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張清洋被 告 日月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經核定命令解散中,目前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7月16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3頁),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劉志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2月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2月9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違背,應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本院卷第20-21頁),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再予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已於100年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迄今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辦理停業,迄今未復業,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自斯時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即為終止等語,與證人余正任即被告之董事長證述: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在公司被迫停業之前
一、二天原告就有遞辭呈,原告是寫書面資料上來,伊擔任董事長所以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該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所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