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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曾士銓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蔡家豪律師詹人豪律師被 告 余熒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吳承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熒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熒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承衡(下稱吳承衡)於103年間認識,經吳承衡介紹詐稱被告余熒蘋(下稱余熒蘋)遭到當鋪逼債欲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並訛稱系爭房地上並無抵押債務,原告誤信吳承衡之詐稱要共同投資,並掩飾其為余熒蘋代理人之事實,始予以同意出資,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為價金合意買受,並先後匯款30萬元定金、160萬元價金等款項予余熒蘋;嗣因發覺遭吳承衡等人詐騙,系爭房地並非因余熒蘋急於籌款而出售,且有高於一般市價購買之虞,因之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聲明:余熒蘋、吳承衡應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並無受任何詐欺,雙方係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承衡無論是否為代表余熒蘋之代理人,均無礙系爭契約之簽訂,亦非得指為詐術之行使,原告已經交付190萬元之價款,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原告竟於簽約後又欲反悔,經余熒蘋催告履行未果,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沒收所收取之頭期價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原告與余熒蘋於103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250萬元(名目上記載為1600萬元,實際買賣雙方之合意價金為1250萬元)買受登記在余熒蘋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7-18頁)。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交付定金30萬元予代書李雷傑做為定金後取得定金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9頁),並由李雷傑轉交予余熒蘋;嗣後原告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交付余熒蘋合計190萬元。

㈢、余熒蘋於104年1月9日以北投明德郵局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次付款之約定應補足六成價款,並要求於文到5日內與銀行對保、並給付尾款差額、繳納稅單,若未能完成,將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價款(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以臺北汀州郵局99號存證信函函覆通知被告二人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190萬元(見本院卷第25~28頁)。

㈤、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犯嫌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90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駁回再議,原告嗣並聲請交付審判審理中。

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上之賣方簽名欄「余熒蘋」之簽名並非由余熒蘋親簽。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非余熒蘋親簽而致其無效?是否因經余熒蘋授權而有效?㈡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受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所為?得否撤銷為買受之意思表示?㈢若原告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與余熒蘋本於自由意思所簽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為何詐術之行使,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受吳承衡施用詐術始與其訂約云云,然查,原告與余熒蘋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實際以1250萬元為價金買受系爭房地,雙方並均合意在買賣契約上將買價虛增記載為160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關於契約上為不實買受價金之記載,既為原告所同意,且雙方係基於其他之動機而為虛增價金之記載,無論其等之動機為何,既為原告所明知,殆難認該價金之虛增記載為詐術之行使;又買賣雙方真實之合意就買價為1250萬元,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且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身份、性質,均明確知悉,且關於雙方履約之程序等細節,亦均同意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完竣,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雙方法效意思要素之買賣標的物、價金與當事人均確已合致,買賣契約自業已成立生效,對原告、余熒蘋均有契約拘束效力;原告固主張吳承衡向其訛稱要共同投資、並故意隱匿其為余熒蘋之代理人一情為詐術行使云云,然吳承衡是否要與原告共同投資,乃屬原告出資是否要找其他買受人共同分擔之動機問題,又吳承衡是否為余熒蘋之代理人,與原告是否要買受系爭房地,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性,縱吳承衡未於締約前告知其有代理余熒蘋之權限,亦不影響其為有權代理之法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因上開吳承衡之訛稱係受詐欺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賣方「余熒蘋」之簽名並非親簽云云,然吳承衡既已自承為余熒蘋授權之代理人,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余熒蘋親簽,由吳承衡或其授權之代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位,余熒蘋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表明否認其授權之行為,吳承衡自屬有權代理,則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余熒蘋之簽名是否親簽,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之拘束效力,其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況原告自承本身具有律師資格,豈有可能對於訂立契約時,關於吳承衡是否為有權代理、余熒蘋有無真實出賣之意思,其訂立後之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有何誤解之可能?原告另主張係因與吳承衡辦理慶生會認識後之友誼關係,經其遊說,又誤以為係共同投資、余熒蘋係急需用錢、被當鋪追債等情才同意以上開價金購買云云,然原告上開所指,均屬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問題,無論原告買受房地係本於上開何一動機,均與其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無關,衡之常情,縱吳承衡確曾以上開情事認識原告並進行遊說、並告稱欲共同投資等話術,至多僅足以認屬行銷之手法,或有道德上之疑慮,然尚難逕認係屬詐術之行使;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代為收取定金、原擬委請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李雷傑到庭,亦均證稱:余熒蘋有簽署授權書,收據上記載總價1250萬元,並有派助理去收取30萬元定金,簽約是在星巴克由余熒蘋簽名,再由助理轉交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由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買賣雙方關於標的物、價金等合意,應無遭詐騙錯誤所為之情事;況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術之行使,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二人詐欺致陷於錯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六、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交付未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得於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合計為60萬元,至於所受領逾60萬元範圍以外之130萬元價金應返還予原告:

㈠、又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買賣價款交付,固然原約定:買方第一次款為簽約款320萬元,其後則於交屋時給付1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然實際上雙方並非按上開時程、數額為價款交付,而兩造均不爭執之交付款項流程應為: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先交付定金30萬元予代書李雷傑(見本院卷第149頁)代收,並出具定金收據一紙供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9頁),亦經代書李雷傑到庭證述明確;又原告復陸續交付價款達1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余熒蘋並於104年1月9日以北投明德郵局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剩餘價金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收受交款通知後,自應依約履行交款之責任,余熒蘋於原告完成付款之同時,始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義務,然原告竟以被告二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前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而否認有交款義務云云,然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有詐欺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本件買受之法效意思表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應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余熒蘋業已催告原告付款並定相當期限(五日),然原告仍未履約付款,自屬已經違約,余熒蘋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經余熒蘋依約解除後,應已消滅而不存在,堪以認定。

㈡、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違約行為之責任,經雙方明確約定為:「㈠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㈡經賣方書面通知期限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若產權已過戶予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時,買方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覆登記所有權予賣方,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件原告固然已交付包括定金30萬元在內合計達190萬元價款予余熒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上開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人於買受人未能依約履行契約時,亦得沒收【已經收取之價款】,本件余熒蘋既然已經催告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該條第㈡項之約定,並得行使沒收已收款項之權利;然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10條,並未明定上開沒收價款之款項性質為何,則本院認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於第一階段付款時交付30萬元以為定金,核之約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1250萬元之41分之1,衡之常情,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時,其違約金亦應以買方已經交付定金之一倍為適當,即已足以充作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契約時,出賣人可能所受之損害額,換言之,余熒蘋除沒收受領之定金30萬元以外,衡之常情,應得再向原告求償同額之30萬元之違約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屬合理之違約金數額;本件余熒蘋固然本於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沒收受領買賣價金190萬元全額,然原告所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其比例業已占總價金1250萬元約達六分之一,系爭房地亦尚未為移轉登記等程序之進行,堪認縱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亦難認余熒蘋有如此高額之賣方損害存在,是本院認余熒蘋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價金致其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於余熒蘋逾此範圍所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其受領之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據以請求余熒蘋返還,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吳承衡給付部分,吳承衡既僅為余熒蘋之代理人,價金既非由吳承衡所受領,原告主張吳承衡應連帶給付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部分,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關於解約後,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雙方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告應為催告,余熒蘋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3日送達余熒蘋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之13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熒蘋返還130萬元及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固另請求傳訊訴外人張秋綾,經本院傳訊未到庭,又揆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亦屬吳承衡與張秋綾間之買賣過程,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