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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張允瑞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章宋春月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後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其所受之利益,為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原告第二項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計算式:205,847 元/ ㎡×(84.91㎡+0.07㎡)/4層=4,373,220元,占用部分見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貳仟陸佰伍拾元,尚應補繳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