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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曾于瑄律師佘仲杰被 告 黃馨蕾

張二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媁萍律師

洪殷琪律師胡原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庭睿律師被 告 郭家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論述之一致,除訴之聲明部分外,本件原告均以「原告公司」稱之)起訴時原以戊○○、丙○○、己○○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 萬4,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9 萬4,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主張被告戊○○以不法方式詐領原告公司之薪資數額較原起訴請求金額多出3萬5,000 元,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2 萬9,2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丙○○或己○○應給付原告312 萬9,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復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68 頁),己○○於105 年7 月21日收受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後逾10日而未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至第27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公司對被告己○○所為之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公司於105 年6月1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向被告丙○○求償之請求權基礎,另於同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丁○○下與戊○○、丙○○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

2 萬9,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戊○○或丙○○應給付原告312 萬9,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應給付原告312 萬9,25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至第288 頁)。經核原告公司前揭所為追加丁○○、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戊○○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領原告公司之薪資或獎金,而丙○○曾提供其任職訴外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期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之薪資帳戶予戊○○作為向原告公司詐領薪資、獎金之工具,並與戊○○共同花用不法所得,及丙○○與丁○○所使用之帳戶均曾受領戊○○轉帳或匯入之不法所得,渠等應有收受及花用贓物之行為等社會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對本件請求給付之對象、法律依據及數額有所調整,相關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戊○○於101 年4 月9 日起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人力資源

暨行政部(下稱人資部)負責薪資結算、請款、人事任用等薪酬業務之管理師,嗣世達發公司因業務縮編而於102 年1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戊○○乃於102 年3 月底離職,另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轉入同屬訴外人鴻海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伊公司之人資部(伊公司之人資部於102 年9 月後編制改組為人力資源處,下如提及該月份後之人力資源處部門,即簡稱為人資處)。因鴻海集團內部職務分配、人力規劃及成本考量,戊○○所屬人資部需同時負責處理伊公司與世達發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薪資結算等相關作業,是戊○○無論編制在世達發公司或伊公司內,皆係同時受2 間公司委任處理薪資業務。戊○○負責之具體職務內容包含處理伊公司各項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eHR系統(下稱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等,並將上開以系統結算之電子檔用EXCEL 格式轉出製作後列印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薪資文件層交主管簽核,待簽核完成後,再將請款單交予伊公司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嗣財會部門會將蓋印伊公司大、小印章之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戊○○則同時製作並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寄送至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與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即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列伊公司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戊○○雖自102 年9月起經伊公司上級主管簽准每月僅需至公司上班6 日,惟其仍持續負責處理薪酬業務及製作上開薪資請款文件,嗣戊○○屢次表達辭職之意,惟始終未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程序,故伊公司最終係在103 年3 月18日始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而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03 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丙○○曾透過戊○○介紹,於102 年1 月28日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兼職約聘人員,時薪為109 元,嗣於102 年3月18日離職,丙○○未曾至伊公司任職,故其各期應領薪資均為0 元,亦無任何獎金得領取,然因伊公司與世達發公司係使用同一104 薪資系統,故丙○○於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在台新銀行開設之薪資帳戶除在世達發公司薪資系統中成功建檔外,戊○○於處理2 間公司薪資業務時,亦得實際操作丙○○已建檔之薪資帳戶資料。

㈡詎戊○○明知其轉職至伊公司前,不得領取伊公司之薪資及

年終獎金,在轉職後,亦清楚自己各月份應領薪資及年終獎金數額若干,又丙○○未曾受僱於伊公司,自無從領取任何伊公司發放之獎金等情,竟藉由每月製作前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之便,於101 年6 月起,利用操作104 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 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 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偽增加而故意於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實發金額」或「應發金額」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總金額之差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伊公司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獎金等款項總額確係如各該月份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再對台新銀行送出總額不實之取款憑條;戊○○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將屬於自己應領薪資或獎金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不實金額資料,或於轉職伊公司前將不應領取伊公司之薪資、獎金,及丙○○始終非屬伊公司員工,不應領取伊公司之獎金,均故意輸入不實之戊○○、丙○○薪資、獎金數額等資料,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該等不實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戊○○、丙○○於該行所開立之薪資帳戶中(其中286 萬4,019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戊○○薪資帳戶;26萬5,238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丙○○薪資帳戶。又戊○○另曾偽造經簽核完成之102 年12月份薪資、102 年12月其他獎金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請款單之總金額,再配合前述以登載不實資料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方式,使台新銀行撥付不實之金額款項入戊○○或丙○○之薪資帳戶中,戊○○故意輸入不實薪資、會計資料、偽造請款單總金額等內容及方式,及以前開方式詐取款項之時間、過程,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是戊○○所為輸入不實資料並詐領伊公司薪資、獎金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且其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伊公司因其不法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戊○○雖辯稱未曾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不清楚薪資明細表實領合計欄總金額為何會與員工薪資細項實際計算後之加總金額不符,及如附表所示各月份匯入其或丙○○薪資帳戶之金額,其中包含匯入超出其原應領薪資、獎金數額或匯入其等本不得領取薪資或獎金之款項,均係因其所屬人資部之主管己○○與伊公司財會部門主管即訴外人黃耀養指示將要發給臨時性工讀生之薪資、紅包等費用,及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先匯入其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16、18所示),再由其提領現金後發放予工讀生、離職員工簽收;而匯入丙○○薪資帳戶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除包含己○○在丙○○離職時同意支付丙○○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外,另包含經己○○及黃耀養指示將應發給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及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保證年終,該等款項係先匯入丙○○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後發放,其為此曾另行製作「薪資差異明細表」及「額外發放薪資簽呈」等文件就上開匯入其或丙○○薪資帳戶之款項逐層簽核,惟戊○○前曾自認會從電腦中列印出受款帳戶明細表,且若其不清楚每月份薪資明細表總額欄所列金額為何與各員工薪資實際加總後之金額會有落差,則又如何確認該落差部分之金額即為伊公司匯入其或丙○○帳戶中,要求其提領現金發放之工讀生費用、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資遣費或保證年終等款項,況伊公司未曾將要發給工讀生之費用或將要發給世達發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保證年終等款項先匯至他人帳戶,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發放等情形,是戊○○所述均屬不實,其自應舉證證明其與丙○○溢領款項係為給付其所稱之工讀生費用、離職員工資遣費或保證年終等事實。再者,伊公司雖同意戊○○自102 年9 月起得依實際業務需要至辦公室出勤,惟戊○○並無交接薪資結算及請款業務予任何後手,其仍負責製作每月份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故自無其所稱102 年9 月份以後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均為接替其業務之後手製作之情形。戊○○自103年1 月起即以各種理由推拖遲未回伊公司辦理交接,故伊公司並無戊○○所謂辦理離職手續所填寫之離職單與離職交接清冊,伊公司亦否認戊○○所提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又伊公司隸屬之鴻海集團,具跨國性業務,高階主管須經常至海外出差,故各月份薪資明細表或請款單有時會以掃描或傳真至海外方式供主管簽核,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並未要求請款時一定要出具請款單正本,伊公司財會人員於審核請款單上簽核主管筆跡正確無誤後,即得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是伊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請款單雖為影本,然財會部門依該請款單所載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台新銀行撥款,亦無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

㈢丙○○與戊○○同居共財,其明知自己未曾任職於伊公司,

不應領取任何獎金,且對於戊○○在伊公司之職級所得領取之薪資數額難謂全然不知,竟利用任職世達發公司之機會建立薪資帳戶資料,再提供薪資帳戶予戊○○以前開方式匯入詐領所得之大筆薪資、獎金,並共同將不法所得花用殆盡,足認其對於戊○○所為不僅自始至終均知情,亦共同參與其中,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丙○○曾利用戊○○以前述方式匯入其等薪資帳戶內之不法所得繳納自己之信用卡費、房貸、車貸及創業費用,且其薪資帳戶亦顯示有多筆刷卡消費或加油等紀錄,由此足證丙○○確有自行使用其薪資帳戶之事實,是其辯稱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交由戊○○保管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況丙○○於戊○○自

101 年6 月開始為本件不法詐領行為後,即陸續於101 年11月間購買20餘萬元之重型機車、於102 年5 月間購買49萬餘元之裕隆酷比汽車及於102 年11月間購入70萬餘元之馬自達汽車,而丙○○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即無工作,其薪資帳戶內亦無其他相應收入款項足以支撐上開花費,惟其卻得進行上開明顯超出其負擔能力之奢侈性花費,並繳納高額貸款,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收入足以支應上開大筆花費或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且戊○○於另案由世達發公司以戊○○亦涉嫌詐領該公司薪資為由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中(下稱另案自訴案件),已自承其與丙○○會商議討論創業資金是否足夠、目前可支配款項多寡等情形,則丙○○自無可能對其或戊○○之薪資帳戶中有異常款項流通情事毫無所悉,是縱認丙○○未有提供帳戶及共同花用戊○○匯入其等薪資帳戶不法所得之行為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亦有於事後收受並花用贓物,致伊公司難於追回原物之行為,而已違反民法第949條、第956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單獨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此外,戊○○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1 月間、丙○○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所受領台新銀行撥付之薪資及獎金,均屬戊○○以前開不法方式詐領伊公司所得,其等受領不應領取或超出戊○○原應領薪資或獎金數額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所受領之不法利益。

㈣戊○○自101 年6 月間從事本件不法詐領行為之時起,曾於

101 年6 月8 日至103 年8 月19日間,按月匯款2 萬5,000元左右不等金額至其母丁○○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總計63萬1,000 元;而丁○○長期協助經營戊○○與丙○○在102 年3 月間創立之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下稱晨馨企業社),且其在伊公司人員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3 年9 月18日至其家中執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曾爭執扣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並至遲於斯時即應知悉戊○○有伊公司所指之侵權行為,惟其非但未返還前開自戊○○處受領之不法利益,更於知悉戊○○之侵權行為事實後,猶提供名下之郵局帳戶予戊○○使用,以作為晨馨企業社對外繼續交易之帳戶,更使其友人即訴外人尹菁萍將借貸予戊○○之款項匯至該郵局帳戶內,是丁○○顯有受領贓物及為戊○○、丙○○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致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法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戊○○、丙○○連帶賠償伊公司312 萬9,257 元(即匯入戊○○薪資帳戶之286 萬4,019 元+匯入丙○○薪資帳戶之26萬5,238 元=312 萬9,257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給付312 萬9,257 元;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戊○○賠償312 萬9,257 元;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戊○○或丙○○返還312 萬9,257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丁○○賠償或返還312 萬9,257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最終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㈠伊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世達發公

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職務,負責處理世達發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結算、年終獎金計算及製作各月份薪資清冊及請款單等文件,因當時同屬鴻海集團旗下另一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正值草創階段,內部人事及制度均未臻完備,故伊需同時處理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薪資結算、請款等作業,嗣世達發公司於102 年間解散,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始轉職至原告公司,繼續負責辦理薪酬業務。伊之職務內容為於每月20日結算員工當月出缺勤、補助津貼等紀錄,並將之輸入104 薪資系統以製作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之初稿,104 薪資系統會自動顯示與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內容相符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伊僅負責列印該受款帳戶明細表,並在當月25日薪資結算期限前,將未經任何人簽章之「空白」受款帳戶明細表,連同該月份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員工出缺勤表單、補助津貼收據及其他足以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上所載撥付金額之所有單據及簽呈,一併送交伊直屬主管己○○審核,經其審查無誤後,再送往總經理及董事長實質審核簽章,如遇有臨時性、非每月固定之額外支出(如門市工讀生薪資、過年紅包、過年雙倍薪資)等項目,尚需檢附得證明每筆臨時性支出之薪資結算檢核表、額外發放薪資簽呈等文件呈送簽核。伊從未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上簽名,該表上撥薪企業用印欄所蓋之人資處印文亦非伊所蓋,按伊之職級實無可能保管人資處之專用章。上級主管簽核完畢後,前開所有向上送簽之文件、簽呈之正本均會先送回人資部,伊即須將部門費用分攤表及上述得證明各筆臨時性支出之相關簽呈正本及請款單正本送交財會部門審查,而財會部門會審核請款單正本之總額與部門費用分攤表及證明臨時性支出之相關簽呈金額加總後是否相符,經互核無誤後,財會部門人員再依據部門費用分攤表及每筆臨時性支出之簽呈內容輸入原告公司內部會計系統,據以製作與請款單、部門費用分攤表、各種臨時性支出簽呈內容及金額相符之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將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伊於財會部門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之同時,亦會將經上級主管簽核完畢且已蓋印人資處專用章之受款帳戶明細表郵寄至台新銀行,最後台新銀行於確認財會部門送交之取款憑條及伊寄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內容相符後,即會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資料撥款至各員工之薪資帳戶。

㈡伊在102 年9 月間即因家庭因素向原告公司遞出辭呈,經協

商後,伊每月僅需依業務需要進原告公司6 日,所領薪資數額因此減少,業務內容轉為教導接替伊薪資業務之後手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之初稿,若初稿內容有誤或需臨時修改,則由後手負責重新製作及簽章,是伊並未經手原告公司本件所指月份最終版本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伊離職前,人資處處長即訴外人洪旖珊曾要求伊製作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經手之每月帳款及相關資料、簽呈等EXCE

L 清單,並由洪旖珊親自攜同伊至財會部門,會同財會部門人員逐筆檢視財會部門內部之電腦作業系統,確認伊名下之各筆借支帳款是否均已回沖、銷帳,並由渠等核對相關原始憑證認定沖銷帳款金額無誤後,洪旖珊及財會部門人員始在伊之離職單上簽核同意,並由財會部門人員於離職單第2頁之離職交接清冊上註明「各筆帳款無誤」等字樣,伊因此得於103 年2 月28日正式離職,故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法定離職程序,完成所有應行移交手續,並經各單位主管於離職流程檢核表上簽核同意後合法離職,且伊於103 年3 月間已取得原告公司寄發之離職證明書,伊自無可能將原告公司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或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㈢伊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期間係由世達發公司給付薪資,伊之薪

資帳戶之所以會有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係因原告公司處於草創階段,尚未建構完善之薪資撥付流程,故為節省支付非編制內正式員工之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時所需額外開設薪資帳戶之作業程序及相關人事成本,時任人資部主管己○○及財會部門主管黃耀養乃共同決定以現金發放應支付工讀生之費用,並以口頭方式告知伊原告公司會將應支付臨時性工讀生之款項匯入伊之薪資帳戶,再由伊以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發放予工讀生,伊經手發給工讀生之每筆費用均由領取者親自簽具「簽收條」,伊再將簽收條繳回原告公司向上送簽,以供財會部門銷帳(原告公司另將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或保證年終等款項匯至伊薪資帳戶,再由伊提領現金發放之原因及程序亦同)。換言之,每筆薪資、獎金之撥給,依原告公司之薪資撥付流程,均須經由伊上級主管(含人資部、人資處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逐層簽核同意後,始得交由財會部門轉入伊之薪資帳戶中,故伊之薪資帳戶雖有高於一般員工每月應領薪資之款項轉入之現象,惟此既係經由原告公司主管核准同意,且有伊繳回之簽收單作為財會部門沖銷帳款之憑證,伊自無以原告公司所稱之方式詐領不屬於伊得領取薪資、獎金或溢領超出原應領薪資、獎金等款項之侵權行為。又己○○、黃耀養決定採用前述以現金給付臨時性工讀生或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費用之方式時,並未意識到以此種撥款方式會導致伊必需繳納大筆所得稅,故經己○○、黃耀養及另2 名不知名主管討論後,乃決定由伊先申報101 年之所得稅,再由伊以專案簽呈方式向原告公司辦理溢付所得稅款項之請款程序,而世達發公司業於102年5 月31日撥付伊墊付之所得稅款16萬2,510 元,益證伊並無詐領原告公司薪資及獎金之行為。

㈣原告公司雖稱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上員

工薪資實領合計欄加總金額,藉以增加數額不等之差額,再將該不實總金額登載於請款單上,惟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之總金額均係伊將員工薪資資料輸入104 薪資系統後即自動加總產生之金額,伊並無變動104 薪資系統中總額欄位內容之權限,故伊不清楚何以如附表所示之各月份薪資明細表會產生原告公司所指之差額。原告公司另稱伊曾竄改如附表編號3 、15、16、18所示部分員工之薪資以製造薪資總數之差額,惟原告公司所指之員工於該等月份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之所以與薪資明細表記載金額產生差異,可能係因勞健保金額誤扣、請假扣款部分計算錯誤或因該等員工之健保有眷屬加、退保情形所致,並非伊故意虛偽登載不實資料。況依原告公司薪資請款流程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公司內部職司財務稽查之財會部門僅接受各項請款單據之正本,且請款時需同時附具得證明造具計帳憑證即會計傳票經過暨根據之原始憑證(如請款單、部門費用分攤表及證明臨時性支出之相關簽呈),財會部門始同意辦理各項經費之核銷,伊前皆已檢附相關會計憑證之正本送交審核,經核簽章完備及金額無誤後,財會部門始得合法登錄會計帳務、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伊絕無可能如原告公司所稱單憑一紙請款單之影本即令財會部門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遑論財會部門人員審核時,倘發現請款單上有任何遭剪貼、塗改或影印等異狀,且更改部分未經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必然會拒絕簽署相關會計帳務或傳票,是伊自無交付經偽造、變造之請款單或相關會計憑證之可能。原告公司既稱伊有從事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行為,自應舉證證明伊有以虛偽登載內容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總金額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員工名稱、薪資數額等資料,甚至偽造、變造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等方式,藉此施用詐術騙取財會部門製作金額錯誤之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致台新銀行最終撥款轉帳至伊所有或伊實際掌控之丙○○薪資帳戶之情事。又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等文件均須連同前述之出缺勤資料及相關簽呈逐層簽核,經上級主管審核確認無誤並簽章後,財會部門始會據簽核完成之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由此足認原告公司關於薪資或獎金之撥付業經多重實質審查,並非伊得單獨決定,是人資部或人資處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於審核後竟無1 人發現薪資明細表、請款單或受款帳戶明細表有原告公司所指之錯誤,顯見渠等疏於監督亦係造成或擴大原告公司所稱損害之原因,從而,縱認伊在本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主張原告公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因戊○○介紹始至世達發公司應徵兼職約聘人員一職,並經該公司人員面試錄取後,於102 年1月28日報到任職,並非基於與戊○○共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或獎金之目的而刻意由戊○○安排入職,且伊是因世達發公司在102 年2 月間開始大量資遣員工才離職,並非因已達成藉由在世達發公司任職期間開設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並在薪資系統上建置薪資資料供戊○○操作使用之目的後始離職,況世達發公司內部網域管理嚴謹,伊就薪資系統亦無任何使用權限,實無可能利用薪資系統詐領原告公司任何薪資或獎金。因伊前一份工作時間係在晚上至凌晨之間,較無使用金錢需求,且伊對當時論及婚嫁之女友戊○○亦有相當信任,故伊將所得收入及信用卡均交由戊○○保管,伊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所開設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亦係交由戊○○保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帳戶內之資金,伊僅在需錢花用時,向戊○○拿取現金使用,從未自行管理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明細中所載諸如繳納信用卡卡費、貸款、手機電信費等日常生活開銷之紀錄,皆係由戊○○負責處理,伊不清楚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更對於戊○○是否使用該帳戶於詐領薪資乙事毫不知情。至伊薪資帳戶內雖有自助加油等須本人簽帳之消費紀錄,然該等消費係戊○○與伊共同前往賣場或騎(開)車途經加油站,由戊○○拿出為伊保管之提款卡或信用卡刷卡後,再由伊簽名,尚無從以此認定伊有自行使用信用卡或薪資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伊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原告公司匯入伊薪資帳戶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6 萬元,係伊爭取後,己○○同意發給伊之資遣費及2 個月保證年終,該筆款項之所以在102 年年底始匯入伊之薪資帳戶,係因伊與世達發公司就發放時間達成協議所致;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20萬5,238 元係因原告公司人資及財會部門主管己○○、黃耀養共同決定將應發給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及部分應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先轉入戊○○之薪資帳戶,再由戊○○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予工讀生或離職之員工,又因銀行設有每日帳戶提領金額上限,戊○○之薪資帳戶不敷使用,經戊○○取得己○○同意後,乃將部分款項改匯至由戊○○實際管理使用之伊之薪資帳戶,伊從未提領帳戶內任何款項並占為己有。伊與戊○○係向友人借款籌得創立晨馨企業社之資金,伊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除繼續從事

100 年間即開始經營之網拍事業外,另於臺南、臺北設立實體店面販賣商品,並非全無其他工作收入,而臺南、臺北實體店面涉及貨款支付、銷貨收入等會計、財務事宜均係由戊○○負責處理,伊只負責看顧店面、整理包裝貨物及辦理網路銷售商品之出貨,又實體店面均會事先備妥零用金,且於銷售商品後亦有金錢收入可供店面使用,故伊看顧實體店面時並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又伊前往海外採購商品時,因國外刷卡手續費高昂,故使用現金支付貨款為常態,且因客戶會預先支付下訂採購商品之貨款,而採購商品之品項、海外行程之花費亦可在臺灣事先預定、支付,如此亦可避免須在海外刷卡之情形發生,伊通常會備足充裕之現金出國採買,並不會有因未實際使用薪資帳戶或提款卡、現金卡致無從進行海外採購行為之狀況。伊雖曾在101 年11月間購買重型機車,惟斯時伊尚未進入世達發公司工作,且於102 年11月間即將該車出售,又伊係以申辦貸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裕隆酷比汽車及馬自達汽車,各期貸款實際上均由戊○○於收到帳單後負責繳納,且伊自小家境小康,伊家中亦會提供經濟支援,故實不得僅以伊之薪資帳戶曾有原告公司匯入款項及伊不乏資金從事日常生活開銷或購買汽、機車等情形,即認伊必有提供薪資帳戶予戊○○遂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獎金之行為,或有明知薪資帳戶內有不法所得卻故為收受並花用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既主張戊○○與伊薪資帳戶內之金錢係戊○○以詐欺方式取得,則該等金錢即非屬民法第949條所定之盜贓物,是原告公司主張伊違反民法第949 條、第

956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戊○○自開始工作後即習慣將工作所得一部分給與伊作為生活費,其並非自101 年6 月8 日始按月匯款予伊,且戊○○自100 年起即兼職經營網拍生意,其因資金需求而曾委由伊向伊友人尹菁萍借款,尹菁萍係將借款金額匯入伊之帳戶後,再由伊轉交予戊○○使用,故戊○○匯款予伊之金額除包含生活費外,尚包含償還部分之借款。伊並未與戊○○同住,原告公司人員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伊居住之房屋欲對戊○○所有之物品執行假扣押時,並未通知伊,且未經確認即任意扣押非屬戊○○所有之電腦、相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伊為此曾向執行處書記官說明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況當時戊○○與丙○○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伊身為戊○○之母,於情於理自不會相信女兒涉嫌犯罪,是伊並非對戊○○所為故意推諉不知。原告公司因執行假扣押業已扣得丙○○名下之房屋、汽車及戊○○經營實體店面內之部分商品,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戊○○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又戊○○所創立之晨馨企業社於銀行開設之帳戶亦遭原告公司執行假扣押而凍結,戊○○及丙○○無法使用晨馨企業社之帳戶,始向伊借用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客戶選購商品後匯款之用,伊實未協助戊○○及丙○○隱匿不法所得。至原告公司所稱戊○○於104 年5 月28日向尹菁萍之借款,實係戊○○及丙○○借來委任律師之費用,與原告公司所指係詐領薪資、獎金之不法所得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戊○○自101 年4 月9 日起任職於世達發公司人資部,擔任

管理師乙職,嗣於102 年4 月1 日起轉任原告公司人資部相同職務,主要負責薪酬管理業務,後於103 年間離職,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210 頁、第230 頁、第240 頁)⒉丙○○曾於102 年1 月28日至世達發公司擔任兼職約聘人員

,時薪為109 元,於102 年3 月18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

164 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⒊原告公司與世達發公司為鴻海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因集團內

部職務分配及人力規劃考量,戊○○所屬人資部需同時負責處理2 間公司之薪資結算、請款等作業。戊○○於任職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期間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公司及世達發公司薪資結算、各項薪資表單製作與請款作業,而己○○為戊○○直屬主管,其就戊○○製作之各項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等文件負責審核確認。上開2 公司人資部所使用之薪資結算及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之系統均為同一104 薪資系統。(見本院卷一第93頁)⒋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如原證2 及原

證18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第212 頁、卷二第159 頁至第171 頁)⒌原證4 之原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原證5 之請款單係戊○○依

職務負責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⒍戊○○對於原證4 薪資明細表、原證5 除102 年1 月至3 月

、同年9 月至11月以外之請款單影本及原證6 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129 頁反面)⒎原告公司之薪資、獎金請款及撥付流程如下:戊○○負責按

月結算員工薪資,並將員工出缺勤紀錄、補助津貼紀錄輸入

104 薪資系統,據以製作每月例行性薪資明細表、部門費用歸屬表、請款單等相關表單,嗣戊○○將薪資明細表、部門費用歸屬表、請款單併同員工出缺勤資料、補助津貼紀錄、法定扣款資料及其他足資證明薪資明細表上記載撥付金額之簽呈文件送交直屬主管己○○審核,己○○審核後,再將上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資料轉呈人資處處長、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原告公司之財會部門係依簽核完成之請款單所載總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向台新銀行發出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人資部於前開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簽核完成後,由戊○○將先前結算及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時輸入104 薪資系統之資料匯出形成受款帳戶明細表檔案,再將該檔案列印出之受款帳戶明細表郵寄至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比對取款憑條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確認2 份資料所載總金額相符後,即按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之員工名稱、轉帳金額及帳戶進行撥款作業。

⒏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示,原告公司部分員工實領101 年7 月

份、102 年11月份、12月份薪資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與上開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該部分員工之薪資、獎金數額有所出入,具體差異詳如民事補充理由狀(五)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四)暨附表七所載,各該員工每月應領薪資、應領年終獎金數額如原證17、原證2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58 頁、卷三第41頁反面、第97頁至第118 頁、第128頁反面)⒐戊○○、丙○○共同創立晨馨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從事網路拍賣、國外商品代購生意,另曾開設實體店面,晨馨企業社嗣於103 年10月1 日休業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1 頁)⒑丙○○曾於101 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申辦重型機車貸款17萬元;於102 年5 月13日以車號000-0000號之裕隆牌酷比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42萬元,並曾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另於10

2 年11月間購入馬自達牌汽車乙部。(見本院卷四第64頁至第66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86 頁)⒒戊○○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曾按月匯款至丁○○

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各次匯款金額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之附表九所示(惟匯款總金額應扣除30元之匯款手續費而應更正為63萬1,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276 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請求戊○○、丙○○連帶賠償312 萬9,257 元,有無理由?⑴戊○○有無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於原

告公司發放101 年5 月份至12月份薪資、101 年度年終獎金、102 年1 月份至3 月份薪資、102 年9 月份至12月份薪資、102 年12月其他獎金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時,將自己或丙○○無權領取或超出自己每月應領薪資或獎金數額之款項匯入其設於台新銀行之薪資帳戶及丙○○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期間所開設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等行為?⑵如⑴為是,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

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如⑵為是,丙○○是否曾將其台新銀行薪資帳戶提供戊○○

遂行前述侵權行為,並與戊○○共同花用匯入其等帳戶內原非屬於其等得領取之薪資、獎金或超出戊○○應領薪資、獎金數額之款項,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賠償312

萬9,257元,有無理由?⑴戊○○是否有前述⒈、⑴、⑵所示之侵權行為?⑵倘⑴為是,丙○○是否有收受贓物並花用戊○○以前述侵權

行為詐領之原告公司款項,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或丙○○給付31

2 萬9,257 元,有無理由?⑴戊○○是否有前述⒈、⑴所示之行為?⑵如⑴為是,戊○○及丙○○就匯入其等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中

非屬其等得領取之薪資、獎金或超出戊○○應領薪資、獎金數額之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⒋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戊○○賠償312

萬9,257 元,有無理由?⑴戊○○是否有前述⒈、⑴所示之行為?⑵如⑴為是,戊○○是否係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具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丁○○賠償312 萬9,257 元,有無理由?⑴丁○○受領戊○○自101 年6 月至103 年8 月間匯入系爭上

海銀行帳戶如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所示之63萬1,000 元,是否成立收受贓物或協助隱匿不法所得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承⑴,丁○○受領戊○○匯付之63萬1,000 元,是否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戊○○有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於原告

公司發放101 年5 月份至12月份薪資、101 年度年終獎金、

102 年1 月份至3 月份薪資、102 年9 月份至12月份薪資、

102 年12月其他獎金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時,將自己或丙○○無權領取或超出自己每月應領薪資或獎金數額之款項匯入其設於台新銀行之薪資帳戶及丙○○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期間所開設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等行為。

⒈原告公司主張戊○○利用先後任職於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

之人資部須同時負責處理2 間公司薪酬業務之機會,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自101 年6 月起不法詐領原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並將詐領之款項匯入其與丙○○於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開設之薪資帳戶,金額總計312 萬9,

25 7元,甚至就其詐領所得申報所得稅等節,業據提出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戊○○)、世達發公司員工異動報告表、戊○○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為戊○○投保勞工保險紀錄資料、戊○○自102 年9 月至12月止各月應領薪資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三創數位(即原告公司)及世達發公司合併組織圖、原證4 所示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原證5 所示月份之請款單、原證6 所示月份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台新銀行薪資轉帳明細、戊○○之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丙○○)、面試品評表、丙○○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世達發公司員工異動報告表、世達發公司離職與留職停薪申請單、丙○○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4 之薪資明細表原本、原證5 之請款單原本、三創薪資移交明細、101 年5 月之三創數位薪資轉帳明細、102 年9 月30日由戊○○直屬主管己○○所發調整戊○○每月工作日數及應領薪資之簽呈、曾因戊○○辦理薪酬業務致部分原告公司員工實際受領款項與應領薪資不符或與薪資明細表記載有所出入之各該員工薪資單、戊○○自101 年4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任職於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各月應領薪資及101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原告公司財會部門製作之

102 年12月份薪資、12月份其他獎金、102 年度年終獎金轉帳傳票、102 年12月份其他獎金發放請款單原本、102 年12月其他獎金發放明細(BOT 專案部員工)原本、訴外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有關104 薪資系統權限設定問題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72 頁、證物袋、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8 頁至第171 頁、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118 頁、卷四第187 頁至第189 頁)。戊○○固不否認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間、102 年4 月起分別擔任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人資部之管理師,負責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及請款等事宜,而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之「各月應領薪資」欄所列其在原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或獎金數額、其與丙○○不應領取之薪資或獎金情形及依其職務內容需負責製作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等文件,暨台新銀行確已將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其與丙○○帳戶內等情,惟辯稱其係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確認所有薪資請款文件與會計帳目均正確無誤後始自原告公司離職,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金額係電腦之

104 薪資系統自行運算之結果,其不清楚為何會與各員工薪資實際加總金額不符,請款單上之金額亦係其依照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總額填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資料,其亦未偽造

102 年12月份薪資之請款單、102 年12月其他獎金明細表暨請款單、102 年度年終獎金請款單,又其僅係將電腦系統中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列印出來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未曾蓋用人資處之印章,另匯入其與丙○○薪資帳戶中如係非屬其等得受領薪資或獎金之款項,或是超出其應領薪資、獎金數額之款項,均是原告公司人資部主管己○○及財會部門主管黃耀養共同決定要發給臨時聘用之工讀生之薪資、紅包,或發給包含丙○○在內之遭世達發公司資遣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僅係借用其薪資帳戶先匯入該等款項,再由其提領後以現金方式發給工讀生或離職之員工,而因銀行帳戶設有每日提領金額上限,故在得到己○○同意下,另借用丙○○之薪資帳戶匯入部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38 頁至第347頁)。

⒉然查:

⑴戊○○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原任職世達

發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嗣因世達發公司解散而轉職至同屬鴻海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人資部擔任相同職務,惟其於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即需負責輸入2 間公司員工出缺勤、補助津貼等資料,並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各月份之薪資、各年度年終獎金或其他名目獎金之金額,並依結算結果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文件,再將製作完之文件列印出來,連同前開出缺勤紀錄或薪資結算檢核表(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 頁)等資料,逐層送簽審核,嗣將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送交財會部門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時,戊○○同時會自電腦系統中列印出與請款單總額相符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而台新銀行於收受財會部門送交之取款憑條及戊○○寄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後,經核對確認二者總額相符,即會依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之員工資料、金額撥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⒎所示),而參照原告公司所提三創數位及世達發公司合併組織圖可知,無論係原告公司或世達發公司,均係由同一人資部門及財會部門負責2 間公司之薪資或獎金結算、請款及發放事宜,佐以2 間公司係使用相同之104 薪資系統,且兩造對於2 間公司之薪資作業及請款流程並未爭執有何不同之處等節,堪認戊○○辦理原告公司與世達發公司之薪資結算及請款業務時,所應遵循之作業流程尚無差異,則原告公司或世達發公司人資部或財會部門人員於另案自訴案件中所為有關薪資作業或請款流程之證述內容,應得援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之一,合先敘明。

⑵戊○○雖辯稱其僅係將104 薪資系統中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列

印後,將紙本文件送上級主管簽核,其並未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上蓋用人資處之專用章云云。惟依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證人庚○○到庭證稱:「人資部在當時主要是分成招募、薪資計算、教育訓練及行政總務…薪資計算主要是由薪資員計算,計算完之後要報主管審核…戊○○就是薪資員,負責計算薪資…原證4 (即薪資明細表)、原證5 (即請款單)這樣的表格我曾經看過,總經理即訴外人嚴文宏離職之後,因為薪資要送簽,當時是由我代理,我有要求要看這些文件。原證6 (即受款帳戶明細表)我沒有看過。我代理嚴文宏的時間是從102 年3 月開始,我在同年10月1 日調往集團的其他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證人洪旖珊所證:「我到職後有看過原證

4 、5 的文件,原證4 、5 應該是由薪資福利的承辦人即戊○○製作,她製作完之後要交給己○○簽名,我印象中我9月到職之後,己○○他簽完名之後有交給我簽名,上面的英文名字Susan 就是我的英文名字…我在103 年5 月時因為有同事發現扣繳憑單的金額有誤而進行查帳時有看過原證6 ,我平常沒有經手這份文件…我在職時,我簽完薪資明細及請款單之後的程序,就是依照原來請款的流程,所以我不會知道後續財會的運作情形。原證6 之人力資源處專用章是由何人保管或蓋用我不清楚。我查帳之前我都不清楚人力資源處專用章保管及使用之情形」之內容(在本院卷三第131 頁、第132 頁正、反面),對照己○○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原證4 是戊○○製作簽核的薪資明細表,原證5 是戊○○製作的請款單,原證6 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我沒有看過,因為受款帳戶明細表不會需要經過我簽核的流程,受款帳戶明細表應該是戊○○製作的,上面所蓋的人力資源處的章我知道是放在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至第225 頁),足以推知證人庚○○、洪旖珊、己○○於簽核戊○○所送出之薪資作業相關文件中僅有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並無受款帳戶明細表之事實,再參以原告公司所提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上確實均有戊○○之簽名,並有層層簽核之主管、審核、核准等欄位之各主管簽名,然受款帳戶明細表除「撥薪企業用印」欄位外,則無層層簽核之欄位之情,暨曾在原告公司人資部擔任助理管理師之證人甲○○證述其有見過原證6 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專用章,因戊○○是負責薪資作業,故該章是由己○○指示其交給戊○○保管,該章都是由戊○○在使用,戊○○將該章收於座位右手邊之抽屜,抽屜有上鎖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原告公司人資部經理即訴外人鄭宜婷於另案自訴案件中所證其自103 年10月31日任職原告公司迄今,薪資系統在每個月結清時,會把每個月的員工異動,如新進、離職等資料鍵入系統,上個月的加、扣項也會鍵入,整個確認無訛後會在系統執行,執行完後會匯出EXCEL 檔案的薪資報表,在EXCEL 檔編修完後,會製作請款單,請款單會附薪資明細表,並給主管簽核,簽核完後,再把系統裡的資料重新匯成文字檔,再匯入台新銀行的薪轉系統,之後會跑出亂碼檔,再以電子郵件寄給台新銀行的窗口,而轉出的文字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用印完再給台新銀行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之製作亦係負責薪資作業及請款之人員所負責之業務,且該份文件毋庸送交各級主管審核,職司薪資業務人員自行製作及用印後即可送交台新銀行,是戊○○辯稱其僅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並無製作或用印,各級主管均曾簽核該明細表之情,顯然不實,並非可採。

⑶另就戊○○依其職務所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

帳戶明細表等文件格式暨其製作之文件檔案內容可否更改乙節,依原告公司所提一零四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所發一資字2016DBD05003號函敘明「原告公司及世達發公司所購置之

104 薪資系統於薪資結檔後產生報表為EXCEL 檔,薪資轉銀行檔案系統可設定為銀行提供之TXT 檔,亦可針對部分銀行的檔案系統直接轉為EXCEL 檔案;上述EXCEL 檔與TXT 檔中之內容,皆可透過手動的方式進行欄位調整。戊○○之使用者權限係由系統管理者所建立,且自建立後至今,並無任何修改使用權限之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18

9 頁),可知原告公司之104 薪資系統於薪資結算轉檔後產生之報表及要提供予銀行撥付薪資、獎金等款項之檔案,均屬可手動更改內容之檔案格式。酌之證人洪旖珊所證:「我抽查時有請戊○○給我電子檔,也會告知己○○。我會去核對紙本與電子檔的加總金額是否相符,我也曾經要求戊○○、己○○匯出薪資系統計算的明細,或是給我權限讓我進系統查核,曾經有一次戊○○跟我說,薪資系統我不能看,因為薪資系統匯出來的資料不是正確的,所以匯出來的資料戊○○需要另外用EXCEL 檔去製作薪資明細。正常程序應該是系統做出來的與轉出來的東西是一致的,不會有後續需要用EXCEL 檔去調整的問題,所以當時我有要求戊○○之後要做年度扣繳憑單申報必須要確保EXCEL 檔版本與系統匯出來的版本是一致的,這樣將來作扣繳憑單才不會出問題」、「我前面所述薪資系統不能看的意思是指系統的資料與EXCEL 檔的資料不一致,所以叫我不要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正、反面、第137 頁),經核與其在另案自訴案件中證稱

104 薪資系統正常作業程序係輸入員工及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後,列印出來之文件即為薪資明細表,系統會直接轉成EXCEL 報表編輯,倘若以EXCEL 檔去調整,可以針對數字作更改,如果係自104 薪資系統轉出之資料而未做數字更改,理論上轉出之EXCEL 檔內容應與原本系統資料相同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及戊○○直屬主管己○○於本院及另案自訴案件中陳稱戊○○每個月都是提供其紙本審核,另外會以寄送電子郵件或放置在共用檔案夾之方式檢附電子檔,薪資明細表格式是EXCEL 檔,EXCEL 檔之欄位及數字可以更改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卷五第353 頁);另參以鄭宜婷於另案自訴案件作證時所稱:若以薪資報表來看,負責薪資結算之人員可以隨時去更改薪資的所有報表、所有薪資欄位,包括所得稅、薪資、勞健保都可以。以我最大的權限進去系統時,系統同時有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在結算前,只要更動系統中任何1 筆明細,總額就會跟著更動,結算後則不能更動,但結算後有另

1 個功能可增加薪資的加項及扣項,可以做微調,微調後總額就會變。薪資結算後就不能更動,是指在系統裡面的薪資結算,如果我要更動,我必須要重新跑所有的薪資明細,因我之後要匯出EXCEL 檔,EXCEL 檔可以做人工微調,但是EX

CEL 檔必須與系統的數字一樣,所以系統有微調的功能,但如果沒有要一樣,轉出EXCEL 檔後,是可以單獨調整EXCEL檔的總計欄位。更動後原來的資料不會留存,會被覆蓋,但解檔後,系統有個功能可以鎖定,之後不能再改,薪資承辦人可以去鎖定原本的原始檔,但如果要解檔,要透過系統商等情節(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堪認原告公司及世達發公司所使用之104 薪資系統,如果按照正常輸入、運作程序,在薪資系統中輸入各員工細項資料後,會經由電腦系統運算自動帶出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電腦系統最後必須轉成EXCEL 檔並且列印成書面,從而是可以在EX

CEL 檔中修改合計欄位數字或單純變動內容,由此亦足推論戊○○負責前揭薪資、獎金等款項之輸入、表單列印及上呈主管簽核等事務,於輸入員工薪資等細項資料並將104 薪資系統內容轉成EXCEL 檔後,確有機會修改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之數字或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內容,是戊○○前開辯稱其無從變動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之數字,該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其僅係按照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之數字填載於請款單上,並列印出電腦系統中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其不知合計欄位數字為何有錯云云,無從採信。況戊○○既辯稱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係由電腦系統自動加總,其無從擅自更動或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卻復稱各該合計欄加總數字與原真正合計數字間之差額即為最後匯入其與丙○○薪資帳戶中之款項,用於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世達發公司遭資遣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云云,則戊○○既不知悉薪資明細表合計欄總數為何會發生錯誤,何以能確認該等錯誤之差額即係應發放之工讀生費用、資遣費或保證年終等款項並全部轉入其與丙○○之薪資帳戶中?由此益證戊○○所辯顯已自相矛盾,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值採。

⒊戊○○依其職務內容須負責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

帳戶明細表等薪資表單,已如前述,而戊○○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係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故其不得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原告公司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其在102 年4 月轉職至原告公司後,各月應領薪資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3至16、18「侵權行為事實」欄之「各月應領薪資」欄所示;丙○○於102 年3 月間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未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亦不得領取如附表編號17、18由原告公司發放之獎金,然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載由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卻有各該欄位所述之不實合計總數或員工應受領薪資、獎金數額、轉帳帳戶等資料被輸入情事,且戊○○、丙○○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業由台新銀行轉入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戊○○及丙○○所不否認,亦有台新銀行於104 年7 月20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415874號函檢附戊○○、丙○○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4頁),從而,戊○○就其自原告公司溢領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逾越其原應領薪資、獎金款項,及戊○○、丙○○就其等自原告公司領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7、18所示其等原不應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款項之原因為何,戊○○是否確有如原告公司所述其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列手法詐領薪資、獎金等行為,即為本件核心爭點所在。戊○○雖辯稱前開由台新銀行轉入其與丙○○薪資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於草創初期尚未建立完整人事制度,故其主管己○○及財會部門主管黃耀養乃決定採取便宜措施,將要發給臨時聘僱工讀生之費用(含薪資、過年開工紅包等)及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保證年終等款項,均先匯入其薪資帳戶內,再由其提領現金後發給工讀生或離職員工,其每月均先依己○○預估該月份應發放之工讀生費用製作簽呈由上級主管簽核後撥款至其薪資帳戶內,而於工讀生領款後,其必須將工讀生簽收資料之正本送回財會部門,如發放工讀生費用後尚有餘額,則須將餘額提領後交還財會部門銷帳,又因銀行帳戶有每日提領上限,故經己○○同意後,其會將部分款項撥入由其實際支配之丙○○薪資帳戶中,又因丙○○曾爭取獲得己○○同意發給其保證年終,故其薪資帳戶中所受領如附表編號17之款項6 萬元,即為該筆保證年終云云。經查:

⑴證人庚○○證述其清楚世達發公司解散時資遣員工之情形,

因其係負責該公司後續門市結業、人員解散事宜之主管,世達發公司並無所謂發放2 個月保證年終之事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86 頁正、反面);證人洪旖珊證稱:「在我的任內的期間並沒有要發放給工讀生的工讀金要匯入其他人帳戶的事情,也沒有要給離職員工款項需要匯款項到其他人帳戶的事情。在我任內並沒有簽過上述的任何簽呈。在我任內的期間沒有超出應領薪資或是匯入其他非員工薪資帳戶的事情,102 年12月底有要把原告公司BOT 部門員工的保證年終獎金發放給該些員工,所以當時我印象中有針對這幾位員工上簽呈作為附件,但是這些保證年終的款項應該是匯入該些BOT 員工的帳戶,所以沒有匯到不是那些BOT 員工或是總經理未核准的員工帳戶」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證人甲○○亦證工讀生薪資都是匯到工讀生的薪轉帳戶,在其任職期間沒有例外的情形,無論是臨時工讀生或是未成年工讀生,都會被要求開立薪轉帳戶之情節(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76頁),核與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及另案自訴案件中證稱:「我任職時原告公司的門市還沒有開,所以我主要負責世達發公司門市的工讀生招募,每個月世達發公司門市需要多少工讀生是由門市之營運主管提出,並非由我個人決定,門市營運主管會先試算營業額是多少,進而去推估需要多少的人力及工作時數」、「原告公司及世達發公司員工及工讀生的獎金及薪資都是匯入員工的薪轉帳戶。我沒有跟戊○○口頭約定要借用其帳戶去發放工讀金」、「(問:是否曾與丙○○達成共識,以其如果轉成正職人員,以最低投保薪資1 萬8,000 元給其保證年終加資遣費

6 萬元?)對我而言丙○○是工讀生,他不會有特別的條件可以跟公司要求做這樣的承諾」、「當時世達發公司沒有保證員工領2 個月保證年終,我們是依照員工的聘僱書的內容決定員工資遣費的發放,如果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比如說高階員工,才會有另外跟公司約定資遣費發放的情形。我沒有口頭跟戊○○、丙○○協議借丙○○的帳戶去匯入其他員工之保證年終或資遣費,再由戊○○提領發放的情形」、「如果是短期,只要能要到(工讀生的)帳戶就會匯款,且店的活動有限…如果是資訊展,我們是從店裡調人,應該沒有新增其他人力,原本該有的帳戶都有了」、「戊○○並未告知要借用丙○○的帳戶支付工讀生薪水」、「丙○○沒有保證年終獎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368 頁)。再對照原告公司財會部門主管黃耀養於另案自訴案件中曾證稱:「工讀生都會有銀行帳戶,每個月會隨同薪資一併匯到工讀生的帳戶」、「(問:戊○○稱你與己○○曾指示她把要發給工讀生的薪水或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款到她的帳戶,她領現後再發放給工讀生,剩餘款項再跟你核銷,有無此事?)沒有,這在公司制度上是不允許的」、「會計部門每個月要結帳,要結損益,這都要陳報給集團,這是公司制度的規定,若人事單位給薪資總表,我依所載金額入帳後,門市單位會附請款單送簽給董事長即訴外人張瑞麟,送簽後,在下個月10日才會發放薪資。這段期間我不確定人事單位有無算錯,如果有算錯,還有7 日工作天可以調整金額,可以下修,不至於發放至個人帳戶,再由個人把款項匯回給公司」、「(問:戊○○名下不會有向財會部門借支費用發給工讀生薪資?)沒有」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72 頁、第374 頁),暨任職世達發公司財會部門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陳芳綺於另案自訴案件中所證人資部門會提供薪資總表及請款單,經主管簽核後由財會部門做成計帳憑證,基本上薪資都是匯到員工帳戶,戊○○之員工編號名下應無借支之帳號,其任職期間戊○○未曾交付款項給其銷帳,亦沒有印象戊○○於102 年開工後曾拿開工紅包之簽收回條或工讀生之簽收條及收據交予其銷帳,資遣費不會以現金方式發放,都是匯款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至第177 頁),綜此足認顯無戊○○前揭辯稱經主管己○○、財務部門主管黃耀養共同討論後決議將應發給工讀生或世達發離職員工之薪資、紅包、資遣費及保證年終等款項先行匯入其薪資帳戶中,再由其領出以現金發放,亦無經己○○同意後將部分應發給工讀生之費用、包含丙○○在內遭世達發公司資遣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先匯入丙○○薪資帳戶中,再由戊○○領出以現金發放,最後另由其將工讀生或離職員工簽收款項之回條、收據交予財會部門人員作為銷帳使用等情存在。

⑵且查,戊○○就其薪資帳戶何以會有原告公司匯入如附表「

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辯稱其不清楚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匯入其薪資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6、18之「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公司借用其帳戶轉入要提領現金發給門市員工及工讀生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匯入丙○○薪資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7、18之「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17部分係要發給丙○○之薪資及資遣費、編號18部分則是原告公司於丙○○離職後借用其薪資帳戶撥入要給付發傳單工讀生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另改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6 萬元是丙○○之資遣費,薪資部分應該是2個月的保證年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20萬5,238 元是工讀金加上其他遭資遣員工之保證年終(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復又辯稱如附表編號18所示匯入戊○○帳戶之款項係發給臨時性工讀生包含過年期間上班、開工紅包之費用及部分應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顯見戊○○對於何以原告公司會將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其與丙○○薪資帳戶之原因,所辯已前後不一。佐以戊○○自行整理其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自其或丙○○薪資帳戶提領現金以發放工讀生費用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

180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可知其每月提領款項總額均與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匯入其與丙○○薪資帳戶之款項金額不符,其亦自承無法自其整理之提領明細中區分何筆提領金額是要發給工讀生之工讀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再酌之戊○○所述其會依主管指示將欲發給工讀生之費用預先製作「額外發放薪資簽呈」等文件層請上級主管簽核後撥款至其帳戶(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則何以每月匯至其帳戶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金額均與其當月提領發放給工讀生之金額不同,甚至出現部分月份其提領之金額高於原告公司匯入其薪資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是果認其所述為真,則戊○○豈非會以自己薪資帳戶內之金錢超額付款予工讀生或離職員工,復參以財會部門人員陳芳綺前揭證稱未曾收過戊○○所交回工讀生、離職員工之簽收回條、收據作為銷帳之用等情,益證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⑶又觀諸原告公司所提戊○○及丙○○之101 、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自原告公司匯入其等薪資帳戶中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曾被列為個人年度所得並據以申報所得稅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72 頁),對此,戊○○雖提出其薪資帳戶明細辯稱,己○○及黃耀養曾共同決定由其先申報並墊付101 年度之所得稅,再由其另行提出專案簽呈請領溢付之所得稅款項,而世達發公司業於102 年5 月31日匯款16萬2,510 元至其帳戶以償還其溢付之所得稅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125 頁),惟倘戊○○或丙○○因受領原告公司匯入之款項致須溢付所得稅款,何以係由世達發公司匯款返還,由此足認戊○○所辯已有疑義,況參酌原告公司所提戊○○在另案自訴案件中就其何以得受領世達發公司匯入其薪資帳戶中之16萬2,510 元乙事,係辯稱該筆款項為原應發放予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見本院卷四第213 頁),更徵戊○○辯稱原告公司曾就其溢領金額與其協議申報所得稅事宜,並已返還其溢付之稅款云云,要屬強辯之詞。至戊○○固復辯以其自102 年9 月起即由原告公司上級主管同意每月僅需進辦公室6 日,故102 年9月以後之薪資表單均由接替其之後手製作並負責修改,而其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係與證人乙○○辦理交接,經其與洪旖珊、財會部門人員逐一核對紙本、電子檔案資料及核對沖銷帳款金額無誤後,始完成離職手續而取得離職證明書3 份,並提出103 年2 月28日離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然繹之證人乙○○於本院及另案自訴案件中分別證稱:「戊○○是做到103 年農曆過年前,我們有約農曆年後要交接,但是之後她說因為她小產所以沒有辦法到公司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所以103 年2 月的薪資沒有人製作,只好由我自己下去製作」、「我們一直有拜託她來公司製作103 年2月份的薪水,有一天她下午有來公司2 、3 個小時,當天我很忙,所以也沒有跟她對到話。因為戊○○沒有辦理離職及交接,所以也不會有製作離職交接清冊的情形」、「後來接任協理(即己○○)的主管有與戊○○聯繫,因為戊○○一直沒有來交接,所以可否雙方確認以哪一天做保險轉出日,後來有電子郵件往返可以查證」、「依正常離職程序要填寫,但是戊○○沒有依正常程序辦理,也沒有辦理交接,我們三催四請,她都沒來」、「2 月的薪資是我接手製作的,而

3 月則不用提,因她沒有出現交接,3 月的前半部是我做的…後面做薪資承辦的人是4 月來的,是文小姐」、「戊○○於2 月進公司就是我剛稱的2 、3 個小時,4 、5 月間是請她來協助查核扣繳憑單,但是她來時都說她沒有印象,不記得,是我們自己核對,發現帳到她的戶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卷四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業已否認戊○○所辯其未製作102 年9 月份以後之薪資表單,並已完成所有文件核對、交接程序始行離職之情。另徵之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6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人資部管理師之訴外人涂富閔於另案自訴案件中證述其沒有印象詢問過戊○○有關寄發離職證明書之事,對於戊○○有無辦理離職手續,亦無印象,其印象中並沒有收到主管簽核完要給戊○○之離職證明書,又離職證明書基本上是提供離職者1 份,且是在離職手續辦完當日就發給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16 頁至第321 頁),是依涂富閔所述原告公司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程序亦與戊○○所陳經過有所出入。是以戊○○以其業已核對所有紙本、電子檔案資料後始完成離職手續之詞,聲稱其經手之薪資請款文件及帳戶均無任何異狀,亦難採信。

⒋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1 年

5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資料;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0至12、13至15所示月份之請款單原本;附表編號13、14所示薪資明細表中「實發金額」欄正確加總金額與原告公司主張之合計總數有別;其並未偽造附表編號16至18之請款單,財會部門不可能單憑原告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請款單影本即會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至於如附表編號3 、15、16及18所示部分原告公司員工實領薪資或獎金數額與該等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內容有別或與應領獎金數額有出入之原因,可能係因該些員工之勞、健保金額被誤扣、加班費、請假扣款計算錯誤等原因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38 頁至第347 頁)。惟查,原告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10至12、13至15所示月份所提證據資料固有戊○○所指闕漏情形,然依戊○○前揭自承請款單上之總金額數字係依照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所登載乙節,戊○○直屬主管己○○及證人庚○○、乙○○等人均陳述或證述其等每月審核戊○○提出之薪資請款文件包含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情,復對照請款單影本上所列總金額與原告公司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調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所列總數及各該轉入戊○○、丙○○薪資帳戶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60 頁、卷二第132 頁、卷三第142 頁至第16

7 頁、卷四第90頁),足以推論戊○○應有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且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即與各該月份請款單所列總金額相同。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中「實發合計」欄金額縱有戊○○所指與原告公司所稱加總金額不符情形,及如附表編號3 、15、16及18所示月份有部分原告公司員工實領薪資與薪資明細表記載不符或與應領獎金數額不同情事,仍未改變如附表所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總額確與薪資明細表各薪資細項實際加總金額間存有落差,且如附表編號3 所列落差之金額即為最終由台新銀行匯入戊○○薪資帳戶之款項,而如附表編號15、16及18所列之差額於扣除戊○○在該等月份應領薪資或獎金數額,另加上部分員工在該等月份所領薪資或獎金遭異動之金額後,即為最終由台新銀行匯入戊○○及丙○○薪資帳戶之款項,而戊○○及丙○○始終未能說明其等何以得受領薪資明細表記載或加總錯誤所產生差額之原因等事實。至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請款單影本記載之總金額與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或「應發金額」欄所載總數不符部分,參照原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月份經原告公司主管簽核完成之請款單原本記載之總金額(見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卷三第46頁),均與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之合計欄總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22 頁、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卻與卷附原告公司另提出該等月份之請款單影本總金額不符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7 頁、102 年12月份其他獎金發放影本見卷一後附證物袋),再審之戊○○自陳經上級主管簽核完畢之請款單正本會先送回人資部,嗣再由其交予財會部門依請款單記載之總額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復酌以證人庚○○於另案自訴案件中曾證稱:「(問:你剛稱你因代理總經理,有在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簽核,文件到你手中至簽核完畢送回人資單位,需多久時間?)我在臺時,董事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如果送來我這,基本上我會很快簽給他們,他們再傳真到大陸給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足證原告公司所陳其所屬鴻海集團因經營跨國性業務之故,有時請款單必須傳真至海外予其董事長簽核,致財會部門收到之請款單可能為影本,惟經財會部門核對主管簽核字跡無訛後,仍會依請款單所列總額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等情,尚非子虛。而戊○○一方面辯稱原告公司僅取得請款單之影本即製作會計憑證不合常理及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另一方面卻仍未清楚交待何以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請款單影本記載總金額與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總金額之差額最終會匯入其與丙○○之薪資帳戶中,益徵原告公司質疑戊○○在收到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原本後,於另交財會部門製作會計憑證前,曾偽造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請款單之總金額乙節,亦非憑空捏造之詞。

⒌綜合前開原告公司所提事證、本件證人證述內容、原告公司

及世達發公司人資部及財會部門員工於另案自訴案件作證之證詞,及戊○○前揭先辯以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為何有錯之詞,卻又辯稱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各細項明細之真實合計數字間之差額、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請款單影本與對應之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合計金額之差額,均係用於支應工讀生薪資、紅包、世達發公司被資遣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乙情之相互矛盾之處,足認戊○○確曾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上故意輸入不實之資料及以不明方式偽造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總金額,而其輸入不實資料及偽造請款單總金額之詳細情形即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

⒍末依己○○陳稱:「戊○○負責考勤審核、勞健保、退休金

計算、員工法扣、協助獎金計算、104 薪資系統的輸入、報表的列印及銀行端的聯繫」、「她(指戊○○)會製作相關的薪資明細總表及部門費用歸屬表,她會製作一個簽呈的封面,她也會製作請款單,但我不確定她是否會同時將請款單呈給我看,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會同時看到請款單,請款單有可能是在她給我薪資明細表當天稍晚或是隔天才會給我,薪資明細表及部門費用歸屬表我會記得總數,所以在看請款單時我會確認總數是否正確」、「原證6 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我沒有看過,因為受款帳戶明細表不會需要經過我簽核的流程,受款帳戶明細表應該是戊○○製作的,上面所蓋的人資處的章我知道是放在戊○○那裡」、「對於禮金類的我會請戊○○提出相關證明,我就會逐筆確認,其餘部分我會做實領合計欄的加總」、「我是依照戊○○所提薪資明細表之薪資總額去確認與請款單之總額是否相符,我沒有發現過總數不一樣的情形,但有發現過明細不一樣的情形,我有請她更正」、「每個月都是給我紙本,會有電子檔,但是我不確定她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給我還是放在共用的檔案夾,電子檔是EXCEL 的格式,EXCEL 檔案是可以修正的」、「因為當時世達發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時成立,所以我在人力招募上花費比較多時間,通常我是審核紙本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24 頁至第226 頁),對照黃耀養於另案自訴案件中證稱:「依公司制度,會計單位無法看到每個員工的明細,所以人事單位每個月算出來的薪資總表,包含各部門本薪、代扣勞保、健保、所得稅及退休金等,他們提供明細讓我每個月底入帳。同時人事單位會把薪資總表附上請款單送簽給董事長張瑞麟,且一定要於下個月10號前簽核完,簽完後我會再入

1 次帳,也就是要匯給員工的薪資,我會把入帳傳票送到土城,土城那再開取款單送銀行,而明細部分是由人事單位直接與銀行處理,財會單位看不到明細」等詞(見本院卷五第

373 頁),可知按原告公司業務區分,人事單位即戊○○所負責業務係有關各員工薪資、應領款項等細項之製作,而財會單位則係依照人事單位簽核完畢之該月份應支出總數開立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台新銀行,再由人事單位提供應轉入員工帳戶之款項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予台新銀行核對,是戊○○顯得利用104 薪資系統輸出轉成EXCEL 檔案後得修改其上數字,而其直屬簽核之主管己○○等人並不會每次、每月、逐項核對、加總,財會單位亦不會見聞各員工薪資、款項之明細,僅由其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直接送交台新銀行辦理轉帳之機會,於原告公司所指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輸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資料,甚至以不明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總金額,致財會部門人員誤認原告公司各月份應發薪資、獎金之總數確實如戊○○所製作並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所列總金額,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依據取款憑條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內容辦理轉帳,從而,戊○○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31

2 萬9,257 元(包含匯入戊○○薪資帳戶中之286 萬4,019元,及匯入丙○○帳戶中之26萬5,238 元,詳細詐領薪資、獎金過程及數額請見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賠償

312 萬9,257 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亦即該條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同項後段之規定。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存款戶將存款交付金融機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二者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

⒉查戊○○於先後任職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期間,均負責原

告公司之薪資結算、製作薪資表單等文件及辦理請款等作業,自應忠實執行職務,然其卻利用職務上須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而所使用之104 薪資系統輸出檔案係轉成EXCEL 格式而得更動原輸入薪資細項資料內容,及其上級主管不會每次、每月均逐項核對、加總,原告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亦無從知悉各員工薪資、獎金數額之明細,僅由其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直接送交台新銀行辦理轉帳之機會,於原告公司所指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輸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資料,另以不明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總金額,致財會部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各該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依據取款憑條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內容辦理轉帳,戊○○因此詐得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詳論如前,核其所為顯係以違背職務之不實手段,取得匯入其與丙○○薪資帳戶中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利益,而原告公司因戊○○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不法行為詐得薪資及獎金等款項,致其對台新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消滅,其總體存款債權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公司受不法侵害者既為存款債權,核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揆之前揭說明,其尚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公司固曾於書狀中提及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為求償依據(見本院卷五第314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戊○○前揭所為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自亦無從以該條項規定繩之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返還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利益286 萬4,019 元。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就戊○○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列不法方式詐領其薪資、獎金等款項,固不得依其所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戊○○就台新銀行按其製作及寄送之各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所列資料匯入其薪資帳戶之

286 萬4,019 元,既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使用該等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對台新銀行存款債權減少之損害,且戊○○前開所稱其得受領286 萬4,019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原告公司將欲發給臨時性工讀生及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薪資、紅包、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先匯入其薪資帳戶,再由其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該等款項等辯詞,洵非可採乙節,已如前述,而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足資作為其得保有因其不法行為所受領匯入其薪資帳戶中款項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由台新銀行匯入其不得領取之薪資、獎金;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由台新銀行匯入逾越其應領薪資或獎金等款項,合計286 萬4,019 元(即原告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匯入丙○○薪資帳戶之款項部分),均屬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之責;至原告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原告公司雖另主張戊○○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詐領薪資、獎金等款項,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戊○○雖因原告公司及世達發公司所屬鴻海集團內部事務分配及人力規劃等考量而須同時負責辦理2 間公司之薪酬業務,然原告公司及世達發公司既具獨立之法人格,且依原告公司所提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亦可確認戊○○係自

102 年4 月1 日起始受僱於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則縱使戊○○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間任職世達發公司時亦須負責原告公司之薪資請款作業,然此至多僅為其依公司內部事務分配規劃所需執行之職務內容之一,仍不得以此認定其於該段期間即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是原告公司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其請求金額即應扣除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期間戊○○以不法方式詐得之薪資、獎金數額,則原告公司所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當少於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得請求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戊○○返還286 萬4,019 元,即毋庸另就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求償部分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⒉至就戊○○辯稱其依職務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均經原

告公司各級主管逐層簽核,而其等審核時竟未發現只需具一般人注意即得輕易察覺之總額錯誤,顯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重大過失,是原告公司疏於監督肇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已構成與有過失,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免賠償責任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出於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衡諸戊○○係利用原告公司薪資作業獨立於其他部門,除人資部職司薪酬業務者外,其他部門人員無從知悉各員工薪資之制度設計,輔以利用104 薪資系統輸出轉檔成EXCEL 格式時得更改原輸入系統中之相關薪資資料,致一般人甫見薪資明細表時難以即時發現其藉由輸入不實資料所產生薪資加總金額錯誤之情形,另藉由收到經上級主管簽核完成之請款單時,在交予財會部門從事後續製作會計憑證等作業前,以不明方式偽造請款單總金額,再將偽造後之請款單送交財會部門,又受款帳戶明細表全係由其一手包辦並寄送至台新銀行之漏洞,因此不法詐得原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自外觀上實難輕易察覺異狀,縱認其直屬主管己○○負有監督所屬部門員工職務上製作薪資請款文件之義務,然此並不表示己○○即應就所有戊○○交付之薪資請款文件上所列每筆薪資或獎金資料,均須逐一驗證各細項資料登載確無缺失或加總金額完全無誤,而課予其發現真實之義務,遑論要求人資處處長、總經理或董事長亦須善盡察覺不法行為之義務,是倘認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不僅將過於苛求權益受侵害者必須設法隨時發現加害者正謀劃或從事不法行為之義務,亦將失公司內部設置分層簽核制度之目的,自結果觀之更可能產生原告公司必須同意戊○○保有依不法行為詐得款項之不合理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戊○○自不得以原告公司未能即時查知其故意不法之行為,主張原告公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免其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明。

㈣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丙○○連帶賠償312 萬9,257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另稱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其

因戊○○介紹而自102 年1 月28日起任職世達發公司至同年

3 月18日離職,為世達發公司按時計薪之兼職約聘人員,未曾受僱於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與世達發公司均採用同一10

4 薪資系統,是丙○○於任職世達發公司時於台新銀行所開立之薪資帳戶資料,即已成功於2 間公司共用之104 薪資系統中建檔。丙○○明知其非原告公司員工,不得領取原告公司任何薪資、獎金,竟利用戊○○先後任職於2 間公司,均擔任人資部管理師而負責薪資結算及請款作業之機會,將其開立之薪資帳戶交予戊○○以遂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獎金之不法行為,台新銀行業依戊○○輸入不實資料所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而將如附表編號17、18之款項匯入丙○○之薪資帳戶中。丙○○與戊○○同居共財,其等薪資帳戶中之款項相互流通,其中不乏匯入相同交易帳戶者,其等共同將戊○○以不法行為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獎金後分別匯入薪資帳戶之款項均花用殆盡,其中包含支應創立及經營晨馨企業社、從事日韓代購之網拍生意等資金需求、丙○○個人刷卡等消費性支出及購買重型機車、汽車並申辦貸款等奢侈性花費,而丙○○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即未從事其他工作,其薪資帳戶內並無其他相應收入款項足以支撐前開花費,其亦應對戊○○依其職級所得領取之薪資數額有所知悉,竟未曾質疑資金來源,猶從事各種明顯超出其與戊○○負擔能力之消費,足認其自始至終對於戊○○之不法行為均知情,是其提供薪資帳戶予戊○○遂行詐領薪資、獎金之不法行為並共同將詐領所得花用殆盡,均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與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丙○○以其薪資帳戶收受及花用戊○○以不法方式詐得款項之舉,致原告公司難以追回原物,亦構成另一侵權行為,是縱認其所為尚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仍應就其收受及花用不法所得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固據提出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丙○○)、面試品評表、丙○○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世達發公司員工異動報告表、世達發公司離職與留職停薪申請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晨馨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AN&Life 日韓雜貨本舖購買方式說明之網頁截圖、晨馨企業社實體店舖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2 頁、卷四第186 頁),另援引丙○○及戊○○就其等使用管理薪資帳戶情形、經營晨馨企業社或從事日韓代購網拍生意所得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等細節在另案自訴案件中所為陳述及證述內容、遠東商銀104 年12月24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1480 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84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上海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1 月6 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00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訴外人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22054號函、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遠東商銀汽/ 機車貸款申請書、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6頁、卷四第64頁至第66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並據此製作丙○○不法所得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4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313 頁至第342 頁)。丙○○雖不否認曾任職世達發公司、與戊○○共同經營晨馨企業社及日韓代購之網拍生意,且有關其信用卡、汽、機車貸款等均係由戊○○統一支出等情,惟辯稱其自開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後,即依歷來習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全交予戊○○保管使用,故對於該帳戶之資金流通狀況毫無所知,其之信用卡亦係交由戊○○保管,僅在刷卡消費時始由其出面簽名,其與戊○○經營晨馨企業社、網路代購生意及日常生活任何收支開銷均係由戊○○負責處理,其購買汽、機車係以申辦貸款方式為之,其家中亦會提供經濟支援,其對於戊○○在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⒉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丙○○僅在102 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擔任世達發公

司之兼職約聘人員,未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自不得受領任何原告公司之薪資或獎金等款項,而其在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所開設之薪資帳戶,確有受領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2 筆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又該2 筆款項係由戊○○以前述不法方式詐領原告公司之獎金後所匯入乙節,業如前述。惟自丙○○於102 年1 月間因任職世達發公司而開設薪資帳戶,至台新銀行依戊○○製作不實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資料,將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款項匯入丙○○帳戶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日,則倘如原告公司所述丙○○係基於與戊○○共同不法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獎金之目的而刻意至世達發公司任職,以利將其薪資資料建置於104 薪資系統中,戊○○自斯時即得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藉由使用丙○○薪資帳戶之方式,增加自原告公司詐領薪資或獎金之數額,惟其何以捨此不為,而遲至102 年12月間始選擇將詐領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匯入丙○○之薪資帳戶中,由此已難逕認丙○○確係基於共同詐領薪資、獎金之目的而有在任職世達發公司時先開設薪資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予戊○○作不法使用之行為。其次,戊○○擔任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人資部薪資管理師之職務,曾在其依職務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等資料輸入不實資料,致原告公司財會部門陷於錯誤,製作總額錯誤之取款憑條交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核對取款憑條及戊○○另提供亦遭填載不實資料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並確認總數相符後,即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員工薪資及帳戶撥款,是戊○○顯可自由運用104 薪資系統內之各員工薪資資料,並藉由在受款帳戶明細表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獨自掌控台新銀行轉帳撥款之路徑,此觀之如附表編號18「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虹柔原得受領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6 萬2,700 元(見本院卷二第

158 頁),惟戊○○卻在對應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上輸入應轉帳至張虹柔薪資帳戶之金額為6 萬3,228 元(見本院卷三第

166 頁),致張虹柔溢領528 元之年終獎金(即6 萬3,228元-6 萬2,700 元=528 元)乙情即明,故單自戊○○以前開不法方式運作下將部分詐領所得匯入丙○○之薪資帳戶之結果,亦難以反推丙○○必對於戊○○經辦薪資業務之流程或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獎金之手法有所知悉。再者,依原告公司所提前開事證,尚無從具體判斷丙○○實際知悉戊○○從事本件不法行為之時點及知悉其薪資帳戶已被戊○○使用並匯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款項之時間,縱認丙○○確曾自行使用其薪資帳戶,惟在欠缺其他事證足佐其使用薪資帳戶時點與台新銀行匯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款項時間具密接性之情形下,僅憑丙○○之薪資帳戶曾經匯入如附表編號

17、18所示款項及其與戊○○彼此間薪資帳戶有資金流通或支應各種開銷費用之客觀情狀,仍難遽認丙○○自始即知戊○○欲從事本件不法行為,並以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共同參與詐領薪資、獎金之事實。又衡以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丙○○縱曾基於情誼或親屬間信任關係而同意戊○○使用其薪資帳戶,尚無違常情,然仍不得據此認定其同意戊○○使用其薪資帳戶時,主觀上即有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或謂其應負有隨時注意他人使用其薪資帳戶情況之義務。原告公司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減少,係導因於戊○○之不法行為所致,在原告公司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確實知悉、同意戊○○使用其薪資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丙○○曾自行使用該帳戶或與戊○○使用其等間帳戶內資金經營生意或支應各種日常生活開銷等節,即認定丙○○有與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領薪資、獎金共312萬9,257 元之損害。

⒉且查,原告公司因戊○○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債權減少之損害,性質上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復未說明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之求償等節,已詳如前述,則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公司既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自亦無從與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縱認丙○○確有原告公司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惟其侵害行為亦係使原告公司受到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公司仍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無從再以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丙○○及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以連帶賠償責任相繩至明。

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賠償312萬9,257元,為無理由。

⒈就原告公司主張丙○○於戊○○以不法行為詐領原告公司之

薪資、獎金後,事後收受及花用贓物之行為,違反民法第94

9 條、第956 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按所謂收受贓物,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經查,本件依原告公司所提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丙○○係何時知悉戊○○有從事本件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獎金之不法行為及其薪資帳戶中有台新銀行匯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所開立,通常係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縱係關係密切之夫妻之間亦非當然對他方使用個人帳戶之情形知之甚詳,故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難以確認丙○○對於戊○○個人薪資帳戶內於何時有何金額之款項匯入等節是否知悉,自難憑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現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即推認丙○○必然知悉戊○○之薪資帳戶內有因詐領所得不法款項匯入之情形,遑論瞭解或掌握戊○○如何管理使用其薪資帳戶內款項之所有細節,是縱認丙○○有使用其薪資帳戶中之款項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消費性支出,或曾與戊○○共同運用其等薪資帳戶內之款項經營晨馨企業社或從事網路代購生意,甚至購買汽、機車等行為,仍無從認定其在使用自己帳戶之款項或由戊○○提供個人薪資帳戶之款項予其使用時,即明知該等款項為戊○○從事詐領行為之不法所得,而仍予收受並共同花用之事實。再參酌丙○○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晨馨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從事日韓代購生意之網頁截圖及晨馨企業社實體店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輔以戊○○於另案自訴案件中曾以共同被告身分證稱其與丙○○大約在98、99年間開始交往,丙○○自98年間到臺北後,先在訴外人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薪資約2萬元,之後至訴外人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薪水約2 萬8,000 元,後來又到訴外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理貨工作,薪水如果加上加班費會到4 、5 萬元,再之後就到世達發公司擔任工讀生;其在98、99年間係在訴外人康聯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水約3 萬元初,之後在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水約3 萬5,000 元左右,如有加班會到3 萬8,000 元,嗣又至世達發公司任職,薪水3 萬3,

000 元,復轉職至原告公司,薪水約3 萬5,000 元;其與丙○○於100 年時開始瞭解日韓批貨流程並從事日韓帶貨生意,起初是從個人臉書開始經營,之後設置臉書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並到專櫃實體店面,丙○○於102 年間離職後即負責處理其等在臺南設立之專櫃業務,且其等持續經營臉書網拍生意,而生意收入即為丙○○之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 頁至第332 頁),可知丙○○與戊○○2 人自交往時起均持續有正職之工作收入及網路商品拍賣之收入,又依本院函詢所獲丙○○購買重型機車及汽車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4頁至第66頁、第104 頁至第10

7 頁),亦足知丙○○購買汽、機車均係以貸款方式購入,尚非一次支付大筆金額,從而在戊○○並未將詐得款項全數匯入丙○○之薪資帳戶中,且其與丙○○持續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實難以戊○○將其個人薪資帳戶中之款項用以支付丙○○之相關費用,或其等間之薪資帳戶有款項相互流通情事,遽認丙○○必然知悉其等日常生活或經營生意所使用之資金均屬戊○○詐領而來之款項,且於明知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後猶仍收受及花用之情。

⒉次按民法第949 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

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盜贓及遺失物均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是以法律將之規定為善意取得之限制,民法第949 條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而因詐欺行為所取得之物,就該物占有之移轉,仍係出於移轉占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所為,自不在該條規範之列。查本件戊○○係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不法方式致原告公司財會部門人員誤認各該月分應支付之薪資或獎金總額,進而製作並發出錯誤之取款憑條予台新銀行,終由台新銀行撥付如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款項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薪資、獎金至戊○○及丙○○之薪資帳戶內,是縱認原告公司因戊○○之不法行為喪失其所支配之金錢,因該等金錢係戊○○以詐欺方式取得之物,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949 條所規範之標的物,是尚無從以此指摘丙○○有何違反民法第

949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公司固另稱丙○○收受及花用贓款之行為,致其難以回復占有物,應認丙○○違反民法第95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民法第953 條至第958 條規定,係就回復請求人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時所涉及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規定,該等規定所賦予回復請求人之權利乃具獨立請求權性質,是以占有物之回復請求人如因占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當得逕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而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規係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是該條項之主要功能,常見用於轉介公法上之行為規範,一方面使得因他人違法而受到單純經濟利益損害,無從以權利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可有一請求權基礎,另一方面亦有藉由私法之求償來圍堵公法上不法行為,增加違法成本、降低執法成本之涵意。從而,倘若個別法規本身已定有完整之損害賠償規定,自無捨此規定不予適用,另藉由解釋方式,讓權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準此,姑不論丙○○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956 條規定之情形,單就民法第956 條規定已賦予回復請求人得對惡意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乙情觀之,實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況民法第956 條所規範「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係指占有物絕對滅失(例如占有物因失火而燒燬)及相對滅失情形(例如出售占有物)而言,惟本件原告公司因戊○○以不法方式詐得款項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係其對銀行債權減少之損害,尚非特定物之滅失或毀損,又縱認係原告公司支配之金錢因戊○○從事詐領行為致原告公司喪失管領力,惟因金錢具有承當價值及流通之特殊性,尚不生滅失或毀損之問題,是本件紛爭事實要非民法第956 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自無丙○○有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26萬5,238元。

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復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業如前述。經查,原告公司主張戊○○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行為,將其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匯入丙○○薪資帳戶之金額為26萬5,

238 元(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6 萬元+如附表編號18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20萬5,238 元=26萬5,238 元),則原告公司受有前開存款債權減少之損害,與丙○○所受帳戶款項增加之利益間,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又丙○○確實因戊○○之行為,無端受有款項增加之利益,自應在其所受利益之範圍內,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26萬5,238 元,而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賠償或返還312 萬9,257 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復主張其整理戊○○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資金流通

明細後,發現其自101 年6 月間開始從事本件詐領薪資或獎金之侵權行為時起,即陸續匯款至其母丁○○所有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總計匯款金額達63萬1,000 元,又丁○○長期協助戊○○、丙○○經營晨馨企業社,且至遲於103 年9 月

18 日 原告公司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執行假扣押程序時即知悉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其不僅未返還其已受領由戊○○匯至其帳戶之贓款,更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戊○○經營晨馨企業社使用,致原告公司實施假扣押卻未扣得戊○○及丙○○名下之財產,此外,戊○○雖稱曾向丁○○友人尹菁萍借款以經營網拍生意或創立晨馨企業社,惟依戊○○在另案自訴案件提出之借款憑證所附匯款申請書,可知尹菁萍在戊○○涉有詐領薪資、獎金之不法行為被揭發後,於104 年間係將款項匯至丁○○之郵局帳戶,是丁○○顯有因戊○○之不法行為受有不法利益及故意協助戊○○、丙○○隱匿不法所得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戊○○不法所得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戊○○台新銀行薪資帳戶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間交易往來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1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筆錄、104 年5 月28日借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頁、卷四第20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另援引上海銀行松山分行以105 年1 月6 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001號函覆本院戊○○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其中往來之上海銀行帳戶為丁○○使用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等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4頁),而丁○○雖不爭執戊○○曾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

8 月間共匯款63萬1,000 元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乙節,惟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等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至第159 頁、卷五第211 頁至第289 頁),辯稱戊○○早在101 年之前即已按月匯付數額不一之款項供作其生活費,戊○○按月匯付之款項亦包含返還戊○○透過其向其友人尹菁萍借貸以經營網拍生意或創立晨馨企業社之款項,又其雖曾在原告公司實施假扣押時在場爭執扣押物品所有權歸屬,然此並非表示其已確認戊○○有原告公司指稱之不法行為,且其係因晨馨企業社之帳戶遭原告公司實施假扣押而凍結,為使晨馨企業社對外交易不受影響,方提供未使用之郵局帳戶予戊○○使用等語。

⒉經查:

⑴觀諸丁○○所提出之系爭上海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除原告

公司所指由戊○○以其薪資帳戶匯款予丁○○之紀錄外,尚包含丁○○以手寫方式註記「女兒」等字樣之匯款或現金存提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至第148 頁),然因丁○○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其標註為「女兒」字樣之匯款或現金存提紀錄,確係自戊○○所使用之帳戶所匯出或以現金方式存款,是要難以此逕認其辯稱戊○○自99年起即按月固定匯付生活費或返還部分借款等情為真。

⑵惟參酌原告公司所整理戊○○之薪資帳戶與系爭上海銀行帳

戶間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可知戊○○於101 年6 月起開始匯款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而審之原告公司所提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戊○○)、世達發公司員工異動報告表、面試品評表、原告公司為戊○○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其中顯示戊○○自93年間即開始在不同公司任職,並自101 年4 月9 日起任職於世達發公司,復於10

2 年4 月1 日起轉調至原告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是戊○○於該段期間即因工作而有薪資所得收入,佐以原告公司所提晨馨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AN&Life 日韓雜貨本舖購買方式說明之網頁內容及晨馨企業社之實體店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1頁),可知晨馨企業社係於102 年3 月13日登記設立,且戊○○除經營實體店舖銷售商品外,亦有在網路以代購日韓商品之方式從事網拍生意等事實,則其除在各公司就職期間受領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再對照原告公司所提戊○○不法所得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內容,其中不乏由晨馨企業社存入之款項(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至第183頁),由此可知戊○○之薪資帳戶,確包含薪資所得收入及原告公司本件所指戊○○詐領薪資、獎金以外之款項匯入,是戊○○雖自101 年6 月起有以其薪資帳戶按月匯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行為,惟尚難遽認其所匯之款項必屬其因從事本件侵權行為而詐得原告公司薪資或獎金之不法所得,更無從以此推論丁○○於101 年6 月起即知悉戊○○以其薪資帳戶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戊○○詐領薪資或獎金之不法所得,卻仍故為收受之情。況依原告公司所稱丁○○至遲於103 年9 月18日原告公司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其住所實施假扣押時,即應知悉戊○○有從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乙事,則丁○○既在103 年9 月間始因原告公司實施假扣押之舉而得知戊○○可能涉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訊息,其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8 月間受領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自難逕予反推其係明知匯入之款項為贓物而仍加以收受。又衡諸戊○○與丁○○為母女,其等間基於親屬關係而為資金流通之原因多端,是丁○○受領戊○○給付之款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原告公司所舉事證至多僅係推測而不足以證明戊○○係將所詐領之不法所得部分匯予丁○○收受,遑論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導因於戊○○從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要非丁○○受領戊○○匯入之款項乙事所致,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丁○○於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後,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法利益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公司固復稱丁○○曾在其實施假扣押程序時爭執扣押物

品所有權,且丁○○於獲知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後,猶提供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予晨馨企業社作為對外交易使用,而其透過假扣押程序並未扣得戊○○、丙○○名下之財產,足認丁○○有為渠等隱匿不法所得,致原告公司難以追償之舉,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公司實施假扣押之地點既為丁○○之住所,而非由戊○○、丙○○所居住,則倘原告公司誤將房屋內之物品視為戊○○、丙○○所有之財產予以扣押,當時在場之丁○○據以爭執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乃屬強制執行實務上常見之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其次,原告公司既自承已對戊○○、丙○○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等原始用之金融帳戶(包含其等經營晨馨企業社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確可能因假扣押而遭凍結無法使用,而戊○○、丙○○無論基於日常生活使用或繼續經營網拍生意謀生之目的,均可能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丁○○身為戊○○之母,出借自己之郵局帳戶供戊○○或丙○○使用,亦合於情理;又戊○○於原告公司實行假扣押後,因借用丁○○之郵局帳戶使用,則其向尹菁萍之借款係由尹菁萍匯入該郵局帳戶中,自屬當然之情。綜觀本件原告公司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丁○○前揭所為確有故意協助隱匿戊○○所詐領薪資、獎金等不法所得之行為,原告公司徒憑實行假扣押之結果不如預期,即逕將丁○○曾協助戊○○、丙○○經營晨馨企業社、曾出借其所有之帳戶予戊○○對外交易使用等舉動,解讀為其係協助隱匿不法所得,甚至以戊○○、丙○○在另案自訴案件中曾稱目前係販售庫存商品維生等語,認定該庫存商品係戊○○以詐領之不法所得所購入,而販售該商品之收入如匯入丁○○出借之帳戶中,亦屬丁○○協助隱匿不法所得行為之一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13 頁至第314 頁),洵屬率斷之詞,要無足取。末者,原告公司因戊○○以前開不法行為成功詐領薪資及獎金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民法第

956 條規定本即賦予請求回復之人求償之權利,要無再事藉由解釋該條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障權益受損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況即使依原告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喪失金錢之占有,惟金錢本於其流通性及承當價值之特殊性,尚無所謂滅失或毀損可言,自無從該當民法第956 條所定之「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要件,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丁○○賠償原告公司遭戊○○詐領之薪資、獎金共312 萬9,257 元,俱屬無據,亦無從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丙○○各自返還其等受領因戊○○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方式自原告公司詐領所得不法款項之利益,應認於其請求戊○○給付286 萬4,019 元及自收受本件原告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戊○○係在103 年10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6頁;戊○○與丙○○雖分別於民事異議狀上記載係在103 年10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0頁〉,然此應係其等誤將本院送達證書上所載「列印日期:103 年10月13日」記載為自己收受支付命令日期,故其等實際收受支付命令日期仍應以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之所載日期為準)、請求丙○○給付26萬5,238 元及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丙○○係在103 年10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法院應合併計算所命給付之金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戊○○、丙○○應給付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單就命丙○○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公司與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公司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