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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何玉貴

陳盈如陳盈聿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被 告 蔡國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被 告 李世雄

李世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江海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被 告 李淑貞

李淑華羅翎禎羅婷云羅吉宏林金鳳蔡仁維蔡宗麟蔡雅麗蔡雅茹蔡國泰黃蔡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四七○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蔡添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表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補充蔡添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0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再於10

6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290 頁反面)。查,原告將蔡添財之全體繼承人變更為被告,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追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其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國雄、李淑貞、李淑華、羅翎禎、羅婷云、羅秀環、羅吉宏、林金鳳、蔡仁維、蔡宗麟、蔡雅麗、蔡雅茹、蔡國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武夫於64年獨自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

0 (下稱29地號土地),惟陳武夫非自耕農,無法出名購買29地號土地,乃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表弟蔡添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蔡添財出名登記為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29地號土地經重測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系爭190 地號土地)。

而蔡添財於94年6 月15日財死亡後,其子女為蔡國雄、蔡守、蔡文子、蔡信義、蔡國泰及黃蔡碧雲,惟蔡文子早於90年

1 月30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翎禎、羅婷云、羅秀環及羅吉宏代位繼承,蔡守於98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江海、李世雄、李淑芬、李淑貞、李淑華及李世昌,蔡信義於101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金鳳、蔡仁維、蔡宗麟、蔡雅麗及蔡雅茹,是應以被告為蔡添財之全體繼承人,並繼承系爭190 地號土地。而陳武夫與蔡添財並有約定俟陳武夫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陳武夫,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適法有效。嗣土地法第30條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於89年修正刪除,蔡添財即擬配合陳武夫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武夫名下,惟因蔡添財時居於大陸,又礙於坐輪椅行動不便,至蔡添財去世前均未返台辦理相關事宜。而蔡添財於94年6 月1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出名人蔡添財死亡而消滅,後陳武夫亦於

101 年10月25日死亡,陳武夫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0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為如下陳述並聲明:

(一)李江海、李世雄、李世昌、李淑芬:伊未否認借名登記,也沒有不返還系爭190 地號土地,但因為蔡添財未辦死亡登記,後續事宜無法辦理。伊不希望擔任被告等語。

(二)黃蔡碧雲:土地確實是原告的,同意返還給原告。

(三)蔡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伊先前到庭稱對於原告的請求,伊全部同意。因為系爭190 地號土地是陳武夫的,而不是伊父親蔡添財的。購買系爭190 地號土地的錢是陳武夫出的,土地也確實是陳武夫的,但是因為蔡添財生前身在大陸且坐輪椅不方便行動,所以才沒有回來處理這件事情。因蔡添財有自耕農身份,所以陳武夫買地後才借用蔡添財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因為蔡添財當時是和伊共同居住,所以伊這件事的始末等語。

(四)蔡宗麟、蔡國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伊先前到庭則稱土地確實是原告的,同意返還給原告。

(五)羅吉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伊先前到庭則稱伊業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但因蔡添財未辦理死亡登記,故尚在審理中。

(六)李淑貞、李淑華、羅翎禎、羅婷云、羅秀環、林金鳳、蔡仁維、蔡雅麗、蔡雅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亦提出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武夫於64年獨自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0 (即29地號土地),惟陳武夫非自耕農,無法出名購買29地號土地,乃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蔡添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蔡添財出名登記為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俟陳武夫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陳武夫。以及嗣後29地號土地經重測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系爭190 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蔡添財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19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13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所載,系爭190 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蔡添財所有乙節,堪予認定。另查,系爭19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同小段第190 之1 及190 之2 地號(下分別稱第

190 之1 地號土地及190 之2 地號土地)。其中190 之1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為高速公路用地,核發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0 萬9,050 元係由陳武夫領取,因徵收而生之土地增值稅94萬5,004 元亦由陳武夫繳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3 月6 日82北市地四字第4601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0頁)。再其中190 之2 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為山豬窟廢棄物衛生掩埋工程用地,並核發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共34萬8,591元,再於83年核發地上物補償費2 萬2,500 元,均由陳武夫於85年7 月至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等情,亦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1頁)。

又陳武夫為確保其為系爭190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蔡添財乃配合於85年6 月間就系爭19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武夫,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日,蔡添財亦簽發票號

TH 33232,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陳武夫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再蔡添財於96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為蔡添財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法醫學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蔡國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准予備查訴外人羅遠文拋棄繼承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6頁至59頁、第74頁、第83頁至104頁、本院卷二第79頁)。而其中蔡國雄、李江海、李世雄、李世昌、李淑芬、羅淑芬、蔡宗麟、黃蔡碧雲、蔡國泰、羅吉宏均不爭執陳武夫與蔡添財就系爭190 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淑貞、李淑華、羅翎禎、羅婷云、羅秀環、林金鳳、蔡仁維、蔡雅麗、蔡雅茹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陳武夫與蔡添財間就系爭1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0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俟陳武夫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陳武夫等語,洵屬可信。陳武夫與蔡添財既於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約定俟陳武夫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蔡添財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武夫,其本意即預期日後可以辦理登記時,由陳武夫取得所有權,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並無違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契約仍屬有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 條本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90 地號土地為陳武夫借名登記在蔡添財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據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蔡添財於94年6 月1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陳武夫與蔡添財間曾以契約約定不因蔡添財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應認其間借名登記關係隨蔡添財死亡而消滅。而現蔡添財仍登記為系爭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陳武夫之財產權受損害,被告為蔡添財之繼承人,因繼承即負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武夫之義務,另陳武夫於101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陳武夫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又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參照)後,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應不得逕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1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0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470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訴訟費用係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蓋訴訟費用之命當事人負擔,端在防止無益之訴訟及不當之抗辯,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當事人起訴時或應訴時,不必就此有所聲明,其有此聲明者,亦不必諭知准駁。準此,當事人即便聲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相關規定,依職權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190 地號土地出名人蔡添財之繼承人,而除李淑貞、李淑華、羅翎禎、羅婷云、羅秀環、林金鳳、蔡仁維、蔡雅麗、蔡雅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亦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就蔡添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武夫間就系爭19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不爭執,亦同意將系爭19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乃具狀表示撤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惟當事人即便聲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相關規定,依職權裁判之。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具狀陳明不向被告求償訴訟費用,核屬原告自由處分其權利之行為,不影響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