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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蘇宏文被 告 李得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44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據4張(其中3張如起訴狀附件2、附件3、附件4所載)及本票4張(其中1張如起訴狀附件2背面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101年初起陸續簽立借據及本票各4紙(下各稱系借

據、本票)向被告借款,累計至102年共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102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何孝慈,雙方並協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借款,如有剩餘並應歸還原告。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邱秀珍以1,590萬元買受,扣除借款760萬元及利息45萬6,000元、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04萬6,008元、土地增值稅60萬8,736元、代辦費6,720元後,被告應歸還原告418萬2,536元,惟被告僅返還239萬7,096元,尚欠178萬5,440元;又原告既已清償借款,被告即應將原告所簽系爭借據、本票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44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據4張及本票4張(即系爭借據、本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兩造債務既已結清並有原告書立之交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然該切結書僅是尚未履行之協議,並不是收款的簽收收據,原告在其上簽名捺印也僅能證明當初議定的事項,另被告提出之140萬元取款憑條只能證明有提款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已交付原告,因為其銀行帳戶中並無140萬之匯入紀錄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私人資金需求,自101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達760萬

元,至102年12月4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何孝慈,以維護雙方權益。嗣103年6月6日何孝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找之買方訴外人邱秀珍,所得價金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後,被告於同日先行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復於同年8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9萬7,096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並應原告要求,雙方偕同至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由被告提領140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原告,結清債務,此除有被告當日提款憑據,並有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原告親立並簽名、捺指印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是雙方一切債務均已結清。而兩造債務既已結清並有原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為憑,則何來被告仍積欠原告追加之38萬5,440元?㈡系爭切結書從字面上解釋,即係為交屋所為之切結,係由原

告所撰擬。而原告已依約點交房屋,從而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履行切結書所載之事項,否則原告何以簽立切結書,並且同意履行房屋點交,而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理。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僅係依交易習慣,事先擬具合約,並於事後再為履行之清單、依據云云,則何以103年6月6日早已履行100萬元之匯款卻記載於其上?且原告空言指稱之交易習慣,亦未見其舉證證明,略嫌無稽。系爭切結書清楚載明「借貸雙方一切債務結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蘇宏文」,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該等文句皆係使用於「收據」上,以證明確實收受所載之金額。而被告所持有之切結書與原告所持有之切結書有所不同,原告有另再次簽名,並蓋立手印,其理由即係被告履行完要求原告確認。原告辯稱被告叫伊按幾個伊就按幾個云云,顯然為臨訟狡稱之詞,且不符合常理。又取款憑條係103年8月13日領取之140萬元,即係提出現金之證明,並可間接證明被告確實有支付之動作,殊難想像被告於當日領完現金之後,即藏匿該筆現金,而不履行當日所立之據;亦難想像103年8月13日原告事先擬具之交屋切結,並約定「當日」要付款140萬元,竟未於當日付款,而文書上卻又清楚記載「一切債務結清」,原告卻未於當日或翌日跟被告爭執,又於嗣後交屋而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事隔一年多方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綜上所述,無論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文意解釋、原告交屋之動作、再次簽名確認之行為、被告確實於當日領取140萬元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確實已交付該筆金額與原告,至為灼然,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關於本票、借據部分,被告否認持有系爭借據、本票,原

告就此須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已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還原告,由原告親手撕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借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請求權基礎何在,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其主張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款項178萬5,440元及利息之事實,雖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原告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流抵約定書、系爭切結書及部分系爭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憑(卷7-24、43-47、56-57、73、100-1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記載:「⒈103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正,⒉103

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正,⒊餘款提領現金397096(叁拾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整),⒋103年8月13日支付壹佰肆拾萬元正,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借貸雙方一切債務結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103.8.13」,並經兩造於其上簽名,復經原告於其上捺指印等情,除有原告提出其上未經原告捺指印之系爭切結書外(卷第9頁背面、47、5

7、120頁),復有被告提出經原告於其上捺指印之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卷37頁),則被告辯稱雙方一切債務均已結清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尚未履行之協議,而非收款的簽收收據云云,然依常理,交付金錢之人當會向收款人請求開立收據,以證明其確已交付金錢,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系爭切結書第4條並未約定支付140萬元之方式,其上簽名及時間係其所親簽,其收執的(切結書)沒有(捺)指印,其可以接受,被告一定要其捺指印才能接受…被告要其按幾個指印就按幾個等語(卷152-

153、164頁),則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支付140萬元乙節,即不限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以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自無不可,又縱認原告所執乏系爭切結書僅係尚未履行之協議,然原告既另於被告收執之切結書上捺指印,當認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完成履約,並由原告捺指印以示受領無訛,雙方一切債務結清之意思,並堪認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要其捺印就捺印,並未收受140萬元云云,則為變態事實,此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點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138萬5,440元(1,785,440-1,400,000)未清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系爭切結書觀之,借貸雙方一切債務既已結清,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38萬5,440元云云,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各4張云云,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社會經驗論,債務人清償欠款後應會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據或擔保票據,以證明債務人確已清償借款,且依切結書之記載,兩造一切債務業已結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及借據各4張均已交還原告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現尚為被告所執,除與社會經驗有違,亦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相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卷16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5,44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各4張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