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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李美惠)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簡銘昱律師被 告 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曾清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於民國

89年8 月18日至96年6 月13日間擔任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被告李家瑢(原名:李佳蓉、李美惠)於77年4 月16日至96年9 月30日間任職於原告,離職前之職務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被告蔡青玲、李家瑢與被告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徠傑公司)之負責人曾清富(下與蔡青玲、李家瑢、徠傑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或名稱)明知原告於94年3 月間未向徠傑公司訂購「000000000mAh-TOSHIBA」電池14萬4886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9元)及「鋁殼950mA 」電池1 萬件(單價42.0047 元)電池貨品乙批(下稱系爭貨品,稱其交易行為為系爭貨品交易),原告並無給付貨款333 萬1525元予徠傑公司之義務,乃竟基於意圖為蔡青玲、李家瑢之不法利益,由蔡青玲、李家瑢以支付系爭貨品交易貨款名義,同意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 月30日,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金額333 萬152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曾清富收執,迨系爭支票存入徠傑公司帳戶,於94年4 月7 日兌現(下稱系爭款項)後,徠傑公司再將公司帳戶內數量同系爭款項之金額333 萬1525元於94年4 月11日匯至蔡青玲、李家瑢自不知情之訴外人孫欲禎處借得而由其等2 人使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孫欲禎帳戶,稱該匯款則為系爭匯款),並由李家瑢於94年4 月13日以臨櫃取款方式,自系爭孫欲禎帳戶將系爭匯款333 萬7000元現金領出,並由蔡青玲、李家瑢將系爭匯款收受侵占,造成原告受有財產相當系爭款項333 萬15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本文及第185 條第1 、2 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3 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貨品交易於原告內均存有原告與徠傑公司之

訂購單以及徠傑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下稱系爭貨品交易文件),且亦由原告提出,依所載內容,可見原告於94年3 月間確實向徠傑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且該訂購單上所載付款方式為貨到現金票,可證蔡青玲、李家瑢當時應係確認原告收受系爭貨品後,始可能於職務上核准開立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原告既實際受領購自徠傑公司之貨品及統一發票驗收貨物無誤後,蔡青玲、李家瑢方依內部正常請款流程核付價款予徠傑公司,其後系爭貨品亦早轉售獲利而無庫存打為呆料之情事,足證原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之可能。㈡李家瑢為財務課主管,僅針對相關單據是否齊備為審核,故李家瑢在傳票「覆核欄」用印,並非決行核准人員,又系爭貨品交易並非蔡青玲經手,而可能由原告當時業務人員經手,蔡青玲僅審核單據,對於系爭貨品交易真偽,並無故意過失。㈢另徠傑公司既係合法收受系爭款項,對於自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有權為任何之處分,故徠傑公司匯至系爭孫欲禎帳戶之款項縱與系爭款項金額恰相一致,可能另有其他原因關係,殆不足以推定系爭貨品交易為虛偽或系爭貨品實際上並無交付原告等不法情事,其理至明。同理,匯至系爭孫欲禎帳戶屬孫欲禎之財產,其如何處分,無人得以置喙,孫欲禎如何使用該帳戶,或指示何人提領款項,均不足以認定為侵害他人權利。㈣縱認李家瑢成立侵權行為,因其他於請款單上蓋章之財會人員與申請人員,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其他人之侵權行為10年時效已經屆滿,被告可爰引為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又蔡青玲、李家瑢離開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更換法定代理人,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則2 年間均未請求,亦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蔡青玲於89年8 月18日至96年6 月13日間擔任原告董事長兼總

經理職務,原告公司變更事項卡如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至17頁原證1 。李家瑢於77年4 月16日至96年9 月30日間任職於原告,離職前之職務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李家瑢離職書如北院卷第18頁原證2 所示。96年間,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曾出資併購原告,當時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2 頁原證20資產負債表所示。日電貿公司自蔡青玲等股東購得原告股份之價格、股東姓名如本院卷第

183 至187 頁原證21股份買賣契約書所示。㈡蔡青玲、李家瑢於原告任職時,原告曾以支付系爭貨品交易貨

款之名義將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徠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曾清富收執,系爭支票如北院卷第19頁原證3 所示。系爭支票存入徠傑公司之帳戶後,於94年4 月7 日兌現,徠傑公司並將徠傑公司帳戶內數量同系爭款項之金額333 萬1525元於94年4 月11日匯至系爭孫欲禎帳戶。徠傑公司於將公司內款項匯款至其他他人帳戶時,負責人曾清富應會參與審核並批准。李家瑢於94年4 月13日以臨櫃取款方式,自系爭孫欲禎帳戶將系爭匯款領出。李家瑢領款時填寫之取款憑條如北院卷第33頁原證5 所示,系爭孫欲禎帳戶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如北院卷第20至32頁原證4 所示。

㈢李家瑢前為原告財務課之主管、蔡青玲為董事長,交易當時對

系爭貨品交易均曾審核並知情,且均曾過目系爭貨品交易文件,應有參與審核財務會計相關作業。

㈣原告曾於101 年間,以蔡青玲、李家瑢明知孫欲禎並未向原告

提供任何勞務,自91年11月19日至96年2 月15日代表原告與孫欲禎簽訂虛偽勞務協議書,以不實名目將原告帳戶內款項1966萬餘元匯入蔡青玲、李家瑢控制之系爭孫欲禎帳戶,而淘空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損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青玲、李家瑢連帶賠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案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審理後,認定:「原告與孫欲禎實際上並無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孫欲禎亦無替原告介紹客戶,系爭孫欲禎帳戶為蔡青玲、李家瑢所借用控制,李家瑢、蔡青玲明知同意匯款,造成原告損失」等情,因而判決原告勝訴,判決書如北院卷第34至45頁原證6 所示。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84 號廢棄原判,改判原告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6至21頁附件2 所示。臺高院判決理由亦認定:孫欲禎確曾將系爭孫欲禎帳戶出借李家瑢使用,並授權他人與原告訂定勞務契約,故勞務契約並非偽造,日電貿公司購併時對勞務契約之運作模式沒有異議,且支付至系爭孫欲禎帳戶內之勞務費用所本之客戶對象實際銷售額也確實存在,縱使後來系爭孫欲禎帳戶款項流入關係人或孫欲禎不具有仲介客戶能力,也不能認定勞務契約為虛偽等情。原告對第二審判決於104 年10月7 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狀如本院卷第124 至137 頁原證16所示,現移審最高法院審理中。孫欲禎於本案第一審102 年5 月22日、102 年10月23日曾兩度到庭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26至30頁被證2 、本院卷第90至96頁(

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0、本院卷第97至114 頁(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1所示。賴南君亦曾於

102 年10月23日前往作證,筆錄如本院卷第97至114 頁原證11所示。

㈤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前,曾於100 年10月26日派員工賴南

君,由律師及原告總經理王衛星陪同前往訪談孫欲禎,並為錄音。對話錄音檔如本院卷第85頁原證7 光碟內錄音檔所示,其錄音譯文則如本院卷第86至88頁原證8 所示(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形式真正及正確性,均無爭議。

㈥系爭孫欲禎帳戶款項於92至95年間,曾有多筆匯款用以支付蔡

青玲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以及匯入蔡青玲開立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相關交易時間、匯入帳號如本院卷第89頁原證9 附表所示。

㈦原告內現存有上載與徠傑公司間之系爭貨品交易往來之系爭貨

品交易文件,即:原告交付徠傑公司之訂購單如北院卷第85頁被證2 所示、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之內部請款單及傳票等資料如北院卷第87、88頁被證2 ,由徠傑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北院卷第68頁被證1 、第86頁被證2 所示。原告嗣後曾以徠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捐之進貨憑證。系爭貨品交易文件上之記載文字顯示之文義內容為:原告於94年3 月間曾向徠傑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乙批予原告,含稅價格為333 萬1525元,貨到以現金票付款。

㈧原告前於103 年10月間,以本案訴訟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被告

涉嫌背信等罪,委任與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一之律師,向臺北地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自訴狀如北院卷第69、70頁被證2 所示。經該院刑事庭審理,後原告終止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由臺北地院以自訴之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原告撤回委任自訴人委任狀如北院卷第71頁被證3 所示,臺北地院刑事裁定如北院卷第72頁被證4 所示。系爭刑案10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如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原證17所示。

㈨起訴狀係分別於不同日期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收受送達者為李

家瑢,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北院卷第51頁),其餘被告均為同年4 月10日(北院卷第52至54頁)收受。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是否因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即徠傑公司是否曾交付

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交易是否真實?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是否均明知系爭貨品交易為虛偽,而故為假交易?⒈李家瑢抗辯:其身為原告財務課主管,僅針對系爭貨品交易文

件是否齊備為審核,並在傳票「覆核欄」用印,並非決行核准人員,對於系爭貨品交易真偽無可能知悉,要無故意過失,是否可採?⒉蔡青玲抗辯:系爭貨品交易由原告當時業務人員經手,其僅審

核單據,不知真偽,且其亦不知李家瑢由系爭孫欲禎帳戶領出系爭匯款,並無故意,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徠傑公司、曾清富抗辯:系爭貨品交易非負責人曾清富經手,

而係業務人員經手,其不知真偽,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㈢李家瑢、蔡青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若李家瑢成立侵權

行為,因為其他於系爭貨品交易文件蓋章之財會人員與申請人員,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其他人侵權行為10年時效已屆滿,其等可援為抗辯;又其等96年6 月14日離開原告後,原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2 年間未請求,亦罹於短期時效,是否可採?有無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徠傑公司實際上並未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

,系爭貨品交易實屬虛偽,則原告是否因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尚有疑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品交易為虛假,實則徠傑公司並未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原告實無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徠傑公司之義務,被告均明知此情,仍以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款項兌現及系爭匯款移轉原屬原告之金錢,而使原告受有未能受領系爭貨品卻支出系爭款項之金錢損害,並以此指被告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可歸責事由」、「損害」之事實,即系爭貨品交易實際上並無系爭貨品之交付而屬虛偽且被告均對系爭貨品交易虛偽知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舉證證明徠傑公司將系爭貨品交易貨款之系

爭款項同額之金錢又匯入回流至蔡青玲、李家瑢所控制之系爭孫欲禎帳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云云。然: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前段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定但書等語。是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立法顯然原則上採取規範要件理論,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之憲法要求,然為個案正義之實現,亦不排除以誠信原則審酌事件「類型」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然為顧及舉證責任之法安定性,避免舉證責任之分配流於恣意,顯然應以事件類型為導向,且應具體建構所謂誠信原則之內涵。此觀立法理由具體例示指出四種事件類型(包括公害事件等),可為但書之舉證責任原則修正,即可知之。是實務上,自應透過審級或判例制度,對某事件類型,形成舉證責任修正減輕之前例始可。而考慮轉換減輕舉證責任所應考量之誠信原則內涵,則應具體審究:武器平等原則、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證據接近度、證據之可及性、法規範之內容目的等以為酌定。倘實務上對於某事件類型,尚未透過立法或審級制度形成修正舉證責任之判決例,而有法之確信,且個案中亦無因不公平之地位等所造成之舉證困難,有違誠信原則者,自不得由法院任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而操弄舉證責任法則。

②依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觀之,應屬傳統之侵權行為訴訟類型,

實務上並無任意轉換此種事件類型請求權人舉證責任之判決例存在。而系爭貨品交易乃發生於原告與徠傑公司之間,且交易之過程,甚至系爭貨品交易文件及有關證據資料均掌握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人即原告所控制之場域中,則要求原告對於系爭貨品交易中之系爭貨品交付等事實,負主觀或客觀之舉證責任,顯然並無違反武器平等之原則。甚者,以證據接近度、可及性之觀點而言,因原告目前較有機會調閱或蒐羅目前存放於原告內之倉儲、會計、財務資料,以查明系爭貨品交付之實情,並無困難,反之,被告目前均遠離此等證據資料,而屬原告外之第三人,根本無從查閱原告所掌有之資料,以辨明或反證系爭貨品交易之真實。是本件實無斟酌誠信原則,而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轉換或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可能。是本件自仍應由原告針對系爭貨品交易之真偽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要屬無疑。

⒊再者,減輕舉證責任中所謂降低證明度之操作,均尚以負舉證

責任之人提出「表見證明」為前提。即法院必須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定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於裁判具重要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由此以觀,「表見證明」應以存在一所謂典型事象經過及經驗法則為前提。典型事象經過,當指經驗上依初步表見,可認為某特定原因將造成某特定結果,申言之,即有X 事實存在,於大多數之事案中,幾乎都可認定Y 事實亦屬存在者而言。例如:汽車衝上人行道、對向車道、路樹,幾乎在多數事案中可認定駕駛人駕駛行為不當有可歸責性,但若有機械故障(如煞車突然失靈)情形,則可排除此等表見證明。此時,負舉證責任人,只需針對典型事象舉證加以證明,即可認其本證主觀舉證責任已盡,此時相對人應提出反證來使表見證明之確信心證發生動搖,亦即舉出其他背反於典型事象經過之可能性,始能令待證事實再度陷於真偽不明。

⒋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舉證證明:徠傑公司、曾清富曾決策將系爭

貨品交易貨款同額之系爭款項金錢,匯入蔡青玲、李家瑢控制之系爭孫欲禎帳戶內等情,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徠傑公司、曾清富與蔡青玲、李家瑢間有何直接針對系爭匯款之等價交易原因關係存在之具體陳述,且蔡青玲、李家瑢甚且隱匿其等與系爭孫欲禎帳戶間之關係,應可認系爭匯款屬於系爭貨品交易貨款之回流,故其已提出表見證明,可認系爭貨品交易為虛,而應由被告反證系爭貨品交易為真或系爭貨品確有交付之事實。然查,姑不論兩造對於系爭孫欲禎帳戶是否為蔡青玲、李家瑢有所爭議,即便假設系爭孫欲禎帳戶確為蔡青玲、李家瑢所控制,蔡青玲、李家瑢於本案確有隱瞞其與系爭孫欲禎帳戶之關係,而為不真實之陳述,而本院已知徠傑公司、曾清富確曾將與系爭款項同額之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孫欲禎帳戶,被告亦未能提出徠傑公司、曾清富與蔡青玲、李家瑢間有何直接針對系爭匯款之等價交易原因關係存在之具體陳述(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於經驗上亦可能支撐多種社會事實,例如:㈠系爭貨品交易為真實,徠傑公司與蔡青玲、李家瑢間,另有系爭貨品交易以外之另一筆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同額對待交易往來關係存在(可能為某種不法或黑市交易);㈡系爭貨品交易為虛假,徠傑公司、曾清富與蔡青玲、李家瑢間,單純將掏空原告之系爭款項透過系爭匯款回流予蔡青玲、李家瑢;㈢系爭貨品交易真實,但因蔡青玲、李家瑢為實際上之系爭貨品出賣人,欲透過徠傑公司出賣系爭貨品予原告而為公司關係人交易,為隱瞞此等關係人交易,因此利用系爭孫欲禎帳戶及徠傑公司作為收受系爭貨品價金之手段。尤以此等事象中,被告均有充分動機為掩飾而於訴訟中隱瞞與系爭孫欲禎帳戶之關係,而為不真實陳述。由此以觀,徠傑公司、曾清富之所以將與系爭貨品交易貨款同額之系爭款項,透過系爭匯款匯往蔡青玲、李家瑢控制之系爭孫欲禎帳戶內,事後於訴訟中對系爭匯款原由語焉不詳,甚至隱瞞與系爭孫欲禎帳戶之關係,其可能性多端,顯然,原告所舉證證明及本院查明之事實,並非能評價為具有高度蓋然性可推認系爭貨品交易真偽或系爭貨品是否確實交付之典型事象經過。因此,尚難認為原告之舉證,已屬達致表見證明之程度,而可認其已針對本證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而減輕原告繼續再針對系爭貨品是否交付,系爭貨品交易是否為虛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未能收受系爭貨品而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等事實,指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之責任。

㈡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明證,具體證明系爭貨品交易中之

系爭貨品實際上並未交付,原告因此將受有未收受系爭貨品,而無對價關係支出系爭款項,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其所謂表見證明之事實又無從作為典型事象,使法院逕行推認系爭貨品交易為虛假,原告是否因系爭貨品交易受有損害,即屬有疑問。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品交易文件所顯示之系爭貨品交易為虛假,原告並無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徠傑公司之義務,原告支出系爭款項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㈢即被告是否均明知系爭貨品交易為虛偽,而故為假交易;李家瑢、蔡青玲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等節,自均不必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本文及第18

5 條第1 、2 項、第2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3 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