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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游君毅

莊甘葉共 同 王勝彥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振勳

林麗鳳張棨貿張棨清共 同 郭登富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振勳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壹仟元,給付原告游君毅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並均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鳳應給付原告游君毅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棨貿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肆仟元,給付原告游君毅新臺幣貳萬元,並均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張振勳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參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莊甘葉、游君毅供擔保;被告林麗鳳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游君毅供擔保;被告張棨貿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貳萬元,為原告莊甘葉、游君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張振勳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原告游君毅31,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甘葉3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游君毅5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張棨貿、張棨清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甘葉2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A1版及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及中國時報A1版2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續狀(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變更、擴張或減縮聲明為:①被告張振勳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原告游君毅31,964元,並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各給付原告莊甘葉150,000元,各給付原告游君毅275,000元,並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張棨貿、張棨清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甘葉10,000元,並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A1版及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及中國時報A1版2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其中就聲明①、③部份,係屬請求賠償金額之擴張或減縮;另②請求被告林麗鳳、張棨貿連帶給付變更為各自給付原告,與前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聲明部份之法定利息起算日,則係依起訴狀繕本實際送達日即104年1月15日,具體聲明自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算,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振勳與被告林麗鳳為夫妻,被告張棨貿及被告張棨清

係被告張振勳與被告林麗鳳之子,渠等4人與原告莊甘葉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5樓之鄰居,原告游君毅係原告莊甘葉之女婿。被告張振勳等4人與原告莊甘葉、游君毅常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張振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在上址5樓至6樓樓梯間,以手將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推倒,致該鞋櫃損壞不堪使用。又被告張振勳及林麗鳳、張棨貿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原告莊甘葉、游君毅欲自5樓下樓之際,在其他住戶在場而得共見共聞之上址4 樓至5 樓樓梯間,由被告張振勳以手推原告游君毅之身體,致游君毅受有左胸腹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麗鳳以「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幹」等語辱罵原告游君毅、莊甘葉,被告張棨貿則以「幹你老師」、「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游君毅、莊甘葉,致原告游君毅、莊甘葉人格名譽受損。被告張棨貿、張棨清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上址5 樓原告莊甘葉住處前,由被告張棨貿、張棨清以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不堪使用,大門上裝飾品掉落,再由被告張棨清撿拾上開大門裝飾品據為己有後丟棄,致該裝飾品毀棄不堪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⑴被告張振勳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⑵被告林麗鳳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⑶被告張棨貿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

毀損罪(刑法第29條、第320條竊盜罪,屬於不罰後行為)。

⑷被告張棨清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於不罰後行為)。

嗣經鈞院刑事庭審理,被告4人均予認罪,判刑確定(被告及檢察官皆未上訴,包括原告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合先說明)。

㈡原告莊甘葉、游君毅本件受公然侮辱、毀損、受傷等情事,其等所受民事上損害及所失利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振勳以手將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推倒,致該鞋櫃

損壞不能使用。經查,上開鞋櫃已不放置在原址,已無在原址使用,被告林麗鳳知之甚詳。該鞋櫃品牌係詩肯柚木,其同品牌、類型、款式之全新鞋櫃售價為10,900元,則參考同品牌、類型、款式之價格,扣除折舊(二成七)後,損害金額為8,000元。

⑵由被告張振勳以手推原告游君毅之身體,致游君毅受有左

胸腹挫傷之傷害,醫療費用支出估算1,964元(680元+1,28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1,964元。

⑶原告莊甘葉、游君毅名譽受損,精神慰撫金分別請求300,000元與550,000元。

上開金額斟酌原告莊甘葉原為老師身分,畢業於臺中師專,嗣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修取得學士學位,長期間任職於臺北市石牌國小擔任教師,教學成績斐然,為優良教師。目前已退休,月退俸為72,000元。原告莊甘葉從事教育數十寒暑,深受學生愛戴,遭受此粗鄙言詞,伊曾為人師表,極感羞辱。以及我國對男、女兩性平等觀念,男性倘若入贅為人夫者,衡情皆有難言隱情,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狀態下,被罵「給人招贅,不要臉」,原告游君毅於親友及鄰居大眾間,勢將難以抬頭,顏面盡失,恐亦有辱及先人之虞,以上考量兩造間身分、地位、職業(原告莊甘葉目前為退休老師,原告游君毅目前任職「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薪65,000元,加上薪貼等月薪實領87,492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以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乃分別主張前開金額。

⑷抑有進者,兩造間上揭紛爭,時間於夜間9時23分許,夜

闌人靜,被告辱罵、吼叫聲特別洪亮,左鄰右舍皆得以共聞狀態,鄰居間皆知悉,嚴重羞辱、重挫原告莊甘葉、游君毅人格權,乃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除去其侵害,予以登報道歉如訴之聲明。

⑸至於被告張棨貿、張棨清以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大門

關上時,已不能自動關閉,須經人工分階段,以兩段方式關閉之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主要為大門之門鎖損壞。詳細內容:大門飾品已掉落,由被告張棨清拾走未再交還予原告莊甘葉,以致大門外觀改變,失去美觀外表,暴露出破損跡象。究竟此部份損害為何,請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為6,500元(包括飾品費用1,000元在內)。

㈢茲將被告等人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⑴被告張振勳部份:

①醫療費用(請求權人為原告游君毅)支出1,200元。

②8,000元鞋櫃(請求權人為原告莊甘葉)損害賠償金額(已扣除折舊)。

③原告游君毅因受傷,精神上痛苦30,000元。

⑵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共同侵權行為,辱罵原告莊甘葉、游君毅,致人格名譽受損部份:

①莊甘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②游君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③以及登報道歉啟事。

⑶被告張棨貿、張棨清共同以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不堪

使用,及由被告張棨貿造意,由被告張棨清撿拾上開大門裝飾品後,丟棄部份:

①大門毀損費用20,000元(已扣除折舊)。

②大門裝飾品費用1,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經查,本件發生後,被告林麗鳳等人始再裝置監視器。被

告訴代陳稱:「原告經過被告家時,都會拿手機拍攝,這是挑釁動作」。申言之,與本件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並無關連性。被告所言「原告住在被告樓上,被告長期以來深受原告噪音之苦,且屢勸原告未果。案發當時,係原告游君毅先以肢體挑釁被告」、「本件案發的緣由乃因原告一直不斷製造噪音干擾被告清靜,且以肢體挑釁被告而引起」云云,乃為子虛。當時原告游君毅抱著小孩,何來先以肢體挑釁?準此,本件即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⑵被告答辯稱: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事發地點在門口樓梯間

,並非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原告已對被告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已足填補其損害…(登報)無異將使上情經由媒體披露而讓更多與此事無關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更有使兩造淪為他人茶餘飯後閒聊譏論話題之虞云云。

按名譽權被侵害之人對於加害人,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護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如何之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於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後,倘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其道歉內容須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合理限制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抵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酌上開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強調「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有判決先例」,解釋理由書進一步強調:憲法第11條保證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經查:

①本件為夜闌人靜之夜間9時許,聲音經反射原理,左鄰

右舍皆知悉,被告林麗鳳、張棨貿乃咎由自取,更為鄰里間「法學教育」正面題材(尊重他人名譽不要率予污辱,尤其對老師或辱罵他人入贅、不中用、下流之言詞),何來影響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先貶損他人尊嚴,卻狡辯稱登報反損及自己尊嚴,寧有此理乎?)②登報道歉,本件不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張振勳應給付原告莊甘葉8,000元,給付原告游君毅

31,964元,並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各給付原告莊甘葉150,000元,各

給付原告游君毅275,000元,並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張棨貿、張棨清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甘葉10,000元,並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

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A1版及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及中國時報A1版2日。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四人已於刑事案件有所

認罪,惟當時被告之所以認罪,乃係因考量被告張棨貿在法國留學,為免因開庭而使張棨貿須時常往返,飽受奔波之苦,希冀早日結束案件使張棨貿能順利完成學業,故為認罪,此部份調閱刑事卷宗資料即知。然縱係如此,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所示,民事法院於審理時仍可獨立裁判,並就事實詳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決之基礎,可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㈡事實釐清部份:

⒈被告林麗鳳:

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長期以來深受原告製造噪音之苦,且屢勸原告未果。案發當時,係原告游君毅先以肢體挑釁被告,被告林麗鳳方回嘴,然其對象僅止於原告游君毅,並未對原告莊甘葉有何侮辱之言語,該部份之事實有釐清之必要。

⒉被告張振勳:

⑴被告張振勳因受到原告游君毅挑釁,一時思慮未周,方將鞋櫃推倒,然該鞋櫃並無損壞不堪使用之情形。

⑵再者,被告張振勳並無傷害原告游君毅,該部份刑事庭

曾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確是未看到被告張振勳有傷害原告游君毅之犯行,故游君毅之傷勢頗有可疑之處。

⒊被告張棨貿、張棨清:

⑴張棨貿係因原告游君毅先以肢體挑釁其母林麗鳳,張棨

貿為護母方會出口罵原告游君毅;又僅是被告張棨貿有以腳踢原告住處大門,然該大門並無因此產生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⑵至於被告張棨清並無已腳踢原告住處大門,其僅是見大

門上之裝飾品掉落,順手撿起,其將該裝飾品於刑事庭開庭時交還法庭。

㈢賠償部份: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之緣由乃因原告先一直不斷製造噪音干擾被告清靜且先以肢體挑釁被告而引起,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且認為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下列費用,有不應賠償之理由。

⑵鞋櫃損害8,000元部份:

該費用被告不須賠償,因該鞋櫃僅是被推倒並無因此致令不堪用。

⑶醫療費用1,200元部份:

被告認為原告游君毅受有左胸腹挫傷之傷勢有疑,因原告莊甘葉之女兒為醫生,其在醫院工作,取得診斷證明書容易,況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說,故此部醫療費用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為賠償。

⑷大門毀損費用20,000元及大門上飾品費用1,000元部份:

由前開所述,被告張棨貿縱有以腳踢門而致大門上飾品掉落,然該大門並無因此致令不堪用且大門上之裝飾品張棨清已於刑事庭交還,該裝飾品既無破裂,重新黏回大門即可,實難認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大門毀損費用20,000元及大門上飾品費用1,000元部份,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先是原告游君毅挑釁被告在先方致生本案,原告

游君毅之傷勢本即有可疑,卻遽向被告張振勳請求精神上痛苦30,000元及原告各向林麗鳳、及張棨貿請求300,000元及550,000元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除顯不合理外,金額亦屬過高。

⑵登報道歉部份: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怖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由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系爭規定

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各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滿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可知,登報道歉乙事應是在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時為之,且法院須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命為登報。

③又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之

內容,該判決亦認為名譽權被侵害之人對於加害人,如金錢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處分須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如命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其道歉內容須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合理限制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此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與馬以南,雙方之身分及政商關係特殊且案件是轟動一時的太極雙星案,不論是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與被害程度,均與本案不同,故無法援引此判決遽認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④就本案而言,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本次事件係鄰居間

因噪音而生之糾紛,且是原告先挑釁而起,又事發地點在門口之樓梯間,並非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縱知悉兩造間有爭吵,人數亦是極其有限,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已足填補其損害,卻又要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四大報A1版刊登道歉聲明,無異將使上情經由媒體披露而讓更多本與此事無關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更有使兩造淪為他人茶餘飯後閒聊議論話題之虞,對於原告之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顯非為適當必要之方法,除與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之情形不同外,亦與大法官釋字第656號之意旨相違,故應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莊甘葉與游君毅是女婿與岳母關係,被告間張振勳及林

麗鳳是夫妻,張棨貿、張棨清是張振勳、林麗鳳之子,兩造分別居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4樓。㈡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張振勳在上址5樓、6樓梯間,徒手將原告莊甘葉所有、置放於該梯間之鞋櫃推倒。

㈢同日晚間9點23分許,被告張振勳有徒手推擠原告游君毅行為。嗣後原告游君毅經醫院診斷認受有左胸腹挫傷。

㈣被告林麗鳳有以「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

「幹」等語,被告張棨貿則以「幹你老師」、「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游君毅。

㈤被告張棨貿、張棨清另於同日晚間9點25分許前往五樓莊甘

葉住處,由被告張棨貿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門上裝飾品掉落,被告張棨清並撿拾上開裝飾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振勳徒手推倒鞋櫃,致該鞋櫃毀損不堪使用,另徒手推擠原告游君勳致生前揭左胸腹挫傷;被告林麗鳳、張棨貿以上述穢語辱罵原告莊甘葉;被告張棨貿、張棨清共同謀議,由被告張棨貿腳踹原告住處鐵門,並致令該鐵門毀損不堪使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另抗辯以本件兩造所以發生衝突,係因住居樓上的原告發出聲響擾鄰,且原告游君勳下樓時,對被告等有肢體挑釁行為所致,原告等對渠等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登報道歉以回復渠等名譽,並無必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

㈠被告張振勳推倒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是否致令該鞋櫃損害

不堪使用及其損害金額為何?㈡被告張振勳手推原告游君毅,是否致生上開傷害?游君毅支

出醫療費用及其金額為何?㈢被告林麗鳳、張棨貿以上開穢語辱罵之對象是否包括原告莊

甘葉?㈣被告張棨貿、張棨清以腳踹原告莊甘葉住處大門是否致令該

大門毀損或不堪使用及其損害金額為何?㈤本件原告就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本件被告林麗鳳、張棨貿辱罵原告部分是否有登報道歉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又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揭毀損鞋櫃、鐵門,傷害原告游君毅,辱罵原告2人等行為,係以被告等因此涉犯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等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104年度易字第132號)確定作為主要論據,並以該刑事案件所附卷證資料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於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之事實,惟辯稱係考量被告張棨貿赴外國求學,為免開庭奔波始為認罪之陳述等語。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張振勳就被訴傷害原告游君勳部份、被告林麗鳳就被訴公然侮辱原告莊甘葉部份、被告張棨清就共同毀損鐵門部份、被告張棨貿就公然侮辱原告莊甘葉及共同毀損鐵門部份,本於本院刑事審查庭準備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中,均為不認罪之陳述,嗣於刑事審理程序104年3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張振勳、張棨清仍為相同之陳述;迄至104年6月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張振勳則改稱坦承傷害部份犯行,而被告張棨清則於辯護人要求暫時休庭並與之討論後,於再次入庭時改稱坦承與被告張棨貿共同毀損之犯行,此有該兩次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以下簡稱為刑事卷,第25頁、第26頁,與第55頁、第56頁),足見被告原確無全然接受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意。另審諸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涉罪名,乃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最重本刑均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若被告為認罪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則被告等考量出庭受審並提出抗辯所生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所涉罪名均得易科罰金,且認罪後亦有從輕量刑之可能等因素,若因此願以認罪方式而迅速審結該案,當認係合於情理。

故被告抗辯渠等於刑事程序中為認罪陳述,並不表示接受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為可信;原告爭執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認罪,嗣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移送至民事庭後又否認犯罪,顯有禁反言之情,固為事實,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有否認之陳述,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乃應調查斟酌兩造所陳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㈡針對兩造有所爭執之事實部份,本院分別審認如下:

⒈被告張振勳徒手推倒之鞋櫃,是否已致損壞不堪使用。

原告莊甘葉主張伊所有之鞋櫃遭被告張振勳徒手推倒而損壞不堪使用,乃以兩造住處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影片及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鞋櫃損壞情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第174頁)為據。

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其中於錄影時間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7分42秒許,可見被告張振勳步行至5樓至6樓樓梯間,之後於9時8分7秒許,即見樓梯間物品滾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58頁),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憑(前揭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對照被告張振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以手將該鞋櫃推倒,以及上述鞋櫃損壞照片顯示鞋櫃傾倒、該鞋櫃之木門脫落等情,可認應係被告張振勳將該鞋櫃推倒,該鞋櫃或因碰撞而致木門離栓脫落,鞋櫃內容物並因而掉落。惟鞋櫃木門脫落應非無法修復之損壞,且縱使鞋櫃無門,所影響者僅該鞋櫃之外觀,並不因此導致原有功能(即置放鞋子)之完全喪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鞋櫃有何其他損壞情形,遑論是否已致不堪使用,本院因認該鞋櫃之損壞情形僅止於木門脫落。

⒉被告張振勳徒手推擠原告游君毅,是否致生「左胸腹挫傷」之傷害。

原告游君毅主張因被告張振勳之推擠而受有「左胸腹挫傷」之傷害,已經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前揭他字卷第14頁)為證,被告張振勳雖不爭執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惟主張其推擠原告游君毅之行為,當不致造成如此傷害。參諸案發當日原告游君毅係雙手抱其子在前,與其妻詹茹惠、妻妹、原告莊甘葉等魚貫下樓,在4樓與5樓梯間遭遇被告等,隨即爆發口角衝突,其間原告游君毅有「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你推我幹嘛?你幹嘛推我啊你!」、「你幹嘛推我啊你?」、「你還打我?」、「你推我幹嘛?」(小孩哭泣聲)等語,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甚明,有勘驗筆錄附件可參(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58頁),該部份錄影內容雖僅錄及梯間而無兩造應對經過,然從上開所錄得聲音中原告游君毅之明顯反應以及懷抱中小孩驚嚇哭泣,可見被告張振勳當施以相當力量進行推擠,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以及原告嗣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顯示胸腹瘀傷照片2幀(前揭他字卷第196頁、第197頁),本院認原告游君毅確因被告張振勳之推擠而受有上開傷害。至被告以原告莊甘葉之女任職醫師,取得診斷證明書非屬難事云云,質疑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純屬臆測而無實據,遂不採取。

⒊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所辱罵對象,是否包括原告莊甘葉。

案發當日原告等人下樓時,其行走順序係為原告游君毅、游君毅之妻詹茹惠、妻妹、原告莊甘葉,已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查明,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參諸原告游君毅於警詢中所描述之案發經過:「…約21時20分許,我跟我太太詹茹惠及小孩游○○要下樓返回淡水住處,至4樓樓梯間此刻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棨貿、張棨清等4人即阻擋我們下樓…然後我轉身將小孩游○○轉交予我岳母莊甘葉先抱回5樓,此時被告林麗鳳並當著我的面辱罵:『你被人招贅是不要臉、不中用』及『幹』等云,此時另一被告張棨貿指著我兒子游○○(此部份應為誤載)罵:『你再錄啊!你再錄啊!』等云,然後他們一家人(含另一被告張棨清)硬要上5樓,用身體推擠我…我於是退回5樓家中,被告林麗鳳及她兒子張棨貿卻將我家鐵門用身體擋住,不讓我關門,被告林麗鳳又指著我罵:『他媽的!不要臉』,我反問他們你們到底要幹什麼,被告張棨貿指著我罵:『幹你娘!』,我硬是要把門關上,但他們卻硬站在門口,被告張棨貿有對著我罵表示:『媽的!小孩子幹你娘每天吵,你錄影最好是有用,你給我等著』等語,被告林麗鳳此刻附和表示:『你最好叫警察來,誰怕你』,後我就把門關上…」(前揭他字卷第42頁、第43頁);再對照監視錄影中所拍攝「原告等下樓之後不久,可見原告莊甘葉抱游君毅之子上樓,又經過不久再行外出下樓,畫面中可見原告莊甘葉站在梯間轉角處向下以手機攝影,之後原告等人即走上樓,原告莊甘葉、游君毅之妻妹、游君毅之妻、游君毅依序進入住處,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則對著原告尚未關閉之柱處大門叫罵」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可見本件口角衝突,僅存於站在最前方之原告游君毅與被告林麗鳳、張棨貿間,而從被告林麗鳳措詞「被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等語,以及被告林麗鳳、張棨貿肢體動作均面向或指向原告游君毅而為,堪認被告林麗鳳、張棨貿之辱罵行為,均係針對游君毅,而不包括當時已進入住處內之原告莊甘葉。原告雖另以被告張棨貿所辱罵之穢語中有「幹你老師」之詞,主張係針對身為退休老師之原告莊甘葉,然該詞僅為俗稱三字經之「幹你娘」變體,常為較年輕者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以被告張棨貿案發時仍為學生身分,其對該詞語之使用,當與「幹你娘」無異,而無特別指涉針對具退休教師身分之原告莊甘葉之意;何況以當時情境觀之,被告張棨貿上開詞語顯係針對原告游君毅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所辯並無辱罵原告莊甘葉行為,堪認足採。

⒋被告張棨清是否與張棨貿共同以腳踹方式毀損原告大門,以及該大門是否因此致不堪使用。

⑴依據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踹門之事乃於原告等均進入住

處內並關閉鐵門後,原已下樓之被告張棨貿又折回,對著原告住處叫罵時並以腳踹鐵門數次,以致該鐵門紋飾一部折斷掉落,之後被告張棨清則有大力搥門行為,此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與錄影擷取畫面(前揭他字卷第105頁)可參,足見該紋飾係因被告張棨貿踹門行為而斷裂掉落。被告張棨清雖有搥門之舉,事後並於被告張棨貿指示下撿拾該斷落之紋飾,惟衡諸案發之時被告一家四口均情緒高張且有激烈行止,被告張棨貿踹門、張棨清搥門,當均為情緒發洩之舉,則被告張棨貿、張棨清間對於損壞原告住處鐵門是否存有行為之謀議,實堪懷疑;至於其後被告張棨清依張棨貿指示撿拾該斷落之紋飾,不問動機為何,均未造成鐵門其他進一步之損壞,自亦不能以張棨清有配合張棨貿指示之行為,認定張棨清與張棨貿共同毀損該鐵門。

⑵關於該鐵門之損壞情形,原告乃主張除前述紋飾斷裂掉

落外,另有門鎖無法自動密合之損壞情形,並於偵查中提出錄影擷取畫面一紙(前揭他字卷第189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損壞情形,然抗辯尚未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查原告所主張之門鎖無法自動密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解釋,當指關門時鎖舌無法自動扣上而須另以手動方式轉動鎖閂(俗稱大鎖)始能防止由外開啟,此等損壞情形固然造成相當不便,然從門戶防閑之功能觀之,該鐵門既然猶能上鎖,即不能認為已經完全不堪使用。

至於鐵門上紋飾,本即僅有裝飾功能,其斷落對鐵門防閑功能並無影響,被告此部份抗辯,亦屬有理由。

⒌原告游君毅是否與有過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行為,乃以住居樓上之原告持

續製造噪音,且於案發之時,原告游君毅且有肢體挑釁動作資為論據。查原告等預備下樓時,率先下樓之原告游君毅乃以雙手抱著其子,行至4樓梯間時,被告住處鐵門已經開啟,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則分別站立門外、門洞處,且即向原告游君毅靠近,此有原告游君毅之警詢筆錄(前揭他字卷第42頁)及案發經過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前揭他字卷第115頁、第116頁),原告游君毅有何行為堪稱挑釁,本院無從認定。

⑵至於被告對於住居樓上之原告所生聲響不滿,迭有衝突

等情,固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堪認兩造間確因此有所積怨。惟此究屬事件遠因而為被告之行為動機,與被害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行為仍屬有間,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㈢原告損害金額之審酌: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當即屬之。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游君毅遭被告張振勳推擠受傷,遭被告林麗鳳、

張棨貿公然以穢語辱罵,以及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遭被告張振勳推倒毀損,鐵門遭被告張棨貿腳踹致門鎖損壞、紋飾斷裂掉落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游君毅以身體遭被告張振勳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振勳賠償醫療費用,另以名譽人格權因遭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公然侮辱而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鐵門分別遭被告張振勳、張棨貿毀損,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該2被告賠償,均有理由。至於其應賠償之金額,爰分別審酌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方面:

①鞋櫃部份:該鞋櫃之損壞情形乃為木門脫落,業如前

述,原告以該鞋櫃已不堪用而應更換新品,並以高品質之橡木鞋櫃(價格10,900元,見原證二,本院卷第101頁)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8,000元,遂為本院所不採取。至於該木門脫落之損害額,既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審諸該木門脫落僅需進行修復之損壞情形,並參考大型連鎖傢具商宜家傢俱(Ikea)所販售鞋櫃價格約4,000元,酌定該鞋櫃之損害額為1,000元。

②原告游君毅之醫療費用:原告已經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金額為自付費用680元、自健保局申請之費用1,284元,合計1,964元,有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4頁)。

然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游君毅之醫藥費中之1,284元部份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再請求被告張振勳給付,其餘之自付費用680元部份則應准許。

③鐵門部份:其損壞情形為門鎖鎖舌無法自動扣上,及

紋飾斷裂掉落1小塊,仍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經說明於上,原告以更換門鎖須費3,500元,因紋飾斷裂損及美觀,而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酌定6,500元,其中更換門鎖之3,500元部份,既經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5頁),當屬可採;至於紋飾斷裂固然影響美觀,然被告張棨清於刑案審理中已經提出該斷裂部份並經本院刑事庭扣押在案,有該次庭期筆錄可稽(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第32頁),對照該鐵門紋飾整體,斷裂部份(長6.5公分、寬6公分)所佔比例微小,於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審酌損害金額之情形下,本院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部份損害額為5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方面: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②本件兩造間因噪音問題積怨,而於案發之日觸發造成

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張振勳徒手推擠原告游君毅致受身體傷害,被告林麗鳳則以「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幹」等語,被告張棨貿以「幹你老師」、「幹」、「幹你娘」等穢語,於多數人居住且聲息相聞之公寓樓梯間高聲辱罵游君毅,均足使原告游君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游君毅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棨貿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原告游君毅任職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餘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告張振勳高中畢業,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並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林麗鳳高中畢業,全職主婦,名下有1部85年出廠之汽車、2筆建物及4筆土地;被告張棨貿現攻讀碩士學位中,名下並無財產等,此經本院刑事程序中訊問被告查明(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63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至79頁)。再參諸兩造因噪音問題積怨而激發造成衝突,被告張振勳徒手推擠傷害原告游君毅,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則以穢語辱罵游君毅之情狀,並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游君毅對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棨貿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分別以3萬元、4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否刊登道歉啟事之審酌。

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

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分別以前述穢語出言辱罵原告游

君毅,除經本院刑事庭以涉犯公然侮辱罪,均判處罰金4,000元外,另經本院判決命該2被告應予賠償如上,審之兩造均非屬公眾人物,彼此因相鄰關係積怨而起衝突,亦與公益無涉,原告游君毅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尚無需為此偶發事件,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以8公分乘10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聲明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游君毅對被告張振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非

財產上損害共30,680元,對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20,000元,以及原告莊甘葉對被告張振勳請求賠償鞋櫃之損害1,000元,對被告張棨貿請求賠償鐵門之損害4,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棨貿分別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參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命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棨貿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林麗鳳、張棨貿二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至5樓樓梯間,分別公然對莊甘葉、游君毅二人辱罵「幹你老師」、「幹」、「幹你娘」以及「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幹」等語,深表悔意,特此向莊甘葉、游君毅二人致上萬分歉意,並保證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請莊甘葉、游君毅二人原諒。

道歉人:林麗鳳、張棨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