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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黃謙賢

許筠瑄許金葉呂春蘭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玲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翁彰勵

連叔銘洪源吉許秀珠陳朝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翁彰勵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所召集舉行之青山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

確認上開會議中所為提案一「增加一位委員陳朝聘」、提案二「解除原主任委員陳貴玲小姐委員資格」、提案三「推選各委員職務,並改選被告連叔銘為主任委員、洪源吉為副主任委員、許秀珠為財務委員、翁彰勵為監察委員、陳朝聘為安全委員」等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為青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節,詳下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170 頁);而青山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4章第30條亦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青山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青山管委會之組織異動、其所為會議或決議之形式及內容,均涉及全體青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無效;其所為提案一「增加一位委員陳朝聘」、提案二「解除原主任委員陳貴玲小姐委員資格」、提案三「推選各委員職務,並改選被告連叔銘為主任委員、洪源吉為副主任委員、許秀珠為財務委員、翁彰勵為監察委員、陳朝聘為安全委員」等決議之程序及內容亦不合法,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及上揭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會及其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為青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貴玲係青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簡稱青山管委會)第20屆主任委員,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8 點,依職權召開青山管委會第20屆臨時會議,進行103年9 月21日新補選管理委員之職務分配。因部份委員要求全面重新分配職務,致委員意見不同僵持不下,原告陳貴玲乃裁決待請示主管機關後再作決議,隨即宣布散會。詎被告連叔銘、洪源吉、許秀珠、翁彰勵於原告陳貴玲宣布散會後,竟推舉被告翁彰勵擔任臨時會議主席,由其於同日8 時50分另再召開青山管委會第20屆第2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違法作成「增加陳朝聘為委員」、「罷免主委陳貴玲」、「重新推選職務,決議由被告連叔銘為主任委員、洪源吉為副主任委員、許秀珠為財務委員、翁彰勵為監察委員、陳朝聘為安全委員、黃謙賢為環保委員、張錦隆為康樂委員」等決議;並偽造管委會會議紀錄向社區公告,並持向淡水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嗣經函復准予核備。然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主任委員始為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被告翁彰勵未經主任委員即原告陳貴玲授權同意,又無其他法令規約得許其自推為管委會召集權人之依據,被告翁彰勵召集被告等人舉行之系爭臨時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無效會議,從而,系爭臨時會作成之決議自因要件不成立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會議日期為103 年9 月26日,而會議召開人員及程序則由被告連叔銘、洪源吉、許秀珠及翁彰勵推選被告翁彰勵任臨時主席,於青山社區VIP 室召開臨時會議。該會議內容乃增加陳朝聘為委員、解除陳貴玲主任委員之職務及分配各委員職務。而會議有效之依據,係依青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1/

2 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依系爭章程第2 章第6 條,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47頁)。

㈡青山社區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載,第19

屆任期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計1 年(本院卷第52頁)。

㈢103 年7 月5 日青山社區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當選第20屆委員名單為:陳吳美雲、陳貴玲、陳朝聘、賴永郎、黃三輝、薛良凱、謝慧蓉;候補委員名單:林萬福、郭佩玟、劉爾良、連叔銘、張錦隆(本院卷第56頁至其背面)。

㈣103 年7 月13日青山社區第19、20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暨職

務委員推選會議,因陳吳美雲、陳朝聘、賴永郎、黃三輝、薛良凱聲明放棄委員當選人資格,及候補委員林萬福、劉爾良、連叔銘放棄遞補(本院卷第59-61 頁),故決議辦理補選。嗣並依規約於103 年8 月2 日辦理缺額補選許玉玲、羅明月、李春滿、陳林阿秀、黃瑞貞為委員。

㈤103 年8 月3 日青山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推選

會議,因許玉玲、羅明月及抽籤住戶放棄當選委員,依社區規約而推選決議:主任委員為陳貴玲、副主任委員為謝慧蓉、財務委員為陳林阿秀、監察委員為張錦隆、安全委員為黃謙賢、環保委員為黃瑞貞、康樂委員為李春滿(本院卷第69-70 頁),並已於103 年8 月7 日依法向主管機關淡水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經函覆後准予核備在案(士調卷第13-15 頁)。

㈥依系爭章程第3 章第17條(本院卷第48頁)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㈦103 年9 月21日辦理青山社區第20屆管委會委員缺額補選

,並選任洪源吉、許秀珠、翁彰勵及連叔銘為正選委員,另選任陳朝聘、呂春蘭等人為候補委員。

㈧原告陳貴玲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8 點召開青山社區第20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進行103 年9 月21日新補選管理委員之職務分配,因主席即原告陳貴玲認各委員對得否全面重新分配職務意見不同,以要再請示主管機關為由,由會議主席即原告陳貴玲宣布散會(士調卷第16 -17頁)。

被告連叔銘、洪源吉、許秀珠、翁彰勵於原告陳貴玲宣布散會後,推舉被告翁彰勵擔任臨時會會議主席,並隨即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罷免主席陳貴玲、增聘陳朝聘為委員,重新推選職務,決議由被告連叔銘為主任委員、洪源吉為副主任委員、許秀珠為財務委員、翁彰勵為監察委員、陳朝聘為安全委員、黃謙賢為環保委員、張錦隆為康樂委員等決議(士調卷第10-12 頁),另作成會議紀錄向社區公告且持向淡水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業經函覆准予核備(本院卷第100-104 頁)。

㈨原告陳貴玲另於103 年10月1 日以澄清函向全體住戶自行辭任主任委員(士調卷第18-22 頁)。

㈩對青山社區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本院卷第41 -46頁)、系爭章程(本院卷第47-51 頁),內容不爭執。

兩造均為青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翁彰勵有無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限?㈡被告翁彰勵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為提案一「增加一位委

員陳朝聘」、提案二「解除原主任委員陳貴玲小姐委員資格」、提案三「推選各委員職務,並改選被告連叔銘為主任委員、洪源吉為副主任委員、許秀珠為財務委員、翁彰勵為監察委員、陳朝聘為安全委員、」等決議,其決議之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而有效成立?

四、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依系爭章程第3 章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170 頁);復觀系爭章程第3 章第17條亦載明:「委員會原則上每兩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或經1/2 以上委員連署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上揭規定業已明示青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始具臨時會議之召集權限。則被告翁彰勵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之際,既非青山社區之主任委員,自無臨時會議之召集權限。是系爭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被告雖以,原告陳貴玲未經青山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而非青山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渠等係依系爭章程第3 章第17條前段、第19條規定,由1/2 以上之委員連署召開系爭臨時會,因尚未選任第20屆主任委員,故由出席委員4 票通過由被告翁彰勵擔任臨時主席而召開系爭臨時會,應屬合法等語為辯。惟被告翁彰勵並非青山社區主任委員一節,已如上述,且系爭章程組織中並無「臨時主席」之設置,亦無選任臨時主席,以為臨時會議召集人之規定;復對照系爭章程第33條亦規定:「本委員組織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修正之。」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關於青山管委會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何,實涉及青山管委會之組織及委員權限,其組織之變更復經系爭章程保留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而無由管委會會議自為決議之理;則被告單以系爭臨時會係經1/2 以上委員連署及選任,遽謂渠等選任被告翁彰勵為臨時主席、召集系爭臨時會係屬合法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陳貴玲並非青山社區主任委員一節,縱屬真正,至多僅生原告陳貴玲本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況縱原告陳貴玲非青山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人,亦屬前開臨時會議是否有效之問題,核與被告翁彰勵得否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無涉。尤無以青山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系爭章程所無之程式,另行指定臨時會議召集權人之理,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翁彰勵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且不備形式要件,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一節,堪可認定。又系爭臨時會既屬無效,其所為提案一、二、三等決議亦屬無效。則兩造爭執上揭提案一、二、三等決議之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一節,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自屬無效,則於系爭臨時會所為提案

一、二、三等決議亦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事由均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