離譜至極。與原告提出蘇愛珠、劉義勇於訴訟外未發生紛爭時之臨櫃匯款單兩相對照,顯然,原告所主張系爭5700萬匯款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之一部份支付,較為可信。

⒊又蘇愛珠與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當日,蘇愛珠隨即交付系

爭1000萬台支,並已由被告加以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而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當場給付之金錢,除非另有特約,否則於一般情形,均當應屬為履行該簽訂契約之義務所為,為常態事實,反之,應屬變態之事實。而主張變態事實者,更應負舉證之責任。據此,被告抗辯:系爭1000萬台支僅有

400 萬作為系爭讓與契約中所定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價金支付,其餘600 萬元不與焉,顯屬主張變態之事實,自應舉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然被告對此除空言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且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故於此自應認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當時,蘇愛珠當場交付之系爭1000萬台支,係為履行系爭讓與契約中所定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所為等常態事實,較為可信,而屬可採。

⒋由上認定可知,至蘇愛珠與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當日之103

年5 月14日為止,蘇愛珠以系爭5700萬匯款及系爭1000萬台支,已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已經支付金額高達6700萬元。而103 年7 月8 日,蘇愛珠又再匯款共計6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且此筆600 萬元款項,亦為蘇愛珠支付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蘇愛珠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交易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達7300萬之譜。據此以解,原告一再主張:

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交易,蘇愛珠與被告實際約定買賣價金為7200萬元,系爭讓與契約上記載4000萬元,僅係為節稅或對外宣示以壓低未來再繼續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利剩餘部分之收購價格等情,應屬可信。否則,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之真正交易價格就是系爭讓與契約所載4000萬元,則何以蘇愛珠或劉義勇要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匯款予被告如此高額之金錢?顯不合理。

⒌再者,由原告於系爭讓與契約後與被告多次微信對話中,其中

於103 年5 月20日中,原告有:「我姐大東路第一期(即原先預計分三期收購全部所有權,第一期即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權利)還差多少?」、然後代表被告有:「600 ,寬可能不會理你」、原告:「還差600 萬。付你共多少」,本院卷第66頁所示。被告答稱:「6600,加200 你的票,6800」、原告有:

「所以6600萬差600 共7200萬怎麼會有200 萬之票什麼意思?」、被告有:「7200+200我抽回」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於103 年5 月30日對話中,原告曾有:「這幾天我媽在台大住院。我在向我老姊說。請他趕快結案。還有600 萬對吧?他有在說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你說算你們比較便宜共1 億8 千萬。現在第一持分變7200萬又多出1200萬。對你小數目。對買屋子這都是成本。我方開誠佈公。好事多磨。我也還沒拿到佣金。連我的小孩都說我知到(知道之誤)你老板是誰。是大衛。沒工作找大衛。我彼重識(即我很重視的誤寫)你和寬哥交朋友。不是嘴吧說說而已」等語,畫面左方代表被告之對話框則有:「如果結案;才有佣金的;希望万事ok!」、「只是你姊姊說過戶之後馬上給我尾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於對話過程中,兩造一再提及,收購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全部總價金由最初預期為1 億8000萬元,即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預期6000萬元,膨脹到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

3 權利即已達7200萬元以上。更益可見,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實際價金為7200萬元,且蘇愛珠已經實際付款超過此數,當更可憑信。

⒍被告雖以:系爭5700萬匯款並非為支付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之價金,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約定為系爭讓與契約記載4000萬元,蘇愛珠於簽定系爭讓與契約時僅支付系爭1000萬台支其中之400 萬,尚欠3600萬元,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當日尚簽訂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確認被告還有3600萬元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款未付云云。然查:①系爭5700萬匯款屬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一部分,且

被告於訴訟外亦曾對劉義勇所匯2000萬元,以律師函指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之一部分,均詳論如上。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為上開主張,毫無足採。被告雖又謂:系爭5700萬匯款中有部分為其與蘇愛珠間另外一筆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價金云云。然查,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係於103 年2 月27日簽訂,其買賣契約書亦明載價金為5000萬元,簽訂契約書時更約定應付款4000萬元,並於103 年3 月13日過戶登記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則登記為103 年2 月27日(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系爭5700萬匯款匯款日期已經為103年3 月12日以後,甚至有多筆發生於4 月、5 月,早在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簽約及過戶完成,甚至第一期款約定支付日期以後甚久,被告任指為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價金,且於原告已提出系爭5700萬匯款之匯款單據備註記載為證之後,並未能另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其匯款目的為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之說,自無足信。

②又被告未舉證證明訂定系爭讓與契約蘇愛珠交付之系爭1000萬

台支,有特約僅將其中400 萬元作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其餘部分另有他用,所辯無足採,也論述如上,茲不贅。

③再者,由原告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後,與被告

多次微信對話中,其中於103 年5 月20日對話(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103 年5 月30日對話(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另詳參上㈡⒌所述),兩造均曾提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給付僅剩尾款600 萬元。而系爭讓與契約、系爭承諾書簽訂後,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蘇愛珠僅再匯付600萬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未有其他匯款。此情與上所論斷:系爭5700萬匯款、系爭1000萬台支均屬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7200萬之支付,對照以觀,相得益彰,甚為吻合。由此足見,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承諾書當時,蘇愛珠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積欠之價金或必要費用至多僅有600 萬元。被告雖提出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並抗辯: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承諾書時,蘇愛珠尚積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3600萬云云。然由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原本外放,彩色照片如本院卷第247 頁)所示,其上雖記載:「本人蘇愛珠尚欠林子原(即被告)美金一百万,新台幣

600 萬元正,言定承諾於中華民國五月二十日前付清,不得藉口拖延,如未於以上日期前付清,本人願無條件歸還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等語。然其中「美金一百万萬」之墨跡與其他文字有明顯不同,「美金一百万」部分細部處墨跡較虛,其他部分墨跡較為飽滿(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甚至與同一文書中其他記載金額之「陸佰萬元」相比,一個金額為大寫,一個簡寫,單位「萬」字也明顯不同,顯然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中,「美金一百万」之字樣,並非與其他文字同時書寫記載,而係另行加造而為(原告認被告此部分涉嫌變造私文書刑事部分,已經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彰彰甚明。由此以觀,蘇愛珠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系爭承諾書上記載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積欠金額,當僅有「陸佰萬元」,而無「美金一百万」甚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於蘇愛珠簽立後,另行加上「美金一百万」字樣時,有再經蘇愛珠簽認或同意,則其以此抗辯:蘇愛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尚積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3600萬元,已難憑採。更何況,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其價金始終係以新臺幣計價,何有可能突然以匯率不確定之美金作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尾款計算之可能?且自103 年以來,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多半都在32元以上,為眾所皆知之事,以此計價,明顯將使原本設定積欠之新臺幣3600萬元,變成3800萬元,顯然對買方甚為不利,更與常理不符。細鐸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美金一百万」加註位置,甚為狹窄,實不能排除,加註者,因為要加入新臺幣3000萬元之繁體國字(即新臺幣叁仟萬元)過長,因而選擇以較短之美金簡體字加以造作故耳。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提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疑點重重,不足憑採。

㈢查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之買賣,已訂約成交,且蘇愛珠

並已依將約定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7200萬給付完畢,已論斷如上。被告抗辯:蘇愛珠未付清尾款,因而系爭讓與契約失效,原告不得請求佣金,並不可採。則依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佣金報酬,毫無疑義。

㈣末查,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之佣金報酬約定為成交價格之1.

5 %,依此計算,被告依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報酬應為108 萬元(計算式:7200萬×1.5 %)。

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告主張仲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10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5 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