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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顏怡平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吳英慈被 告 廖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1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59-13地號土地(下稱261 、259-13地號土地),其上各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所有之152-1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廖德旺所承租之261 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185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 頁】。迭經變更,終以民國106 年1 月4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52-1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現由被告廖德旺承租之261 地號土地及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259-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迭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前述範圍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52-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52-17土地為袋地,於91年間原為被告廖德旺所有,被告廖德旺因同為261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過往均係經由261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152-1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嗣被告廖德旺將系爭152-17地號土地出售並輾轉由原告購入後,卻在261地號土地上以設置鐵網及圍籬、柵欄方式,阻礙原告通行。因系爭152-17地號土地除經由261 地號土地作為通聯道路通往汐萬路3 段外,別無其他通行方法,嗣原告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通行其所管理之261 地號及259 之13地號土地,經被告廖德旺、國產署北區分署拒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52-17地號土地對系爭261 地號及259之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152-1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261、259-13地號土地,其上各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2 )、26

1 (3 )、261 (4 )、259- 13 (2 )部分(面積分別為

46、54、70、45平方公尺,下合稱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之152-1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廖德旺所承租26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2 )、26

1 (3 )、261 (4 )部分(面積分別為46、54、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德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61(4 )之圍籬拆除,且不得以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德旺則以:152-17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2-2 、152-23、152-11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皆屬分割前152-2 之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52-2 地號土地),被告廖德旺原為分割前152-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91年5 月7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被告廖德旺於91年

5 月22日再將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分割為152-2 (下稱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152-17地號土地,嗣陸續出售分割後152-2 、152-17地號土地,輾轉由原告購入152 -1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向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請求提供通行權。又分割後152-2 、152-17地號土地原地主均係以如附圖所示「廖德旺方案」方式(下稱乙通行方案)通往新北市○○區○○路3 段,乙通行方案之道路有6 公尺寬,不得因分割後152-2 、15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疏於維護或破壞原有道路之任意行為,而向被告主張甲通行方案。再152-17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僅能作為農耕使用,且目前土地上無任何經濟作物,原告並任其荒廢閒置雜草叢生,其僅需2 公尺寬之道路供農機具或中型貨車通行,即可供土地為通常使用,然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不僅長達70餘公尺,且導致261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並使被告廖德旺原有之圍籬需重新搭建,種植之高經濟樹木將遭砍伐,且出入份子複雜、門禁難以管制,嚴重影響土地利用價值,相較之下,乙通行方案所經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且通行道路最小寬度亦大於2 公尺,符合原告之需求,是原告自應由乙通行方案通往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始符合最小侵害之原則。另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向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修繕乙通行方案之道路,以改善其所稱道路凹凸不明、坡度陡峭、無照明燈裝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被告廖德旺原為分割前152-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91年5 月7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復於91年5 月22日再將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152-17地號土地,嗣該2 筆土地輾轉出售,現由原告、訴外人邱衣言分別持有152-17、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而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南側面臨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並非袋地,乃被告廖德旺於91年5 月22日分割後,152-17地號土地始無法與道路相通而成為袋地,然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南側仍舊面臨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可對分割後15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再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其中26

1 地號土地已出租被告廖德旺,並由被告廖德旺於其上設置塑膠鐵絲網圍籬,圈養鴕鳥、土地,及種植樹木,且甲通行方案直接由261 地號土地中間穿越通行,將261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明顯破壞261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對被告造成損害非輕;反觀乙通行方案,其所經過之土地雜草叢生,均無人使用,且緊鄰地界,損害較少,是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152-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61 、259 -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261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廖德旺承租占用中(承租期間自96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

㈡、被告廖德旺原為分割前152-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91年5 月7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調處分割後152-2地號土地,被告廖德旺復於91年5 月22日再將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152-17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於92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智勇所有,嗣迭經變動,現登記為邱衣言所有;152-17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廖月桂所有,後於101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152-17地號土地周圍臨接259-13、261 、152-11、152 -23及系爭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152-17地號土地附近僅有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然152-17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接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亦未直接臨接其他公路或既成道路,152-17地號土地現為袋地。

㈣、被告廖德旺在152-17地號土地與261 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塑膠鐵絲網圍籬阻隔,原告無法自152-17地號土地經由261 、259-13地號土地通往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152-17地號土地目前草木雜陳,尚未經原告使用;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為無人使用之狀態;被告廖德旺於10

5 年2 月22日本院勘驗期日所指通行方案(即乙通行方案),其所經之處,目前亦為雜草叢生,為無人使用之狀態;259-13地號土地目前閒置無人使用;261 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土地經被告廖德旺種植有綠竹、棕櫚樹、琉球松、相思樹等,並有部分土地經被告廖德旺以塑膠鐵絲網作成圍籬用以豢養鴕鳥、土雞,現無人居住其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152-17號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形是否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或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應限制原告之通行權?㈡、如否,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廖德旺不得以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152-17地號土地周圍臨接259-13、261 、152-11、152-23及系爭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152-17地號土地附近僅有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然152-17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接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亦未直接臨接其他公路或既成道路,152-17地號土地現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有通行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堪以採信。又152-17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被告廖德旺原為分割前152-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91年5 月7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被告廖德旺復於91年5 月22日再將調處分割後152 -2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152-17地號土地。

其後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於92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智勇所有,嗣迭經變動,現登記為邱衣言所有;152-17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廖月桂所有,後於101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觀諸上開土地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湖調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7 至8 、40至54、102 至103 頁),可知調處分割後152-2地號土地於91年5 月22日再行分割前,南側緊接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並非袋地,惟被告廖德旺於91年5 月22日將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152-17地號土地,並陸續於92至94年間將152-17地號土地、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使152-17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該情形乃係原告之前手即被告廖德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152-17地號土地如欲通行,應僅得通行原由原告前手即被告廖德旺所有之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至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不得對其他鄰地即261 、259-1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且,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到場勘驗,152-17 地號土地與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間,確存有一途徑(即乙通行方案)得通往通往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

184 頁、卷二第40至54頁),而152-17地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3頁),又152-17地號土地目前草木雜陳,尚未經原告使用;系爭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為無人使用之狀態;乙通行方案所經之處,目前亦為雜草叢生,為無人使用之狀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52-1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途徑亦足以供其目前使用之通行,自無捨該途徑不為,而主張通行261 、259-13地號土地之理。至原告固係於被告廖德旺將調處分割後152-2 地號土地分割並分別讓與他人,而使152-17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後,於101 年間始買賣取得所有權,惟關於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所規定無償通行權之土地如所有權發生變動時,是否由受讓人繼受此一問題,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六版,第217 頁),而原告既係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152-17地號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知悉之管道,仍願買受該土地,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對261 、259-1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至原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由其與前手間之法律關係解決之。是本件原告以其非直接形成袋地行為之人,無可能期待事先預作任何安排,而主張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261 、259-13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對被告廖德旺所承租之26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2 )、261 (3 )、261 (

4 )部分(面積分別為46、54、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廖德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4 )之圍籬拆除,不得以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