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被 告 周國亮訴訟代理人 廖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324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每月3 萬1,32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294 號卷第4 頁)。嗣於104 年7月2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並將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294 號卷第30頁反面),經核原告於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撤回第1 項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另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第2 項聲明,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高罔市於102 年6 月7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數次請求被告騰空並搬離系爭房屋,迄於104 年6 月9 日本院調解時被告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暨事實上管領力交還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9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4、3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75 萬8,880 元,且系爭房屋鄰近捷運站及北投溫泉風景區,週邊設有圖書館、學校、醫院,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即每月3 萬1,324 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後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為照顧訴外人高罔市,自82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是被告與訴外人高罔市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一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訴外人高罔市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1 紙,同意被告自95年4 月19日起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0年;又被告已於103 年9 月間遷往他處,對系爭房屋喪失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此外,系爭房屋1 樓係堆置訴外人高罔市之個人物品,2 樓約3 分之2 部分設有周家祠堂,是被告僅占有系爭房屋2樓約3 分之1 部分;且系爭房屋屋況不佳,附近街景落後、破舊,交通不便,縱原告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另被告自82年間起至99年間獨自扶養訴外人高罔市,其中扶養費之3 分之1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高罔市即兩造母親,訴外人高罔市於102 年6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約自82年間即為照顧訴外人高罔市而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訴外人高罔市於99年3 月間即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全天照顧飲食起居,迄於102 年11月4 日過世前均未曾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本院調解庭後,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轉交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2490號判例、86年度台上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周庭羽即兩造之胞妹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我跟媽媽(即訴外人高罔市)同住,但後來我82年結婚要搬出去,家裡只有媽媽,需要人照顧,媽媽就同意被告一家人搬回去系爭房屋同住,媽媽搬進安養中心後,也沒有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係為照顧訴外人高罔市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庭羽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訴外人高罔市確實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訴外人高罔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2.又訴外人高罔市於102 年6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是原告自斯時起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如欲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須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仍有正當占有權源。被告雖抗辯稱:其與訴外人高罔市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訴外人高罔市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訴外人高罔市親筆所書,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訴外人高罔市所親筆書寫,即有可疑;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高罔市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如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仍不得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謂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高罔市間雖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尚難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向嗣後受訴外人高罔市贈與系爭房屋之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另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自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時起,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對原告成立無權占有,已如上述,惟被告係基於善意信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之情形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認其為善意占有人,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被告成為惡意占有人即其知悉已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起算。而原告主張其係於母親過世當日即102 年11月4 日口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54 頁),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其已自訴外人高罔市處受贈系爭房屋之證明云云,然原告有無向被告舉證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並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要件,而被告主觀上於彼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屬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仍為善意占有人,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02 年11月4 日起算。
2.另自系爭房屋歷年之水、電費額度觀之,系爭房屋之用水度數均介於39至76度間,用電度數於夏季之7 至10月則多為1242至1809度,惟於103 年9 、10月之用水度數突降為27度,用電度數則降為935 度等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105 年3 月1 日北市水陽營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水費繳納證明單及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北北區營業處105 年3 月4 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4-97 頁),是從系爭房屋103 年9 、10月之水、電度數僅為歷年平常用量一半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僅於系爭房屋居住至103 年9 月底無訛,則其抗辯稱:其於103 年9月底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末日,應計算至103 年9 月31日止為適當。
3.證人周庭羽另於本院證稱:媽媽往生前有寫1 張授權書,讓原告管理她的動產及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之鑰匙,因為媽媽以前是我照顧的,所以我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我看到該授權書後,就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點交清單,其上確實載有「公館路122 巷3 號鎖匙1 串」等文字,下方並有兩造於
101 年11月9 日之簽名(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於受移轉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前之101 年11月9 日即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內物品雜亂堆置之照片,主張被告仍留有物品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提出之照片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9 日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已無排他之占有實力,而被告亦未於10
3 年9 月30日搬離後繼續以其私人物品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縱被告確實於
103 年9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留有物品占有系爭房屋,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被告於本院調解庭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之日即104 年6 月9 日云云,均屬無據。
4.又被告雖抗辯其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約3 分之1 部分云云,惟被告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其位於系爭房屋2 樓之房間,然被告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1 樓,亦須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廁所,是無論其占有、使用時間之長短,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整體有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至被告抗辯其自82年間起至99年間獨自扶養訴外人高罔市,故以原告應負擔整體扶養費之3 分之1 主張抵銷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係訴外人高罔市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下,基於民法第1117條得向原告主張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他人之權利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日期,應自102 年11月4 日起算至103 年9 月30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又原告僅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而系爭34、3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 、16平方公尺,102-103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萬6,500 元、3 萬3,600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 成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萬9,
200 元、2 萬6,880 元(士簡調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是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為375 萬8,800 元【計算式:(29,200×114 )+(26,880×16)】;又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中,至最近之捷運站步行約10多分鐘,最近之公車站步行約5 分鐘,周邊設有圖書館、學校、醫院,且鄰近北投溫泉風景區,有兩造提出之相關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 、143-151 、166-18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 %為適當。是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 萬5662元【計算式:3,758,800 ×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請求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7萬
716 元【計算式:15,662×(27/30 )+15,66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1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8日(士簡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