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吳宗憲
吳曉宗吳宗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被 告 李友諒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156.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 分之1 ),詎因遭被告擅自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面積20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契約),約定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期間使用土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令限制,如有因違反法令導致影響原告權益,即應中止此契約等語;嗣於上開約定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經伊提起訴訟後,復成立訴訟上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由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租期自
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年為66,000元,並應補足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之租金66,000元予原告,並仍延續系爭補償契約之約定,若有違法使用溫泉,皆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等語。詎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來函,表示相關單位於103 年6 月5 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係由竹林池浴友會使用,疑似有經營一般浴室行為,違反溫泉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處原告40,000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3 年9 月30日前改善回復,屆期不改善,將廢止該溫泉開發許可,足見被告有違法使用溫泉情事,而違反系爭補償契約及系爭調解之約定,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催請被告改善,迄未改善,遂於103 年9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調解所定之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遭拒絕,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及第17
9 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暨溫泉利用設施係由竹林池浴友會會友於6 、70年間出資興建,非屬伊專有及管領使用,每年浴友聚餐、繳交餐費,改選會款,節餘用於使用修繕、維護溫泉設備。嗣95年間原告出面表示其土地遭竹林池浴友會占用,由前會長李滿祥出面與原告土地租賃契約,嗣於99年間因伊接任會長,才改由伊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償契約,期滿後因原告又再爭執,而再改以承租方式,由伊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第2 點雖約定因使用土地而產生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若有違法使用,由被告負責,但無約定得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則租期尚未屆滿,原告並無權終止租約。退步言之,竹林池浴友會雖於103 年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10,000元,惟已經伊提起訴願,實係因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溫泉設備為竹林池浴友會興建設置,竟檢具不實之供親友沐浴使用之內容,於99年9 月20日申請溫泉開發許可,致遭認定與自用目的不符而裁罰,並因隱瞞此申請許可之事實,致被告無法適時處理,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溫泉法係於92年施行,而竹林池浴友會係於此前即開發溫泉使用,依溫泉法第4 條第7 項,應由主管機關輔導取得水權,並無違法使用之違約事實,並係原告自行招致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156.92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 分之1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1頁),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99年7 月1 日成立土地使用補償契約(即系爭補償契約),約定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簽約時現行使用鐵皮屋為限,依法限制不得再有增建等語,契約期限,自99年7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並於簽約時給付此期間補償費60,000元,第6 條則約定:「本土地之使用應依法令限制,如有因違反法令導致影響甲方(即原告)權益之情事,本契約立即中止,另其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與甲方無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嗣原告於系爭補償契約期滿後,復於101 年5 月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兩造於101 年5 月30日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即系爭調解),而成立租賃關係,其調解內容為:「兩造合意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66,000元…」、「因使用上述土地而產生之水、電費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若有違法使用溫泉,皆由相對人負責,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而其承租之系爭地上物範圍,則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繪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03.33平方公尺),迄今並無增建及改易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外(見卷第1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6 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同意援用,且不爭執,亦堪認定。
㈣、原告於9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系爭土地上有既存溫泉設備而申請核發溫泉開發許可,經臺北市政府法定程序審竣完成公告,而准予核發第三類(取得溫泉供自己使用)水權狀(水權狀號數:第A0000000號),期間自100 年5月12日至103 年2 月16日止,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調解之溫泉開發案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79-161頁)。
㈤、嗣因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03 年6 月5 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認溫泉係由竹林池浴友會使用,疑有營業行為,以原告有違反溫泉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40,000元,而以被告有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10,000元,被告對此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9日府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2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第49-53頁)。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上溫泉設備經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裁罰而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㈡、承上,如原告終止租約合法,其得否分別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五、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上溫泉設備經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裁罰而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租賃內容觀之,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倘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應於107 年6 月3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有於103 年間因遭裁罰等情,而違反系爭調解第2 條約定違法使用溫泉及系爭補償契約第6 條其使用違反法令導致影響原告權益情事,而應立即終止事由等語,被告則否認此為約定終止事由,且其遭裁罰係因原告所遭致,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並非被告違約事由等語。經查:⒈兩造於簽立系爭補償契約及系爭調解前,系爭土地上本即存
有由被告所屬竹林池浴友會成員自6 、70年以來即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備有溫泉設備使用,且為原告所明知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95年7 月1 日由竹林池浴友會為名義,其會長為代表人而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時所檢附相關資料,包括技師簽證之溫泉井使用現況報告書、現況改善計畫等,其採樣點即位在系爭地上物旁,亦自稱係自國家公園成立前之71年即使用迄今等語,則原告於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時,既經法院履勘確認,並容忍被告承租後為向來之使用,應認倘未變更地上物及向來之使用,則供竹林池浴友會成員使用溫泉,並負擔水、電費,即屬兩造就系爭土地承租後之約定使用方法。
⒉再對照系爭補償契約與系爭調解內容,其中系爭補償契約第
6 條固載有「本土地之使用應依法令限制,如有因違反法令導致影響甲方(即原告)權益之情事,本契約立即中止,另其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嗣於系爭調解時,即已無類此用語,而僅有:「因使用上述土地而產生之水、電費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若有違法使用溫泉,皆由相對人負責,與聲請人無關」等原系爭補償契約所無之約定用語,足見兩造於調解時,被告就溫泉使用,若產生法令上之不利益,與原告雖約定願自負其責,然既為原告101 年間所知悉,並已於100 年間申請取得水權在案,業如前述,自已於調解時將此排除在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範圍至明,是倘承租人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向來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38 條之規定,出租人亦不得逕予催告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雖稱系爭調解為系爭補償契約之續約,當然得援用系爭補償契約第6條約定之終止事由等語,顯已與兩次簽立之情形、名稱、內容、期間個別等事實不符,而尚難認屬有據。
⒊復按溫泉法第18條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
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50,000元以上250,000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0,000元以上2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等語,惟查,原告於申請溫泉許可時,其申請取供事業類別即填載「第三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於使用事業類別則填載「其他:沐浴、泡腳(自用)」等語(見卷第110 頁),嗣經審查通過亦為此類別,而無論提供予被告或竹林池浴友會之成員之使用,對原告而言,均非自用及其親友之使用,而原告明知於此,仍同意出租予被告,而允其為原來之使用,雖被告亦認定其為已知特定成員即非法人團體始能加以使用,與行政機關認定非屬非法人團體,尚有扞挌,然此仍無礙於原告因其取得為第三類水權,本不得供他人使用,因出租予被告而屬上開溫泉法第23條第2 項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之認定,是原告既係遭以此項為裁罰,即與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約定無涉,被告本即依約為向來之使用,倘非法所禁止,則原告遭裁罰自非被告違約所致,原告自不得單以遭裁罰即認被告違法使用溫泉而得終止租約。至於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及溫泉設備則主張非其所有,而係竹林池浴友會自6 、70年間集資興建而成,並提出發起人名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書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85-21
4 頁),再參照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審查內容於71年間即已存有系爭地上物等鐵皮屋等情,被告主張該溫泉設備早於溫泉法通過前已存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則依溫泉法第4 條第
7 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等語,足見原有溫泉設備之存在及使用並非當然違法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違反法令或違法使用溫泉而得為依約為租約之終止,即無可採,亦與法無據。
㈢、小結,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上溫泉設備經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裁罰而對被告為終止租約,尚難認屬正當理由,而被告負不同意為租約之終止,自無可採。則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既仍存在,則被告以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其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均不得依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此爭執事項部分,即不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而得終止租約,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