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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劉文琦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劉育森

釋會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育森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九‧八四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

被告釋會得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E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另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D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二‧六七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劉育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釋會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劉育森為被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之A 、B 、D 、E 部分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A 、B 、D 、E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5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年度湖調字第283 號卷第5 頁,下稱湖調卷)。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面積後,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釋會得為被告,並迭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7 頁、第145 頁、第165 頁),其最終之聲明為:(一)被告劉育森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2.67 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2 元。(二)被告釋會得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2.6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65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劉育森及釋會得(以下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及現場實際占用情形,而對本件請求之對象、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之位置、面積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劉陳月樣於74年間向建商所購買,嗣後並委託伊舅舅增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D 、E 部分(包含在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停車場之範圍內)。劉陳月樣曾於82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伊阿姨即訴外人陳秀名下,劉陳月樣嗣於94年5 月20日再以贈與為原因,代理陳秀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房屋係依原所有人劉陳月樣生前處分財產之意思而移轉所有權,並非劉陳月樣與伊間曾成立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劉陳月樣交付伊持有,伊曾於95、96年間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 、B 、E 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淑媛經營早餐店生意,且歷年來均由伊申報、繳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足見伊確實擁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利。伊先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於收回系爭房屋後,將該屋借予劉陳月樣經營繡學號及代客影印之生意,並曾交由劉陳月樣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出租他人,再由劉陳月樣收取租金以供其繳納房貸,此係基於母女親情及子女體諒母親辛勞之孝心所為,惟伊與劉陳月樣就系爭房屋曾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礙伊受贈後成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劉陳月樣生前為使其辛苦賺錢購買之不動產不會被輕易處分掉,並確保家族緊密結合,永不分家,乃依其自主理財規劃,將其購買之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或不同子女,系爭房屋即係劉陳月樣基於上述考量,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伊,然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仍登記為劉陳月樣所有,而在劉陳月樣過世後,即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陳月樣基於相同想法,亦曾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碧湖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育森,另將其上坐落之同段400建號房屋(下稱碧湖段房屋)贈與伊及伊妹妹即訴外人劉郁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育森對於其受贈之碧湖段土地並未主張係劉陳月樣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更曾以該地所有權人身分,向伊追討碧湖段房屋使用該地之租金;又釋會得於本院所提另案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並未主張系爭房屋係劉陳月樣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足見劉陳月樣生前分配財產之方式均為被告所承認,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所稱係劉陳月樣借名登記予伊之情形。詎劉育森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雜物、置物櫃與

6 個空桶等物品無權堆放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於劉陳月樣過世後,劉育森曾更換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鐵門鑰匙,致伊無法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該2 部分顯已置於劉育森之實力控制之下而遭其無權占有。至釋會得自83年間出家後即到處修行,鮮少回家,亦未與劉陳月樣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生意,其未經伊同意即將雜物堆置於如附圖所示之B 、D 、E 部分,於劉陳月樣去世後,亦自行更換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鑰匙,致伊無法進出或使用該2 部分空間,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至明。被告未提出其等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B 、D 、E 部分,顯屬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劉陳月樣去世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最終聲明部分所示。

二、被告劉育森則以:系爭房屋原由劉陳月樣借名登記於伊阿姨陳秀名下,由劉陳月樣負責管理、使用該屋,嗣陳秀因年事已高而欲申請補助,要求劉陳月樣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劉陳月樣始改借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伊遷讓並返還房屋。至碧湖段土地,則係劉陳月樣早年即贈與伊。伊自97年起,因受劉陳月樣之託幫忙看顧系爭房屋之店面、協助聯絡房客及處理繳納電話費、雜費等事宜,乃在劉陳月樣同意下,將伊所有之物品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劉陳月樣於生前曾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之部分店面,並由其與釋會得收取租金以繳納房屋貸款並充作生活費用,釋會得亦曾與劉陳月樣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繡學號、改衣服之生意,故釋會得本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何以劉陳月樣過世後,其即變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曾出租予他人經營水果店生意至102 年年底,水果店承租人支付之租金是由原告收取後存入劉陳月樣生前開設之帳戶中,故原告請求伊自

102 年5 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重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釋會得則以:系爭房屋為伊與劉陳月樣共同努力所購買,因時間久遠,伊對於當時買賣價金數額、購屋經過及房屋辦理過戶等情形均不復記憶,伊之前係全權交由劉陳月樣管理財物,其決定要如何處理財產,伊沒有意見。於買受系爭房屋後2 年,伊與劉陳月樣曾一起增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C 、D 、E 部分,惟伊不記得當時增建支出多少費用。劉陳月樣生前怕名下財產太多會被收太多稅,故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姊陳秀名下,嗣陳秀為避免名下有房產而無法請領老人年金,乃要求劉陳月樣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回去,因此劉陳月樣始再借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其僅係請原告照顧其所有之財產,並無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伊與劉陳月樣於90幾年間一起搬進系爭房屋經營繡學號、修改衣服、做手藝品等生意,伊雖然出家,但只要劉陳月樣有要求,伊還是會立刻回家協助處理事情,並與劉陳月樣共同看顧店面。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C 、D 部分係由劉陳月樣出租他人,租金皆由劉陳月樣收取或請伊幫忙收取,收取所得租金係存入劉陳月樣辦理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劉陳月樣過世之後,伊仍使用劉陳月樣遺留之車台,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經營繡學號或改衣服的生意,以收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系爭房屋既係伊與劉陳月樣決定借名登記予原告,則伊當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

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屋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湖調卷第10頁)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陳月樣,劉陳月

樣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 分之272 )由兩造及劉郁庭共同繼承。(見湖調卷第13頁、第14頁)⒊劉陳月樣於74年2 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其

以贈與為原因,於82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秀,陳秀再於94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⒋劉育森於附圖所示A 部分放置其個人物品,另在附圖所示B

部分擺放置物櫃及6 個空桶。上開A 、B 部分之鐵門鑰匙由劉育森保管;釋會得於附圖所示B 部分放置書籍、佛教器具、管子、塑膠箱、鐵桌及躺椅等物(詳如本院卷第80頁下方照面所示),並保管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鐵門鑰匙。(見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劉育森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遷出,並

將上開2 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釋會得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遷出,並將上開

3 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是否為劉陳月樣

借名登記予原告?⑵劉育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釋會

得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

則被告各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當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劉陳月樣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

益權限,其就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有申報、繳納稅捐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寄送予承租人之存證信函、與承租人簽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文件及96、99年度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湖調卷第10頁、第15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5

0 頁至第153 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劉陳月樣於74年間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先於82年12月15日將該屋所有權登記於其阿姨陳秀名下,嗣劉陳月樣於94年6 月3 日代理陳秀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4 年3 月16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所詢系爭房屋歷來房屋稅籍資料及申報贈與契稅者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尚屬非虛。又依原告之妹即證人劉郁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登記在我姊姊劉文琦(即原告)名下,…我母親跟我說,因為我姊姊婚姻狀況不是很好,且我姊姊就住在臺北可以就近接手這間店,所以希望我姊姊可以回來接這間店。」、「劉陳月樣的用意是要讓我姊姊開店做生意…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要送給我姊姊做生意,但是我母親有說在債務還沒有清償完畢之前先用系爭房屋出租的租金為清償。」、「我姊姊劉文琦婚姻狀況不是很好,且我姊姊從小就跟我母親劉陳月樣做生意,所以我母親希望我姊姊可以接手這個生意,故我母親比較早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姊姊。」、「因為這是母親賺來的錢,他買的房子,他要贈與給何人是他的權利,子女沒有權利要求他要給誰,當然尊重母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亦足推知系爭房屋係劉陳月樣於購買後,基於其分配財產及照顧子女發展之考量而贈與原告之事實,綜此應堪認定原告係因劉陳月樣生前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並非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其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證而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如欲主張系爭房屋為劉陳月樣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並非該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以此對抗原告所為遷讓房屋之請求,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或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82年間曾由劉陳月樣將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陳秀,嗣因陳秀為申請補助,乃要求劉陳月樣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過戶回去,劉陳月樣因而將該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73頁、第101 頁反面),此雖足認定劉陳月樣與陳秀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尚無從因此即推論劉陳月樣於94年間代理陳秀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申報契稅等手續,亦係基於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意而為。

⒊查劉育森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劉陳月樣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

實,雖曾聲請傳訊證人陳秀到庭作證,惟證人陳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104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6 頁),自無從依其證述內容釐清原告與劉陳月樣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待證事實。又劉育森雖另聲請傳訊劉陳月樣生前之友人即證人林愛惠到庭作證,然觀諸證人林愛惠於本院所證:「系爭房屋本來是登記在劉陳月樣名下,後來好像有改…我沒有過問每一個房地的處理方式。我不清楚康寧路的房屋(即系爭房屋)是如何處理,詳情我不清楚。」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堪認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自亦無從使本院依其證詞得出有利於劉育森主張之心證。

⒋釋會得雖稱系爭房屋係以其與劉陳月樣共同打拼所賺取之金

錢購買,其等雖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然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伊既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自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釋會得就其主張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劉陳月樣共有乙節,已有可疑,另細繹釋會得於本院先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與劉陳月樣共同出資購買,由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

1 頁反面),嗣改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對劉陳月樣決定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

155 頁),後又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劉陳月樣共同決定借名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則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何人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其前後所陳,已有矛盾。再者,觀諸釋會得於本院之陳述,其曾表示劉陳月樣擔心名下財產太多會被多課徵稅捐,始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另陳稱其已不記得當初與劉陳月樣係以多少價金購買系爭房屋及辦理過戶之情形,因劉陳月樣負責管理財務,故系爭房屋之購買事宜是由劉陳月樣處理(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再對照其自陳其是將權利交給劉陳月樣,其對於劉陳月樣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倘釋會得上開所述為真,則其既委由劉陳月樣全權處理購買系爭房屋及過戶之手續,且對於劉陳月樣如何處分系爭房屋乙情未曾異議,其又如何確知劉陳月樣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況依釋會得所稱「劉陳月樣生前的意思是要子女照顧她所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倘若劉陳月樣未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則系爭房屋理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劉陳月樣管理、使用或處分,如此何來劉陳月樣要子女照顧其所有之財產可言?又釋會得於劉陳月樣過世後,曾以其子女即本件原告、劉育森及證人劉育庭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劉陳月樣之遺產,經本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受理在案,然依釋會得於另案所提劉陳月樣所遺財產清冊,其中不動產部分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反而是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被臚列於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另案卷宗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事件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顯見釋會得於另案並不認為系爭房屋為劉陳月樣之遺產,其更因此特別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區隔,而僅列系爭土地作為全體繼承人分配之標的,則倘若釋會得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劉陳月樣等情為真,則何以其於另案卻甘願減少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此猶未見釋會得有所說明,益證其於本件辯稱系爭房屋係劉陳月樣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無足採信。

⒌此外,原告主張劉陳月樣生前購買之碧湖段土地係登記在劉

育森名下,而坐落該地之上之碧湖段房屋則登記為其與證人劉郁庭所共有,劉育森並曾以碧湖段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要求其與證人劉郁庭支付碧湖段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之租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劉育森寄發之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700 號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而劉育森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碧湖段土地係受贈於劉陳月樣(見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足以推知劉陳月樣生前確有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並移轉所有權予子女之行為,則何以劉育森對於劉陳月樣贈與碧湖段土地之所有權予其乙事未有任何異議,卻於本件在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形下,一再聲稱劉陳月樣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其前後主張已有自相矛盾之虞。復審酌證人劉郁庭曾於本院明確證稱:「我母親不希望系爭房屋只有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因為他擔心他辛苦打拼的財產會被處分掉,所以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姊姊名下,但是土地登記在我母親劉陳月樣名下,這樣就會產生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的產權糾紛,要脫手就很難處理。」、「除了系爭房屋外,我母親在去世前2 年才開始處理房屋,房屋的過戶都是三分法」、「我母親劉陳月樣有把一些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但並非由我單獨所有,由我跟我母親共有,我不知道我母親的用意,但他就是不希望由同一個人持有房屋的所有權。」、「(碧湖段房屋)登記在我跟我姊姊的名下,然後(碧湖段)土地是登記在我弟弟(即劉育森)名下,承如我剛才所述這是我母親一貫處理財產之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及證人林愛惠所證:「他(即劉陳月樣)的房地處理方式都讓持分分成3 分之1 ,這樣他的小孩就不能隨意處分房屋」、「他只有跟我說個大概,沒有告訴我確切處理內容,本來是說分成

4 份,後來又跟我說變成3 份,但沒有特別說是哪一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已堪認定劉陳月樣於生前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基於財產分配或理財規劃等因素,曾特別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不同人,以確保單一子女無從任意處分其財產之事實,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係分別登記在原告及劉陳月樣名下,嗣因劉陳月樣過世,系爭土地乃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湖調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則此亦足證明劉陳月樣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應係基於相同分配財產之考量所為,而綜觀劉陳月樣歷來處分其財產之方式,應可認定其先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否則其即無為避免子女將房地隨意處分,而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劉陳月樣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為增建,參酌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知如附圖所示D 部分係以鐵製拉門與B 部分相區隔;E 部分則與B 部分相通(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85頁),而D 、E 部分係以木板相隔乙情,亦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由此堪認系爭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而應由主要建物之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之主要建物部分係由劉陳月樣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對於嗣後依附於原建築增建之附屬建物,即應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連同增建部分既已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自因繼受而一併取得上開主要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至明。被告雖曾分別陳稱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係由釋會得自己或由釋會得與劉陳月樣共同出資增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然被告此部分之論述,彼此已有出入,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詳為說明,況依前開所述,無論該2 部分係由何人出資增建,均未改變該2 部分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屬於附屬建物,而應由主要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之事實,是以原告仍得就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權,併予敘明。

㈢劉育森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釋會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並保管各部分鑰匙之情形,亦經整理如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所示,並有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劉育森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釋會得則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 、

D 、E 部分,上開A 、B 、D 、E 部分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且得排除所有權人即原告管理、使用之情形存在。至被告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部分,劉育森雖主張其係得到劉陳月樣允許始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其係受劉陳月樣委託代為看顧系爭房屋之店面及處理聯絡房客等事宜云云,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自己是比較沒有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縱認劉陳月樣生前曾同意劉育森將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並允許其出入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既已在94年6 月3 日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復未同意劉育森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則劉育森自不得執其曾得非該屋所有權人之劉陳月樣同意為由對抗原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情亦不因原告曾出借系爭房屋供劉陳月樣管理、使用而有別。至釋會得雖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劉陳月樣共同出資購買,該屋為其所有,其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承前所述,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則釋會得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從而,其主張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乏所據。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其等主張劉陳月

樣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等確有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劉育森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遷出、釋會得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D、E 部分遷出,並請求被告各自將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對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劉育森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釋會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其等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釋會得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應自劉陳月樣過世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釋會得於本院審理中曾稱:「CD部分是劉陳月樣出租給別人,租金都是劉陳月樣收的,如果劉陳月樣沒有辦法收租金,就會請我幫忙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而劉育森亦稱:「(訴外人)廖瑞燕在我母親過世前2 個月介紹的,從102 年4 月簽約,5 月1 日開始起租,承租到102 年年底,他承租的部分就是附圖的D 部分他用來開水果店」、「D 部分在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是承租給水果攤,我母親過世後,原告說租金要共同管,但是先由他收取租金…」、「D 部分的房客是在102年底退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167 頁反面),由此應可推論如附圖所示D 部分於劉陳月樣過世之10

2 年5 月13日當時,尚出租他人作營業使用,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釋會得係自102 年5 月14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迄今之事實,故應認原告請求釋會得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乏據,又劉育森主張如附圖所示D 部分於劉陳月樣過世後仍出租至102 年年底乙節,原告復未為任何相反之陳述,則應認釋會得係在102 年年底原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承租人退租後,其始取得對D 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故原告請求釋會得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較屬妥適。

⒉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 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用房屋之不當利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上開見解,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應得請求房屋占有人即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

⒊再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

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自劉陳月樣在世時,即陸續出租店面供他人經營洗衣店、早餐店、販賣漁貨、果菜、雞排等生意,劉陳月樣更曾在系爭房屋從事繡學號、改衣服及代客影印之生意維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劉郁庭、林愛惠之證言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則依前開說明,該屋租金之計算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而本件原告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洵屬適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湖調卷第13頁),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50

5 元,申報總價合計為89萬4,124 元(計算式:30,505元×5,388 平方公尺×272/50000 =894,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參酌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湖調卷第15頁),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6萬5,200 元(計算式:108,800 元+156,400 元=265,200 元),合計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115 萬9,324 元。又依劉育森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房屋總面積92.04 平方公尺(見湖調卷第10頁)之21.55%,故其自

102 年5 月14日起至將附圖A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41 元【計算式:1,159,324 ×21.55%×5%÷12=1,0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釋會得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4.3 平方公,約占系爭房屋總面積92.04 平方公尺之4.67% ,故其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將附圖

E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26 元【計算式:1,159,324 ×4.67% ×5%÷12=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釋會得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約占系爭房屋總面積92.04 平方公尺之6%,則其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0 元【計算式:1,159,324 ×6%×5%÷12=

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共同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2.67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房屋總面積92.04 平方公尺之24.63%,故其等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將附圖B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90 元【計算式:1,159,324 ×24.63%×5%÷12=1,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育森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遷出、請求釋會得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D 、E 部分遷出,並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育森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將占用之

A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1 元;釋會得分別自102 年5 月14日、103 年1 月1 日起至將占用之E、D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 元及290元;被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將共同占用之B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就本件判准之主文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