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郭沛昀(原名郭明鈴)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黃翊華律師郭永清被 告 郭清榮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複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呂畊霈被 告 郭陳和子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邱玉萍律師被 告 郭書豪
郭席羚郭清仲郭虹良郭清山郭承典郭春娥郭振銓郭振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經區段徵收,重新編定地段號,無法對應徵收後地段號,下稱33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341 號卷(下稱簡卷)第
4 頁】,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1 、b1至b3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棚(下稱系爭鐵棚)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卷三第44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清仲、郭虹良、郭清山、郭承典、郭春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迭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姓家族自民國30年間前即居住於系爭337 地號土地,然因子嗣漸繁致房舍不敷使用,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郭福遂於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搭蓋一面積為80平方公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供己居住,並於39年間完成房屋稅之設籍,而使用門牌號碼洲美里39號,嗣經門牌整編,現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郭福於90年9 月11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永清繼承系爭建物,嗣郭永清於98年2 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另系爭鐵棚則係附連於系爭建物之地上物,由訴外人李吳喜月出資搭建,李吳喜月並已將之贈與原告。茲因系爭建物及鐵棚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於臺北市政府發放補償徵收款之際,被告竟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致原告無法領取補償徵收款,是原告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系爭鐵棚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清榮、郭陳和子、郭振銓、郭振鈴、郭席羚、郭書豪則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郭樹生出資興建,現為被告及訴外人郭素雲共有,系爭建物自始即供郭樹生家族居住,原告及郭永清未曾居住系爭建物內,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乃由郭福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從依照繼承關係、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亦無法證明李吳喜月已將系爭鐵棚贈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樹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郭樹生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87 頁所示,目前之繼承人為被告郭書豪、郭席羚、郭清仲、郭虹良、郭清榮、郭清山、郭承典、郭陳和子、郭春娥、郭振銓、郭振鈴及郭素雲。
㈡、系爭建物及鐵棚,原均坐落系爭337 地號土地,系爭337 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經地籍整理後,已重新編定地段號。系爭建物及鐵棚現坐落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號,詳細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
㈢、郭樹生曾為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郭樹生之繼承人郭振陽、郭振銓、郭振盛、郭振鈴於66年2 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為1/10
8 ;郭福於64年5 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35年11月14日)登記為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為1/18。
㈣、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由被告郭書豪、郭席羚之母高家蓁保管。
㈤、系爭鐵棚係李吳喜月所出資搭建。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原告?㈡、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即「原告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乙節,率先舉證以明其實。而原告雖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郭福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9年6月9 日函、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4日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 月22日函等為憑,經查:
①郭福曾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里00號、於39年間興建、面
積為80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樓之建物設立房屋稅籍資料,嗣該門牌號碼於67年7 月31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下稱93巷1 弄1 號建物),郭福於90年9 月11日死亡後,93巷1 弄1 號建物由原告之父郭永清於94年3 月間繼承取得,嗣郭永清於98年2 月間將93巷1 弄1 號建物贈與原告,並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原告現為93巷1 弄1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郭福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見簡卷第11、15-1、16至22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4 年11月1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644600 號函及函附相關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79至86頁)在卷可參。然依照附圖所示之資料,系爭建物乃坐落二區,其面積分別為117.61平方公尺(附圖a1至a11 部分)、19.33 平方公尺(附圖b1至b3部分),顯與93巷1 弄1 號建物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不符;再觀諸93巷1 弄1 號建物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86頁背面),其建物形狀與室內隔間、配置,均與系爭建物之現狀未合(詳見附圖),實難認93巷1 弄1 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復參諸以門牌號碼臺北市○○里00號設立房屋稅籍者共有14戶;稅捐稽徵處亦查無當時門牌整編前後稅籍與門牌對照圖及門牌位置資料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104 年3 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8502000 號函、104年11月1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644600 號函及函附稅編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卷二第149 頁背面)附卷可佐,則郭福於39年間就93巷1 弄1 號建物設立房屋稅籍時,其所指是否確為系爭建物,顯有未明,是原告所提93巷1 弄
1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尚難採為郭福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
②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房屋稅單僅為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歸屬,自不得僅以93巷1 弄1 號房屋稅籍資料遽認郭福即為93巷1 弄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原告係於98年1 月間始遷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戶籍,且該門牌號碼尚有被告郭書豪、郭席羚、其等母親高家蓁設籍,又該門牌號碼自64年間起曾有被告郭虹良、郭清仲、訴外人即郭樹生之配偶郭金對、被告郭書豪之祖父郭振盛、祖母陳菊枝、父親郭清江之設籍記錄,惟並無原告之父郭永清、祖父郭福等人之設籍資料等情,有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530256200 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34 頁),足見在98年1 月間以前,郭福家族並無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是亦難以原告現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即認郭福為93巷1 弄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雖提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於105 年1 月間繳納之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期間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自79年7 至8 月間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用戶姓名為陳菊枝,105 年1 月18日申請變更為原告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105 年3 月18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10560029100 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9
0 頁),可徵該門牌號碼至少長達25餘年期間係以郭樹生媳婦陳菊枝之名義辦理自來水申請,且前揭自來水用戶名稱乃在本件訴訟後始變更為原告,實無從以該臨訟變更之文件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姑不論系爭建物是否即為93巷1 弄
1 號建物,然端以原告所提證據,亦難認定郭福為93巷1 弄
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③又原告自承未居住過系爭建物、原告之父郭永清亦未曾居住
過系爭建物,郭福家族至少自45年間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且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由被告郭書豪、郭席羚之母高家蓁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酌以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39年間興建乙節為真,則在系爭建物66年屋齡期間,郭福家族至少長達60年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郭福曾將系爭建物出租、借他人或向占用之人提出異議請求返還房屋之情事,此節顯與建物所有權人享有使用、收益權限之情狀未合。再佐以原告自承郭福於57年間於系爭建物附近興建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郭登美證稱郭福在洲美里39號三合院附近有再建一棟二層樓房子,因為住不下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堪認郭福確曾因原居住空間不敷使用而有再行建屋自住之需求,惟郭福竟任由系爭建物遭他人占用而置之未理,反另行於附近建屋自住,亦悖於一般常情,更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郭福出資興建云云,應屬子虛。④另原告雖舉證人即郭福之女郭登美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郭福
出資興建及郭福家族曾居住於其內,惟證人郭登美於本院到庭證稱:出生起即居住在洲美里39號之三合院,我們一家都住在其中之一間房間,直至24歲才離家,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4頁(即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房屋為何人居住,亦無法識別有無住過該建物,照片中的房屋看起來都一樣,我認不出來,父親有遺留三合院之房屋作為遺產,然具體是何處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8 頁背面),可見證人郭登美無法辨識系爭建物之外觀及是否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至原告雖執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 月22日
函(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主張系爭建物並非郭樹生所出資興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郭福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郭樹生所有,亦難逕予推認郭福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⑥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郭福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是原告主張依繼承、贈與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查系爭鐵棚係李吳喜月所出資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雖主張李吳喜月已將系爭鐵棚贈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鐵棚之所有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為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