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郭沛昀(原名郭明鈴)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被 上 訴 人 郭清榮 住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郭陳和子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 巷00號送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郭書豪 住同上郭席羚 住同上郭清仲 住同上郭虹良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郭清山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郭承典 住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郭春娥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郭振銓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郭振鈴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為其所有之目的在於領取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補償金(見104年度士簡調字第341號卷第6、24頁),又上訴人陳報本件確認利益為可獲得上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46萬6,350元(見104年度士簡調字第341號卷第80至82頁,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萬6,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用途 │計算費用面積│ 單價 │ 金額(元) │自拆獎勵金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 (元) │├────┼──────┼───────┼──────┼──────┤│民國58年│108.00 │1 萬6,460 元 │177萬7,680元│106萬6,608元││前建物 │ │ │ │ │├────┼──────┼───────┼──────┼──────┤│民國58年│32.00 │1 萬1,522 元 │36萬8,704 元│22萬1,222 元││至77年建│ │ │ │ ││物 │ │ │ │ │├────┼──────┼───────┼──────┼──────┤│T棚 │36.77 │357元 │1 萬3,127 元│7,876元 │├────┼──────┼───────┼──────┼──────┤│T棚 │7.70 │903.7元 │6,958元 │4,175元 │├────┼──────┼───────┼──────┼──────┤│合計 │ │ │216萬6,469元│129萬9,88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16萬6,469元+129萬9,881元=346萬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