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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被 告 魏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定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停車場業務,契約現已屆滿,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押金40萬元,及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與第三人訂定股權讓渡契約書,造成原告使用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24萬元。經查,兩造就本件返還押金及契約存續期間所受損害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而生之糾紛及訴訟,復依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糾紛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