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陳清容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被 告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清容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許木良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67 萬6,206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
104 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容109 萬6,97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木良224 萬5,849 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持①發票人為原告陳清容、票號9243、面額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70年12月7 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②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票號31376 、面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69年12月16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③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票號31377 、面額14萬元、票載發票日69年12月15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④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票號36421 、面額10萬元、票載發票日70年1 月15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四)、⑤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票號36424 、面額45萬元、票載發票日70年11月23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五)等5 紙支票(下稱系爭5 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限縮在148 萬5,000 元之範圍內。
㈡、而原告陳清容分別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月24日委託原告許木良,再由原告許木良委託被告代為標取會首即訴外人顏文崇召集之互助會、代為出售鋼琴乙臺、房屋乙間及房屋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乙組,並約定取得之款項用以抵銷原告陳清容就系爭支票一之票據債務,且經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148 萬5,000 元之債務中關於原告陳清容之100 萬元債務部分,已抵銷23萬5,
833 元、7 萬元、69萬5,000 元、9,600 元,合計抵銷101萬433 元,則系爭支票一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 萬元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陳清容對被告尚有債權餘額1 萬
433 元(計算式:100 萬元-23萬5,833 元-7 萬元-69萬5,000 元-9,600 元=-1 萬433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33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行使抵銷權致原告陳清容受有1 萬433 元超額清償之損害。
㈢、原告許木良於70年6 月1 日委託被告代為標取19萬9,000 元之會款,並約定取得之款項用以抵銷原告許木良就系爭支票二至五之票據債務,且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原告許木良之債務部分,已抵銷19萬9,000 元;另被告於70年11月26日、70年12月1 日、70年12月2 日、70年12月3 日分別受領原告許木良交付之25萬567 元、4 萬元、8 萬元、1 萬5,000 元等抵銷款,是就上開所餘關於原告許木良48萬5,000 元之債務部分,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且原告許木良對被告尚有債權餘額9 萬9,567 元(計算式:48萬5,000 元-19萬9,000 元-25萬567 元-13萬5,00
0 元=-9 萬9,567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33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行使抵銷權致原告許木良受有9 萬9,567 元之超額清償之損害。
㈣、再被告明知原告就上開148 萬5,000 元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竟於70年12月7 日,擅自偽造系爭5 紙支票之票載日期並提示於指定銀行,致原告許木良、陳清容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3465號,判決原告許木良處拘役合計85日,併科罰金共8 萬4,000元、原告陳清容處有期徒刑3 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原告許木良部分,折合後致生33萬7,000 元之損害,就原告陳清容部分,折合後致生39萬元之損害。嗣被告又以系爭5 紙支票蒙蔽各法院,重覆取得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前後逼迫原告許木良於93年9 月7 日給付61萬634 元、拍賣動產給付15萬3,800 元、給付和解金50萬元、給付銀行轉帳6 萬5,20
0 元、經訴外人王耀煌給付21萬元、經訴外人蘇章巍給付6萬7,648 元、拍賣動產給付20萬2,000 元。另逼迫原告陳清容於94年6 月1 日給付55萬1,084 元、於76年8 月27日給付14萬5,454 元。從而,爰依民法第33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行使抵銷權致原告許木良、陳清容分別受有214 萬6,282 元(計算式:33萬7,000 元+61萬634 元+15萬3,80
0 元+50萬元+6 萬5,200 元+21萬元+6 萬7,648 元+20萬2,000 元=214 萬6,282 元)、108 萬6,538 元(計算式:39萬元+55萬1,084 元+14萬5,454 元=108 萬6,538 元)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容109 萬6,97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木良224 萬5,849 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事實主張與證據聲明均屬陳年往事與資料,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前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原告陳清容、許木良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係依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援用之事證,均係發生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前,應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支票一,起訴請求原告陳清容支付票款債權10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北地院於71年2 月15日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原告陳清容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持系爭支票二至五,起訴請求原告許木良支付票款債權共計84萬元及其利息,經臺北地院於71年4 月17日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原告許木良應給付被告84萬元及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㈢、被告以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以71年度執字第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陳清容之財產,並受清償13萬5,885 元(其中5,640 元為執行費用)。
㈣、被告以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四次聲請查封原告許木良之動產,經拍賣結果,分別拍賣原告許木良之動產,共計受償15萬3,800 元。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70年1 月間共同向其借貸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一作為擔保,嗣原告均未清償,其後,被告遂訴請原告陳清容給付票款,業經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再經被告聲請臺北地院實施強制執行(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於執行原告陳清容之財產後受償13萬5,885 元(其中5,640 元為執行費用),另原告許木良於73年間,曾以其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6 萬7,648 元清償,即原告共計清償19萬7893元,尚積欠被告80萬2,107 元未還。
又原告於73年3 月14日,復簽立「和解同意書」,承諾返還債務,故被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向原告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32號判決原告陳清容應給付被告6 萬4,755 元,原告許木良應給付被告40萬1,053.5 元(註:此部分金額嗣於91年9 月20日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32號裁定更正),及均自8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原告許木良應再給付被告3 萬1,298.5 元、原告陳清容應再給付被告30萬5,000 元,及均自8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㈥、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許木良之財產,原告許木良於93年9 月7 日繳納61萬634 元,被告則於93年9 月22日受領61萬634 元;於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陳清容之財產,原告陳清容於94年6 月1 日繳納55萬1,084 元,被告則分別於94年6 月20日、同年月22日受領52萬9,916 元、9,735 元,而剩餘款項1 萬1,433 元則由原告陳清容於94年6 月22日領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照民法第33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即原告主張㈡、㈢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原告陳清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依據票據關
係,訴請原告陳清容支付票款債權10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北地院於71年2月15日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原告陳清容敗訴確定;被告持原告許木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至五,依據票據關係,訴請求原告許木良支付票款債權共計84萬元及其利息,經臺北地院於71年4月17日以71年度訴字第29 10號判決原告許木良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又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於7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案卷確認無訛。另臺北地院71訴1115號案件雖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調得原卷,然觀諸該案之分案年度,堪認該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應在71年1月1日之後甚明。而參以原告陳清容於本案主張分別於70年6月1日、70年9月1日、70年9月24日委託原告許木良,再由原告許木良委託被告代為標取會首即訴外人顏文崇召集之互助會、代為出售鋼琴乙臺、房屋乙間及房屋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乙組,並約定取得之款項依序為23萬5,833元、7萬元、69萬5,000元、9,600元,用以抵銷系爭支票一之票據債務;原告許木良則於本案主張於70年6月1日委託被告代為標取19萬9,000元之會款,並約定取得之款項用以抵銷原告許木良就系爭支票二至五之票據債務,另被告於70年11月26日、70年12月1日、70年12月2日、70年12月3日分別受領原告許木良交付之25萬567元、4萬元、8萬元、1萬5,00 0元等抵銷款等事實,縱然屬實,亦均係發生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抵銷與清償事實,然原告或未分別於該2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已提出而未經該2案判決所採認,或已為該2案判決所採認,揆諸前揭說明,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2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2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2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原告陳清容、許木良分別主張系爭支票一、二至五之票據債務因上開抵銷、清償事實,均已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⒊復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命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持系爭支票一、二至五取得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2910號確定判決,嗣被告以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以71年度執字第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陳清容之財產,並受清償13萬5,885 元(其中5,640 元為執行費用),被告復以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四次聲請查封原告許木良之動產,經拍賣結果,分別拍賣原告許木良之動產,共計受償15萬3,800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於70年1 月間共同向其借貸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一作為擔保,嗣原告均未清償,其後,被告遂訴請原告陳清容給付票款,業經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再經被告聲請臺北地院實施強制執行(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於執行原告陳清容之財產後受償13萬5,885 元(其中5,640 元為執行費用),另原告許木良於73年間,曾以其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6 萬7,64
8 元清償,即原告共計清償19萬7893元,尚積欠被告80萬2,
107 元未還。又原告於73年3 月14日,復簽立「和解同意書」,承諾返還債務,故被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向原告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32號判決原告陳清容應給付被告6 萬4,755 元,原告許木良應給付被告40萬1,053.5 元(註:此部分金額嗣於91年9 月20日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32號裁定更正),及均自8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原告許木良應再給付被告3 萬1,298.5元、原告陳清容應再給付被告30萬5,000 元,及均自8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許木良之財產,原告許木良於93年9 月7 日繳納61萬634 元,被告則於93年9月22日受領61萬634 元;於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陳清容之財產,原告陳清容於94年6月1 日繳納55萬1,084 元,被告則分別於94年6 月20日、同年月22日受領52萬9,916 元、9,735 元,而剩餘款項1 萬1,
433 元則由原告陳清容於94年6 月22日領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係基於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分別受領原告之各項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認其有何受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可言。
⒋從而,原告陳清容、許木良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返還1 萬433 元、9 萬9,567 元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33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主張㈡至㈣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
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3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336 條之立法理由在表明不能因清償地不同而謂雙方所負債之給付種類不同,故不妨由一方為有效之抵銷,惟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人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以維公平。又所謂損害應以與抵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其範圍則包括他方因未能在原清償地受領給付所受損害,以及未能在原清償地履行債務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陳清容主張系爭支票一之債務,與被告代原告陳
清容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取得之款項23萬5,833 元、7 萬元、69萬5,000 元、9,600 元互為抵銷,及原告許木良主張系爭支票二至五之債務,與被告代原告許木良於70年6 月1 日取得之款項19萬9,000 元互為抵銷,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抵銷事實是否存在,然原告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主張1 萬433 元、108 萬6,538 元、9 萬9,567元、214 萬6,282 元之損害,係因上開主、被動債權「清償地不同」所致,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主張之損害,與主、被動債權「清償地不同」乙節,存有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法第336 條之要件不符,渠等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原告許木良主張被告於70年11月26日、70年12月1 日、70年12月2 日、70年12月3 日分別受領其所交付之25萬567 元、4 萬元、8 萬元、1 萬5,
000 元等款項部分,縱為真實,亦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而應屬單純清償行為,更無民法第33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清容、許木良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33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6,971 元、224 萬5,84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