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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被 告 張淑媚追加被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淑媚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其目的同一,參酌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合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即以被告張淑媚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依起訴狀內所附原證2 所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4 、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0 分之44及同段

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分之4 之移轉價金為1,120 萬元,本院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繳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尚應補繳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