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訴訟代理人 謝禎誠被 告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 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恆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前將對訴外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之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因抵押權之隨同債權移轉,業已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惟被告中華票券公司目前仍登記為抵押權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貳、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前經股東會同意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結束營業,並選任徐東昇律師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於101 年1 月17日准予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68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在案,惟本件原告主張與台灣恆豐公司間尚有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務未了結,應認該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竣,雖清算程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完結之備查,然該公司之法人格在與本件訴訟相關之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且清算人之責任尚未終了,而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原告以台灣恆豐公司為被告,並以清算人徐東昇律師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訴外人鄉城公司於90年2 月16日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11/100000)暨其上同地段號10525 、10639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中華票券公司,以擔保債務人鄉城公司、顏中生、顏惠山、許雪香債務之清償(收件字號東資地字27370 號,存續期間自90年2 月12日至
120 年2 月12日);又訴外人鄉城公司於90年3 月22日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79/100000 )暨其上同地段號10095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中華票券公司,以擔保債務人鄉城公司、顏中生、顏惠山、許雪香債務之清償(收件字號東資地27400 號,存續期間自90年2 月12日至120年2 月12日)。嗣因訴外人鄉城公司、顏中生、顏惠山、許雪香屆期未清償債務,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於90年間就抵押物聲請拍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拍字第2932號裁定准予所請,被告中華票券公司亦對鄉城公司、顏中生、顏惠山、許雪香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35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91年7 月間,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將對訴外人鄉城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顏中生、顏惠山、許雪香)之未償餘額3 億1,
489 萬4,247 元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辦理移轉文件等債權文件交予台灣恆豐公司,復以前揭不動產於90年間即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查封登記通知送達中華票券公司時即告確定,是依民法第295 條、第870 條規定,被告中華票券公司之上開抵押權自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予被告台灣恆豐公司。
三、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復於94年12月15日將對訴外人鄉城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顏中生、顏惠山、許雪香)之本金餘額3億1,303 萬9,869 元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參諸台灣恆豐第一AMC 債權移轉文件清單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裁全字第228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352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3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932號裁定等文件,債權人均係被告中華票券公司,足徵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係將自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受讓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依前述法定移轉之法理,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自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受讓之上開抵押權亦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因「法定移轉」而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已取得抵押權,惟該抵押權與民法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仍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倘該抵押權未經登記,原告勢將無從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實行抵押權。而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於將前揭不良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時即脫離債之關係,惟今仍登記為抵押權人,顯有受利益且已失法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2 項、第179 條,本於抵押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
五、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固以原告自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受讓前揭債權係無擔保債權,且中華票券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對其主張抵押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縱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讓與原告之前揭債權係無擔保債權,惟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債權從屬之抵押權當然移轉予原告,不因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讓與債權時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列入擔保品或係以無擔保債權出售予原告而有異;又原告係於整理本件債權轉讓文件後,始確認有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本件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2 項、第179 條為請求,並非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再被告中華票券公司、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均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對債權之收取權與處分權,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於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後,現仍登記為抵押權人,倘原告不得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中華票券公司、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既喪失對債權之收取權與處分權,究何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必要與權利之有?被告中華票券公司、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欲據該抵押權主張之債權為何?如答案均係否定,且原告亦不得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則該抵押權究何因債權讓與而憑空消失,其法理何在。另本件因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抗辯其無移轉抵押權之義務,為免分別起訴可能獲致認定歧異、相互矛盾之判決及訴訟上之延滯,原告爰以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台灣恆豐公司為本件之先、備位被告,先、備位被告中僅有其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六、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中華票券公司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業於91年7 月12日將對訴外人鄉城公司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被告台灣恆豐公司,當時並已將原告請求辦理本件不良債權抵押權移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辦理移轉文件等正本均交付台灣恆豐公司,並約定由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該公司名下,原告既非中華票券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之相對人,中華票券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應向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主張權利,惟依原告與台灣恆豐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協議,於第29、34頁載明原告買受本件不良債權為無擔保(Unsecured ),並無任何附隨不動產擔保品(Secured with real estate collateral ),而原告係以上述情形出價236 萬5,931 元買受不良債權,簡言之,依原告之債權買賣協議,原告依約尚不得向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請求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何況向中華票券公司主張大於向台灣恆豐公司主張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如認為有任何權利,得自94年買受本件不良債權起迄被告台灣恆豐公司101 年間解散清算完結之7 年內,向出賣人台灣恆豐公司為主張,惟現竟俟台灣恆豐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再以「法定移轉」為由,向已出售本件不良債權達13年之中華票券公司請求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不但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權利之濫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台灣恆豐公司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在清算過中,並未處理原告與被告中華票券公司間任何公告期間債權申報事宜,且早於101 年6 月22日即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本件清算人就任期間為101 年1月20日,係在原告與台灣恆豐公司間於94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買賣協議之後,故未經手前揭債權買賣事宜,對於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糾紛,無法表示意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鄉城公司於90年2 月16日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11/100000)暨其上同地段號10525 、10639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中華票券公司,以擔保債務人鄉城公司、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債務之清償(收件字號東資地字27370 號,存續期間自90年2 月12日至120 年2 月12日);訴外人鄉城公司又於90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79/10000
0 )暨其上同地段號10095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0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中華票券公司,以擔保債務人鄉城公司、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債務之清償(收件字號東資地27
400 號,存續期間自90年2 月12日至120 年2 月12日);嗣訴外人鄉城公司、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對鄉城公司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9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對鄉城公司、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35
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裁全字第2287號假扣押裁定。
二、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於91年7 月12日將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鄉城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之未償餘額3 億1,489 萬4,247 元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
三、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復於94年12月15日將對訴外人鄉城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之本金餘額3億1,303 萬9,869 元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四、上情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932號裁定、90年度促字第18352 號支付命令、90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裁全字第2287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字第2933號債權憑證,暨被告中華票券公司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間之讓渡書、被告中華票券公司102 年8 月13日函、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買賣協議(即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台灣恆豐第一AM
C 債權移轉文件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44、139 至157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將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鄉城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復將該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鄉城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法定移轉而取得前揭不良債權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目前登記在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應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並得請求先位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或備位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一、查如前述訴外人鄉城公司於90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以擔保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對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債務之清償,嗣因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未屆期清償債務,經中華票券公司對鄉城公司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9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對鄉城公司、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35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裁全字第2287號假扣押裁定;又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於91年
7 月12日將對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之不良債權餘額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時,將前述債權文件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一併交付予台灣恆豐公司,嗣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對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之不良債權餘額讓與原告時,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債權文件,包括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前對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取得而交付予台灣恆豐公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9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35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裁全字第2287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
35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被告中華票券公司
102 年8 月13日函、台灣恆豐第一AMC 債權移轉文件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5、38至4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債權文件,足認被告中華票券公司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之對債務人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之債權,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讓與原告之對債務人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之債權,確屬同一債權無訛。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第8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95 條第1 項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既於91年7 月12日將對債務人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依前揭說明,就該債權之擔保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自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予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嗣被告台灣恆豐公司復於94年12月15日將前揭受讓自被告中華票券公司之對債務人鄉城公司及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時,就該債權之擔保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亦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予原告,洵屬明確。至於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另質稱:依台灣恆豐第一AMC 債權移轉文件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並未受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又依原告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協議(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至157 頁),於第29、34頁載明原告買受本件不良債權為無擔保(Unsecured ),並無任何附隨不動產擔保品(Secured with real estate collateral),是被告台灣恆豐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係無擔保債權,原告無從主張移轉抵押權云云,惟查:如前述關於債權之擔保隨同債權之讓與而併同移轉,乃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依法發生移轉之效力,則無論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是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辦理移轉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予原告,或有無將該抵押權列入債權擔保品,均不影響原告取得抵押權之效力,被告此節所質,委無可採。
三、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法定移轉,而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惟依前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為實行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自難謂目前該抵押權登記之名實不符之狀態對原告之權益未有損害。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華票券公司當初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乃基於與訴外人鄉城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固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於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將對鄉城公司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時,即已喪失該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已不存在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中華票券公司目前仍登記為抵押權人,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另質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如前述關於債權之擔保隨同債權之讓與而併同移轉,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原告既係依法行使權利,且被告台灣恆豐公司並未主張當初因有受原告詐欺等情事,而簽訂與抵押權之法定移轉法理相悖之出售無擔保債權協議,或所出售之不良債權因是否附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將造成何等出售價格之差異而致受有損害、該損害有何請求原告負擔之法律依據等節;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此節所質,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目前登記在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名下,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對被告台灣恆豐公司所為之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究,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