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何○龍被 告 周○宏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華為大眾銀行之同事,然竟於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間,多次在上班時間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04年2月6日為原告所查獲,兩造遂於同年月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被告已坦承確有與吳○華為多次性行為之事實;而被告於切結書包括:保證不再與吳○華有任何聯繫,並應保密,且將自大眾銀行離職,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外,兩造並約定,被告若違反協議書約定時,應再賠償原告150萬元;然被告迄今並未向大眾銀行離職而仍在職,且又以line與吳雅華有聯繫,顯然已經違反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亦違反第8條所定應於104年4月30日前自大眾銀行離職之承諾,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惡意違約,自應按照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萬元等語。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吳○華同任職在大眾銀行,然分別在不同部門,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經調職至總行,而吳○華則在永春分行任職,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前離職,然該約定顯然以侵害被告工作權為目的,該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協議書承諾不與吳○華聯繫,係指公務以外之私誼聯繫,非得僅以Line之訊息即謂有違約之行為,是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與其配偶吳○華有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誼關係,而於104年2月1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協議書約定之約款,包括:被告承諾不再與吳○華聯繫(第1條),願給付原告50萬元(第2條),原告同意原諒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拋棄因此所生之民、刑事追訴權(第3條),並不得將該事件爭議向被告任職機關、單位為申訴(第4至5條),兩造對於協議內容應予以保密,被告若違反協議內容,應再賠償原告100萬元(第6條),原告若違反協議,則應賠償被告150萬元,被告並保證於104年4月30日前自原任職單位提出辭呈離職(協議書末)等語,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50萬元、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係在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之違約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之承諾,未依約自大眾銀行離職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末段固然載有「被告保證於104年3月31日前向大眾銀行提出辭呈、最晚於同年4月30日前離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揆之兩造簽訂協議之源起,係因被告前與吳○華發生有婚外之情誼關係,而與原告簽訂之具有雙方互相協調讓步與賠償之和解書,應係在針對被告於締約前與吳○華之交往或超越正常友誼關係之行為所為,因此,解釋協議書之約款,應以協議之主要目的在賠償原告因該非正常交往關係作為配偶地位所受之損害,以及防止日後有類此妨礙原告作為吳○華配偶之地位、共營家庭生活美滿之可能;本件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雖仍與吳○華均任職於大眾銀行,然被告既自承已調離原職務而改至總行任職,應足以認與另在永春分行任職之吳○華復發生公務以外之私誼可能性業已降低,被告雖未自大眾銀行離職,然亦非得逕認有違反協議書之行為;況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24頁),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業已滿43歲餘,已屆中年之齡,原告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而要求被告自原任職公司離職重新覓職,顯與協議書之目的除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預防日後被告與吳○華之舊情復燃,難認有必然關連性,且所約定之離職約款確屬過苛,而危及年屆中年之被告之工作生存權利,揆之前開民法之規定,協議書中關於限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前離職之約定條款,以剝奪被告繼續在原任職之銀行工作權利作為簽署協議之條件,尚難認被告未能依約所定之時間離職即逕謂其已違反協議約定;縱兩造確有以被告應離職作為協議之條款內容,該條款亦因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利過大,足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而應認屬無效之約款,至多僅為兩造意願之約定;是被告雖迄未自大眾銀行離職,並非得認已違反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非可採。

㈡、原告又以被告簽訂協議書後,仍與吳○華有聯繫云云,並提出其等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該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然查:揆之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104年8月21日)DW(即吳○華之代號):我稍早已經mail回給楊協理、母行督導及甲○○喔」、「(104年8月17日)George(即被告之代號):蔡承融調新竹?DW:這個議題明天不是還要再講一次...這樣開有用嗎?George:明天?DW:蔡承融調新竹?George:【圖片】」(見本院卷第13~18頁)等語,被告與吳○華縱有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而為聯繫,然依據其對話內容,均屬公務上之溝通聯絡,並無何私誼或情感往來之言語或對話,承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目的除賠償原告作為吳○華配偶身份所受之損害,以及預防日後被告與吳○華間復有私誼往來及感情交流,業如前述,然被告與吳○華既均仍在同一公司大眾銀行任職,基於公務上之資訊傳遞,尚難認有何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節,原告殆非得僅憑兩造間有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記錄,即指被告違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㈢、此外,被告與吳○華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前之行為,均業已因協議書之訂立與履行而達成和解;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違反協議書之行為,均非可採,原告因之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賠償違約金150萬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精神賠償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