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被 告 周國亮訴訟代理人 廖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