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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游錦綢

顏水生顏天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澤涵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反訴原告提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顏水生、顏天鵬及游錦綢主張訴外人顏李謹於民國84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顏李謹於86年4 月22日過世後,由顏水生、顏天鵬及訴外人顏銘宏共同繼承,後顏銘宏與游錦綢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權利義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游錦綢,因被告違約,原告乃請求違約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業已終止,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開發押金600 萬元,而提起反訴。核其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衍生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

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反訴原告600 萬元,及自104 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4頁),嗣於106 年1 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之訴之聲明(反訴部分)狀,追加顏銘宏為反訴被告,並就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反訴被告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反訴原告6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反訴被告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6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然顏銘宏並非本訴之原告,且顏銘宏與本訴原告間就反訴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反訴原告追加顏銘宏為反訴被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為之,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一、原告主張:緣顏李謹於82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李明紫的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金川、李德和、李清松、李丁波、李麗鳳、李俊男、李麗玲、李麗月、李鴻琪、李源傳等10人(以下稱李金川等10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李金川等10人承認顏李謹為李明紫之繼承人,承諾顏李謹繼承李明紫所留遺產即新北市○○區○○○段姜子寮小段15-2、33-4、33-5、33-6、33-7、33-10 、34、35、35-2、40、40-1、43、44、51-1、

56、57、58、63-4、68-4、70、72、148-1 、157 、157-2、157- 3、158 、158-1 、288 、289 、289-1 、289-4 、

291 、370 、375 、378 、380 、389 、391 、402 、403、404 、406 、408 、409 、409- 1、409-2 、435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5 分之1 ,面積1.3 甲。顏李謹於84年4 月26日授權顏銘宏以顏銘宏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顏李謹自李金川等10人所分得之1.3 甲土地,同意提供予被告,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嗣顏李謹於86年4 月22日去世,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繼承,每人各3 分之1 。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於97年6 月1 日與被告、訴外人閻琴南、學人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學人社區籌備會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同意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系爭增補契約書簽訂日起延長3年,期滿視雙方之意願再予展期3 年。嗣後3 年期滿雙方雖未以書面展期,惟從103 年8 月5 日被告所發出之通知函主旨記載「邀請會商有關汐止合作及委託開發土地後續處理等事宜」,可知雙方之委託關係,於100 年5 月31日期滿後,雙方再「默示」展延,展延期限則未定。然被告簽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後,一直未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使成為丙種住宅建地,有違處理受委任事務,須忠實為處理之義務,並於103 年函知原告表示已無法繼續開發行為,顯然被告已違約。又被告於86年已明知系爭土地已無法繼續開發,未盡忠實為處理之通知義務,竟隱瞞此情,還騙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於97年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亦違反處理委任事務須忠實之義務及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係受有報酬而受委任,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有被侵占作為道路使用,造成非農地認定,及不能免稅過戶等問題,被告自有違約。再者,被告於84年

4 月26日簽約後,竟分別於93年3 月22日及100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閻琴南及訴外人楊維邦,違反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在本契約未履行或解約前,甲方(即被告)不得將乙方(即原告)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以外之他人」。依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甲乙一方有違約情事時,對方得解除本約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損害賠償金500 萬元」,原告業於103 年8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500 萬元。又顏李謹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權利義務由顏銘宏、顏水生及顏天鵬繼承,並分割為每人各3 分之1,已非公同共有,顏銘宏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權利義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3 分之1 之土地合作開發權利義務讓渡予游錦綢,本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依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書第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李謹於82年6 月25日與李金川等10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顏李謹就李明紫遺留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有5 分之1 ,後顏李謹授權顏銘宏以顏銘宏之名義於84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提供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開發,嗣顏李謹86年4 月22日去世,由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三人繼承(應繼分各

3 分之1 ),顏銘宏嗣後於99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權利義務之應繼分讓渡與游錦綢,然顏銘宏與顏水生、顏天鵬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乃為公同共有,顏銘宏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則其將契約權利應有部分3 分之1 讓與游錦綢,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關係,顏李謹死亡後,其繼承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於97年6 月1 日再與被告及閻琴南、學人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學人社區籌備會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將委任期限訂為自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日起算3 年,因此,依據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及第543 條規定,顏銘宏亦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游錦綢,其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屬無效。亦即,顏銘宏仍為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且其權利係從顏李謹繼承而來,與顏水生、顏天鵬二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83

1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本件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未列顏銘宏,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被告代表學人社區籌備會於79年6 月間與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等3 人簽約,合作開發土地面積為3.0000000甲,被告給付開發押金2,829 萬3,000 元;另與李德和等

7 人簽約,合作開發土地面積2.877794甲,給付押金2,30

2 萬3,000 元。嗣後,顏李謹與李金川等10人因系爭土地繼承問題產生訟爭,渠等於82年6 月25日間達成和解。顏李謹再於84年4 月間授權顏銘宏以顏銘宏名義與被告補簽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承認顏李謹在李金川等10人提供學人社區籌備會共同開發之土地中,佔有1.3 甲之權益,並由李金川等10人從被告給付之開發押金中,交付600萬元予顏李謹,作為共同參與土地開發之開發押金。而系爭土地早於84年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之前,有部分土地已登記於學人社區籌備會指定之楊維邦名下,部分仍借名登記於地主李金川名下,嗣後亦在被告與地主所簽訂之開發契約約定下,雙方合意陸續移轉土地所有權至學人社區籌備會指定之楊維邦及(或)閻琴南名下。又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既明文約定「甲方不得將乙方之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以外之他人」,其反面解釋即為「甲方得將乙方之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之人」,亦即,被告不得將土地移轉給與雙方合作開發不相關之第三人,若移轉與學人社區籌備會所委任之登記名義人,當然無違約可言。學人社區籌備會並非法人,自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名義人,閻琴南及楊維邦2 人均係學人社區籌備會之發起人,其等受籌備會委託推選擔任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屬「學人社區之人」,被告並無違約之處。

(三)依據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文義,被告應將開發完成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與原告等,乃「甲方申請開發獲得政府許可」之條件成就時,此義務始發生。雙方於簽約時均已認知開發申請案並非必定獲得政府核准,該條件如不能成就,被告亦不生該條項之給付義務,遑論有違約可言。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簽訂後,學人社區籌備會耗費許多人力、物力,積極進行開發申請相關作業,惟因汐止地區連年遭逢罕見乾旱與多次嚴重水患,政府法令多次變更,86年發生林肯大郡倒塌事件,臺北縣(於99年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以臺北縣稱之)政府對於山坡地開發政策驟然緊縮,停止所有山坡地開發社區案件,相關申請開發案件,無一獲得許可。此有籌備會自79年10月起與政府相關單位多達兩百多件之往來函文記錄可查。學人社區籌備會經過多方努力溝通,然而於89年10月間象神颱風再度重創汐止地區,內政部於90年初邀集經濟部、基隆市、臺北縣等單位協商後,仍以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未完成前,決定暫停學人社區開發案。此事於當時尚經媒體特別報導。至此,本開發案於臺北縣政府所負責之基隆河汐止地區之河川整治計畫及其他公共設施完成、或研訂之山坡地開發總量管制計畫定案等條件成就前,已屬不能繼續進行開發,且該不能開發之原因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約情事。

(四)學人社區籌備會於103 年8 月5 日所為通知合作及委託開發案地主之函文後附說明第8 點記載內容係因有部分與被告合作之地主還住在當地並偷偷開闢道路,若之後被認定為非農用土地等情時,將來被告若要返還土地,將被認定為非農業用地,可能要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記載若有所述情形時,要由原地主負擔多出來的費用或用其他土地交換,被告並沒有開發道路,也沒有讓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五)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於100 年6 月1 日起即失其效力,被告自無繼續進行開發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 月5 日向原告函稱已無法繼續開發行為而有違約,依據已失效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顏李謹與李明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李金川等10人,於82年

6 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李金川等10人承認顏李謹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有5 分之1 (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2.顏李謹於84年4 月26日以顏銘宏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顏李謹提供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內容如系爭和解書)提供予被告,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3.顏李謹於86年4 月22日去世(原證3 、本院卷一第21頁),由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繼承其應繼分各為3 分之1;顏銘宏嗣後於99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渡與游錦綢(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23頁)。

4.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於97年6 月1 日與被告、學人社區籌備會、學人資產管理開發公司及閻琴南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自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之日起,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延長3 年(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22頁)。

5.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於103 年8 月19日對被告發律師函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第6 條而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500 萬元(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6.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契約應已終止、並再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開發押金600 萬元」,游錦綢與顏水生於000 年0 月00日收到該函,顏天鵬於104 年1 月29日收到該函(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二)爭執事項:

1.本訴以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為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2.系爭土地目前尚未開發成為丙種住宅建地,被告是否構成違約?

3.系爭土地目前有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閻琴南、楊維邦,被告是否構成違約?

4.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明知系爭土地已無法繼續開發,仍於97年簽立增補契約書,構成違約,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被他人侵占作為道路使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屬實?是否構成違約事由?

6.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是否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

7.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未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原告以上開爭執事項2 、3 、4 、5 所示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並以上開爭執事項2 、3 、4、5 所示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主張5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以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為原告,當事人適格。

1.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若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共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個別之遺產上權利,自無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限制。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此項公同共有關係,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728號判決參照)。

2.查,顏李謹於82年6 月25日與李金川等10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李金川等10人承認顏李謹就李明紫遺留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有5 分之1 ,後顏李謹授權顏銘宏以顏銘宏之名義於84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顏李謹提供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合作開發,而顏李謹86年4 月22日去世後,由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3 人繼承,顏銘宏嗣後再於99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與游錦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 、2、3 ),堪信為真。而顏水生及顏天鵬並不爭執系爭讓渡書,並與受讓渡人游錦綢共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顏銘宏、顏水生及顏天鵬3 人繼承自顏李謹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消滅。又顏銘宏將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與游錦綢,並經被告同意,有被告於系爭讓渡書上蓋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以,原告主張顏李謹去世後,由顏銘宏、顏水生及顏天鵬繼承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分割為每人各

3 分之1 ,顏銘宏將其分別共有3 分之1 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權利義務讓渡與游錦綢,其簽立之系爭讓渡書為有效等語,洵屬可信。

3.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因顏李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及顏銘宏就其權利義務部分讓渡與游錦綢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為有效,且經被告同意,則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當事人即為游錦綢、顏水生及顏天鵬,其3 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被告主張顏銘宏與顏水生、顏天鵬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乃為公同共有,顏銘宏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則其將所謂之契約權利應有部分3 分之1 讓與游錦綢,自屬無效。且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及第543 條規定,顏銘宏亦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游錦綢。因而顏銘宏仍為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且其權利係從顏李謹繼承而來,而與顏水生、顏天鵬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

828 條、第831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本件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未列顏銘宏,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目前尚未開發成為丙種住宅建地,被告是否構成違約?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尚未開發成丙種建築用地,但政府就系爭土地僅為暫停開發,並非禁止開發,然被告未於89年後繼續申請開發,以致未完成開發,而有違處理委任事務,須忠實為處理之義務,已構成違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屬「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181頁)。再從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來看,第一條「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第二條「俟本案開發完成後,甲方將分配乙方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時,乙方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第三條「甲方申請開發如獲政府許可,應將乙方提供之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依政府核准之平均開發率計算丙種住宅建地,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係約定由被告向政府申請開發,並以獲政府許可將系爭土地由目前之使用目的變更為丙種住宅建地為其目標,且於「獲政府許可變更為丙種住宅用地」之條件成就時,兩造分別負有移轉開發後丙種住宅建地所有權及返還保證金(即開發押金)之義務。其次,臺北縣汐止地區於86年至87年間遭逢罕見乾旱與多次嚴重水患,政府法令多次變更,及86年發生林肯大郡倒塌事件,臺北縣政府對於山坡地開發政策驟然緊縮,停止所有山坡地開發申請案件,包括系爭土地開發案件之申請,亦遭臺北縣政府凍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0年2 月1日中時晚報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原告對該報導內容並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於上開新聞報導之時期,確實因政府之山坡地開發政策緊縮而致無法完成開發申請變更為丙種住宅建地。

2.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一直未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使成為丙種住宅建地,有違處理受委任事務,須忠實為處理之義務,反而於103 年函知原告表示已無法繼續開發行為,顯然被告已違約等語。然系爭土地既係因政府就山坡地開發政策緊縮而無法開發成丙種建築用地,衡情若非政府對山坡地之管制政策有所放鬆,系爭土地之開發即無法順利進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因臺北縣政府自前揭時間緊縮山坡地開發政策後,迄今業已就山坡地之開發政策放寬管制,系爭土地已處於若積極申請即可獲准變更為丙種住宅建地之狀況,則在形同禁止開發之情形下,難以期待被告應進行何種作為以完成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所設定之目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僅暫停開發,而被告卻未繼續開發,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即有違處理委任事務須忠實為處理之義務云云,即難採信。

3.再者,從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與被告於97年簽立之系爭增補契約書所載內容「雙方就乙方所有後附契約內土地清冊之持分土地於84年4 月26日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因法令及天然災害之種種因素,致無法順利申請開發乙事,經雙方同意將該契約作以下之增補,以資遵守」等語,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係「因法令及天然災害之種種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可認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於97年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順利申請開發之事由,已有所知悉,而未主張被告之違約責任。則於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多年後,原告始起訴主張被告之違約責任,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開發成丙種住宅建地,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三)系爭土地目前有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閻琴南、楊維邦,被告是否構成違約?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顏李謹因繼承而來,屬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者,後與被告合作開發,為保權益,乃以簽約時之土地登記狀態簽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在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合作開發之土地要過戶給被告,當無被告可將土地過戶給他人(不論是學人社區之人或社區以外之人)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4條第3 項固有約定「在本契約未履行或解約前,甲方不得將乙方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以外之他人」,然因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既無顏李謹所提供之土地應過戶給被告之約定,即無被告得將原告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之人之理。從而,系爭土地有部分於93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閻琴南、葉永田,其中葉永田名下土地復於101 年

2 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楊維邦,自已構成違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目前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姜子寮小段15-2、40-1、289-1 、370 、380 、404 、406 、408 、

409 、409-2 地號等土地由楊維邦於79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同段403 地號土地則由楊維邦於79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33-4、33-5、33-6、33-7、33-10 、34、35、40、63-4、68-4、70、72、148-1 、157 、157-2 、157-3 、158、158-1 、291 、375 、378 、389 、391 、402 、435地號等土地由閻琴南於93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楊維邦於101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35-2地號土地由閻琴南於93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20,由楊維邦於101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20,同段51-1地號土地由閻琴南於93年

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楊維邦於101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同段56、409-1 地號於102 年3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其餘同段43、44、57、58、28

8 、289 、289-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秋雄等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

181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上所示之部分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7 日及101 年2 月24日由楊維邦及閻琴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真。

3.然觀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在本契約未履行或解約前,甲方不得將乙方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以外之他人」等語,其文義解釋應包括「甲方得將乙方之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之人」,亦即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之人,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楊維邦、閻琴南與被告為開發系爭土地而成立「學人社區籌備會」,楊維邦、閻琴南均為籌備會之發起人等情,有會員權益憑證、會員入會聲明書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32

1 頁),堪信為真。再觀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甲方當事人雖僅列被告,然閻琴南亦於契約書後方甲方署名欄「賴澤涵」下方簽名及蓋章,以及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由楊維邦擔任見證人並簽名蓋章,可認閻琴南與楊維邦除發起學人社區籌備會外,就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簽訂土地開發契約過程亦積極參與其中。乃至97年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書時,被告另以閻琴南、學人社區籌備會、學人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共同簽約當事人。可認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應於簽約及履約過程約時均已明確認知被告乃代表學人社區籌備會,以及楊維邦、閻琴南乃學人社區籌備會之人之事。而學人社區籌備會並非法人,自不能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於楊維邦及閻琴南名下,即難認違反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

4.原告固主張其於簽約前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無系爭土地應過戶給被告,或被告可將之再過戶給第三人之約定,被告上開將部分系爭土地過戶給楊維邦及閻琴南之行為,顯有違約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登記於楊維邦及閻琴南所有者,係分別來自李金川等10人中之李金川等人之移轉、或者李金川過戶予葉永田後再移轉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307 頁),又李金川等10人係依據其等與被告間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第2 條「合作開發之各筆土地或土地持分權,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過戶予甲方及經協商乙方指定之代表一人…」規定,而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此有其等間簽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56頁)。其次,原告與李金川等10人間之系爭和解書亦明載「甲方(李金川等10人)同意將依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過戶與賴澤涵等供合作開發之李明紫遺產土地…」,可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係由李金川等10人提供並過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以進行開發。原告悖於前開事實,仍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中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或其他人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明知系爭土地已無法繼續開發,仍於97年與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書,構成違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明知系爭土地已無法繼續開發,隱瞞未告知,還於97年再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書,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約定,而構成違約等語。然觀之系爭增補契約書所載內容「雙方就乙方所有後附契約內土地清冊之持分土地於84年4 月26日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因法令及天然災害之種種因素,致無法順利申請開發乙事,經雙方同意將該契約作以下之增補,以資遵守」等語,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係「因法令及天然災害之種種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可認97年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書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順利申請開發之事由,已明確告知簽約之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無法開發之實情而令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書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被他人侵占作為道路使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屬實?是否構成違約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交付由被告管理,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被他人侵占作為道路使用,且造成非農地認定及不能免稅過戶等問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以學人社區籌備會於103 年8 月5 日所為通知合作及委託開發案地主開會之函文後附說明第8 點內容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由上開開會通知函文意旨以觀,該函文係寄送予學人社區籌備會所有之合作及委託開發地主,並非僅寄送予系爭土地之地主。再依函文內文記載「學人社區籌備會已無法繼續開發行為,…若長期維持現狀,不積極面對處理此一土地合約問題,將來更難以收拾,…以下有幾個建議方向,提供參考」,可認開會之目的係為討論學人社區籌備會開發之「全部土地」無法繼續開發之後續處理方向。而觀之前揭函文所附說明第8 點建議方向所載「籌備會被侵占使用的道路,造成非農地認定,及不能免稅過戶等問題,應該向籌備會購買或設法換回,否則必須透過法院判決恢復原狀」內容,屬於籌備會提出之處理方案之一,應係就學人社區籌備會進行開發中的「全部土地」中若有被侵占使用之情形,所提出之建議方案,顯非針對「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提出。是以前揭函文第8 點尚不足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被侵占作道路使用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有未盡其管理之責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兩造間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是否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系爭增補契約書簽訂日起延長3 年,期滿視雙方之意願再予展期3 年。嗣後3 年期滿雙方雖未以書面展期,惟從103 年8 月5 日被告所發出之通知函主旨記載「邀請會商有關汐止合作及委託開發土地後續處理等事宜」,可知兩造之關係,於100 年5 月31日期滿後,雙方再「默示」展延,展延期限則未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與被告於97年6 月1 日同意就系爭增補契約書簽訂日起系爭土地之開發延長3 年,期滿視雙方之意願再展期3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 )。準此以言,若於100 年5 月31日期滿後,兩造未再合意展期,則兩造間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即屆期終止。而查103 年8 月5 日被告所寄發之通知函文中已明確表示無法繼續開發行為,難認被告有默示展延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於通知函中臚列多達16點後續處理建議方向供地主參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均係有關終止開發之處理方案,更難憑以認定被告有意展延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於100年5 月31日期滿後,有合意展期之約定。則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於100 年5 月31日業已終止,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經雙方默示展延云云,即無足採。

(七)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未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原告以上開爭執事項2 、3 、4 、5 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及原告以上開爭執事項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主張

5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查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甲乙一方有違約情事時,對方得解除本約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損害賠償金500 萬元」。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業已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且原告主張被告有爭執事項2 、3 、4 、5 之事由,均屬無據。則被告既無違約之情形,原告據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進而被告主張50

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已取得600 萬元開發押金,嗣後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已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退步言之,若認為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尚未終止,仍屬未定期契約,則因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反訴原告亦得隨時終止,而反訴原告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反訴被告受領開發押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開發押金。又反訴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催告返還開發押金之信函,訂有45日之給付期限,游錦綢、顏水生於000 年0 月00日收到,顏天鵬於104 年1 月29日收到,以104 年1 月29日往後計算45日,即為104 年3 月15日到期,另請求給付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若顏銘宏與游錦綢之間系爭讓渡書無效,上開返還開發押金之人應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若顏銘宏與游錦綢間之系爭讓渡書有效,則上開返還開發押金之人應為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乃先位請求顏水生、顏天鵬共同(依據系爭增補契約)或連帶(依據民法繼承關係)返還開發押金,備位請求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共同返還開發押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反訴原告600 萬元及自10

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反訴被告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6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則以:依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內容,本件開發押金之返還,以土地開發完成後,反訴原告將應分配予反訴被告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時,反訴被告始應將開發押金無息退還反訴原告。其性質參照租賃押租性質之法理,押租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上之履行。在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不發生押租之返還義務。是以本件開發押金在合作開發關係終止後,反訴原告既未返還合作開發物,亦未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尚無返還開發押金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反訴部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有自李金川等10人受領600 萬元。

2.顏李謹於84年4 月26日以顏銘宏之名義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俟本案開發完成後,甲方(即反訴原告)將分配乙方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時,乙方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

(二)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自李金川等10人受領600 萬元,是否視為反訴原告之給付?

2.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未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3.反訴被告受領600 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是否事後已不存在?若認反訴被告受領600 萬元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反訴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4.反訴被告主張在反訴原告返還合作開發物前,及扣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前,不發生上開款項返還之義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自李金川等10人受領開發押金600 萬元,是否視為反訴原告之給付?

1.查,反訴原告於79年6 月9 日與李金川等10人分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共2 份,約定李金川等10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反訴原告於李金川等10人將系爭土地過戶時支付每甲800 萬元之開發押金,其中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李麗玲、李麗凰等7 人提供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為2.877794甲,開發押金為2,302 萬3,000 元。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等3 人提供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為3.0000000 甲,開發押金為2,829 萬3,000 元等情,有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李麗玲、李麗凰等7 人及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等3 人分別與反訴原告簽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56頁)。嗣顏李謹與李金川等10人於82年6 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第2 條約定李金川等10人承認顏李謹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並同意將李金川等10人過戶與反訴原告供合作開發之系爭土地中面積1.3 甲部份之權利讓與顏李謹。而李金川等10人同意自上開自反訴原告所領取之開發押金中給付600 萬元給顏李謹(見本院卷一第11頁)。再觀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2 條規定「乙方自李金川等人取得之合作開發押金600 萬元,俟本案開發完成後,甲方(即反訴原告)將分配乙方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時,乙方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可認顏李謹與反訴原告係以顏李謹自李金川等10人受領之開發押金600 萬元,作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而交付之開發押金。繼而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再依繼承關係,游錦綢再依與顏銘宏間之系爭讓渡書關係,而繼受開發押金之利益。是以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自李金川等10人受領開發押金600 萬元,即視為反訴原告之給付,堪予認定。

2.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開發土地開發完成為丙種住宅建築用地時,甲方(即李金川等10人)應以書面限期一個月以上通知乙方(即顏李謹)無息返還所收開發押金600 萬元。」,是以反訴被告就600 萬元開發押金之返還對象為李金川等10人,該600 萬元即不能視為反訴原告之給付等語。惟查,顏李謹與李金川等10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旋再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就自李金川等10人所受領之600 萬元,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2 條為如上所揭示之約定。則該600 萬元應視為反訴原告給付予顏李謹之開發押金,顏李謹即無再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規定返還予李金川等10人之餘地。

反訴原告依該規定主張600 萬元不能視為反訴原告之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二)如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未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而終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對反訴被告發律師函主張「表示系爭契約應已終止、並再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開發押金600 萬元」,游錦綢與顏水生於000 年0 月00日收到該函,顏天鵬於104 年

1 月29日收到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訴不爭執事項6 )。惟查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反訴原告上開對業已終止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反訴被告受領600 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是否事後已不存在?若認反訴被告受領600 萬元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反訴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顏李謹自李金川等10人受領600萬元,視為係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給付,而顏銘宏、顏水生及顏天鵬3 人繼承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其公同共有關係業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消滅,並由顏銘宏、顏水生及顏天鵬就繼承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為每人各3 分之1 ,其後顏銘宏復將其分別共有3 分之1 之權利義務讓渡與游錦綢,業如前述,則游錦綢、顏水生及顏天鵬基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而受有600 萬元之利益。嗣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既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則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受領6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游錦綢、顏水生及顏天鵬返還600 萬元。

2.反訴被告固主張開發押金600 萬元之性質應參照租賃押租性質之法理,即押租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上之履行。在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及扣除債務不履行之金額前,不發生押租之返還義務。是以即令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終止,然反訴原告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反訴原告尚無返還開發押金之請求權存在,本件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故並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支付押租金予出租人,由出租人加以留置,其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待租賃關係消滅後,當事人清算債務後,出租人應將餘額返還予承租人。既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與損害賠償債務之實現,其應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始能達成押租金契約之目的,是以押租金乃是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查,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乃兩造間以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為目標之契約,性質上與租賃契約不同。且觀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第2 條「俟本案開發完成後,甲方(即反訴原告)將分配乙方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時,乙方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內容,係兩造以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為目標而簽立,開發押金所擔保者並非契約終止時甲方之債務,此與租賃契約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基於租賃契約將於一定期間後終止之預見,並事先以押租金作為將來契約終止時,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所不同。況且,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事由,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500 萬元並無理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以反訴被告主張本件開發押金應適用押租金之法理,於反訴原告清算債務,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後,反訴原告始有返還開發押金之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先位請求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顏銘宏、顏水生及顏天鵬共同或連帶返還600 萬元,惟其追加反訴被告顏銘宏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又顏水生、顏天鵬就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600 萬元債務,係顏李謹於86年4 月22去世後,因繼承自顏李謹與反訴原告間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而來,顏水生、顏天鵬既曾於97年再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對於繼承債務之存在並無無法知悉之情形。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固已就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然按民法第1171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本件顏水生、顏天鵬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同意其免除連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顏水生、顏天鵬連帶給付600 萬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顏水生、顏天鵬連帶返還600 萬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反訴原告寄發催告返還開發押金之通知,訂有45日之給付期限,顏水生於000 年0 月00日收到,顏天鵬於同年月29日收到(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不爭執事項6 ),以後者收到日計算45日期限,即為104 年3 月15日到期,則反訴原告請求顏水生、顏天鵬給付自104 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亦即,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應就訴訟為全部辯論,但僅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本件既反訴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與顏水生、顏天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