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吳詩敏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美南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解散、清算及選派段美南為清算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4 年7 月6 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解散、清算及選派訴外人段美南為清算人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並於105 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同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迭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被告公司是否經決議解散、清算,並選派段美南為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迄今繼續存在,關涉被告公司是否應繼續經營或進行清算程序,影響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8 日設立登記(原名耀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耀華協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5 月間更名為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原股東為原告及段美南,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 萬元、999 萬元,嗣於98年10月間現金增資2,268 萬元,增資部分全數由模里西斯共和國(下稱模里西斯)之外國法人DOXABIOTHERA PEURICS ,INC . (下稱DOXA公司)認購,而DOXA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段美南,其股東則尚包含原告等多人。詎段美南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從事諸多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段美南疑為增加刑事告訴之難度,竟未先合法通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召集董事會,即於104 年7 月6 日擅以董事會名義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系爭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效或不成立。再段美南於104 年7 月3 日以DOXA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胡保華,委託胡保華代表DOXA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然DOXA公司自102 年起即因未繳納模里西斯公司年費而不復存在,實無從出席並行使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段美南自無權以DOXA公司董事長身分委任胡保華出席系爭股東會;縱DOXA公司尚存在,然DOXA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並未正式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決議是否同意被告公司解散、清算及是否派任胡保華代表DOXA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等事項,且DOXA公司逾半數股東亦不同意解散被告公司,則段美南指派胡保華代表DOXA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具效力,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權數及表決權數均不應計入DOXA公司持有之股權(即百分之69),是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之股東權數即未達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之定足數,而不符合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成立。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縱認上開事由非屬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事由,亦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確有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作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以討論是否解散清算被告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又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通過改選董監事之議案,縱當日有通過選任段美南、胡保華、訴外人張清治、黃泰然、楊銓慶為董事及訴外人林秀梅為監察人之決議,然該決議顯然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所定公司設有三名董事之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公司於召集系爭董事會時之董監事仍為舊任之董監事,即董事為段美南、張清治、監察人為林秀梅,另舊任董事之一黃泰然已於102 年4 月23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前確已合法通知董事段美南、張清治,與監察人林秀梅到場,並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是系爭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再DOXA公司雖未繳交102 年度起之公司年費,然年費之繳交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DOXA公司之法人格不當然消滅,而DOXA公司董事長段美南既已出具委託書委託胡保華出席系爭股東會,胡保華自得合法代表該公司出席並行使相關股東權利;況DOXA公司之董事長段美南、楊銓慶及訴外人章意清亦均出席系爭股東會,其等於會議中不僅未對由胡保華代表DOXA公司行使股東權表示異議,更積極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是DOXA公司確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74 條及第316 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8 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原名為耀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間更名為耀華協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5 月間更名為現名。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原股東為原告及段美南,依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其等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1,000 股、9 萬9,00
0 股,嗣於98年10月間現金增資2,268 萬元,增資部分全數由DO XA 公司認購。
㈡、DOXA公司係於98年2 月20日依據模里西斯2001年公司法設立,公司之註冊資本額為美金5,000 萬元,股數為5,000 萬股,DOXA公司設立時之董事為段美南、楊銓慶,董事長為段美南。DOXA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之登記董事長為段美南、其餘董事為楊銓慶。
㈢、被告公司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之董事為段美南、黃泰然、訴外人朱藍棣,並由段美南擔任董事長,嗣朱藍棣於任期中辭職,經股東會選任張清治為董事,任期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
㈣、段美南於104 年7 月3 日以DOXA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委託書予胡保華,委託胡保華代表DOXA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代理該公司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而DOXA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決議是否同意被告公司解散、清算及是否派任胡保華代表DOXA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等事項。
㈤、系爭股東會出席人員有:段美南、訴外人即原告吳詩敏之代理人王雅慧、章意清、楊銓慶、胡保華。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段美南為清算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嗣被告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741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被告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結。
㈥、DOXA公司未繳交102 年度起之模里西斯公司年費。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未達特別決議所需股東權數(定足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集,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9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公司抗辯於104 年6 月24日確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
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經被告公司提出當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卷二第8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73頁),足認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公司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之董事
為段美南、黃泰然、朱藍棣,並由段美南擔任董事長,嗣朱藍棣於任期中辭職,經股東會選任張清治為董事,任期自10
3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公司確於104 年4 月15日召集股東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觀諸該股東會議記錄第肆點「會議討論事項」項下,載有「3.德上生醫(台灣)董監事任期三年屆滿,改選」;第陸點「報告事項」中「四、股東討論與建議」項下,載有「1.董事選舉:現任董監事任期已屆滿,需重新改選,原董監事名單如下:段美南董事、黃泰然董事、張清治董事、林秀梅監事。2.董事增額…」;第柒點「總結」項下,載有「二、案由:增設董事。說明:公司目前董事為三席,增加五席,另增楊詮慶及胡保華。決議:全數同意通過」等語;再證人楊詮慶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間召開股東會前,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有三位,為張清治、段美南、黃泰然,一位監察人林秀梅,因公司要擴大市場之發展,所以在當時的股東會有提議要再增加兩位董事,後來投票選出我及胡保華,所以後來選任的董事就是張清治、段美南、黃泰然、胡保華、楊銓慶,監察人林秀梅續任,當日就原來的三位董事段美南、張清治、黃泰然是續任,大家都沒有異議,在場的股東都認同。當時我們最後的認知就是增了兩席董事,與原來的董監事合併起來是五董一監,續任的部分在會場應該有提到,若沒有續任怎會有五董一監的事實,五董一監的人選就是我剛才提到的五位董事及監察人,最後監察人林秀梅有確認新的董事會成員就是我前稱的五董一監,且所有的董事、股東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復衡以被告公司原董事任期於104 年4 月15日召集股東會之際,確實已經屆滿,而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中亦載明董監事已屆滿,需改選董監事;再參以前揭股東會議記錄上記載增選「胡保華、楊銓慶」之特定人士,可認當日確實有進行公司董事之改選,始有「增選」一事,益徵證人楊詮慶前開所言,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召集之股東會確有進行董監事改選,並決議由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續任董事;林秀梅續任監察人,並增選胡保華、楊銓慶為董事,應堪認定。被告公司空言否認當日有進行董監事改選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公司抗辯104 年4 月15日所為選任段美南、黃泰然、
張清治、胡保華、楊銓慶為董事之決議無效云云。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亦有明文。檢視被告公司104 年4 月15日股東會議記錄並無修改章程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且證人楊詮慶於本院亦證稱無印象於104 年4 月15日股東會當日有修改章程以變更董事席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同頁背面),可見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股東會當日確實並未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中關於董事之設置人數,從而,被告公司辯稱當日關於增選胡保華、楊銓慶為董事之決議部分,因違反公司章程而有無效之事由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公司於10
4 年4 月15日股東會所為選任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為董事之決議部分,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且被告公司於
104 年4 月15日股東會就原任董事段美南、張清治、黃泰然作成續任之決議,並作成增設楊詮慶、胡保華為董事之決議等情,業經證人楊詮慶證述如前,堪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4月15日股東會所為選任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為董事,及增選胡保華、楊銓慶為董事之決議,並非截然不可劃分,且胡保華、楊銓慶既為「增選」之董事,則被告公司勢必先作成選任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為董事之決議後,始有「增選」之可能,是縱「增選」胡保華、楊銓慶為董事之決議有違反公司章程之無效事由,亦無礙於當日選任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為董事決議之效力。從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4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合法選任之新任董事分別為段美南、張清治、黃泰然,亦堪認定。
⒋甚者,被告公司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之
董事為段美南、黃泰然、朱藍棣,並由段美南擔任董事長,嗣朱藍棣於任期中辭職,經股東會選任張清治為董事,任期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股東會未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或其所為選任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為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惟被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召集時之董事,亦應為舊任之董事即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被告公司雖抗辯黃泰然已於102 年4 月23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舉黃泰然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然原告已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尚有黃泰然出席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衡諸朱藍棣於前揭原任期中辭職,業經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補選張清治為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所附被告公司103 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倘黃泰然確已於102 年4 月間合法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至遲亦應於103 年7 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一併補選黃泰然辭任董事之缺額,卻未見被告公司有何補選黃泰然董事缺額之舉,益徵被告公司所辯顯悖於常情;再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股東會議記錄上亦記載:「現任董監事任期已滿,需重新改選,原董監事名單如下:段美南董事、黃泰然董事、張清治董事、林秀梅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在在均彰顯黃泰然直至104年4 月15日,仍未合法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甚明,此外,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黃泰然於系爭董事會召集時業已合法辭任董事一職,是其前揭所辯,洵不可採。
⒌又被告公司固於104 年6 月24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董
事會決議,惟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召集時之董事,為段美南、黃泰然、張清治,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前,僅通知董事段美南、張清治、監事則為林秀梅到場,並未通知黃泰然到場,且黃泰然亦未到場列席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並有當日董事會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 頁),足見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前,並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參諸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公司於10
4 年7 月6 日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即擅以董事會名義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自屬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召集,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由生法律上之效力,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㈢、另因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已不成立,本院自無庸再審酌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未達特別決議所需股東權數(定足數)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不成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公司雖聲請本院囑託外交部轉駐南非代表處代為向模里西斯財政暨經濟發展部公司企業登記處詢問DOXA公司於公司註冊除名前之董事長是否仍有權限指派代表人或由其本人出席DOXA公司在遭除名前所投資之股東會。如否,則該公司應如何行使遭除名前所投資公司之股東會(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張清治到庭,以資證明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已合法通知斯時董事將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該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亦無礙於被告公司未合法通知董事黃泰然即召集系爭董事會之事實,況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已當庭諭知如於10日內未陳報尚有何證人請求傳喚,即不再傳喚,並經兩造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而被告公司直至106 年2 月9 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清治,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被告公司該部分之聲請,除無調查之必要,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之情事,而不能准許。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