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反訴原 告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反訴被 告 張信雄
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反訴被 告 許張碧娥
林淑齡張瀚文張黃愛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訴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四人,對本訴被告陳志清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主張其等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25-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起訴時原併主張同段40地號,惟業於訴訟中依法撤回40地號部分)(以下分稱系爭40、41-1、25-1地號),陳志清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1-1、25-1地號土地,而聲明請求陳志清應將系爭41-1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E1、E2部分)、系爭25-1地號土地(如附圖C 、E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41-1、25-1地號土地返還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見卷附本訴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而反訴原告陳志清則於本訴繫屬中,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四人,及反訴被告(非本訴原告)許張碧娥、林淑齡、張黃愛月、張瀚文四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40、41-1、25-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依民法772 、769 條規定,對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見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反訴補正狀)。
三、查反訴原告陳志清對反訴被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許張碧娥、林淑齡、張黃愛月、張瀚文提起之反訴:其中關於系爭41-1、25-1地號土地部分,涉及反訴原告陳志清就本訴請求返還之系爭41-1、25-1地號土地是否具占用之正當權源,且訴訟標的對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須合一確定,即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並係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則本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訴,固非無據;惟關於系爭40地號土地部分,如前述業經本訴原告依法撤回就系爭40地號土地之請求,而雖反訴原告主張坐落在系爭40、41-1、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同一個建物,無法硬為拆解云云,然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係以不同地號土地為標的,坐落在不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縱為同一建物,建物處分權人就各個不同地號土地主張之地上權仍屬不同之地上權,是此部分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則本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訴,於法未合,不得在本訴繫屬中以反訴方式提起,此部分反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