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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張銘隆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王鴻益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85 號卷第

4 頁),迭經變更後,終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編號A 所示面積為36.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2 、22

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39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於81年7 月6 日改為被告任管理機關,然該二機關均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原告於83年間,因無人管修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已崩塌之建物,為就近照料原居住於舊有建物內,已退休老邁、無力維生之員警即訴外人楊清棼及原告之寡母,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楊清棼晚年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4平方公尺,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後,即接續申請房屋稅籍、遷入戶籍,而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原告已於104 年

5 月27日向地政機關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詎被告提出異議,則原告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編號A 所示面積為36.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應屬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如經地政機關駁回,原告應尋求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是原告主觀上縱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法經由普通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前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原告在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且原告係於被告提起前案後,始於104 年7 月15日對被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故法院自無庸就原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而得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甚且,原告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實體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先後由臺灣土地銀行公產管代部、國有財產署分任管理者,被告則自81年7 月6 日起擔任管理者迄今。

㈡、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83年間出資興建,並為原告自行居住使用迄今。

㈢、被告前於104 年2 月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面積36.4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及給付相關不當得利金額;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

4 年度上字第1497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不當得利,並駁回本件原告其餘上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

8 月2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上開機關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104 年7 月15日建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嗣經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向上開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經上開機關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而以

104 年12月31日建測駁字第000068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5 年2 月2 日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4 月15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做成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㈤、楊清棼自41年9 月4 日調派至臺北市警察局擔任警員,於71年9 月8 日自願退休,同年00月0 日生效,並於89年8 月10日死亡,楊清棼自44年9 月22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並擔任戶長,原告則自85年4 月5 日設籍於該址,楊清棼於89年8 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於89年8 月16日繼為該址戶長。原告與楊清棼間無任何親屬關係,楊清棼為原告父親之同事。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6.4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上揭占有狀態滿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甚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或第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是占有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即得單獨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登記其為地上權人。若就有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私權上爭執,占有人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倘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審以:占有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須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前,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得提起;否則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等語,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已屬可議。且與所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相矛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有私法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至被告雖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縱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原告亦應尋求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然若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因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而登記機關調處之結果,對占有人不利時,占有人為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去除,即得訴請該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乃屬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又登記之申請為登記機關駁回時,請求權人得循司法救濟程序(普通法院)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此觀土地法第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民法物權編所定之權利,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僅係配合民法之規定所設之申請程序,並非單純之土地登記事件,倘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私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終仍須訴諸私法上之訴訟資為解決,而被告既自始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足以除去遭否定私法上登記請求權地位之危險,而應認已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如遭地政機關以未具備地政登記之其他程序要件(與私權存在與否無涉部分)為由駁回登記申請,始應尋求行政救濟管道,然此部分核與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無涉,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又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相關判決為據,抗辯原告未於前案訴訟起訴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然細繹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相關實務判決(見本院卷第43、121 至129 、388 至396頁)之個案事實,均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占有人始被動以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作為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而被告所舉上開實務見解亦係在該前提基礎事實下,認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後,始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該受訴法院即毋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經核與本件乃占有人(即原告)主動對土地管理者(即被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個案事實不同,被告所舉上開決議及相關實務判決,即無從逕為援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6.4平方公尺)部分,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舉證人陳源陽、王孜娟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四鄰證明

書證明其確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上開證明書雖均記載「系爭房屋為原告於83年出資建造,並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使用至今」等語,有該等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85 號卷第23、25頁),惟證人王孜娟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85 號卷第25頁四鄰證明書是由原告繕打,我寫這份證明書的目的是要給法官看,證明我住在13號,原告住在17號,我不清楚何謂地上權,地上權應該就是房屋,就是我們自己花錢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證人陳源陽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85 號卷第23頁證明書是原告打好拿來給我蓋的,原告拿這張證明書給我簽時說是為了證明他有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究竟是何時蓋好的,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原告出資興建的,我證明書上的意思只是說83年間房子就是這個狀態,我不知道何謂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源陽、王孜娟顯然不知由原告事先繕打之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之真意為何,自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84年12月4 日北市稽

同(2 )字第29945 號函(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85 號卷第21頁)證明其於系爭房屋建造完畢後即接續聲請房屋稅籍資料,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係楊清棼於84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2月1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539069800 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又原告自承未曾以自己名義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且兩造實均未爭執系爭房屋乃由原告出資興建(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⒋又原告於前案陳稱被告前任管理者臺灣土地銀行,曾通知系

爭土地占用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或申租,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管代部45年9 月24日地清字第275 號函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223 頁),而證人王孜娟於本院亦證稱:我從43、44年間起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迄今,我先生胡祥基在臺北警察總局工作,我不知道該房屋是否為國家配發的,我先生說住在那邊不會有人趕,從43年搬進哈密街後改建很多次,最後一次是80幾年間改建成現在的樣子,13號、15號、17號一起改建,13號是我們自己出錢,15號是張太太與他兒子出錢,17號是原告出錢蓋,17號重蓋後楊清棼沒有住在裡面,楊清棼與他的小孩很早以前就一起住在板橋,原告與楊清棼就是一般鄰居關係,我知道房子的土地是國有財產署所有,國有財產署好多年前有通知我們四戶買土地,但是我們四戶都沒有錢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堪認系爭土地前任管理者(臺灣土地銀行或國有財產署)確曾向系爭土地占用人發出申購或申租系爭土地之通知。再原告不否認其自幼即居住在爭房屋旁,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其母現仍居住在該處,且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函文乃發予其先父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第72、137 頁、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足稽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前任管理者曾向系爭土地占用人發出申購或申租系爭土地之通知。復佐以證人王孜娟證稱:17號是楊清棼把權利賣給原告,原告出錢蓋,17號重蓋後楊清棼沒有住在裡面,重蓋前楊清棼有以20萬元將17號的權利賣給原告,賣什麼權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另衡以原告自承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第137 頁),益徵原告乃因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管理者曾向系爭土地占用人提出申購或申租之通知,遂於8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向楊清棼價購該等權利甚明。再參諸原告前於101 年10月間投書臺北市市長信箱,其內容略以:一、臺北市警察局以北市警00000000000 號函,意欲本人(原告)騰空清讓返還本人所有並設籍之房屋。二、該局所謂「眷設」之房屋一處,其實為本人及父執輩之楊清棼先生自費營建,並非警局眷舍,自無遷讓返還之理。三、該房屋坐落土地自40餘年起即為父執輩自行占用,本人願以合理價格及方式向市府承購該筆土地。四、該地上物確為本人所有,臺北市警察局如欲徵收,亦應以價購等方法為之,不應以『追討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依法提起訴訟』等字句,充滿公權力者對小老百姓之欺壓口氣。」等語,有該文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見原告於101 年10月間,猶向政府機關表明願「承購」系爭土地之意。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在在彰顯原告於83年間起,係以將來向被告申租或申購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房屋之初,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原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其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編號A 所示面積為36.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