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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江春金

江春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江春永訴訟代理人 吳淑華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租金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春金、江春愆各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再給付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租金分配,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春金、江春愆各74萬2,000 元,其中63萬4,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8,000 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答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同意被告代理出租共有土地,並收取租金事宜。故兩造於96年8 月17日就共有土地出租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兩造於98年4 月27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補充96年8 月17日所訂協議書之內容。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A 、B 項約定,被告出租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現有租約於101 年1 月底屆滿後,或現租房客退租後重新招租,所簽訂的租賃契約的房屋租金分配,由被告分配60%,原告2 人每人個別分配20%,是被告至遲自

101 年2 月開始,即負有依比例給付原告2 人租金各20%之義務。又被告自101 年2 月起出租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高達19萬元,依前開協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3 萬8,00

0 元,計至104 年4 月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148 萬2,0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除103年9 、11月未給付外,其餘月份每月僅給付原告2 人各2 萬元,合計被告僅給付原告2 人各74萬元,尚短付原告2 人各74萬2,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上開短付之數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春金、江春愆各74萬2,000 元

,其中63萬4,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8,000 元部分,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被告僅

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初從本使用至103 年7 月4 日止,共29個月,每月租金19萬元,嗣至103 年9 月底才再與承租人訴外人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簽訂租約,出租系爭房地,並給予該公司1 個月免付租裝潢期,是訴外人歐寶公司實際上係自103 年10月底開始付使用之11月底之租金,並僅租至104 年1 月底即終止租約,被告實際上僅向訴外人歐寶公司收到3 個月、每月19萬元之租金。被告直至

104 年5 月6 日才又尋得訴外人卡卡頌企業有限公司願以每月租金15萬元承租系爭房地。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於第三人停止租

用或暫停租用不付租金期間,被告亦不須給付原告租金。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至同年10月底之前並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

㈢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如有其他共有人向法院

起訴請求分配租金,或分割土地時,兩造同意按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執行。本件系爭土地已有其他共有人江春通等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被告於10

3 年11月11日之後,亦無庸再履行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而應靜待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再為執行。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不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實係因被告已高齡80多歲,且中風多時,是系爭土地之出租及收租事宜,早年即均交由被告配偶在處理,被告配偶誤以為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無論是否有無出租,仍為每月各2 萬元。而自101 年2 月起至104年4 月止(除103 年9 月、11月外)共37個月,均按月各匯款2 萬元,計各74萬元予原告2 人。因此,被告自101 年2月起迄103 年11月11日止,僅應各給付原告29個月租金計11

0 萬2,000 元(即190,000 元×20%×29個月=1,102,000元),扣除被告以給付原告各74萬元,則被告至104 年4 月底止,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最多亦為36萬2,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各於超過36萬2,000 元部分,應非有據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兩造、訴外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珠、江秀琴、江建成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25(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51頁)。

㈡兩造於96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證1 所

載;復於98年4 月2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補充增訂96年

8 月17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證2 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32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 至10頁)。

㈢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除103 年9 、11月未

給付外,其餘月份(共計37個月)均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2萬元租金,共計給付原告江春金74萬元租金、給付原告江春愆74萬元租金(見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53、75頁)。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5 日期間,有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初從本,約定每月租金19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89頁告,原告爭執被告自103年7 月6 日以後仍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

㈤訴外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珠、江秀琴、江建成向本院對

被告及訴外人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8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104 年2 月

起至同年4 月止,有無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如有,每月租金為若干?㈡被告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

珠、江秀琴、江建成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自103 年11月11日起無庸再履行給付原告租金義務,而應等待上開案件判決結果再為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2 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B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 人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為止之租金各74萬2,

000 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有無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如有,每月租金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止仍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至103 年9 月底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歐寶公司,並給予該公司1 個月免付租裝潢期,故訴外人歐寶公司實際上係自103 年10月底開始付11月的租金,且僅租至104 年1 月底即終止租約,此期間被告只收取3 個月的租金,又直至104 年5 月6 日才又尋得訴外人卡卡頌企業有限公司願以每月15萬元承租系爭房地等語。經查:訴外人初從本承租系爭房地至103 年7 月

5 日為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㈣);又訴外人歐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每月租金19萬元,惟僅承租至104 年1 月24日即未再繼續承租,總共繳納4 個月份之租金乙情,業據證人即歐寶公司員工李中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自104 年5 月15日起始再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卡卡頌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至109 年5 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15萬元,亦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6頁)。是以,自

103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期間內,被告僅有自103 年9 月25日至104 年1月24日之4 個月期間,有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9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歐寶公司,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4 個月以外之期間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被告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珠、江秀琴、江建成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無庸再履行給付原告租金義務,而應等待上開案件判決結果再為執行,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述319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

地),如有其他共有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租金,或分割土地時,兩造同意按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執行。」,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8頁反面)。

㈡又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

珠、江秀琴、江建成於104年2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歐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渠等於101年3月15日就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3年7 月起未支付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萬元,復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違章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渠等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可知,訴外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珠、江秀琴、江建成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係基於另案渠等與被告另行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請求,與本案租金無關;又訴外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珠、江秀琴、江建成於另案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江春通、江文宏、江秀珠、江秀琴、江建成於另案並未請求被告分配本案租金或分割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異,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自

103 年11月11日起無庸再履行給付原告租金義務,而應等待上開案件判決結果再為執行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2 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B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為止之租金各74萬2,

000 元,有無理由?㈠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B 條約定:「他日簽訂新租賃契約的

房屋租金分配,採江春永分配百分之六十,江春金、江春愆等二人,每人個別百分之二十,上開二人並有本補充協議第⒉條的最低金額(按即2 萬元)保障。」,此有卷附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調字卷第10頁反面)。是原告2 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就每月收取之租金,按原告2 人各20%比例給付原告2 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均有出租,

每月收取租金19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

103 年7 月5 日期間有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9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初從本,共計收取租金29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㈣);又被告係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

1 月24日止,再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9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歐寶公司,共計收取租金4 個月,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僅有收取33個月(29個月+4個月)之租金,則以每月租金19萬元及原告2 人各得分配20%比例計算,被告於前開期間收取之租金應給付原告2 人各125 萬4,000 元(計算式:190000元×33個月×20%=0000000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 人各74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人各51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 元-740000=514000元)。是原告2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B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1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自103 年7 月6 日至同年9 月24日、104 年1 月25日至104 年4 月止,既無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分配前開期間之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歐寶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所扣之23萬

元押租金,全部屬於租金,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分配予原告2 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訴外人歐寶公司員工李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歐寶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因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協調結果,被告沒收押租金約23萬元,該數額包含

2 個月水電費約5 萬元、裝潢回復費用、清潔費、被告租金損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是被告沒收訴外人歐寶公司押租金23萬元,應屬訴外人歐寶公司因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性質,核與依照租賃契約每月應繳納之租金有別,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全文,並無關於承租人違約賠償金額,原告2 人亦得按比例分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受訴外人歐寶公司押租金23萬元亦應計入租金分配云云,殊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2 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B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51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