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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張銘隆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固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6.4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有地上權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關於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兩造均同意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285號卷第34頁),依此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貳佰零肆萬貳仟零肆拾元(計算式:37,400元《民國102年1月申報地價》×36.4平方公尺×10%×15=2,042,040元),而系爭土地地價則為伍佰陸拾萬伍仟陸佰元(計算式:154,000元《104年1月公告現值》×36.4平方公尺=5,605,600元),是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仍以前者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零肆萬貳仟零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尚應補繳陸仟柒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黃筠雅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