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曹琍璇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股票所表彰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股票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201 頁背面),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人,迭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歸屬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孔令偉生前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股票,均遺留給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孔令儀,然因黃孔令儀未辦理過戶,致系爭股票始終記載股東為孔令偉。嗣黃孔令儀於民國94年底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並由其個人秘書即訴外人張勤三於98年2 月10日將系爭股票及孔令偉之原留印鑑交付予原告,授權原告自行代其背書,則原告即因贈與關係並持有系爭股票而成為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人;又縱黃孔令儀並非孔令偉之唯一繼承人而無權處分系爭股票,原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再原告自98年2 月10日起即占有系爭股票,至今已逾6 年半,依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亦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然原告檢附系爭股票及原留印鑑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遭拒,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票及股份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股票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黃孔令儀曾向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黃孔令儀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及股份存有贈與契約。再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以背書為唯一轉讓之方式,然黃孔令儀於生前並未完成背書轉讓程序,自不得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又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應不適用動產善意受讓、時效取得之規定,且被告於占有系爭股票期間,未曾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股票,難認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另原告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變更。況系爭股票亦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181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及,故被告自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或處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記名股東為孔令偉,系爭股票背面並無任何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股份於91年5 月17日轉換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股東名簿上仍登記為孔令偉所有。
㈡、孔令偉於83年11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胞姊黃孔令儀、胞弟孔令傑,孔令傑於85年11月10日死亡,孔令傑之遺囑指定
Mr .CHARLES L .EHRHARDT , I I I . 代表COMPAS S銀行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黃孔令儀就系爭股票及股份未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亦未曾就系爭股票及股份辦理繼承或贈與過戶之移轉登記。黃孔令儀已於97年8 月22日死亡,其遺囑指定GREG ORY KUNG 為其遺產管理人。
㈣、原告自98年2 月10日起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中。
㈤、黃孔令儀因滯納被繼承人孔令偉之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1811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黃孔令儀間就系爭股票及股份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黃孔令儀有無單獨處分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權限?黃孔令儀是否已依法將系爭股票及股份轉讓與原告?㈡原告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及股份,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其與黃孔令儀間之贈與契約已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提出郭岱君、蔣方智怡之聲明書各1 紙以證明其與黃
孔令儀就系爭股票及股份已成立贈與契約,並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記名股東為孔令偉,孔令偉於83年11月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孔令儀、孔令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票之原所有權人既為孔令偉,而孔令偉死後之繼承人非僅黃孔令儀一人,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黃孔令儀與孔令傑間就孔令偉所留之遺產有何分割協議,已難認黃孔令儀有何單獨處分系爭股票之權限,是縱原告與黃孔令儀間就系爭股票存有贈與契約,亦無從認定黃孔令儀得單獨處分系爭股票而為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
⒉再者,縱黃孔令儀有單獨處分系爭股票之權限,惟按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依法交付股票外,尚需經背書,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69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股票未經背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黃孔令儀係以交付孔令偉之原留印鑑章之方式授權原告自行蓋印以代背書云云,惟系爭股票之記名股東仍為孔令偉,而原告所持原留印鑑章亦為孔令偉之印鑑章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兩造提出之原留印鑑章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198 頁),參以原告既主張係因黃孔令儀贈與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流程應為孔令偉背書轉讓予黃孔令儀,再由黃孔令儀背書轉讓予原告,是縱原告持有孔令偉原留印鑑章而得自行蓋印背書,亦無從補足黃孔令儀未完成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程序,更遑論原告迄今仍未於系爭股票上蓋用孔令偉原留印鑑章以完成前階段之背書轉讓行為,準此,系爭股票既未完成記名股票之法定移轉要件,要難認已生轉讓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已因其與黃孔令儀間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已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及股份,為無理由:⒈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乙節,業如前述,則黃孔令儀就系
爭股票既未完成有效之讓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動產善意取得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並非動產,且記名股票已明白彰顯原股東權利人為何人,與一般動產自外觀上無從得知權利人之狀態不同,則在轉讓標的為記名股票之情況下,實難認受讓人係屬善意而有以動產善意受讓制度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已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及股份云云,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為無理由:⒈按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
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4 條第1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其與黃孔令儀間之贈與契約,於98
年2 月10日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且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自承自98年2 月10日占有系爭股票以來未行使過股東權(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且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自占有系爭股票以來有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行使任何權利,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故尚未取得所有權乙節,知之甚明,是原告實係基於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占有系爭股票,則其占有系爭股票即非無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繼續一定期間占有系爭股票,其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即贈與關係)之規範,不應逕予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甚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非基於贈與契約債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股票,則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亦與時效取得之要件未合,尚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為無理由:
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即屬無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實體股票及股份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編號│原記名股東│戶號 │股數(股)│發行日期 │├──┼────┼────┼─────┼───┼─────┼────────┤│1 │中國信託│0000000 │均為 │均為 │各1,000 │均為81年9 月26日││ │商業銀行│至 │孔令偉 │31679 │ │ ││ │股份有限│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