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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郭沛昀(原名郭明鈴)被 上訴人 郭書豪

郭席羚郭清仲郭虹良郭清榮郭清山郭承典郭陳和子郭春娥郭振鈴郭林阿屏(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郭少丞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郭芳君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郭玉如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郭沄昭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