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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陳家淳

趙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林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04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淳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華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家淳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原告趙志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家淳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趙志華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淳新臺幣(下同)2,229,37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華179,51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6 頁);嗣則變更其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淳2,175,722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華170,810 元,及自10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331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外出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需詳細檢查機車油門裝置確實有效,以確保機車之性能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貿然騎乘該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該機車油門發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其騎乘該機車至下橋處後熄火,並滑行至臺北市○○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變換綠燈後,欲起步直行而發動該機車時,因油門故障,導致失控往前暴衝,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趙志華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家淳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側擋泥板,致原告趙志華、陳家淳均遭被告機車之排氣管燙傷,原告趙志華因而受有左下肢燙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家淳則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擦傷併二度燙傷、蜂窩性組織炎及左下肢多處深度接觸性灼傷及擦傷後疤痕存留及膕部緊縮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家淳部分:

原告陳家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因感染須受抗生素治療,至104 年8 月1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50,465元。另其未來5 年恐每月亦需持續回診1 次,每次1,106 元,共66,360元,爰請求共計116,825 元。

⑵原告趙志華部分:

原告趙志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爰請求之。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家淳部分:

①雷射美容修疤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因正值青春年華,竟在腿部留有大面積明顯疤痕,致其不敢穿著較短之褲裙,甚感自卑,對其日後交友及婚姻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使其完全恢復其腿部樣貌及受傷部分之皮膚、肌肉應有功能,粗估至少需70次之飛梭雷射手術,方能治癒,爰請求其未來5 年間每月1 次(合計60次)之飛梭雷射手術費用共計600,000 元。

②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部分:

原告陳家淳之燙傷傷口需每天清潔、更換傷口之包紮及塗抹乳液保持皮膚潤滑,就燙傷疤痕部分需塗抹美白淡化色素藥膏改善黑色素之沉澱、使用矽膠片或矽膠帶,及穿戴彈性衣或塑身衣等物理性加壓方式照護之,爰請求其治療期間所需之燙傷藥膏、輔具、醫療用品及耗材等費用共計41,007元。

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所受之燙傷甚為嚴重,致行動不便,須前往醫療設備、資源較為齊全之醫療院所就診,使其所受傷勢盡快痊癒,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爰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8 月18日止已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7,890元。

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受傷後即無法任意行走活動,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由其家人看護,爰以職業護士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20,000 元。

⑵原告趙志華部分:

①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部分:

原告趙志華治療期間必須使用之精油組合費用為9,240 元,爰請求之。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趙志華因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共計花費580 元,爰請求之。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陳家淳部分:

原告陳家淳於訴外人臺灣船場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人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醫師囑言休養1 年,故因暫時留職停薪1 年,爰請求其因傷無法工作至104 年7 月止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80,

000 元。⑵原告趙志華部分:

原告趙志華為兼職室內設計師,每月約有120,000 元收入,其因傷無法兼職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計60,000元,爰請求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家淳因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縱已進行治療,但迄未痊癒,仍需長時間觀察是否有其他後遺症存在。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均懼於騎乘機車,睡眠時常驚醒,顯見被告已對原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而被告於肇事後亦漠不關心,毫無悔悟之心,使原告身心俱疲,原告爰分別請求800,000 元(原告陳家淳)、100,000元(原告趙志華)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淳2,175,722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華170,810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上開貳、一、㈠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就下述事項仍有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陳家淳部分:

原告陳家淳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42份醫療費用單據,期間長達1 年,均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回復健康所必要。又如附表一:①編號2 、6 、9 、12、17、18、22、24、25、26、27、32、33、34、38、40、41、42所示之18份單據中,項目欄記載「證(明)書費」部分,計3,395 元;②編號6 、13、18、

20、27、33、36、38、39、42所示之10份單據中,項目欄記載「自付性質」之「藥費、材料費、管灌膳食費」部分,計23,945元;③編號14所示之單據,項目欄記載「自付性質」之「外用膏劑」,計1,100 元;④編號3 、4 、19、21、31、36所示之6 份單據,計9,168 元;⑤編號10、16、22、29、37所示之5 份單據中,項目欄記載「自付性質」之「其他」部分,計590 元;以上①至⑤皆屬「自費醫療」,且⑤復用途不明,加上原告陳家淳請求未來5 年恐每月需持續回診預計支出之費用66,360元部分,其均不能證明其支出與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單據金額為150 元,其亦誤為432 元。

⒉原告趙志華部分:

原告趙志華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3至45之3 份單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且該3 份單據中,項目欄記載「證(明)書費」部分計230 元,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陳家淳部分:

⑴雷射美容修疤之醫療費用:

被告僅不爭執其中264,000 元部分之費用。其餘費用部分原告陳家淳不能證明其支出與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⑵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等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36份統一發票、收據、銷售明細報表等單據,期間長達1 年,均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又如附表二:①編號1 、2 所示之2 份單據中,費用項目記載「藥品一批」,計100 元,未有藥品明細;②編號7至10、12、13、19、22至24、32、35所示之12份(被告誤為13份)單據中,計9,026 元,未有費用項目明細;③編號11、14所示之2 份單據中,費用項目記載「洗髮費用」,計45

0 元;④編號15所示單據中,費用項目記載「活力核酸飲品、淨白含氟牙膏、寶維適」,計2,850 元;⑤編號17所示單據中,費用項目記載「玫瑰純露」等6 項精油,計6,757 元;⑥編號26所示單據中,費用項目記載「彈性褲」,計7,20

0 元;⑦編號27所示單據,費用項目記載「美姬錠、寶維適、運費」,計1,995 元;⑧編號34所示單據中,費用項目記載「握手球」,計120 元;⑨編號3 、4 、5 、6 、16、18、20、21、25、30、31、33、36所示之13份單據,計8,129元;以上①至⑨原告陳家淳均不能證明其支出與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另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單據顯係同一筆交易,其誤為二筆;且該編號28所示之單據記載金額為438 元,其亦誤為4,380 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所提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29份計程車費用單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且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42份醫療費用單據,原告陳家淳已不能證明該等費用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回復健康所必要,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27所示之26份單據,其支出即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單據計3,500 元部分,支出日期為103 年10月12日,原告陳家淳並無就醫紀錄,該費用之支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況其往返醫療院所之起點各為何?倘起點為其住所新竹,何不就近就醫,卻於新竹、臺北間長途跋涉?往返醫療院所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靜養兩週並避免劇烈活動」,被告否認其有看護必要。

⒉原告趙志華部分:

⑴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部分:

原告趙志華所提如附表二編號37之單據,費用項目記載「精油組合」計9,240 元,該費用之支出顯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支出必要性。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趙志華所提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之3 份計程車費用單據,支出日期皆為103 年7 月20日,該日原告趙志華僅至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趟數卻為3 趟,顯與常情不合。況其往返醫療院所之起點各為何?往返醫院所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原告陳家淳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陳家淳有休養1 年之必要。又其月薪係32,800元,非40,000元,加班費、獎金、職工福利等非經常性給與均不應計入。

⒉原告趙志華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趙志華有因傷無法工作2 週。又其平均月薪約為50,000元,非120,000 元,且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92其他」所得部分,其不能證明為薪資工作收入,縱其能證明係非薪資之工作收入,其亦不能證明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月薪僅萬餘元,且仍有助學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懇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上開傷害(事實經過如上述貳、一、㈠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6 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當得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47份醫療費

用單據、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3、56至95、174 頁)。且查,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就診醫療院所,各該院所函復本院之內容如下: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附件醫療費用單據(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

8 、13、30至32、35、42所示)為陳女士(即原告陳家淳)於103 年7 月19日車禍事故之皮膚傷口疤痕診斷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301 頁);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病人陳君(即原告陳家淳)於本院僅於103 年8 月11日就診一次,主訴為三週前左下肢接觸性燙傷,依日期推算應與所詢問之103 年7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有關,支出有其必要性」(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③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71號函復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患陳小姐(即原告陳家淳)

103 年8 月12日至104 年10月27日期間,皆係於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主訴7 月19日摩托車車禍併左下肢受傷,經外院治療,經本院診斷為左下肢深度擦傷共佔體表面積4%,併其中1%皮膚缺損,門診治療期間,經予傷口照護及予人工敷料覆蓋,就陳小姐之主訴內容及其傷口情形研判,應與其7月19日之車禍事故有關。而上開就醫期間陳小姐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6至22、28至29所示)均係上開治療所必須」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④龍昌診所於105 年7 月1 日函復本院稱:「陳家淳病患於103 年9月3 日來院就診時,左小腿傷口已癒合,但呈現肉芽增生之起疹現象併黑色素沉澱,故開立保濕抑制疤痕增生之凝膠一條,有其必要性」(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而依上說明,應足認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單據費用支出應與原告陳家淳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有支出之必要,爰予准許。

⑵另參諸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北總皮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根據原告(即原告陳家淳)於本院門診的看診記錄指出,原告於左下肢有多處傷口合併色素沉澱與蟹足腫,貴院函附之附件所示的回診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26、27、33、34、36、38至41、43、44所示),陳員接受多次傷口換藥,局部類固醇注射以及外用藥膏治療,並有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上述處置所衍生的費用應與原告左下肢傷口有關,然與車禍事故的關聯,無法判定。原告左下肢的傷口接受傷口換藥以及適度的回診追蹤,有其醫療上的必要性。而色素沉澱與蟹足腫(根據影響的範圍而定)接受藥膏治療與局部類固醇注射則是治療的選項之一,符合目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69 頁);②原告陳家淳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大腿後側及小腿車禍後燙傷及撕裂傷合併疤痕組織」(見本院卷第49頁);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稱:「有關貴院來函之附件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項目、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 、

2 、45至47所示),是否與陳君及趙君(即原告)因車禍事故(於103 年7 月19日發生)所受之傷有關以及是否有支出必要性等相關問題,建議貴院可參閱陳君及趙君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至295 頁)進行判斷」(見本院卷第271頁);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內容載稱:原告陳家淳主訴「……【下肢撕裂傷】……機車被載與機車車禍」;原告趙志華主訴「……【下肢撕裂傷】……機車車禍」(見本院卷第273 、283 頁);⑤原告陳家淳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7 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檢查結果:左下肢燙傷、左下肢撕裂傷」、原告趙志華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下肢燙傷、右下肢擦傷」(見本院卷第47、48、91頁)等語;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乃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乙情,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足認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單據費用支出應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有支出之必要,爰予准許。

⑶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上開⑴、⑵各該編號所涉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然經核其等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證明受傷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原告得請求一併賠償,爰予准許。

⑷至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雖於105 年9 月23日函復本院稱:「

陳家淳來院接受外傷傷口之治療,收費和評估依健保規定及醫療常規,開立收據(即如附表一編號15、23至25所示);本院醫療專業診斷開放性傷口,建立治療計畫和後續處理,惟傷口的產生是否來自於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乃非醫療專業」(見本院卷第317 頁)等語;然原告陳家淳並未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其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確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陳家淳請求其餘未來5 年之持續回診費用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核算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計為

50,964元(原告陳家淳)、990 元(原告趙志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部分:

⑴雷射美容修疤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家淳就此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相關新聞網頁、期刊文章及受傷面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97、175 至181 、335 、336 頁),然被告僅就其中264,

00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 頁),其餘部分皆否認之。又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北總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蟹足腫臨床上常用的治療選項有局部類固醇注射,冷凍治療以及雷射治療。原告(即原告陳家淳)所接受的飛梭雷射手術治療是現行醫療技術中可行的方式之一。本院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基本收費比照政府的標準,每平方公分病灶收取新台幣1000元整,然是否能完全回復原有樣貌以及功能,則因患者體質而不同,難以預測,因此實難預估可能的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70 頁)等語後,原告陳家淳仍未再行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此部分現有證據僅能證明26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 頁),是其此部分主張,除被告不爭執之264,000 元可資採認外,其餘均難遽採。

⑵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等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就此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銷售明細報表等36份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5 頁);原告趙志華就此部分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觀諸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530941400 號函復本院稱:「另查趙君(即原告趙志華)後續並本未於本院區門診就診,而有關貴院函詢趙君於

103 年7 月20日於本院區急診就診後之後續休養期間、輔具、醫療用品、耗材及營養品等照顧受傷傷口之相關問題並非急診專科之專業,建議貴院應向骨科、外科或復健科等相關專科諮詢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253 頁);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北總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原告(原告陳家淳)在傷口痊癒期間,為了照顧傷口,需要基本醫療用品以及各項照顧傷口所衍生的耗材。然營養品或是各項保養品則非醫療學理上的絕對必要,但亦不能排除其對於原告復原有所幫助(生理與心理層面)。輔具(如壓力褲)常用於整形外科處理大面積傷口患者的範疇,對於此患者的幫助需要進一步相關專家評估。因為每位病患傷口復原的情況均不一致,因此實難預估可能的最低費用。原證6 (即如附表二所示)包含許多無法辨識的品項,日常用品與保養品,以及各種醫療用品與耗材,實難從醫學的角度去判定其是否合理」(見本院卷第270 頁正背面)等語後,原告仍未再行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支出各該費用之必要性,僅陳稱:請依照卷證資料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 頁),甚且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顯與編號29部分重複,且其金額亦屬有誤,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家淳就此部分已提出29份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原告趙志華就此部分亦提出3 份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稱:「經查陳君(即原告陳家淳)於103 年7 月19日23時47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檢查後發現其左下肢燙傷及撕裂傷,經診治後於103 年7 月20日00時30分辦理離院手續。另陳君於103 年7 月20日21時03分至本院區急診換藥,於103 年7 月20日21時30分離院。次查趙君(即原告趙志華)因傷口欲換藥故於103 年7 月20日21時06分再度至本院區急診就診,經治療後於103 年7 月20日21時30分辦理離院手續。另趙君於103 年11月9 日06時58分至本院區急診要求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併參以原告於上開時段確有就醫之必要,且其等就醫之主訴內容分別有「急性中度疼痛」及「急性重度疼痛」之情(見本院卷第273 、283 頁),應堪認其等此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 、2 、30、31、32所示)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尚屬必要,且核其金額亦屬合理,爰予准許。再原告陳家淳其餘之請求(即如附表三編號3 至29所示),經核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部分,係於其休養期間之內(詳下述),是應認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仍屬必要;併佐以其自承:伊當時在臺北市有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當時何以有自新竹市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就醫之必要,爰參酌原告陳家淳於其他期日搭乘計程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所支出費用之平均值約170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0、21、26、27所示部分金額之平均值,暨參酌計程車之續程跳表金額為每次5 元),認其此部分請求於每單趟17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而予准許。至逾原告陳家淳休養期間之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9 至29所示部分),原告陳家淳則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甚且如附表三編號11部分其亦無就診紀錄,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算如附表三所示分別計為1,340 元(原告陳家淳)、580 元(原告趙志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 年8 月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陳女(即原告陳家淳)是因本件車禍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位於左大腿及左小腿,疼痛行走不便,有專人看護需要,以避免跌倒意外,建議看護之日數為七日,此時感染病況及傷口癒合已較為穩定」(見本院卷第303 頁)等語後,被告未再就此提出答辯,併參以被告就原告陳家淳主張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標準亦未具體爭執,爰認原告陳家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7 日×2,000 元=14,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部分,經核算

如附表四所示分別計為279,340 元(原告陳家淳)、580 元(原告趙志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家淳就此部分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4 月13日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原告陳家淳宜休養1 年)。惟觀諸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

7 月7 日以北總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從原告於本院的門診記錄中,並無關於原告當下至皮膚科求診時行動能力受限的相關資料,且每位患者的復原能力不同,因此無法從此判定是否有休養一年的必要或是合理的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係載明:「(原告陳家淳)……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出院,宜靜養兩週並避免劇烈活動,並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已無法判定原告陳家淳是否有休養1 年之必要或其合理之休養期間,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則認原告陳家淳自103 年7 月31日出院後仍宜靜養兩週。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原告陳家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初期(如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前往就診治療傷口之醫院,衡情其診治醫師就原告陳家淳所受之傷勢是否必須休息療養乙情自屬明瞭,是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內容應為可採,亦即原告陳家淳之休養期間應認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8 月14日止(共計26日)。又原告陳家淳雖主張以每月工資40,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其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2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並無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之意);而參諸被告對原告陳家淳每月均固定領有32,800元(即本給29,5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房屋津貼1,5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陳家淳103 年1 月至6 月平均每月亦領有2,44

4 元之加班費(按該加班費依上說明,核屬工資之範疇;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則依此評估原告陳家淳於上開休養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應為30,545元(計算式:35,244元÷30×26=30,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至上開103 年度薪資明細表所列其餘如夏、冬季獎金、端午暨中秋獎金、健康檢查職工福利金等,原告俱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此為原告陳家淳於上開休養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暨其數額,是依上說明,本院爰認原告陳家淳於上開休養期間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0,54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⑶另原告趙志華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有休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陳家淳為澳洲萊佛士商業設計學院畢業,目前在日商臺灣船場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3 及104 年度所得各為287,723 元、323,45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趙志華為私立中華工業專科學校肄業,目前擔任室內設計師,103 及

104 年度所得各為1,534,339 元、2,272,59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滬江高中資訊科畢業,目前在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3 及104 年度所得各為406,062 元、240,97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

000 元(原告陳家淳)、10,000元(原告趙志華)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核算如附表四所

示分別為560,849 元(原告陳家淳)、11,570元(原告趙志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家淳560,849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志華11,570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