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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郭仰軒被 告 張博堯訴訟代理人 張瀚文

許騰恩胡惟淳林柏伸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6,956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當庭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86萬593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所據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嗣後請求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4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左足跗蹠關節骨折併半脫位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自102年7月8日起算有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17萬5,000元。㈡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萬4,260元。㈢就醫耗費時間,以時薪200元計算,損失13萬4,000元。㈣預估後續醫療費用4萬8,600元。㈤預估後續醫療耗費時間,以時薪200元計算,損失5萬2,800元。㈤機車毀損維修費用3萬8,095元。㈥支出醫療輔具費用3,330元。㈦支出交通費用4萬5,812元。㈧支出食物、日用品等費用2萬4,696元。㈨自102年7月9日至102年9月9日需請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6萬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㈩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以慰撫金15萬元填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86萬5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93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萬4,260元、醫療輔具費用3,330元等事實,惟原告主張醫療耗時、預估醫療耗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及食物、日常用品費用等損失,並無請求依據,又原告所請機車維修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逾2萬元部分不合理,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另原告需請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左足跗蹠關節骨折併半脫位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X光片、診斷證明書、機車估價單等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37頁、63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機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萬4,260元、購買醫療

輔具3,33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輕馳國際有限公司任職,

領有月薪3萬5,000元,因系爭車禍發生有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7萬5,000元等事實,惟據原告所提輕馳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及該公司所開立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103年4月17日在職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尚難認定原告確於102年年7月8日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輕馳國際有限公司;又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車禍後須在家休養兩週,之後由工作單位主管視其工作內容裁量或照會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建議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在原告具有工作能力,然尚無固定工作情形下,以其車禍後在家休養兩週共計15日期間(此亦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不能工作之必要期間,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適當,因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9,524元範圍(按勞動部發布之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19,047÷30×15=9,5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內,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請人看護32日等情,惟經本院委託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以在家受全日看護兩週為必要,有前揭函覆意見表可按,復被告對原告受全日看護必要期間於15日內並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萬元(2,000元/日×15日=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內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4萬5,812元,固據其提出

至加油站加油之收據、計程車收據、停車收據等為證,然觀之收據加油地點包含有桃園、基隆、三重及臺北市各區,停車地點固有少部分為醫院,然亦有基隆、三峽共有市場停車場、實難區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金額為若干,本院認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固屬必要,然衡以原告住家與就診醫療院所間之距離,原告看診次數,及原告所提前開收據內容等情,以被告所不爭執之2萬元認定為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無法准許。

5.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左足跗蹠關節骨折併半脫位等傷害,經往來醫院接受治療,並須休養由專人看護,衡情其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參限制閱覽卷宗)等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予以准許。

⒍至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耗時、預估醫療耗時分別受有以時薪計

算之損害13萬4,000元、5萬2,800元、以及受有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4萬8,600元,均未舉證明之,難以信實,又原告主張支出食物、日常用品等費用2萬4,696元,然查其所提出之大潤發、全聯購買食物、日常用品以及至麥當勞、鬍鬚張用餐等收據、實難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認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機車為00年1月出廠,受損後之維修費用為3萬8,095元,扣除工資5,750元,餘3萬2,345元為零件費用,有機車行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則該機車依前所述,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3年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29,110.5元(32,345×0.9=29,110.5),是扣除零件部分折舊29,11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35元(32,345元-29,110.5元=3,2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為8,985元(3,235+5,750=8,985)為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099元(124,260+3,330+9,524+30,000+20,000+150,000+8,985=346,09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6,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