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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朱聰明訴訟代理 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 林武明兼訴訟代理人 林佑聰(原名林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三九○平方公尺)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占用之面積,而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90 平方公尺)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朱聰明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占有使用(即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然渠等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本件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最近一份租賃契約日期為民國56年5 月28日,距今相隔近50年,且該租賃契約上具名之出租人為林根旺,而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1 日起即登記為五谷仙帝所有、其管理者為林添財,林添財於35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則依民法第550 條第1項規定,管理者林添財與五谷仙帝神明會之委任關係應自其死亡後即消滅,系爭土地由五谷仙帝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真,該契約僅為林根旺無權代理五谷先帝神明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不得拘束五谷仙帝神明會之公同共有人。

㈡、又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以租金給付為成立要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提存資料顯示其租金之提存日期僅至85年為止,被告亦承認提存之原因為出租人林根旺不願再繼續租賃關係而不願收受租金,且提存以後出租人林根旺也沒有去領取提存金,可認縱使林根旺為有權處分人,惟依民法450 條第2 項規定,其至遲已於84年間即終止租賃關係,而被告於85年之後亦未繼續提存租金,故欠缺租金給付之租賃契約成立要件,是縱有被告主張之租賃關係亦早已終止,被告辯稱兩造至今仍有租賃關係乙事,至為荒謬而不可採信。

㈢、再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檢送之五谷仙帝備查資料顯示林根旺為會員繼承人之一,然上開「林根旺」與被告所出示之租賃契約中之出租人林根旺,經原告訪查後比對年籍資料與住所,發現兩者並非同一人,只是恰好同名同姓;退萬步言,縱被告所主張之出租人林根旺確為五谷仙帝神明會會員之一,然其僅為繼承人之一,亦無權代表神明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五谷仙帝神明會管理人林添財,顯見被告明知林根旺非神明會之管理人,卻仍與之簽訂租賃契約,顯非善意第三人而無保護之必要;至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因是由稅捐機關寄送至系爭土地所在址,故由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受繳納,不足以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390 平方公尺拆除清空地上物,遷出該地,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神明會五谷仙帝所有,嗣因共有型態變更,原告方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共有型態變更前,神明會五谷仙帝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即與被告林武明之祖父(被告林佑聰之曾祖父)林龜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而56年5 月28日與被告林武明之父(被告林佑聰之祖父)林水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亦載有同意林水龍按原建房屋之旁側擴建新房屋等語可憑;再改制前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辦公處復於77年11月1 日出具林水龍與神明會五谷仙帝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證明書;準此,系爭土地於神明會五谷仙帝共有型態變更前,即與被告之先祖林龜、林水龍訂有租賃契約,原告既係因共有型態變更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非表彰於共有型態變更後即得以否認該租賃契約存在,而林水龍於78年2 月8 日亡故後,被告即繼承租賃權,確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存在之租賃契約,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及先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迄今,出租人神明會五谷仙帝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是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於租賃期間內,原告不得以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乃被告林武明之父(被告林佑聰之祖父)林水龍所興建,林水龍過世時將該建物留給其子林武明及孫子林佑聰,該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武明及林佑聰。又被告持續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至84年間(含提存),於85年間接獲地主代表吳代書告知原租金收款人林根旺非派下員之一,並表示土地正在辦理登記,須待新任管理人上任後始可恢復繳納等情,故並非被告故意不繳租金。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五谷仙帝(管理者林添財);嗣於102 年4 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而登記為該神明會之信徒會員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1 、19平方公尺;A 部分為一整排一層樓建築,各戶間相連通成一排,外面掛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門牌,B 部分為在A 部分後方之貨櫃屋;被告林武明、林佑聰目前為處分權人及占有人;

三、神明會五谷仙帝之管理人原為林添財,林添財於35年11月24日過世;該神明會於100 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申報所有之土地清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1月28日准予備查;該神明會分別於101 、102 年間參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管理人變動為本件原告朱聰明及申報規約,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4 月16日准予備查;

四、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林添財之戶籍謄本,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10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神明會五谷仙帝相關備查及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33 、137 頁,及卷㈡第6 至5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見本院卷㈡第56至62、86至87頁)在卷可考。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林武明、林佑聰以其等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非為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即向原告之前手神明會五股仙帝租賃使用迄今,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業據被告提出「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5 月8 日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日文翻譯本(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卷㈡第106 頁)、「35年9 月14日土地購耕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0至44頁)、「42年

9 月10日仝立租約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56年5 月28日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及77年11月1 日(改制前)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里長張錦坤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0頁),暨62年至101 年度之田賦及地價稅繳費單(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17 頁)、81年至

104 年度之房屋稅繳費單(見本院卷㈠第66至73頁)、42年至76年度之租金收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74至104 、118 頁,卷㈡第48至50頁)等件為證。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5 月8 日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記載訂約人為五谷仙帝管理人林添財及被告林武明之祖父(被告林佑聰之曾祖父)林龜,租賃期限自昭和10年12月22日至昭和22年12月21日(即自民國24年12月22日至民國36年12月21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卷㈡第106 頁之日文翻譯本)。惟查,該契約書附表所示之賃貸借土地標的係水梘頭段瓦坑小段「41」、「44-1」、「4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並未包括系爭「28」地號土地,而被告亦未提出所謂於日據時代即就系爭28地號土地與神明會五谷仙帝訂立租約之其他佐證,自難以上開無從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作為被告之先祖與原告之前手神明會五谷仙帝就系爭28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證明。

㈡、被告所提出之⑴「35年9 月14日土地購耕契約書」,記載訂約人為五谷仙帝派下代表林福臨、林柳城、林萬益,及被告林武明之祖父(被告林佑聰之曾祖父)林龜,租賃期限自35年12月20日至44年12月20日,租賃標的係水梘頭段瓦坑小段21、22、23、28、41、44、44-1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40至44頁);⑵「42年9 月10日仝立租約契約書」,記載訂約人為五谷仙帝代理人林福興及被告林武明之祖父(被告林佑聰之曾祖父)林龜,租賃期限自42年9 月10日至52年9月10日,租賃標的係水梘頭段瓦坑3 、21、28、44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⑶「56年5 月28日租賃契約書」,記載訂約人為五谷仙帝代理人林根旺,及被告林武明之父(被告林佑聰之祖父)林水龍,租賃期限援用53年1月17日所訂之仝立租約契約書,未載明租賃標的地號(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⑷42年至76年之租金收據,記載收租人為五谷仙帝代表人或代理人或管理人林福臨、林安章、林根旺等人(見本院卷㈠第74至104 、118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人為林根旺,提存82年至85年度租金(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惟查,上開出租人或收租人等之姓名,雖有出現在原告所提出之神明會五谷仙帝之原始會員名冊,或該神明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信徒會員系統表中(見本院卷㈡第11至17、20至26、29至36、74至79頁),然如前述神明會五谷仙帝之原管理人林添財於35年11月24日過世,迄至101 年間該神明會始申報管理人變動為本件原告朱聰明,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而神明會五谷仙帝於原管理人林添財過世後,登記在該神明會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為信徒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上開自稱係神明會五谷仙帝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管理人者確得全體信徒同意或為有權代理該神明會之人,則上開人等無權代理神明會五谷仙帝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無從拘束該神明會甚明。

㈢、被告所提出之77年11月1 日(改制前)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里長張錦坤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證明林水龍向五谷仙帝租賃瓦坑小段21、22、23、28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查,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 年1 月18日新北淡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張錦坤於77年間確實擔任水源里里長之職,但其內證明事項非屬內政部訂定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所規定之項目,且里長證明事項無須報請公所核備,又張錦坤年事已高,所核發證明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上開證明書出具之依據顯屬有疑,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先祖確與原告之前手神明會五谷仙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㈣、被告所提出之62年至101 年度之田賦及地價稅繳費單(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17 頁)、81年至104 年度之房屋稅繳費單(見本院卷㈠第66至73頁),固顯示被告或其先祖有就水梘頭段土地(地號未記載完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繳納稅捐之情形。惟查,如前述被告所提出租賃期間為此段時期之租賃契約書,均經認定非與有權代理神明會五谷仙帝之人所訂立;且上開繳費單顯示投遞地址乃被告林武明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等處,則原告之前手神明會五谷仙帝或因缺乏管理人管理財產、或因未收到繳費單而未繳納相關稅捐,尚難以被告或其先祖有繳納稅捐之事實,即認被告之先祖確與原告之前手神明會五谷仙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㈤、準此,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其等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空該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