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陳垚燊(原名陳岳峯)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菁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簽訂加盟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加盟被告經營「Oven-Coffee 烤香咖啡」。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係自104 年3 月27日起3 年,由被告替伊於淡水、北投(士林)或其他適宜之地點等區域尋找咖啡店面,並由被告規劃店面裝潢工程及提供所需之生財工具、人員教育訓練等,伊則給付加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協助伊開店之裝潢工程費用,於約定工程包套範圍內,由被告支付,伊除加盟金外,並無需另外支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伊已給付被告1 萬元訂金,並同時簽發票號00000000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伊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同年3月28日,伊依約匯入開辦費用第1 期款45萬元(含加盟權利金38萬元及另7 萬元其餘包套方案部分開辦費)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總計50萬元。同年5 月13日,被告來電表示,其已尋得士林○○路一處店面(下稱系爭○○路店面)適合開店,伊遂與房東約定5 月15日見面,並於當日支付房東5000元訂金,請房東保留店面至5 月22日。被告亦表示將依約請設計師畫圖開始○○店面之店面裝潢工程規劃(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迄至同年5 月22日,被告業務人員楊惠菁交付予伊之系爭工程規劃估價單,竟標示系爭工程規劃費用為163 萬元。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工程款金額未能控制在系爭契約所定158 萬元限制內,且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消極被動,104 年4 月後多次失聯,104 年5 月僅簡單通知伊尋得系爭○○路店面,即由伊自行與房東協調。又因提出系爭工程規劃總金額超過158 萬,以致未能於系爭○○路店面房東所定最後簽約期限與伊商訂系爭工程規劃事宜,而完成簽訂系爭○○路店面租約,致使加盟店面開設不能,均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適用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加盟金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溯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擔保之伊依約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已不會發生,伊亦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㈠○○路店面房東雖僅給予7 日斡旋期限,然伊已
與房東溝通寬限展延數日,並獲得房東同意,原告亦屬知情,並無因未能確定系爭工程規劃,以致無法簽訂租約,開辦不能之情。然原告竟在日後自行決定中止開店計畫,則此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當由原告自行負擔。㈡系爭工程規劃業經丈量、委外繪製與多次修改符合原告需求之平面圖後,本已超出系爭契約原專案統包工程包套之面積範圍,然伊承辦業務人員與原告交涉過程中,均表示仍可再做協調,以原告自行發包部分工項,以調節系爭工程規劃金額,期使原告不必再額外負擔超過之裝潢費用,均係依約求取原告開店最大可能,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㈢伊與原告簽約後,直至尋得系爭○○路店面,全程均積極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絡,並討論、協尋店面及規劃開店作業外。且安排原告於4 月27至29日及5 月4 、5 日,亦已前往伊公司所在地及直營門市,受領教育訓練講義、聽取管理實務的課程、操作流程之教學引導,以及進行營業現場實習,此外,原告尚有產品製作操作講義,內含本品牌所有商品經過多次反覆測試、花費龐大營運成本所得之操作比例配方與調製流程說明,顯見伊於展店前階段,均已依約提供所有完整服務項目,並無原告指稱消極被動,服務態度不佳之情。是伊已依約提供開辦前加盟服務,且原告亦取得營業機密與習得專業知能,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伊應無須退還加盟權利金。且因原告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規定,伊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5 萬元及定金1 萬元部分,甚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而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需求,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與被告從業人員於臺北世貿加盟展上
商談,當日原告並簽署加盟預約書,如本院卷第42頁被證2 所示。被告依法並交付完整資訊揭露文件即OVEN COFFEE 總部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事項如本院卷第43頁,並提供審閱猶豫期間自3 月12日至3 月21日,共10天。爾後兩造經通聯,於3 月20日再次會面,接續討論原告需求之包套專案內容並由原告交付定金、取得加盟契約書樣本進行2 次審閱。原告經5 日以上契約審閱期和陸續討論各項附加條款後,兩造達成締約合意,並與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0至18頁原證1 所示。約定原告加盟被告經營「Oven-Coffee烤香咖啡」。原告並於加盟展先給付被告2000元訂金,於3 月20日2 次審閱時,又給付被告訂金8000元,總計1 萬元之訂金,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現金支票收據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1 、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41頁被證1 所示。3 日後(3 月30日)則依約匯入開辦費用第1 期款45萬元(含加盟權利金38萬及另7 萬元其餘包套方案部分開辦費)及履約保證金5 萬元,總計匯入共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設計專案加盟金定價為198 萬元,後以加
盟展期間可減10萬元,僅需188 萬元遊說原告,但原告手頭最多只有150 萬元,後被告人員表示可用總加盟金特殊優惠價格
158 萬元訂約。㈢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自104 年3 月27日起3 年,由被告替原告於
淡水、北投、士林或其他適宜之地點等區域尋找咖啡店面,並由被告規劃店面裝潢工程及提供所需之生財工具、人員教育訓練等,原告給付158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面之服務內容為:品牌授權、教育訓練、店面裝修設計、企劃活動等,而服務細項化即為「簽約前之創業諮詢」、「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商標授權使用及店鋪規劃」、「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開幕日駐店輔導」、「日後營運諮詢」等。另外,被告尚須提供設備(部分為被告借給原告,如:POS 機、標籤機、出單機、封口機等)、工程、行銷耗材、首批原物料(爾後之原物料均須向被告購買)等等。被告於簽約前,已確實完成原告加盟之創業前之諮詢工作。
㈣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有:「原告須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
或之前,以1 次給付之方式,交予甲方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同本院卷第43頁揭露事項A ),其意義為:兩造約定加盟權利金為38萬元,經兩造簽約確認後,原則不予退還。即當事人真意是指:如果契約是經原告單方無理由加以解除或終止,此部分不予退還,但若是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下,並非不得退還。
㈤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協助原告開店之裝潢工程費用,應以158
萬元為限(此工程費用依約由被告支付,原告除加盟金外,於約定工程包套範圍內,並無另外支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義務)。系爭契約所附之統包10坪標準配備工程內容及耗材、小五金、設備採購清單,如本院卷第49至54頁被證6 所示,且相關項目內容於系爭契約簽約日亦經原告壓手印加以確認。依此約定,系爭契約包套裝潢工程規格專案統包工程範圍為10坪以內之標準配備,且工程預估清單即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之工項內,自始未含「翻新廁所」和「新作鐵捲門」施作工程。又系爭契約店面工程包套專案裝潢及廣告招牌工程為被告委外施作。系爭契約附加條文第1 之5 條規定:若承租店面產生工程追加項目,針對追加項目工程,加盟主有自行選擇發包之權利。即如果加盟主超出包套範圍增加其他之店面工程,又需由被告總部來一併負責施作時,加盟主將會額外支出費用,加盟主如認費用太高,則可以另行自行負擔費用,發包給他人,被告總部將不干涉加盟主。
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原告)於契約簽署時,需
提供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新臺幣5 萬元予甲方(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貨款之必要支付等語,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擔保原告契約義務之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擔保原告對於本契約之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㈦系爭契約關於加盟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部分係約定:決定
開店地點之最後決定權,是在加盟主即原告,兩造均可尋覓店面之所在地點,提供予對方來互相討論。過程中,對於某店面之良窳利弊,被告需提供意見諮詢服務,最後店面租約仍由加盟主與房東訂定,與房東接洽租約之過程,被告亦會派員加以協助提供意見,租約之權利義務未來均由加盟主加以負擔。
㈧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至104 年6 月15日之間,被告係由其業務
人員(即法定代理人)楊惠菁與原告本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往返對話,協調系爭契約有關事宜,其對話內容文字如本院卷第43之1 至47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兩造履約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服務之人員與窗口為被告業務楊惠菁,原告則為原告本人,整理如下:
⒈104 年3 月3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匯款第一期加盟金後,跟被告表示「尋找店面的事麻煩您了」。
⒉104年4月1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一北投○○街店面,被
告業務楊惠菁協同參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下方)。後來兩造於翌日確實均有前往上開店面地點勘查。
⒊104年4月13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一淡水○○路、○○路
店面通知被告人員楊惠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⒋104 年4 月19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業務人協助查找並提示推
薦○○○路00號一店面地址請原告評估,並回報上二地點,經被告評估僅屬尚可程度,三創商場店面則仍在溝通中(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⒌104年4月2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行前往○○○路00號查看
,並向被告表達意見。被告方面則表示:這個地點比○○街好,值得進一步觀察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
⒍104 年4 月21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請原告可以去參觀oven永和仁愛店(本院卷第72頁反面)。
⒎104 年4 月27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方提示原告松山車站有機會進駐之資訊,並稱等松山車站提供設櫃條件表,再評估。
⒏104年4月28至29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一○○○路○段地
址。被告業務人員協助查看,回報房東因素不租餐飲業及評分不佳,故不建議(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⒐104年4月3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淡水○○路00巷0號及
○○○路000巷00號兩店面,經原告察看自評均不合適(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⒑104 年5 月1 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應被告業務敦促,前往oven永和仁愛店參觀。
⒒104 年5 月7 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詢問被告那邊進行店面後
續,並提出○○○路00號如要做的話,要如何進行。被告業務人員協助查找,並提出一天母○○路○段00號之地點,稱與○○○路00號比較中,並請原告評估及討論(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⒓104年5月8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提出「00號優於00號。PS00
號好像不小間呢」之想法,不過被告認為00號地點更優,會先試試看有無機會(本院卷第73頁)。
⒔104年5月11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稱00號地點確認不提供餐飲
業,並詢問原告去00號地點觀察過幾次。原告則回覆天天都去,也覺得不錯,被告表示會與房東協商(本院卷第73頁)。⒕104 年5 月14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業務人員協助原告查找並
提示系爭○○路店面請原告評估,及告知被告方面現場評估後覺得適合開店經營;原告則回稱其看過後若也覺得不錯,就可以進行承租洽談作業。被告方面仍又協助查找又提示○○路00號、○○路○段、○○路000號各一店面請原告評估及討論。
原告後來去看上述地點,認為○○路最優,不過仍有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認為○○路較優,故雙方約定明天先去跟系爭○○路店面房東下訂(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⒖104 年5 月15日對話內容顯示:於原告參看系爭○○路店面並
認可此區商圈環境情況後,被告方面協同原告向房東下斡旋定金5000元。後即由加盟主即原告出資下訂完成(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⒗104年5月16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找一○○路0段地點但評估不合適(本院卷頁第37頁反面)。
⒘104 年5 月18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方面外包設計,委請專人
丈量系爭○○路店面現場、籌畫內裝配製圖後提供給原告,原告另就該圖樣要求作追加項目修改,並約定隔日104 年5 月19日至被告所在地,與業務人員續行進行討論。且被告向原告建議「跟房東相鄰之壁面封板與大玻璃窗若你自理發包,價格會較省,交換項目為騎樓油漆、騎樓地板、騎樓吊燈室內標配超出尺寸數量,就有機會不需追加款項做好等語。原告並有畫簡易圖給被告,被告說可以照此作微調。
⒙104 年5 月19日雙方實際上確實有去被告公司內,由原告跟其
業務人員楊惠菁會面進行討論(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會議內容中,楊惠菁確實有討論建議系爭工程規劃某些包套範圍內之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並以包套外之工程與原告交換,楊惠菁認為會較為省錢。
⒚104 年5 月20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將玻璃門、櫃台配置圖面
修改完成,原告提出22日即為簽約截止日,系爭工程規劃裝潢事宜還沒定下來,會不會來不及之疑問,並希望明日能開會將事情定下來。
⒛原告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傳統手動上拉式鐵捲門麻煩,考慮
要換為電動玻璃門。原告另外勘察現場後,提出廁所老舊,希望要能做屋況翻修作業。上開工項均非原約定工程規格範圍內。
104 年5 月21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業務人員續提供工程規劃
修改圖樣及追加項目報價,並提示原告,被告業務可協助核銷系爭工程規劃約貳萬餘元之追加款項,被告業務人員並告知原告,當日因另南下參與台中加盟展會,在南下台中路上。原告回稱希望和被告方面開會討論,討論確認系爭工程規劃事宜以及原告這邊總共還需要支付多少尾款。
104 年5 月22日兩造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業務表示在台中出
差五天,下周一晚上回台北。又原告表示有去找房東談能否延期簽約,房東拒絕,並要沒收5000元。
104 年5 月15日兩造確定系爭○○路店面下訂時,房東曾提出
7 天之簽約期限,意即104 年5 月22日要簽訂完成簽訂租約。後來客觀上於簽約截止日104 年5 月22日,原告與房東處理簽訂租約問題時,房東曾以為原告取消不承租,因而表示要沒收5000元訂金。但後與房東兒子經溝通後,房東方面最後同意展延簽約期限。後因兩造發生解約爭議,即未再與房東協商簽約事宜,最後客觀上無從簽訂租約,被告之後也沒有再找房東處理訂金事宜,房東亦未再聯絡被告,訂金後亦未取回。
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2日對話內容顯示:「房東同意我的提議
」等語。104 年11月24日被告訴代所拍攝○○店址外照片如本院卷第78頁被證10所示,系爭○○路店面其時仍招租中。104 年5 月24日對話內容顯示:於被告業務人員出差尚未回台
北之際,原告即留言要中止開店計畫,且指不滿意被告服務品質。
系爭對話紀錄顯示,在尋覓店面過程,原告應較主動積極(本
院卷第75頁)。加盟契約中之加盟主未來要開設的,是一家完全自有、須自負損益盈虧的店舖,店址選點的決策權當然該掌握在自己手上(參與加盟事業角色在於讓加盟主降低風險、快速入門的一種創業手段);加盟主多所參與店址評估乃必備要件。
㈨與系爭○○路店面房東原約定簽約最後1 天即5 月22日,被告
業務人員楊惠菁曾傳給原告手寫系爭工程規劃估價單,全部工程費用為163 萬元。此報價並不包括將店面原手動鐵捲門後加裝電動玻璃門之價格。系爭工程規劃相關整理如下:
⒈○○店店面現場照片(鐵捲門)如本院卷第48頁被證5 。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規劃曾表示傳統手動上拉式鐵捲門之外,考慮
要加裝電動玻璃門以及廁所老舊要敲除重做等屋況翻修作業。⒊系爭○○路店面之系爭工程規劃現場實際面積約10.9坪,若以裝潢報價習慣一才30公分計算裝潢報價面積則為約12.225坪。
⒋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工程規劃說明如本院卷第135 頁
施工說明、○○路店址現場平面圖說(扣除被告於本院卷第13
6 頁所加註之A 、B 、C 、D 四區計算文字外)所示。㈩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7日、28日、29日及5 月4 、5 日,前往
被告所在地及直營門市參加教育訓練,受領教育訓練講義,受訓內容至少包括:咖啡豆之基本概念,及填咖啡粉要填幾公克,煮的時候要煮幾秒,後面兩天是參觀店面,參觀店面時,亦有提到開店業務1 天開始至結束的開店打烊流程,及非咖啡以外之飲品調製歷程及配方。原告本人簽名之訓練課程記錄表(被告上課時,由到場學員老師簽名之文件)如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證7 所示。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對原告進行3 階段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為第1 階段之訓練,訓練內容即為咖啡種類、產地之認識、咖啡粉放入咖啡機重量、點餐機如何操作及開店前準備流程等。系爭教育訓練時,被告曾交付原告產品製作之操作講義多本。
原告自104 年5 月24日後一直要求被告應退還系爭契約開辦費
用及系爭本票;經被告溝通後,原告僅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被告行政作業補償,原告寄送之電子信件如本院卷第58頁被證8 所示。被告乃於104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如本院卷第59頁被證9 所示,告知:已履行系爭契約部分及不接受原告提出之退款條件,另期望原告能續同查找店面維持合作關係。原告收受後,於104 年6 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51萬元及系爭本票,被告於6 月26日收受,律師函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證2 所示。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一般違約金條款約定:乙方(原告)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應另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
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金額超標,屬可歸責不
完全給付,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消極被動,服務態度不佳,且
發生系爭工程規劃超過標配金額,認未適時與原告協商解決,導致超過系爭○○路店面租約簽約期限,而無法開店,應屬不完全給付致生給付不能,是否屬實?㈢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解除權?⒈又系爭契約性質是否得適用解除規定?⒉被告不完全給付,是否已不能補正而達給付不能程度,原告得
逕行解除契約?㈣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退還之金額若干?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據?系爭本票擔保債務是否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說可視善意互動情形退還本票,應有認諾之意,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擔保所尋店面面積立地條件必須在系爭契約工程標配
範圍內,則因系爭○○路店面面積較大,且原告有追加標配以外工程,被告因而提出系爭工程規劃工程金額超過系爭契約標配金額,難認給付有何不完全。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協助原告開店之裝潢工程費用,係以工
程包套範圍內,原告並無另外支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義務,而所謂工程包套範圍係以契約所附之統包10坪標準配備工程內容及耗材、小五金、設備,被告並將其內容書立採購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交付原告確認。依此約定,系爭契約包套裝潢工程規格專案統包工程範圍為10坪以內之標準配備,且工項內,自始未含「翻新廁所」施作工程。且系爭契約附加條文第1 之5 條規定:若承租店面產生工程追加項目,針對追加項目工程,加盟主有自行選擇發包之權利。即如果加盟主超出包套範圍增加其他之店面工程,又需由被告總部來一併負責施作時,加盟主將會額外支出費用,加盟主如認費用太高,則可以另行自行負擔費用,發包給他人,被告總部將不干涉加盟主(以上均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甚者,由原告與被告確認簽認之裝潢工程採購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亦明確記載:「裝潢工程費用視裝修坪數及屋況會有差異、坪數在10坪以下」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加盟店面之裝潢工程費用限制於系爭契約加盟金158 萬元範圍內,不另向原告計收,並非毫無限制,乃係應於店面面積坪數在10坪以下,且使用採購清單內所列標準配備為前提下,始能適用。申言之,由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觀之,被告協助原告尋找適合開店之店面時,顯然預留所尋店面面積有可能超過10坪,亦即並不擔保所尋店面,其店面面積必在10坪以下,彰彰甚明。是於所尋店面面積如果超過10坪,或以店面立地條件,必須使用標準配備以外之裝潢工項時,裝潢工程預算因而超過加盟金總金額能負擔之範圍時,本屬系爭契約預定可能發生之狀況,顯不能以此即指被告規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逕指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⒉次查,被告規劃系爭○○路店面之系爭工程規劃工程費用為16
3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然系爭○○路店面現場實際面積約10.9坪,若以裝潢報價一才30公分計算裝潢報價面積則為約12.225坪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⒊)。且原告於系爭工程規劃曾表示,系爭○○路店面廁所老舊要敲除重做等屋況翻修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㈨⒉),此均已超過系爭契約對店面裝潢之標準配備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㈧⒛)。於此情況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金額因而稍稍高於加盟金158萬,而達至163 萬,本在系爭契約預期之狀況範圍內,原告指為不完全給付違約,自非的論。
⒊況且,系爭契約關於加盟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部分係約定
:決定開店地點之最後決定權,是在加盟主即原告,兩造均可尋覓店面之所在地點,提供予對方來互相討論。過程中,對於某店面之良窳利弊,被告需提供意見諮詢服務,最後店面租約仍由加盟主與房東訂定,與房東接洽租約之過程,被告亦會派員加以協助提供意見,租約之權利義務未來均由加盟主加以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系爭○○路店面雖係被告發覺提出討論,然原告評估後亦自覺得適合開店經營,方才進行洽租及系爭工程規劃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㈧⒕所示),並非被告單方決定之店面選擇。是原告逕指被告選擇系爭○○路店面過大,以致系爭工程規劃費用超過標準配備金額,而有違約,亦無所據。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消極被動,服務
態度不佳,且系爭工程規劃超過標配金額,被告亦與原告協商以圖修正工項以減少預算,系爭○○路店面房東亦已展延租約簽約期限,並無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開業不能之情形。
⒈經查,由104 年3 月30日至104 年5 月14日兩造尋得系爭○○
路店面之間,兩造均密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期間系爭對話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㈧⒈至⒕),均顯示兩造經常性由單方提出某店面,並進行討論評估,被告亦經過分析,提出其商業上意見。由此以觀,原告主觀空言指稱:被告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消極被動,服務態度不佳云云,顯乏依據。況且,原告簽約至今,對於系爭契約全部加盟金158 萬,亦僅給付51萬元,後續尚有近2/3 款項未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於尚未收受全部金額以前,衡情被告亦無可能對原告之諮詢表現消極被動。就此,原告起訴原主張:簽約後之104 年4 月之後被告開始不聯絡,直至同年5 月13日尋得系爭○○路店面,才又開始聯絡(見本院卷第7 頁書狀),後又以準備書狀改稱:承認此過程中是有來有往而與被告業務人員『持續溝通』,只是認為原告較為主動,被告較為被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前後主張不一,原告復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簽約收款後,即避不聞問,自難認被告有消極被動、態度不佳之違約情形。
⒉再者,因系爭○○路店面面積過大,且有追加工項,系爭工程
規劃金額超過標準配備金額後,被告方面並非即要求原告直接繳付超過部分5 萬元,而係持續與原告溝通,建議系爭工程規劃某些包套範圍內之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並以包套標準配備範圍外之工程與原告交換,以節省經費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⒘、⒙所示)。顯然,於系爭○○路店面之工程條件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標準配備規格之下,被告仍企求努力以調整相關工項方式,讓原告能在不增加經費預算之情況下,達到於系爭○○路店面開業之目的。由此體察,被告方面並無消極被動,未盡努力於預算內完成系爭○○路店面開業義務之可言。
⒊另原告雖因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前提出系爭工程規劃金額初
步預估超出標準配備範圍,兩造因而必須進行上述⒉所示調整工項協調,未能即時於系爭○○路店面房東原訂104 年5 月22日簽訂租約期限,與房東完成簽約(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後經原告或被告協調房東,房東亦已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㈧)。由此以觀,原告所稱:因被告系爭工程規劃超額,未能於104 年5 月22日以前解決,導致無法於104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路店面租約,使原告無從於系爭○○路店面開業云云,顯亦乏依據。
㈢綜上小結,被告針對因系爭○○路店面面積較大,系爭工程規
劃工程款金額未能控制在系爭契約所定158 萬元限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態度表現消極被動,或未能解決系爭工程規劃超額問題,遲誤系爭○○路店面簽約期限,致使簽約不能或加盟店面開設不能等情,已如上述,則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無因而取得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則原告雖主張:其曾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自仍存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加盟金,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已論斷如上,則原列爭點㈢
㈣,即系爭契約是否適合適用解除規定、被告不完全給付,是否已不能補正而達給付不能程度,而可解除,或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退還之金額若干,自不必再予探究。
㈤末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原告)於契約簽署
時,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新臺幣5 萬元予甲方(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貨款之必要支付等語,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擔保原告契約義務之確實履行及擔保原告對於本契約之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原告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原告是否仍會依約履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尚在未定之天,則被告自仍有以系爭本票擔保其系爭契約相關權利之需要,是依系爭契約,本得保留系爭本票,被告自尚無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答辯狀記載可視善意互動情形退還本票,應有認諾之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曾有此項表達(見本院卷第40頁書狀),然考察其真意不過是希望仍能與原告協商解決本件紛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之一而已,尚難認被告已對原告本項訴求,於訴訟上為認諾之意,甚為明確。此觀其書寫文字係以「視兩造善意互動」,文義上本非被告願無條件返還之意,更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加盟金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