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黃國維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張鑑佑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複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擔
任醫檢師;被告為訴外人乙○○之學長,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擔任醫檢師,其已婚並居住於原告與訴外人乙○○住家附近。原告本對訴外人乙○○交友並未過問及干涉,然於民國103年年中左右,原告父母告知訴外人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有曖昧簡訊,並多次撞見訴外人乙○○與被告清晨共同運動之情形;後訴外人乙○○態度丕變,動輒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提出欲離婚,願返還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使用之金錢,並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同意由原告監護等語。嗣原告察看訴外人乙○○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發現被告經常以「小壞壞」、「小寶貝」、「小乖妹」稱呼訴外人乙○○,二人通訊內容並有「想念你」、「謝謝您賞賜感動的時刻,即使片刻也甜蜜溫馨」、「想我沒」、「想您昨日吻您,興奮、滿足」、「謝謝您甜蜜吻別,好喜歡跟您親吻」、「等你有時間,我們好好親,滿足你慾望」、「孩子吃墮胎藥即可,小壞蛋,不做好安全防護,後來想想,其實也不需怎麼拿掉。我們愛愛用力撞擊就掉了」、「老色鬼,不准再摸我」、「三點後再跟您約。我們去愛愛」、「想您愛您喔」、「想您可愛溫存,想您有時壞壞」、「我常想:謝謝你的愛,謝謝你愛我」等內容,顯示兩人之交往除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外,更於雙方各有家室下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訊息內容之真正,然該等訊息畫面係訴
外人乙○○手機內,與被告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原始對話之備份,並以訴外人乙○○之電子郵件信箱直接發送予原告;該等備份內容穿插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生活細節,數量眾多,原告實無法亦無從變更對話內容,否則語意無法連貫;另大部分對話之備份作成與寄送時間均吻合,最後對話時間亦在每次對話備份之前,每次新備份內容如有包含前次備份以存在之內容,亦全部相符,原告無從編排諸多生活細節、對話內容。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關係疏離,係因原告從未照顧妻子子女,鮮少支付生活費,並曾向訴外人乙○○索要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被告無涉等語。然被告所指全非事實,原告於甫結婚時,即將婚前存款150萬元全數交予訴外人乙○○,原告並另外貸款100萬元給訴外人乙○○購買第3間房產;原告更自結婚時將自己印章、薪資帳戶存摺交付訴外人乙○○,由其領取原告全部薪資,原告僅於每月自留3,000元零用金,而自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後,訴外人乙○○始與原告疏離;況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生活如何,被告亦無置喙餘地,更不得作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免責事由;且因配偶身份所生之義務,並不因夫妻感情如何而有變動。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婚姻關係持續,仍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其情節核屬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固認識訴外人乙○○,2人均為臺北市聯合醫院之同事
,雖不同院區,但業務上時有往來,進而發現2人住所鄰近,且同為客家人,彼此有諸多共同話題,進而成為朋友,互相關心工作及生活情況;然2人交往始終謹守朋友本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所陳均非事實。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雖由署名訴外人乙○○之電子郵件寄送,然該等電子郵件是否真由訴外人乙○○所使用,並寄發該等內附對話記錄之電子郵件?均有疑問;況該等郵件內附之對話記錄乃是普通文件檔案,並非通訊軟體Line之原始通訊畫面,可以輕易修改、編輯,則該等電子郵件、對話記錄之內容,均非真正。
㈡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關係疏離,乃肇因於原告鮮少照
顧妻子子女,亦鮮少支付生活費,並不時要求與訴外人乙○○離婚,索要400萬元與子女監護權等語,令訴外人乙○○身心壓力沈重;且原告婚後從不願意與訴外人乙○○發生性行為,更讓訴外人乙○○感到委屈、孤單,是以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幾次即開玩笑地在網路上虛構一些較為曖昧煽情之情節,讓訴外人乙○○想向被關心、照顧的感覺,以發洩鬱悶情緒;該等言語或於外人看來稍微煽情,然被告與訴外人乙○○之本意與行為絕無逾越男女日常交往本分之舉。是原告本即不欲維持婚姻,縱訴外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上為曖昧玩笑排遣孤單及鬱悶,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此節仍係原告冷淡刻薄行為所致。況觀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乙○○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係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聊天內容,然原告與訴外人乙○○至遲於104年1月17日即已進行離婚談判,顯見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婚姻關係疏離,實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乙○○,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
區擔任醫檢師,被告為訴外人乙○○之學長,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擔任醫檢師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前揭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而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自訴外人乙○○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給伊關
於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備份,依原告所提電子信箱畫面暨檔案內容(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53至83頁、第99至294頁),其中對話內容確有起訴狀所載之相關對話內容。但就該Line對話紀錄備份是否自訴外人乙○○之電子郵件信信箱所寄,乙○○於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信箱與Line對話紀錄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6頁背面至300頁正面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照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內容,就其與證人乙○○互相認識並互通訊息一節並不否認,是證人乙○○於審理中所稱不認識被告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證人乙○○之證詞雖不可採,但並非以此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即與事實相符,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依其所提積極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時,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故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信,僅為其所證之事實認定不存在,但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與否,仍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⒉原告聲請調閱證人乙○○相關病歷資料與出缺勤及休假紀錄
,與兩造之子黃○呈之相關病歷資料,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25日北市醫人字第10530802600號函(本院卷第315至318頁)檢送之與出缺勤及休假紀錄,及該院105年5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0693100號函回覆證人乙○○於104年9月24日下午12時31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因發燒、腹瀉、嘔吐而急診就醫(本院卷第326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7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7412號函檢送證人乙○○(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030號函檢送黃○呈之病歷影本。原告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上開資料相對照,主張:
⑴依104年8月3日(本院卷第102頁)、同年月14日(本院卷第
118頁)、104年9月7日(本院卷第143頁)、同年月10日(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同年月11日(本院卷第145頁)、同年月22日(本院卷第154頁)、同年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同年月25日(本院卷第158頁)、同年月30日(本院卷第176頁)、104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192頁)、同年月20日(本院卷第193頁)、104年11月3日(本院卷第212頁)、同年月6日(本院卷第213頁)、同年月10日(本院卷第232頁)之對話紀錄內容中,顯示證人乙○○均為休假日,經核與臺北市立醫院檢送之出缺勤及休假紀錄相吻合。
⑵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證人乙○○於104年10
月20日、同年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皮膚病,經核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3、198頁)相吻合。
⑶證人乙○○因發燒、腹瀉、嘔吐於104年9月24日至臺北市立
醫院忠孝院區就診,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相吻合。
⑷於104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85頁反面)之對話紀錄內容,
提及兩造之子黃○呈因腿部住院開刀一事,核與黃○呈之病歷紀錄相符。
⑸原告即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事實相符,主張其所提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來源確自證人乙○○,而為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內容。
⒊被告則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非來自通訊軟體的原始畫
面,係由電子郵件所寄發,形式觀之可以輕易修改、編輯、隱飾或刪除,且與被告嗣後任職之禾馨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104年4月至同年12月之出缺勤紀錄(本院卷第355至363頁、同卷第372至380頁)相對照,有如下之不一致:
⑴於對話紀錄內容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2分(本院卷第123頁
)載有「甲○○組長1:掰掰。工作了」之文字,惟當日被告之實際退勤時間為下午3時30分。
⑵於對話紀錄內容104年8月31日上午6時13分(本院卷第128頁
反面)載有「甲○○組長1:小寶貝早安。出門上班了。」之文字,惟當日被告實際出勤時間為上午6時8分。
⑶於對話紀錄內容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57分(本院卷第139頁
)載有「甲○○組長1:還沒下班、九點下班」;同日晚間10時41分載有「甲○○組長:嗯。我剛忙完」之文字,惟當日被告實際退勤時間為下午4時50分。
⑷於對話紀錄內容104年9月14日晚間8時51分(本院卷第148頁
反面)載有「乙○○:你該下班了」;同日下午8時52分載有「甲○○組長1:還沒、九點」之文字,惟當日被告實際退勤時間為下午3時40分。
⑸於對話紀錄內容104年9月30日晚間9時31分(本院卷第176頁
)載有「晚安,下班回家了」之文字,惟當日被告實際退勤時間為下午4時許。
⒋綜以卷附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對話所及內容
固有與證人乙○○之周邊生活情節如出勤時間、小孩就醫等相符,但亦不乏有被告所指前述之矛盾。原告既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作為其主要證據方法,自應確保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因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原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頁面,係備份後再經由電子郵件所發出,則其內容已非不得編輯、修改,於此情形下,原告既未能解釋說明被告所指對話紀錄內容不一致之原因,則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有真實性與完整性之疑義,被告前開指摘即非無據。是原告基於卷附Line通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與證人乙○○之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