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古凱琦被 告 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英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英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英蜞及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陳英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英蜞、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 萬2,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69 號卷第1 頁),迭經更正後,終於民國105 年
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英蜞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英蜞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陳英蜞、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英蜞明知其無投資任何房地產事業,竟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伊投資淡水房地產獲利極高,原告若先給付投資金額予伊代為操作,利潤會分原告一半,伊可介紹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會支付各期貸款本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6 月27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2萬元,並於101 年7 月2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英蜞,原告復於101 年7 月4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各申請信用貸款15萬7,000 元及7 萬4,971 元,並於101 年7 月5 日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陳英蜞,致原告共計受有5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英蜞請求53萬元之損害賠償。㈡被告陳英蜞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給付汽車貸款之意,竟於101 年6 、7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亞太公司內,以被告亞太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欲以亞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甲車)、1089-H8 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車)自用小客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希望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若原告願擔任各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於取得貸款後,會給付原告報酬,且由亞太公司支付貸款本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系爭甲車、乙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貸12
0 萬元、100 萬元,而由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分別核撥 12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亞太公司帳戶內。惟被告亞太公司僅繳交系爭甲車之1 期貸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貸款,嗣原告報警尋獲系爭甲車、乙車,將該2 車輛變價後仍不足清償前揭貸款,致原告就系爭甲車受有12萬4,332 元之損害,就系爭乙車受有27萬2,64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英蜞分別請求其中1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陳英蜞為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就上開3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英蜞並無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另系爭甲車、乙車價值高於汽車貸款之金額,原告變賣該2 車輛後,應足以清償前揭汽車貸款,不可能還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英蜞於100 年6 月7 日申請設立亞太財資汽車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9 月27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陳英蜞自亞太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迄今。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2萬元,又於101 年7 月4 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萬7,000 元及7 萬4,971 元。
㈢、被告陳英蜞於101 年6 、7 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亞太公司內,以被告亞太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欲借用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系爭甲車、系爭乙車之車貸,若其願擔任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貸款後,將支付原告報酬,且車貸本息由被告亞太公司負責,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以系爭甲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120 萬元,共分60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 萬3,005 元;復於101 年7 月9 日,以系爭乙車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 100萬元,共分60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 萬8,643 元,而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分別核撥12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亞太公司帳戶。而被告亞太公司僅於101 年8 月3 日就系爭甲車繳交
1 期貸款2 萬3,005 元,其後即未再就上開二車輛繳交任何貸款。
㈣、被告陳英蜞於101 年7 月24日以被告亞太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於 101年9 月25日經提示後遭退票。
㈤、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系爭甲、乙車失竊,嗣於101 年8 月22日經警方尋獲系爭甲車;於103 年6 月17日經警方尋獲系爭乙車。
㈥、原告就系爭甲車之貸款,於101 年8 月29日已繳納1 期分期款項2 萬3,005 元,並於101 年9 月3 日以120 萬1,297 元(不含匯款費用30元)向台新銀行提前結清此部分貸款;原告就系爭乙車之貸款,已繳納23期分期款項,每期1 萬8,64
3 元,並於103 年6 月24日以64萬3,859 元向和潤公司提前結清此部分貸款。
㈦、被告陳英蜞、亞太公司均係於104 年9 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㈧、被告陳英蜞因對原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 月、1 年4 月、1 年、8月、5 月、1 年2 月、4 月、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訴向訴外人王雅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英蜞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英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陳英蜞是否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就其中3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陳英蜞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英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被告陳英蜞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①原告前開主張投資房地產部分之詐欺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10
2 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6卷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二第94至99頁】,復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陳英蜞間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6 至10頁),足見原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又被告陳英蜞亦坦承:有跟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09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1766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22 頁背面】,然被告陳英蜞於刑案審理中卻均未能明確陳述其是否確有投資房地產(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刑案二審卷第122 頁背面),復未能提出任何曾投資房地產之證據以資佐證,堪認被告陳英蜞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萬元,卻未從事投資任何房地產。
②原告前開主張借名辦理汽車貸款部分之詐欺事實,亦據原告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士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9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70頁、刑案一審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和潤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第33至37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99 、121 頁】,可認原告所述應非子虛。
③再被告陳英蜞以被告亞太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跳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系爭支票上有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簽收之字樣(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21 頁),可知系爭支票係於是日開立,然被告亞太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及註記之情,而至101 年6 月22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亞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86 頁),則被告陳英蜞明知被告亞太公司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仍以被告亞太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且被告陳英蜞自邀約原告投資房地產及借名辦理汽車貸款迄今,僅支付系爭甲車1 期貸款,復於遭原告追討債務時,開立斯時必遭退票之亞太公司支票取信原告,益徵被告陳英蜞自始即無償還系爭甲車、乙車貸款及給付原告報酬之意至明。
④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被告陳英蜞對原告佯稱投資房
地產事業,及以被告亞太公司名義對原告訛稱保證償還汽車貸款、開立支票等舉措,均係被告陳英蜞基於詐欺之故意所為詐術之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同意借名辦理汽車貸款。再被告陳英蜞上開對原告所為,前經本院於 104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㈧),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蜞有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而被告陳英蜞辯稱並無上開詐欺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就上開投資房地產部分,受有交付現金53萬元損害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另原告主張就上開借名辦理汽車貸款部分,因嗣後已尋回系爭甲車、乙車,經分別變價為110 萬元、80萬元,並提前償還前揭貸款120 萬1,327 元(含匯款費用30元)、64萬3,859 元後,復扣除前已支付之分期貸款,就系爭甲車、乙車分別尚受有12萬4,332 元、27萬 2,648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69 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2至53、110 至113 頁、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69 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台新銀行104 年 5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036號函及函附資料、和潤公司10
4 年5 月7 日回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0至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出售系爭甲車、乙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原告主張扣除出售系爭甲車、乙車後之款項,尚分別受有12萬4,332 元(計算式: 120萬1,327 元+2 萬3,005 元-110 萬元=12萬4,332 元)、27萬2,648 元【計算式:64萬3,859 元+(1 萬8,643 元 ×23期)-80萬元=27萬2,648 元】之損害,堪予憑採。至被告陳英蜞雖辯稱原告出售系爭甲車、乙車後,不可能還受有損害,原告賣得太便宜云云,惟系爭甲、乙車於101 年8 月15日由原告報失竊後,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103 年6 月17日經警方尋獲(見不爭執事項㈤),該2 車輛經警方尋回時之車況未明,甚者,系爭乙車乃於報案後將近2 年始經尋回,而被告陳英蜞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系爭甲車、乙車之價格確實低於當時市價,僅空言辯稱原告賣得太便宜云云,自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陳英蜞就
上開投資房地產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53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就系爭甲車、乙車借名辦理汽車貸款之侵權行為部分,分別一部請求1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就其中3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陳英蜞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英蜞為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甲車、乙車借名汽車貸款之侵權行為部分,係被告陳英蜞以被告亞太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陳英蜞擔任被告亞太公司負責人所為前開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部分,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與被告陳英蜞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 年9 月24日送達予被告陳英蜞、亞太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陳英蜞賠償53萬元,以及被告陳英蜞與被告亞太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蜞賠償53萬元,及被告陳英蜞與被告亞太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暨均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